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1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陶念湘
被 告 鐘正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69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69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見本
院卷第111頁)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林宏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112
年8月5日15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在南投縣○○市○○○路○街00號附近時,因未依規定倒車
,致碰撞系爭車輛而使其受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共計124,
388元(包含鈑金費用16,242元、噴漆費用26,324元、零件
費用81,82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並依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零件經折舊後,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共計68,132元(包含鈑金費用16,242元、噴漆費
用26,324元、零件費用25,566元),且林宏哲違規臨時停車
,亦與有過失,應負擔過失責任30%,被告則應負擔70%過失
責任,故被告應給付原告47,692元【計算式:68,132×70%=4
7,6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汽車保險單
、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申請
書、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車損照片、理賠計算書等為
證(見本院卷第19至30、113至14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
無誤(見本院卷第37至6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
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
駕駛行為,確有未依規定倒車之過失,因而於前揭時地碰撞
系爭車輛,致原告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24,388元,其中
零件費用81,822元部分,原告已自行扣除折舊,減縮請求賠
償修復費用68,132元(包含鈑金費用16,242元、噴漆費用26
,324元、零件費用25,566元),此金額核屬修繕合理必要費
用範圍,尚屬合理。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
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
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經查,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
有未依規定倒車之肇事原因,林宏哲有違規臨時停車之肇事
原因,此有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憑。則林宏哲駕駛系
爭車輛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具與有過失甚明,經考量被告與林
宏哲過失之輕重,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應認被告過失責任
為70%,林宏哲應負擔30%過失責任比例。從而,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7,692元【計算式:68,132×70%=47,69
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原告已自行減縮,是原告
之請求,洵屬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9月1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
日,即於113年9月2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69頁送
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仍未給
付,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3年9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第一審訴訟
費用為1,330元,因原告為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83
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減縮部分訴訟費用330元應由原告負擔
,至其餘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NTEV-113-投簡-615-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