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610號
原 告 許羽沛
被 告 涂佑頡
林乃仕
張正岱
蔡金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52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
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應為因該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前提
,如非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
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
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
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附字第36號判決、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經查,就原告許羽沛遭詐騙部分,被告涂佑頡、林乃仕、張
正岱、蔡金燕並未經檢察官起訴列為參與詐欺原告犯行之共
犯,且依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4人有參與詐欺原告
之情事而屬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
件原告對被告4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自均
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自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至同案被告李富雄、蔡
建國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該部分則由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該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另原告已與被告陳鑒、張雲祥、莊雅妃達成民事
和解,原告業已以書狀撤回對彼等三人之起訴,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PCDM-113-附民-1610-2024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