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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41號 原 告 王敏瑄 被 告 鄒秀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5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朱學瑛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PCDM-114-審交附民-141-20250325-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瑋 ○○○○○○○○○○執行;現於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寄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2 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智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鄭 智瑋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智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113年12月12日準備 程序、114年2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 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下同)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 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 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本件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宣告刑上限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前 之規定(含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於特定犯罪 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其宣告刑之上限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再有關洗錢行為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 圍。查本件檢察官未就洗錢犯行進行訊問,致被告未有自白 之機會,惟被告對於洗錢之事實於本院已坦承犯行(見本院 卷114年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簡式審判筆錄),仍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之上限 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 合修正後減刑要件,宣告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 。則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 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又因 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適用新修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及於量刑時併予斟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萌蘭」之人及所屬 詐欺集團三人以上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騙取金錢,並依指示提領詐得款項並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以 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 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 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 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以及被告洗錢之額度, 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詐得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 ,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得款項自屬「洗 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款項有事 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於本院以視訊為第一 次準備程序時已供陳其本件獲得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報 酬等情明確,此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251號   被   告 鄭智瑋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智瑋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小萌蘭」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緝字第647號提起公訴),擔任俗稱「車手」, 從事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且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利用 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之金融卡提領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 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 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不正方式取得施 惠珍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復由該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假冒「WorldGym」客服人員及中信 銀行行員聯繫楊千慧,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升級會 員而扣款,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楊千慧陷於錯誤,分 別於112年12月6日19時37分許、19時40分許、19時42分許, 在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與崇德路交岔路口,以網路銀行轉帳 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9,985元、1,980元、4,050元匯 出至施惠珍之郵局帳戶。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小萌蘭」指 示鄭智瑋前往某統一便利商店,領取裝有施惠珍之郵局帳戶 提款卡之包裹後,再由鄭智瑋於112年12月6日19時48分許, 在位於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之高鐵板橋站之台北富邦 銀行ATM提領1萬6,000元後,將款項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並獲取領款金額2%之報酬,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楊千慧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 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千慧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鄭智瑋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經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施惠珍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另案被告陳志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被告鄭智瑋使用之事實。 3 1.告訴人楊千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2.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4 證人陳曾蘭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另案被告陳志坤使用之事實。 5 1.被告鄭智瑋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暨其翻拍照片 2.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 3.交易資料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鄭智瑋提領告訴人所匯入款項之事實。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受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入款項至上開帳戶,嗣後遭被告鄭智瑋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鄭智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鄭智瑋與「小萌蘭」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 論處。被告鄭智瑋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 ,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再被告鄭智 瑋供承其受領之酬勞,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2025-03-25

PCDM-113-審金訴-3575-20250325-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258 、55964、57061、61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玄犯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林哲玄如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所示 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哲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 補充「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 行,惟尚未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114 年1 月23日新北警重刑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勘查 報告及唾液黏棒檢測」暨「被告於114年2月18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 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 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 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 件3次竊行,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及家宅安寧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財 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 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附表編號2宣告 刑欄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4被告 竊得之機車,已由告訴人立據取回,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檢 察官聲請法院為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定其執行刑,則依此 所為定刑,非但可保障被告(受刑人)聽審權,亦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刑罰之可預測性同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避 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悖反。是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 於本案是指處有期徒刑部分),然被告尚涉他案未經判決確 定,因據上述,允宜數罪均經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 處理為宜,則本案暫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林哲玄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林哲玄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林哲玄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林哲玄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林哲玄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258號                   113年度偵字第55964號                   113年度偵字第57061號 113年度偵字第61452號   被   告 林哲玄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玄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棄損壞、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7月28日11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銅 板娛樂夾娃娃機店內,為竊得徐凱倫放置在該處之紙鈔機內 現金,而徒手將紙鈔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950元)入 鈔口白色板夾推入紙鈔機內,致使紙鈔機不堪使用,惟仍無 法自入鈔口竊得現金,因而竊盜未遂。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2日1 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 ,以不詳方式破壞姜衛忠及吳漢清管理之娃娃機臺各1台, 自姜衛忠之機臺內竊得4,600元、自吳漢清機臺內竊得3,700 元後離去。 (三)於113年9月10日11時許,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宋淑慧 同意,見宋淑慧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之5之住所門 窗未鎖,逕自打開大門而無故入內。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3日 12時54分許,見張劭宇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業經領回)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機車鑰 匙未拔,林哲玄即發動機車油門而騎乘離去。 二、案經徐凱倫、姜衛忠、吳漢清、宋淑慧分別訴請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板橋及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哲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1、告訴人徐凱倫、姜衛忠、吳漢清、宋淑慧於警詢中之指證。 2、被害人張劭宇於警詢中之證述。 3、證人陳鴻坤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1、紙鈔機統一發票及收據、監視錄影畫面暨照片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51258號) 2、監視錄影畫面暨照片、職務報告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55964號) 3、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57061號) 4、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61452號)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哲玄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等罪嫌,被告毀 損紙鈔機入鈔口,目的在於竊取其內現金,是認毀損行為為 竊盜方法而屬於竊盜行為之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竊盜未遂罪處斷;就犯罪事實 欄一(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 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 住宅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四罪,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2025-03-25

