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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06號 原 告 王寶苓 被 告 李駿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05號),經原告對被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聲明及事實上主張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故本條項規定所 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 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 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67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李駿翔雖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5號詐欺等刑事 案件之被告,惟本案檢察官係認共同被告蔡建訓、林延松有 共同參與對原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就此對 蔡建訓、林延松提起公訴,被告李駿翔雖為本案共同被告, 然就原告被害而遭詐欺取財部分,則與被告無涉,此可參見 起訴書犯罪事實暨附表1編號3、附表2編號4至6之記載。嗣 本院審理後,亦未認定被告有共同參與對原告所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等情,有本案起訴書及對被告之刑事判決 附卷可參。故本件原告固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 被告既未經刑事訴訟程序中認定為共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自應予駁 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4-10-14

TPDM-113-附民-606-202410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駿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7 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駿翔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 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叁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李駿翔(Telegram暱稱「太酷拉」、「超級酷」)於民國112年5 月間某時,加入(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林延松 (Telegram暱稱「那個誰」、「L」,由本院另行審結)、蔡建 訓(Telegram暱稱「二哈」,由本院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而Telegram暱稱「小偉」、「北峰」等人(下均逕稱暱稱) 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款項之收水工作 。嗣李駿翔、蔡建訓、「小偉」、「北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三編 號1至5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致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於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交付時間,以附表三編號1至5 「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將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遭詐 欺金額匯款至附表三編號1至5「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附表 二編號1至4所示帳戶內,由李駿翔依「小偉」之指示,至超商領 取裝有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復依「小偉」 之指示,將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蔡建訓,由 蔡建訓將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提 領帳戶內之款項,於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 領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提領金額,並將所提領前述款項,均 交付予李駿翔,由李駿翔依「小偉」之指示,將該等款項放置在 「小偉」指定之地點而轉交予「小偉」,以此方式隱匿前述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李駿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5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180至181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至於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97 51號卷【下稱偵卷】第679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16號 卷【下稱審訴卷】第128頁;本院卷第185至186頁),核與 證人即共犯蔡建訓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見偵卷第24至27 頁、29至30、32至37、39至40、694至695頁)、證人林延松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9至50、53至56頁)相符,並有 自動櫃員機熱點提領資料(見偵卷第91頁)、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暨擷圖(見偵卷第313至361頁)在卷可證,且 有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至5「證據名稱及出處」欄 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 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前法定刑之最高度較修正後為長,修正後 法定刑之最低度則較修正前為長。另就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另設「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所無之限制,故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⒋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治法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及自白減 刑要件限制等修正情形暨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與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整體 比較,本案被告所為犯行,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 達1億元,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均較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法定刑為輕,在想像競合下,均應從 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最低度均較修正前後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刑最低度為長,亦無刑法第55條但書之適用,則於本案修正 前後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輕重,對於被告實無較有利或不利 可言,然對於輕罪部分之減刑規定,既仍應作為處斷刑之量 刑基礎,則本案被告既有後述之犯罪所得(見後述三、㈠) ,而未自動繳交全部,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即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而無此等輕罪減刑事 由之量刑有利因子,準此,本案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蔡建訓、「小偉」、「北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遂行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㈤數罪併罰:   被告對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犯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構成5罪,並應 予分論併罰。  ㈥一般洗錢罪有自白減刑規定適用,於量刑時合併評價: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認所涉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而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罪共5罪均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上說明,由本院 於量刑時併衡酌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各罪此一減刑事由,在 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內合併評價。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貪圖不法利益,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進而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實行對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告 訴人及被害人各受有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財產損害,亦嚴 重影響金融、社會秩序之穩定,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 罪後之態度,所犯一般洗錢罪因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而 皆合於減刑規定之量刑有利因子,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之品行,參酌告訴人及被害人意見表( 見本院卷第155、157、159、161頁)所述之意見,暨被告未 與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 償所受損害等情,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另案入監前 在工地做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2萬元,與父同住 ,需扶養父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 186至1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 89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均 係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 本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惟被 告有另案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就被告所 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 有期徒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   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收送現金,每次可得總金額的百分之一 作為報酬等語(見偵卷第61頁),於偵訊、本院審判中均供 承:獲利是提款金額1%等語(見偵卷第679頁;審訴卷第128 頁;本院卷第186頁)。參酌為本案提領款項車手之共犯蔡 建訓於警詢時供稱:所從事提領現金之工作,會在工作結束 的時候,由負責總收錢並將錢點清後上交水房之3號交給我 等語(見偵卷第25、36頁),足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報酬,係於每 次所分擔之行為終了後,依經手金額之固定比例計算後即受 分配取得。