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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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69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林子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貳拾玖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子涵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27日止累計11,729元正未給 付,其中11,437元為消費款;292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 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 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 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 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實為法便。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169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1437元 林子涵 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4-11-05

PCDV-113-司促-31698-20241105-1

附民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23號 原 告 林子涵 被 告 陳祺豊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3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2024-11-01

CYDM-113-附民緝-23-20241101-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314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非訟代理人 吳承駿 相 對 人 和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涵 相 對 人 林子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捌仟 陸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1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及117號,利息自發票日起 依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機動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4月10日,詎於到期後經 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168,607元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 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18

TPDV-113-司票-27314-20241018-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713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林子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捌萬捌仟陸佰伍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三點三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13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付款 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3.38%計算,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8月13日,詎於到期日經提示僅支付 其中部分外,其餘88,65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14

TPDV-113-司票-26713-2024101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865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林子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捌佰陸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林子涵於民國111年05月26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 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 人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 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 之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如 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 ,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01

TCDV-113-司促-28865-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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