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有德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30 筆)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974號 聲 請 人 大義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有德 相 對 人 KHAMPHAKHIAO KWANCHAI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陸萬參仟捌佰伍拾陸元,其中之新臺幣肆萬柒仟捌 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1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3,856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未載,詎於114年2月28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 餘47,892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 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17

TPDV-114-司票-5974-20250317-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975號 聲 請 人 大義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有德 相 對 人 CHUANGCHAI SARAWUT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柒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23 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57,36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 詎於114年3月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17

TPDV-114-司票-5975-20250317-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977號 聲 請 人 大義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有德 相 對 人 KAMPOO KAROM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參拾捌元,其中之新臺幣參萬玖仟捌 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6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7,838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2月6日,詎於114年3月2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 分外,其餘39,86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17

TPDV-114-司票-5977-20250317-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901號 聲 請 人 大義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有德 相 對 人 KHUENGJABOK SAWAT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月8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43,824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 於114年3月5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14

TPDV-114-司票-5901-20250314-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900號 聲 請 人 大義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有德 相 對 人 TIANGPUM PEERAPHAT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月6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57,592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 於114年3月3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14

TPDV-114-司票-5900-20250314-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899號 聲 請 人 大義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有德 相 對 人 THONGTHIRACH CHAVANWIT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月3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47,838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 於114年3月2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14

TPDV-114-司票-5899-20250314-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563號 聲 請 人 大義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有德 相 對 人 AUBPAGAN AMHONRAT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陸仟參佰肆拾肆元,其中之新臺幣肆萬貳仟 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25 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6,344元,付 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10月25日,詎於114年2月28日經提示僅支付其 中部分外,其餘42,258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12

TPDV-114-司票-5563-20250312-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562號 聲 請 人 大義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有德 相 對 人 YONGSONGKAEO WORAWUT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伍仟肆佰元,其中之新臺幣伍萬貳仟參佰貳 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25 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5,400元,付 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息16%計算,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4年2月22日經提示僅支 付其中部分外,其餘52,32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12

TPDV-114-司票-5562-20250312-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716號 聲 請 人 大義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有德 相 對 人 YAEMSRI SUNAN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柒仟參佰陸拾元,其中之新臺幣參萬伍仟捌 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23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7,36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4年2月19日經提示僅支付 其中部分外,其餘35,85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04

TPDV-114-司票-4716-20250304-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537號 聲 請 人 大義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有德 相 對 人 JANTHARASENA WERAPHONG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柒萬壹仟玖佰肆拾元,其中之新臺幣陸萬肆仟柒佰肆 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4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1,94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0月4日,詎於114年1月2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 分外,其餘64,746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03

TPDV-114-司票-4537-202503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