故被告既收受蔡建訓所交付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 示之提領金額45萬3千元(計算式:9萬6千元+1萬5千元+5萬 元+3萬元+6萬元+6萬元+1萬2千元+6萬元+6萬元+1萬元=45萬 3千元)再轉交予「小偉」,堪認被告就本案已得報酬合計 為4,530元(計算式:45萬3千元1%=4,530元),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於本院審判中辯稱:並未拿到任何 報酬,因為當時講好月結,約定每個月底結算云云。惟參酌 被告於距本案行為時較近之偵訊時已供稱:我忘記有沒有領 到獲利等語(見偵卷第679頁),然於距本案行為時較遠之 本院審判中竟能回復記憶而改稱未拿到報酬云云,已有所疑 ,加以被告上開所辯,亦與為本案提領款項車手之共犯蔡建 訓上開供述不符,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難以採信。  ㈡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沒收,即應依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以斷。  ⒉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立法說明:「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由此可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為避免檢警查 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反而要返還犯罪行為人 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使遭查扣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 沒收。因此,參酌上開立法說明可知,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已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獲,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 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情,仍 無從宣告沒收。  ⒊查本案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匯款至附表 二編號1至4所示帳戶,即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遭詐欺金額 ,再經共犯蔡建訓提領而出轉交被告,均屬洗錢之財物,然 既分別經被告交付予「小偉」而非屬於被告,且未能查獲, 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被害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三編號1 李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附表三編號2 李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3 附表三編號3 李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4 附表三編號4 李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 附表三編號5 李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金融帳戶 所有人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1.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27至141頁)。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雅宣 1.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43至153頁)。 3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濬懷 1.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55頁)。 4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賴淑惠 1.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57頁)。 附表三 編號 對應起訴書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付時間 遭詐欺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起訴書附表1編號12 蕭聖儀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見蕭聖儀在FB Marketspace刊登販賣二手商品之廣告,乃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起,以Messenger傳訊予蕭聖儀,向蕭聖儀佯稱:欲以統一超商之賣貨便購買,但無法下單,因蕭聖儀之賣貨便帳號尚未認證,須依指示完成金融認證云云,致蕭聖儀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一卡通之電子支付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內。 000年0月0日 下午2時23分許 49,985元 1.告訴人蕭聖儀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553至556頁)。 2.蕭聖儀提出之iPASS MONEY交易詳細資訊擷圖(見偵卷第563頁)。 3.蕭聖儀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通訊紀錄擷圖(見偵卷第564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549至552、558至559頁)。 000年0月0日 下午2時29分許 45,678元 2 起訴書附表1編號13 劉騰凱 (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9分起,冒充為蝦皮購物及中信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劉騰凱,向劉騰凱佯稱:因購買商品時,金流驗證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方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劉騰凱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內。 000年0月0日 下午3時12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5時13分,應予更正) 49,983元 1.被害人劉騰凱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571至572頁)。 2.劉騰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75頁)。 3.劉騰凱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之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75至57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青派出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567至570、573至574頁)。 000年0月0日 下午3時34分許 9,999元 000年0月0日 下午3時35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5時36分,應予更正) 9,998元 000年0月0日 下午3時37分許 9,997元 3 起訴書附表1編號14 鄭嘉緯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見鄭嘉緯在FB Marketspace刊登販賣積木之廣告,乃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以Messenger傳訊予鄭嘉緯,向鄭嘉緯佯稱:欲以蝦皮購物購買,但無法下單,因鄭嘉緯之蝦皮購物賣場未簽署金流服務協議,須依指示操作、轉帳,方能完成簽署云云,致鄭嘉緯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街口支付之電子支付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內。 000年0月0日 下午3時54分許 49,984元 1.告訴人鄭嘉緯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583至58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579至582、589至590頁)。 000年0月0日 下午4時3分許 49,984元 4 起訴書附表1編號15 林虹妤 (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見林虹妤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3分許,在FB Marketspace刊登販賣商品之廣告,乃以Messenger傳訊予林虹妤,向林虹妤佯稱:欲以統一超商賣貨便、蝦皮購物購買,但均無法下單,因林虹妤之賣貨便帳號、蝦皮購物賣場均未認證,須依指示操作,方能完成銀行帳戶認證云云,致林虹妤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ATM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內。 000年0月0日 下午4時15分許 31,987元 1.被害人林虹妤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595至59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591至594、597頁)。 5 起訴書附表1編號16 曹雅婷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見曹雅婷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許,在FB Marketspace刊登販賣二手玩具之廣告,乃以Messenger傳訊予曹雅婷,向曹雅婷佯稱:欲以統一超商賣貨便、蝦皮購物購買,但均無法下單,因曹雅婷之賣貨便帳號、蝦皮購物賣場均未認證,須依指示操作,方能完成銀行帳戶認證云云,致曹雅婷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內。 000年0月0日 下午9時38分許 99,989元 1.告訴人曹雅婷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603至607頁)。 2.曹雅婷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624、627至628頁)。 3.曹雅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通訊紀錄擷圖(見偵卷第629至63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599至601、612頁)。 000年0月0日 下午9時41分許 29,987元 附表四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 000年0月0日 下午2時40分許 9萬6千元 臺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金鑽門市ATM(起訴書附表2編號36、38誤載為民權西路66號,應予更正) 000年0月0日 下午3時35分許 1萬5千元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 000年0月0日 下午3時16分許 5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臺北民權郵局ATM 000年0月0日 下午3時43分許 3萬元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 000年0月0日 下午4時23分許 6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北雙連郵局ATM(起訴書附表2編號40至45誤載為臺北北門郵局,應予更正) 000年0月0日 下午4時23分許 6萬元 000年0月0日 下午4時24分許 1萬2千元 4 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 000年0月0日 下午9時52分許 6萬元 000年0月0日 下午9時52分許 6萬元 000年0月0日 下午9時53分許 1萬元

2024-10-14

