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家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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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35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林家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萬肆仟零參拾伍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家煌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向債權人借款53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11月20日起至民國119年11月20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00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11月06日止累計504,035元正未給付,其中493,165元為本 金;10,172元為利息;698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 ,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 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 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小 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235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93165元 林家煌 自民國113年11月07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4-11-26

PCDV-113-司促-32357-2024112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36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林家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零玖佰參拾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家煌於民國112年08月25日向債權人借款20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8月25日起至民國116年08月25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0.7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11月06日止累計160,930元正未給付,其中156,855元為本 金;3,375元為利息;7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 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 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 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 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小額 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236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56855元 林家煌 自民國113年11月07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0.72%計算之利息

2024-11-12

PCDV-113-司促-32363-202411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保固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5號 原 告 富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秉益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洪肇垣律師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林家煌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固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貳仟參佰伍拾陸元,及分別如附 表所示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經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貳仟參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邱憲龍,在訴訟繫屬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林家煌等情,有台 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12月29日台水人字第11200 46539號令可查(見本院卷第89頁),經林家煌於113年5月9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已合法承受訴訟 。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公司承包被告工程:⒈於106年9月28日訂立「屏縣來義鄉 古義路等汰換管線工程」工程契約 (下稱系爭工程契約A), 工程編號為RB-00000000,此工程於107年1月4日完竣;⒉於1 07年1月26日訂立「潮州鎮供水延管(一)光華路以西-興隆 路以東-中洲路以北(併案發包)」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 契約B),工程編號為PE-00000000,此工程於108年5月10日 完竣;⒊於107年1月26日訂立「107年度東港所用戶新裝單價 工程(潮州一)」 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C),工程編 號為WA-00000000,此工程於108年11月18日完竣。  ㈡原告於107年6月1日就系爭工程契約A需繳納保固保證金新臺 幣(下同)153,048元;於108年8月15日就系爭工程契約B需 繳納保固保證金521,344元;系爭工程契約C分別於108年6月 26日、108年9月26日、108年10月22日、108年12月27日需各 繳納保固保證金7,434元、19,625元、16,979元、33,926元 ,原告共計繳納752,356元(下稱系爭保固金),並均由工 程(物料)尾款暫扣。  ㈢系爭工程契約A、B、C之保固保證金均已逾保固期限,即為系 爭附件要點第五點「保留期滿」,而原告業已完成系爭工程 契約,且經被告驗收完成,嗣均已逾保固期間,是以被告依 系爭附件要點第五點自應發還系爭保固金予原告,惟被告迄 今拒不返還,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已構成不當得利 ,尚應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給付相關遲延利 息,爰依系爭工程契約A、B、C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2,356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保固金數額及保固期滿等節,被 告均不爭執,僅因被告內部組織變更,交接時刻資訊較為混 雜,始尚未返還保固金。依被告工程採購投標須知-附件六 之一之「工程保固保證金繳退要點」(下稱系爭附件要點) 第五點:「保固金應無息發還...」,故原告主張之遲延利 息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訂立系爭工程契約A、B、C,工程已完成,原告並已分別 繳納保固保證金153,048元、521,344元、7,434元、19,625 元、16,979元、33,926元。  ㈡系爭工程契約A保固期限末日109年6月1日,原告於111年8月1 8日發函予被告催促發還保固金,被告於翌日收受上開函文 。系爭工程契約B保固期限為110年8月15日,原告於111 年8 月11日發函請求返還保固金,被告於翌日收受上開函文。 系爭工程契約C保固期限為110年6月26日、110年9月26日、1 10年10月22日、110年12月27日,原告於111年8月18日發函 催促返還保固金,被告於翌日收受上開函文。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系爭附件要點第五點:「保固保證金保留期滿後無息發還. ..」等語,是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A、B、C約定,繳納保固 保證金153,048 元、521,344 元、77,964元(7,434+19,625 +16,979+33,926=77,964),並均由工程尾款暫扣,原告現 已完成系爭工程契約A、B、C工程,且經被告驗收完成,均 已逾保固期間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系爭附件 要點第五點請求被告發還系爭保固金,要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㈡被告雖辯稱:兩造約定保固金無息發還,故被告無須給付遲 延利息云云,惟參諸系爭附件要點第五點:「保固保證金保 留期滿後無息發還...」,所謂「無息發還」,乃指保證金 於「期滿」即保固期滿前,此段期間被告雖自尾款中扣除應 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作為保固金,惟在保固期間對原告不給 付利息,並非約定「保固期滿後」,縱使遲延給付,被告仍 不負給付遲延利息之責,否則被告於保固期滿後無端扣剋保 固金不發還,無論多久均不負遲延期間之利息,顯有違事理 之平,是被告上開辯詞,要非可採。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保證保固金清償日約定為「 保固保證金保留期滿後無息發還」,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 ,其給付期限即為「保留期滿」之日,系爭工程契約A之保 固金保管證明單係於107年6月1日開立,保固期限為2年,保 固保證金期限末日為109年6月1日,原告於保固期限後之111 年8月18日發函予被告,被告於翌日收受送達,系爭工程契 約B之保固金保管證明單係於108年8月15日開立,工程保固 期為2年,保固期限末日為110年8月15日,而原告於111年8 月11日發函請求被告返還保固金,且被告已於111年8月12日 收受送達,系爭工程契約C共有4張保固金保管證明單,開立 日期分別為108年6月26日、108年9月26日、108年10月22日 、108年12月27日,保固期限均為2年,保固期限末日分別為 110年6月26日、110年9月26日、110年10月22日、110年12月 27日,原告於111年8月18日寄送如原證13至15所示函文予被 告,請求被告返還保固保證金,被告並於111年8月19日收受 送達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於收受請求給 付信函翌日即附表所示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均屬有據,堪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A、B、C及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2,356元,及自附 表所示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又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起 算 日 終 止 日 年息 1 利息 153,048元 111年8月 20日 清償日 5% 2 521,344元 111年8月 13日 清償日 5% 3 77,964元 111年8月 20日 清償日 5%

2024-10-31

CTDV-113-建-15-20241031-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072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林家輝 林家煌 王彩鳳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其中新臺幣捌拾伍萬玖仟貳 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500,000 元,到期日113年7月30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14

TCDV-113-司票-9072-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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