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號
原 告 林浩琪
訴訟代理人 林閩曄
唐德華律師
被 告 陳菊君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
被 告 林志威
林瑞琴
陳菊雲
陳安琪
陳祺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被告應就前項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除被告陳菊君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
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
的之關係定之。倘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
體,或主張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
即為適格,至其是否確為權利人或他造是否確為義務人,乃
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非為當事人適
格之欠缺。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如附表供擔保之不動產
欄所示(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縱其是因分割繼承而
取得,然其本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塗銷抵押權設定
登記,亦無需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林家豪(原名林烱然)之全
體繼承人一同起訴之必要,被告陳菊君此部分抗辯,容有誤
會,並非可採。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林家豪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民國91年7月16日設定抵
押權如附表抵押權內容欄所示(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
陳海天,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
稱系爭債權),約定清償日期為91年9月15日。嗣林家豪於1
08年4月19日死亡,經其繼承人協議分割由原告於108年7月1
7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陳海天則於105年
3月13日死亡,被告為陳海天之繼承人。原告否認系爭債權
存在,基於從屬性原則,系爭抵押權自不存在,且縱使系爭
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已載明所擔保債務之清償日期為91年
9月15日,則陳海天之15年債權請求權時效業於106年9月14
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又陳海天於債權請求權消滅後經過5
年不實行其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亦於111年9月14日因除斥
期間經過而消滅。而系爭抵押權雖已消滅,但陳海天遲未將
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已使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受
到妨害,因陳海天已於105年3月13日死亡,被告為其全體繼
承人,然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
辦理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爰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
中段、第880條規定及相關繼承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陳菊君抗辯略以:
㈠系爭債權存在之事實,可由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而普
通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時,毋庸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可知,
既有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則必有債權存在,原告若否認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陳海天於105年3月13日死亡,被告陳菊君為陳海天生前最後
照顧之人,陳海天曾叮囑過被告陳菊君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
權存在,陳海天疑有向林家豪追索主張,其時效自有中斷事
由,且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權由何人繼承尚未確定,故依民
法第140條規定,其時效不完成。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祺君(原名陳怡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
曾到庭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林志威、林瑞琴、陳菊雲、陳安琪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與被告陳菊君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8至149頁,並依
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系爭土地原為林家豪所有,嗣林家豪於108年4月19日死亡後
,由原告於同年7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
人。
㈡系爭土地他項權利部於91年7月16日登記系爭抵押權,權利人
為陳海天,存續期間自91年7月15日至91年9月15日,清償日
期為91年9月15日,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00萬元。
㈢繼承人陳海天於105年3月13日死亡,被告均未辦理拋棄對陳
海天之繼承權。
六、原告與被告陳菊君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9頁,並依判決格
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有無理由?
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⒉系爭債權是否存在?
⒊倘若系爭債權存在,系爭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系爭
抵押權是否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
㈡原告訴請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有無
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
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度台上字第
12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其上有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權登記等節,有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原告主張系
爭抵押權及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語,既為被告陳菊君所
否認,則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權請求權是否存在並不明確,
致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部分,即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亦為民法第759條、第1148條第1項所
明定。而塗銷抵押權移轉登記乃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之規定,須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准許塗銷(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
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普通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
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
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167號判決參照)。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
,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
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而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乃
屬消極之事實,主張該債權存在者,自應由其就此積極事實
負舉證責任。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
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抵押
權即失所附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參照)
。易言之,抵押權之成立以主債權存在為前提,若主債權不
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是抵押人主張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
權不存在,對抵押權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自應由抵
押權人就主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復所有人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定有明文。
㈢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上有如附表抵
押權內容欄所示以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海天為權利人之系爭抵
押權設定登記;嗣陳海天於105年3月13日死亡,被告均為陳
海天之繼承人,惟被告尚未就系爭土地為抵押權利人之繼承
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陳海天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
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
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7頁、第45頁),堪信為
真。又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並不存在,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前
開債權確實存在,且經本院依被告陳菊君聲請查詢並無陳海
天向本院對林家豪為民事聲請、訴訟、調解或聲請強制執行
事件,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
至187頁),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無從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故原告主張抵押債權不存在,應堪採信。而債權
既不存在,自亦無債權請求權,應無疑義。又基於抵押權之
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即
失所附麗。準此,系爭抵押權並不存在,惟登記機關之登記
資料,仍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載,自有礙於原告所有權權能之
滿足,是以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權
請求權不存在,並依據繼承之法律關係與民法第759條、第7
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就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
繼承登記,並將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自屬有據。
㈣又被告陳菊君援引最高法院40年度台抗字第51號、71年度台
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認為被告陳菊君毋庸舉證證明系爭
債權存在等語,然前開2則裁定為法院審查聲請拍賣抵押物
事件僅就形式審查,而非確認普通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
請求權存在與否之舉證責任分配,是被告陳菊君上開所辯,
自非可採。
㈤至被告陳菊君抗辯被告陳祺君拋棄繼承對訴外人即其父陳中
和之繼承權,自應非陳海天之繼承人等語。惟按代位繼承係
以自己固有之繼承權直接繼承祖之遺產,並非繼承父或母之
權利,孫對於祖之遺產,有無代位繼承之資格,自應以祖之
繼承開始為標準而決定之,故對父或母之遺產拋棄繼承,對
祖之遺產之代位繼承權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16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陳中和於103年8月3日死亡
,被告陳祺君拋棄對陳中和之繼承權等情,有陳中和戶籍謄
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回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
、199頁),且被告陳菊君亦不爭執被告陳祺君未拋棄對陳
海天之繼承權,依前開說明,被告陳祺君代位繼承係以自己
固有之繼承權直接繼承祖陳海天之遺產,故其對父陳中和之
遺產拋棄繼承,對祖陳海天之遺產之代位繼承權不受影響,
故被告陳菊君前開所辯,亦不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759條等規定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權請求權
均不存在,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供擔保之不動產 權利範圍 抵押權內容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草資字第053440號 登記日期:91年7月16日 權利人:陳海天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萬元 存續期間:自91年7月15日至91年9月15日 清償日期:91年9月15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烱然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證明書字號:91草他字第001292號 設定義務人:林烱然
NTDV-113-訴-118-2024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