TPDM-113-訴-505-20241014-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08號 原 告 曹雅婷 被 告 李駿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5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PDM-113-附民-608-2024101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駿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8 7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駿翔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李駿翔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前某日加入由黃士育(另行審結 )、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北風」、「小偉」 、「小仙女」、「鐵蛋」、群組「財源廣進」及其他不詳之 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由黃士育擔任提領詐欺款項 之車手,李駿翔則擔任收水工作,負責向黃士育收取詐欺贓 款後層轉上游。嗣李駿翔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 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詐騙方 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載),經李駿翔提供如 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黃士育,再由黃士育 於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 號1、3所示金額之詐欺款項交付李駿翔,李駿翔隨即層轉詐 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 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始循 線偵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駿翔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黃士育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陳美珠、呂賢忠、邱雪華於警詢中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5頁至第8頁背面、第34頁至第35 頁、第38頁、第41頁、第93頁至第9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林口分局指認共犯用的監視器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詐欺車手黃士育持警示帳戶金融卡提領影像黏貼紀錄表、如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第 36至37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71頁至第 72頁背面、第111頁、第112頁)。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被告李駿翔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 擔任收水工作,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 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 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黃士育、通訊軟體飛機暱 稱「北風」、「小偉」、「小仙女」、「鐵蛋」、群組「財 源廣進」等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 數應為3人以上,亦堪認定。  ㈢詐欺取財罪之既遂,凡被害人已因受騙而匯款至行為人所得 掌控之金融帳戶內,而處於行為人實力支配範圍下,即已該 當,縱尚未提領,仍無礙於詐欺取財既遂之認定。惟一般洗 錢罪則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 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等,使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行為為必要,故 被害人受詐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於實際提領轉交以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前即遭查獲者,詐欺行為雖已既 遂,並已開始去化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而著手 於洗錢犯行,但因此時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形式上無從合法 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不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結果,僅能論以洗錢未遂。經查,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部分,因告訴人呂賢忠遭詐騙後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頭帳戶,該等款項已在詐欺集團成員之 實力支配範圍,詐欺取財犯行即屬既遂,惟未及提領、層轉 上開款項即遭警查獲,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從而,被告 李駿翔此部分洗錢行為則係未遂。是核被告李駿翔就如附表 一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其就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所為,係犯洗錢既遂罪,惟既遂、未 遂僅犯罪狀態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被告李駿翔與黃士育、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北風」、「小偉 」、「小仙女」、「鐵蛋」、群組「財源廣進」及其他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李駿翔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各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 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均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 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 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對象人數定之。被告前揭所為,分別 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按本件被告李駿翔行為後,前述修正前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經查,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依前揭說 明原應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 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㈦本件被告李駿翔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 被告李駿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詐欺犯行不諱, 且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始終供稱:原約定要給 伊1%報酬,結果還沒有領到報酬,伊即遭警查獲等語明確( 見偵查卷第26頁背面、第96頁背面、本院113年9月9日準備 程序筆錄第2頁),此外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李 駿翔因參與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繳交犯罪 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該 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李駿翔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 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侵害他人之 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 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 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3人及遭詐騙之金額、 被告尚未取得利益、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惟迄未 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工地工人, 家中尚有父親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㈨再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李駿 翔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揆諸前開 說明,認無單就本案所犯數案先予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爰 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被告參與本件收水工作,實際尚未取得報酬,業如前述,且 其收取之款項亦已全數層轉上游,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證被 告確因收水取得不法報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 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 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人 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給提領人及第一層收水之人 1 陳美珠 112年7月19日 假借親友詐財 112年7月20日13時24分許 10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7月20日13時24分許 ⑵112年7月20日13時25分許 ⑶112年7月20日13時26分許 ⑷112年7月20日13時27分許 ⑸112年7月20日13時28分許 左列⑴、⑵、⑶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貴賢店)、左列⑷、⑸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泰山分行)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1萬元 ⑸2萬元   黃士育 被告李駿翔 2 呂賢忠 112年7月20日 假借親友詐財 112年7月20日13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20分許) 6萬元 尚未提領 3 邱雪華 112年7月19日 假借親友詐財 112年7月20日11時13分許 15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7月20日11時47分許 ⑵112年7月20日11時48分許 ⑶112年7月20日11時48分許 ⑷112年7月20日11時54分許 ⑸112年7月20日11時55分許 ⑹112年7月20日11時55分許 ⑺112年7月20日11時56分許 ⑻112年7月20日11時57分許 左列⑴至⑶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OK超商-貴賢店)、左列⑷至⑻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明貴店)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2萬元 ⑺2萬元 ⑻9千元 黃士育 被告李駿翔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李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李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李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0-04

PCDM-113-審金訴-181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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