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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 號:113年度易字第56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志文犯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與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徐志文於本 院民國113年11月8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 竊盜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堯」、「小洛」之成年 人間,就本案3次竊盜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又被告所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與「 阿堯」、「小洛」結夥竊取他人財物變賣,造成告訴人林昱 辰、蔡嘉晉、張仁浩均受有財物損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且於本案前並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素行(參見 卷附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 、所竊財物價值、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其因本案獲 取之利益(詳後沒收份部分),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 程度、目前經營油漆行、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3萬元 、離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56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3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甚接近 、手段雷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處罰之刑 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應綜合考量所犯數罪犯罪類 型、侵害法益、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 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 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對 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 罰權之公平正義。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 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 以認定之。查,被告與「阿堯」、「小洛」3次竊盜犯行所 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由「阿堯」持以變賣,被告每件 各分得3,000元乙情,業經被告陳明(本院卷第66頁),本 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所竊得之財物仍具事實上處分權限, 是該等財物變價後被告所分得之現金即屬其犯罪所得,既均 迄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 犯各該罪刑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竊得之財物 罪名與宣告刑 1 林昱辰 4吋充電砂輪機1台、5吋充電砂輪機1台、M18 5.0電池6顆、M18 12.0電池2顆、18V電動起子1支、電線約20公斤(價值共計5萬2,200元) 徐志文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張仁浩 華新PVC 5.5mm電纜線14捆(每捆100公尺)、華新PVC 8mm電纜線6捆(每捆100公尺)(價值共計6萬元) 徐志文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蔡晉嘉 華新PVC 60mm(起訴書誤載為「6毫米」)電纜線300公尺、華新PVC 30mm電纜線(起訴書誤載為「3毫米」)300公尺(價值共計13萬元) 徐志文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9號   被   告 徐志文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志文與年籍不詳、綽號「阿堯」、「小洛」之成年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由徐志文、「阿堯」、「小洛」輪流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附表所示之地點,先以爬行方式 侵入該地點,徒手竊取附表所示物品得手後,再由「阿堯」 駕駛前揭小貨車搭載徐志文及「小洛」離去,徐志文並獲取 新臺幣(下同)共9,000元之對價。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 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昱辰、張仁浩、蔡晉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志文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與綽號「阿堯」、「小洛」之人於附表所示時、地,竊取附表所示物品,且獲取9,000元對價之事實,另陳稱:不知「阿堯」、「小洛」本名為何、伊未負責變賣贓物等語。 2 告訴人即證人林昱辰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即證人張仁浩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即證人蔡晉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附表所示之證據 證明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徐志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 竊盜罪嫌,其所涉如附表之犯罪事實等共3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與年籍不詳、綽號「阿堯」、「 小洛」之同案被告就上開加重竊盜罪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因前揭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 得,就未扣案或未發還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地點 偷竊物/價值 (新臺幣) 證據 1 林昱辰 (提告) 民國112年12月4日0時22分許 麗源富域建案工地(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旁) 4吋充電砂輪機1台、5吋充電砂輪機1台、M185.0電池6顆、M1812.0電池2顆、18V電動起子1支、電線20公斤,價值共計5萬2,200元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畫面截圖共3張、現場照片共6張 2 張仁浩 (提告) 112年12月4日1時4分許 朋紀建設溫泉建案工地(臺北市○○區○○路00號) 華新PVC 5.5毫米電纜線(每100公尺1捆)共14捆、華新PVC 8毫米電纜線(每100公尺1捆)共6捆,價值共計6萬元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畫面截圖共3張 3 蔡晉嘉 (提告) 112年12月4日1時53分許 坤成工程行工地(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 華新PVC 6毫米電纜線300公尺、華新PVC 3毫米電纜線300公尺,價值共計13萬元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畫面截圖共4張

