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杭立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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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254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杭立強 債 務 人 劉美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捌佰柒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25

TNDV-114-司促-5254-20250325-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79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杭立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國平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 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 第1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國平發支付命令,查相對人陳國 平設籍於新北市樹林區,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則依 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25

TPDV-114-司促-3794-20250325-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291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杭立強 債 務 人 陳廖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 第5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項前段明文可參。 二、本件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查債務人陳 廖秀英籍設屏東縣,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是其住所非在本院轄區,依前開法條規定,債權人向本院聲 請發支付命令,本院即屬無管轄權,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2025-03-24

ILDV-114-司促-1291-20250324-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50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杭立強 債 務 人 古林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下列金額,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 下同)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㈠69,466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 百分之5.99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 0計算之違約金。 ㈡39,894元,及自100年3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按年息 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3-24

MLDV-114-司促-1750-20250324-1

司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909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非訟代理人 杭立強 債 務 人 李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拾捌萬柒仟參佰參 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拾柒萬陸仟零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3-20

TYDV-114-司促-2909-2025032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350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杭立強 債 務 人 劉庭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5,830元,及其中新臺幣29,9 95元部分,自民國96年12月1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 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20

PTDV-114-司促-2350-2025032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454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杭立強 債 務 人 鄭惠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貳仟零陸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百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9

TCDV-114-司促-7454-20250319-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674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杭立強 債 務 人 龔見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伍萬貳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 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9

KSDV-114-司促-4674-20250319-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88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杭立強 債 務 人 羅玉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4,112元,及自民國 100年3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17

ILDV-114-司促-1188-20250317-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沈彩葳(原姓名:沈美均) 代 理 人 楊瓊雅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王建發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邱志承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 ○ ○ ○○○○○○○○○○○○ 接 管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杭立強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黃韻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7,887,260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 務。前項債務,曾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62號民事裁定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於民國 112年11月29日確定。惟債務人於更生裁定後失業,聲請人 父親罹患舌癌併淋巴轉移,致不可歸責於己而毀諾。聲請人 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7,887,26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 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固得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惟聲請更 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 權利保護之必要,係屬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應具備之要件,如 無權利保護必要而聲請更生或清算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以112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62號民事裁定認可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 並於112年11月29日確定,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2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6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可稽。依聲請人當時 所提出之更生方案,聲請人應自112年12月15日起,按月每 期還款3,360元。惟聲請人原為電訪員,嗣後因銀行縮編, 電訪公司沒賺錢,聲請人沒有底薪,於112年12月起失業, 而且聲請人罹患輕度聽障,也不易找工作,有聲請人提出之 身心障礙證明可佐(本院卷第43頁),聲請人只能在家做手 工摺金紙(元寶),數量100個50元,ㄧ個月收入僅剩5,000 元至6,000元。而且聲請人父親罹患舌癌接受治療,聲請人 必須照顧父親,無力履行更生方案,因而毀諾,固非可歸責 聲請人。嗣後,聲請人於113年8月1日始至清潔公司工作, 在此之前的收入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父親之 費用後,猶仍有所不足,遑論於清償債務。 四、惟按,聲請人於111年12月2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 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1號調解不成立後,聲請人即 已經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 第62號受理後,本院已於112年11月7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 更字第62號民事裁定認可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並於112 年11月29日已經確定在案。而按,非訟事件固無一事不再理 原則之適用,惟聲請人前已聲請更生,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 並業經法院裁定認可在案,自不允許債務人事後再重複聲請 更生,藉後來認可之更生方案,推翻先前更生方案之效力。 故嗣後聲請人又另再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應認無權利保護 之必要。而且,本件如准許債務人重新聲請更生,恐生更生 程序之不安定。如果債務人就原更生方案有履行之困難而得 再聲請更生,恐有使債務人於更生程序缺乏工作意願、不願 盡力清償、隱匿收入或浮報支出,而無受清算之不利益。因 只要重新再聲請更生,即可再提出新更生方案,而獲免責之 利益,實屬不妥。且如准予債務人再聲請更生,則重新聲請 更生後,其程序又再重新進行,程序勢將延宕,對債權人、 債務人亦屬不利。又非訟裁定,也具有羈束效力,法院應受 自己所為裁定之羈束,不得任意撤銷變更,以維護法安定性 及公信力。是以於更生方案認可後,如重新為更生之聲請, 將會迫使法院就後來提出之更生方案為與前者相異之認定, 已悖於法院受其自為裁定羈束力之拘束。 五、復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時,更生程序即已經為 終結,債務人、債權人均應受更生方案之拘束,債務人並應 即按更生條件為履行,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 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 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 強制執行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此 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6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第74條 定有明文。如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依照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的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又查同條第2項明定 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 定有該項事由。本件債務人於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 後未久,於112年12月起失業,而只能在家做手工摺金紙( 元寶),ㄧ個月收入僅剩5,000元至6,000元,又必須照顧父 親,因無力履行更生方案,致未繼續履行。而現在債務人於 113年8月1日起至清潔公司工作,生計狀況改善,就尚未屆 期之分期給付部分雖無履行困難,惟就已屆期未履行部分欠 缺給付能力者,仍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規 定,對於未屆期部分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減輕其 未屆期部分每期清償之金額,以其可處分所得之餘額供清償 已屆期的部分。另外,債務人於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 定後,就前經清理之債務,不得重為更生之聲請,如果再聲 請更生,應認無保護之必要。 六、綜據上述,本件債務人對於未屆期部分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 其履行期限,減輕其未屆期部分每期清償之金額,而以其可 處分所得之餘額供清償已屆期部分。債務人也可以於債權人 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 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本件債務人既然 業經本院於112年11月7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2號民 事裁定認可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並已於112年11月29日 確定在案。則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就前經清理之債務,即 不得再重為更生之聲請。本件債務人再重新聲請更生,因依 上述說明,應認為無保護之必要,故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 七、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5日民事陳報狀、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6日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5日民事聲明不同意狀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1月17日提出之民事陳 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有限公司114年2月6日函、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1月20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7日民事陳報狀、元大國 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3日民事陳報狀及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1月20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 所述之意見內容。本院經審酌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的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3-17

CYDV-114-消債更-5-202503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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