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829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506、45004號、113年度偵字第4365號
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97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金訴緝字第5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許哲翔與傅婷芳(業經本院判決處徒刑確定)原為男女朋友
,其等均能預見倘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
印鑑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
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
式,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各
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提供
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由許哲翔要求傅婷芳先於民國111 年6月7日前之
某時許,以傅婷芳為代表人設立「翔輝水電有限公司」,並
於111年6月7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復於111 年8月12日以
該公司名義向聯邦商業銀行申辦帳戶(帳號:000-00000000
9530號,下稱本案帳戶),同時辦理網路銀行功能及約定轉
帳,並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款卡、提款密碼、印鑑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交與許哲翔,由許哲翔將上開本案帳戶資料交
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
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如附表
所示帳戶,繼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該等帳戶內之款項轉
匯至本案帳戶,續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
,而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哲翔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㈡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本次修正(
含前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項)」。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係將現
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
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
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
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
錢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參以
刑法第66條前段,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雖被告於本案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
而此宣告刑上限尚無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適用。
職是,被告法定最重刑如適用行為時法律規定,其法定最重
刑仍為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為幫助犯,經
適用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其法定最重
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3.據上而論,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㈢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即被告行為時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被告行為後之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6日至113
年8月1日間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即中
間時法增加「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較
為嚴苛;嗣於113年7月31日再修正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行為
人以此減刑之前提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犯
罪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簡言之,就前述關於
自白之法定減刑事由而言,以被告行為時法對其較為有利。
是被告固然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自白洗錢犯行,依被告行為
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應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末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
明文規定者為限。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後
法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以行為不
罰為由,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
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惟上開新增條文,係針對
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獨立處罰,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
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者
,或惡性較高之「賣」帳戶、帳號或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
戶、帳號者,則科以刑事處罰,屬新增刑事處罰規定(下稱
非法交付帳戶罪)。準此,我國新增之非法交付帳戶罪,雖
未將洗錢犯意列為主觀要件,非可逕視為洗錢之預備犯,但
其客觀要件規範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見立法者應有前
置處罰、預先防止洗錢之意,以作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與補
充。上開條文之增訂,應無除罪化問題。其性質非特別規定
,亦無優先適用關係,為舊法所無之犯罪,依罪刑法定原則
,並無溯及適用之效力,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可供參照)。本案依罪疑唯輕
有利被告解釋原則,認被告行為係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所為,是被告為犯行時,既無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規定,依上開說明,其就本案所為當無前揭規定
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以供他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轉
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
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分
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
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
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
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
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業如前述),並依法遞減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
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顯已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造成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並未
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沒收,
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
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
(參刑法第38條之2修正說明)。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稱:「(法官問: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有無拿到任何報酬
?)對方有先給我錢,但金額我忘記了,沒有多少,對方是
當面給我現金,金額有七、八千,但沒有破萬」等語(見金
訴緝卷第100頁),堪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至少獲得
新臺幣8,000元報酬,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
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
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
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審酌本案洗錢之財物已遭轉匯而未查獲,且被告非居於主導
本案詐欺、洗錢犯罪地位,其並未經手洗錢之財物,為免過
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
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晟哲、楊挺宏、李廷輝
、邱偉傑移送併辦,檢察官潘冠蓉、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轉匯時間及金額 相關證據 ㈠ 鄭蕙璇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25日8時21分許起,向鄭蕙璇推介投資管道,佯稱匯款後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鄭蕙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8月26日15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劉偉彰之合庫銀行帳戶。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26日15時14分許,轉匯140萬1,000元(含其他不明款項),至本案帳戶。 ⑴被害人鄭蕙璇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被害人鄭蕙璇所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投資平台擷取畫面。 ㈡ 王銘泓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初起,向王銘泓推介投資管道,佯稱匯款後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王銘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8月30日10時32分許,匯款20萬元,至林子堯之永豐銀行帳戶。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30日10時48分許,轉匯34萬1,000元(含其他不明款項),至本案帳戶。 被害人王銘泓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 郭航英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初起,向郭航英推介投資管道,佯稱匯款後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郭航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8月30日10時31分許,匯款14萬元,至林子堯之永豐銀行帳戶。 被害人郭航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 傅淑玲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間起,向傅淑玲推介投資管道,佯稱匯款後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傅淑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9月1日10時57分(112年度偵字第24597號併辦書誤載為25分)許,匯款120萬元,至杜順興之土地銀行帳戶。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日11時1分許,轉匯12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⑴被害人傅淑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被害人傅淑玲所提供之匯款單據。 ㈤ 許慶杭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初起,向許慶杭推介投資管道,佯稱匯款後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許慶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9月1日11時45分許,匯款13萬6,000元,至劉力丞之第一銀行帳戶。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日12時58分許,轉匯50萬258元(含其他不明款項),至本案帳戶。 ⑴被害人許慶杭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被害人許慶杭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匯款單據。
TYDM-113-金簡-306-20241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