2024-11-13

SLDM-113-簡-243-20241113-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53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昱辰 楊希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135,101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253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35101元 林昱辰、楊希恩 自民國113年4月27日起 至民國113年9月9日止 年息1.775% 002 新臺幣135101元 林昱辰、楊希恩 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35101元 林昱辰、楊希恩 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林昱辰於民國106年起就讀東南科技大學期間,邀 債務人楊希恩任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申辦就學貸款,並共同 簽訂就學貸款借據乙紙,額度80萬元整,嗣並簽訂就學貸款 撥貸申請書8筆共157,678元整。詎債務人林昱辰113年5月27 日起即未依約履償,視同全部到期,應負全部一次清償責任 ,自113年4月27日起算利息;債務人楊希恩為連帶保證人,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債務人等尚欠135,101元整,利息、違 約金如附表所示。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特依 督促程序請求訊賜核發支付命令,限令債務人清償全部債務 。又本案係教育部政策性放款,依教育部辦法規定,不適用 銀行法第12之1條限制,並為陳明。釋明文件:就學貸款借 據1紙,撥款申請書7紙

2024-11-12

SLDV-113-司促-12536-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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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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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2938號 原 告 廣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文婉 原 告 廣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文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身德 被 告 仁愛皇家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麗梅 訴訟代理人 林昱辰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板簡字第2938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 華民國113年10月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廣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 貳萬壹仟柒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廣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肆佰 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廣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廣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 柒佰參拾玖元為原告廣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以新 臺幣壹拾捌萬貳仟肆佰玖拾肆元為原告廣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廣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廣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新臺幣(下同)184,794元,及原告廣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 有限公司121,739元總計306,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 同)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 廣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121,73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 被告應給付原告廣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84,79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揆諸首揭規定,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照民事訴訟法 第256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前與原告廣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約定 原告廣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供物業管 理服務,服務期間分別為112年8月11日起至113年8月10日止 ,依約每月報酬為179,710元,並簽訂管理服務契約書乙份( 下稱系爭管理契約)。又被告另與原告廣源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約定原告廣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供安全管理, 服務期間分別為112年8月10日起至113年8月10日止,依服務 約每月報酬為272,790元,亦簽訂安全服務契約書乙份(下稱 系爭安全契約)。嗣上開系爭管理契約、系爭安全契約經兩 造已於112年8月31日提前終止;惟依系爭管理契約第5條第1 款、系爭安全契約第6條,被告仍應約給付報酬自112年8月1 0日起至8月31日,共計21日之報酬;依系爭管理契人事服務 費用約定,社區經理每月應配置1人、環保員3人,其每月服 務費分別為57,152元、114,000元,經計算後,分別為40,65 2元、81,087元,合計121,739元;依系爭安全契約人事服務 費用約定,保全警衛每月應配置6人,其每月服務費分別為2 59,800元,經計算後184,794元。