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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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8255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至2             樓、5至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林彥銘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債 務 人 王照銘(民國113年1月9日死亡)            住○○市○○區○○路0000○00號6樓             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聲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 供執行,請求換發債權憑證,惟查債務人業於113年1月9日 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則債務人於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前,已無當事人能力,且是項情形無從 命補正,揆諸首揭說明,債權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2024-10-24

KSDV-113-司執-128255-202410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8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林彥銘 被 告 梁硯凱 北○○○○○○○○○,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 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 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 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元大銀行)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眾銀行)合併,由元大銀行為存續銀行,有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7455號卷,下稱7455號卷, 第47頁),是大眾銀行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之元 大銀行承受。 二、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大眾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注意 事項第六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外法院有 管轄權外,持卡人及其連帶保證人並同意以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 其規定」(見7455號卷第17頁),可見兩造已以文書合意因 信用卡契約涉訟時,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且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 關係,是兩造均應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並排斥專屬 管轄以外之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訴訟自應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誤向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0-22

TPDV-113-訴-5784-20241022-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簡字第84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彥銘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坤杉 訴訟代理人 莊喬能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6,450元,上訴人未繳納,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2024-10-21

CYEV-111-嘉簡-847-20241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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