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昱成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林昱成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早上某時,在高雄市○○區○○
街000巷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7月29日17時
4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小港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70號)及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8月14日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0000000U067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述時、地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已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11月6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079、1175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
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
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
,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
除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外,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裁定
羈押在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
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
或執行有期徒刑」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
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
之適法行使,亦無裁量濫用之情,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KSDM-113-毒聲-503-202410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