詎被告迄未仍清償。為此 ,爰依系爭管理契約、系爭安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廣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 有限公司121,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廣源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184,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至被告所稱原告廣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廣源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履約期間有多項瑕疵及缺漏,故因生有 罰則部分;原告廣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僅就112年8月16日、 112年8月19日有「未巡邏」、「未到班造成空哨」之缺失, 故此部分同意於2,300元之範圍內扣除之。被告另稱有原告 廣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廣源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所提出之服務因有缺漏(應提出服務而未提出)部分,並非 被告所稱112年8月30日有清潔人員缺班之情形,實際發生之 日為同年8月29日,原告當日即已請求補班,惟經被告拒絕 ,原告已依約於三日內回覆改善;且原告保全人員均未有缺 班之情形,亦不予以計罰。末原告於112年8月31日解約撤哨 ,且新接任之保全物業公司均於當日就任,承接被告社區保 全業務,顯見兩造已有解約之共識,被告實已同意原告之解 約,故不應賠償一個月之服務費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未提出相關佐證兩造有合意無償解約之事實,且被告已 經於112年8月22日委託律師發函陳明不同意『無償』解約,並 且同時告知原告仍會依據契約請求違約責任,足證被告有向 其表明未同意『無償』解約,可見原告主張兩造有協議之事實 並不存在。再者,依據系爭管理契約第12條第1款關於任意 終止的規定,明確載明「應賠償他方壹個月之服務費用」、 系爭安全契約第15條第6款「服務履約未逾一年乙方無正當 理由而中止契約者,應賠償甲方一個月服務費」,被告依據 前開規定不給付服務費,自屬適當。  ㈡倘若兩造已經於112年8月31日完成交接,為何在同年9月28號 即原告所提出之廣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的函文,要求被 告於9月28日上午交接的通知,顯示原告主張於112年8月31 日完成交接之事實是不攻自破,而且在被告的函文中當中都 有催告原告應交接而沒交接的相關事項,並且於同年10月2 號的律師函有正式函告,在在顯示原告主張已經於112年8月 31日完成交接事項之事實之說法不可採。  ㈢又原告提出之服務顯有瑕疵及缺漏,故依系爭管理契約約定 「附件四總幹事、清潔勤務罰則1、甲方發現乙方人員違反 以上所列條款時,應具事證,並以書面通知乙方。乙方有異 議時,應於三日內(不含假日)列舉事實向甲方提出申訴,逾 期視為無異議。2.乙方若違反罰則所列之條款,其應繳付之 罰款由甲方於次月應付乙方之服務費金額中折讓扣除。」, 及系爭安全契約書約定「附件二廣源保全勤務罰則1、甲方 發現乙方人員違反以上所列條款時,應具事證,並以書面通 知乙方。乙方有異議時,應於三日內(不含假日)列舉事實向 甲方提出申訴,逾期視為無異議。2.乙方若違反罰則所列之 條款,其應繳付之罰款由甲方於次月應付乙方之服務費金額 中折讓扣除。」。原告廣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廣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履約期間有多項瑕疵及缺漏,經 被告依契約發函通知,期間原告均未提出異議,故原告之請 求應扣除上開罰則、缺漏(應提出服務而未提出),其中如被 告所提附表所示,原告廣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應扣除罰則3,400元、缺失1,287元;原告廣源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應扣除罰則98,400元、缺失7,282元。至原告雖聲稱: 「收到來函時延遲二至四日」然被告均即時通知,並無原告 所稱之情,是請原告說明被告哪一次有延遲,又契約中規範 「三日內」提出申訴係於函到後起算,是以原告將無法於三 日內提出之原因歸咎於被告,顯有錯誤;又「三日內」提出 之目的,即要保全證據,讓雙方勾稽是否有違約情節,以免 雙方嗣後有爭執,然原告拒遵守上開約定,且從未提出異議 ,原告有缺失暨罰款紀錄至為明確。    ㈣另原告所自陳試用期解約之約定,於系爭管理服務第4條、系 爭安全契約第5條均係約定甲方(被告)之解約權利,原告並 無單方解約之權利,而原告於上開陳報狀已自陳與被告解約 ;是以,本件原告單方提前解約應賠償被告1個月服務費, 則被告得以之主張抵銷。又被告被通知解約後,另找其他公 司服務,乃屬正常之情,難道被告被單方通知解約,就不能 另外找公司接手?原告說詞讓人無法理解,甚且,原告至今 仍未完成交接程序,故本件雙方並無合意解約之情各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管理契 約、系爭安全契約、112年8月21日廣字第1120821001號函、 112年9月18日廣字第1120918001號函、112年9月22日廣字第 1120922001號函、112年9月27日廣字第1120927001號函、11 2年11月7日廣字第11201107001號函、鋐隆清潔用品有限公 司應收帳款對帳單、鋐隆清潔用品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 、宜動事務機器有限公司銷貨單、景肇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值勤交接簿、112年8月薪資表、112年8月現場人員實際值勤 時數表等件為證;被告就兩造間簽訂系爭管理契約、系爭安 全契約,上開契約嗣於112年8月31日終止等節不予爭執,故 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二 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 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 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 項、第3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 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 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裁判意旨參照)。茲 就兩造爭執,分述如下:   ⒈經查,系爭管理契約約附附件四「總幹事、清潔勤務罰則」 所略載:「1、甲方發現乙方人員違反以上所列條款時,應 具事證,並以書面通知乙方。乙方有異議時,應於三日內( 不含假日)列舉事實向甲方提出申訴,逾期視為無異議。2. 乙方若違反罰則所列之條款,其應繳付之罰款由甲方於次月 應付乙方之服務費金額中折讓扣除。」,系爭保全契約約附 附件二「廣源保全勤務罰則」亦載明:「1、甲方發現乙方 人員違反以上所列條款時,應具事證,並以書面通知乙方。 乙方有異議時,應於三日內(不含假日)列舉事實向甲方提出 申訴,逾期視為無異議。2.乙方若違反罰則所列之條款,其 應繳付之罰款由甲方於次月應付乙方之服務費金額中折讓扣 除。」;被告辯以原告廣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被告社區 之人員有「未巡邏」、「未到班造成空哨」情形,依上開規 定應予以扣款,併依卷附112年8月16日112仁皇管字第11208 16001號、112年8月16日112仁皇管字第1120816002號、112 年8月20日112仁皇管字第1120816001號在卷可稽;就此原告 亦不爭執,足見被告抗辯以上開扣款債權2,300元,與原告 廣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費差額債權抵銷等語誠屬有據, 應屬可採。至被告其餘所辯其餘罰則之債權,既為原告均所 否認,則被告自應就抵銷債權成立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惟被告就其所提原告扣款計算表內容所載事實,復未能再提 出其他事證,難認原告違反系爭管理服務、系爭安全契約未 確實辦理交接之情事,被告據此主張原告違約扣罰則,應屬 無據。  ⒉次查,系爭管理服務契約第12條第1款固約定「甲、乙雙方於 本約有效期間內,得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後終止,除 依本條第五、六款之事由外,提前終止本約之一方應賠償他 方一個月之服務費用」各等語(卷第36頁)、系爭安全服務 契約第15條第6款約定「有些下列情事之一者,乙方得以書 面通知甲方終止契約…六、服務履約未逾一年乙方無正當理 由而中止契約者,應賠償甲方一個月服務費…」各等語(卷 第23頁),是被告主張原告二人違反上開契約約定,單方面 之提前終止契約,依約應賠償一個月服務費,並以此主張抵 銷乙節,亦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主張抵銷債權存在成立之 被告,先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此並未能舉證 證明原告確有前開情事,則被告主張原告單方面之提前終止 契約,依約應各賠償一個月服務費,並以此主張抵銷乙節, 難認有據,委無可取。  ⒊是以,原告廣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依系爭管 理契約第5條第1款及人事服務費用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自 112年8月10日起至8月31日,共計21日之報酬即121,739元, 即屬有理。又原告廣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安全契約第 6條及人事服務費用約定,請求自112年8月10日起至8月31日 ,共計21日之報酬即184,794元,扣除上開被告對原告廣源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債權2,300元為抵銷後,原告廣源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82,494元,亦屬有理。  ㈢從而,原告依上開系爭管理服務契約、系爭安全服務契約訴 請①被告應給付原告廣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121,739元,及自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廣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82 ,494元,及自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廣源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1-12

PCEV-112-板簡-2938-2024111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363號 原 告 林昱辰 訴訟代理人 張博鍾律師 許慧鈴律師 被 告 魏宏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4,7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6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24,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為多年舊識,因被告債信不良,但 有貸款需求,故於民國110年3月10日請託原告代其貸款新臺 幣(下同)400,000元,並稱願承擔申辦貸款包含利息在內 之一切費用。嗣原告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550, 000元,利率按年息10.87%計算,國泰世華銀行於110年3月1 6日核准原告之申請,並於同日撥款至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中。原告於110年3月17日將現金400,000元交付被告, 並以年息10.87%試算被告共應還款508,515元,並經被告同 意。被告於111年2月23日最後一次還款,業已償還原告83,8 15元,尚有424,700元未清償,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原告 之系爭帳戶存摺封面照片、系爭帳戶自110年3月16日起至11 0年3月17日止之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本利和試算結果表 、被告帳戶明細、被告還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卷第23-53 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4,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9日(卷第5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合    計      4,630元

2024-10-30

TPEV-113-北簡-6363-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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