PCDM-114-審易-140-20250325-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義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 732、5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義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義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114年2月13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 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參照)。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全文, 並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經 查:  ⒈被告雖交付其向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 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獨立處罰規定 ,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 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加以處 罰。又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 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 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  ⒉有關幫助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本件依修正後之規定,幫助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宣告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前之規定(含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 3項之規定,於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其宣告刑 之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再有關洗錢行為之 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 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 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就洗錢犯行均有自白,且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 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 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後,宣告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則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修正前之規定,輕於修 正後之規定。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及前揭說明,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自己之電子支 付帳戶之幫助行為,致起訴所指之告訴人2人遭詐騙匯款,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查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均已自 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附帶說明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將自己所申辦之電子支付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 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 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兼衡告訴人2人之受 騙金額,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參考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上訴字第4307號判決意見)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㈢、另起訴固請求沒收被告之電子支付帳戶,然該電子支付帳戶 不具實體,依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管理規則第28條,如有相當 事證足認有利用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從事詐欺、洗錢等不 法行為或疑似該等不法行為者,電子支付機構得暫停使用者 使用電子支付機構業務服務之全部或一部。從而沒收上開電 子支付帳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至 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 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本 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73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733號   被   告 王義鑫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義鑫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將電子支付帳戶帳號及 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轉帳之工具,且受 詐騙者匯入款項遭轉出後,將使司法機關追緝困難,達到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7日前某時 許,將其所申辦之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本案悠遊付帳戶)、 全支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全支 付帳戶)資料,均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二電支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 遭轉匯一空,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 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亞哲、張廷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義鑫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悠遊付電支帳戶、全支付帳戶均為其所申辦,並將上揭二電支帳戶帳號密碼交付給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係在網路上申辦貸款,對方要求伊去申辦上揭二電支帳戶、會將貸款匯入上揭二電支帳戶內,伊才會申辦上揭二電支帳戶並提供帳號密碼料給對方云云。 2 告訴人李亞哲、張廷綸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亞哲、張廷綸遭詐欺集團詐騙,並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李亞哲、張廷綸所提出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轉帳明細各1份之相關資料 4 本案悠遊付電支帳戶、全支付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亞哲、張廷綸遭詐欺之款項匯入本案悠遊付電支帳戶、全支付帳戶後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1872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證明被告前因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偵辦後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足證被告應當瞭解金融帳戶為個人極其隱私之物,不得任意提供他人,竟不知悔改,仍將本案二電支帳戶提供予不知名之對象使用,是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義鑫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外,其餘條 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改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改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再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 最重主刑為準」,故經比較新舊法,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僅 修正文字定義,於洗錢之財物或利益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最重主刑5年 以下,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最重主刑7年以下為 輕,且修正後之法定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詐取之財 物金額未達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王義鑫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等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被告以一交付本案二電子支付帳戶帳號、密碼之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 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提供之本案二電支帳戶,均為被 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且本署檢察官 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之公司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 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二電支帳戶有 關之帳號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 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案號 1 李亞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8日之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IG認識告訴人李亞哲,嗣以LINE暱稱「佳蓉」、「指導員-星星」、「指導員-慧慧」向告訴人李亞哲佯稱:完成指令後就可以約砲一次云云,致告訴人李亞哲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①113年2月8日18時46分許 ②113年2月8日21時31分許 ③113年2月8日21時42分許 ①3,000元 ②1萬元 ③3萬元 本案全支付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5732號 2 張廷綸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7日之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WOO TALK認識告訴人張廷綸,嗣以LINE暱稱「靜怡」、「指導員-星星」向告訴人張廷綸佯稱:可至「世紀佳緣」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張廷綸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2月7日21時22分許 3,000元 本案悠遊付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5733號

2025-03-25

PCDM-113-審金訴-4157-20250325-1

審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49號 原 告 林冠廷 送達代收人 張絮晴 被 告 朱紘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07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朱學瑛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PCDM-114-審交附民-149-20250325-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鴻其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新北○○○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7 05、22786、50474、70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鴻其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8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3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VIVO牌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 張)沒收;未扣案蕭鴻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蕭鴻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二、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 二、三,並補充「被告於114年2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下同)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 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 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本件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宣告刑上限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前 之規定(含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於特定犯罪 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其宣告刑之上限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再有關洗錢行為之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逐 步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就自白洗錢犯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含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 之上限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不符合修正後減刑要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則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 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前揭說明,應一體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又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適 用新修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及於量刑時併 予斟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 事由,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3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附表編號37、3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37、38,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三)、(四)已敘明此被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事實,起訴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罪情形,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 院逕為起訴法條加重條件之補更,合併敘明。被告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胖」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三人以上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附表編號 1至36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皆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 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38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有如起訴所指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各罪,均為累犯;茲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如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紀錄,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名完 全不同,是依上述解釋應不予加重其刑,附帶敘明。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34人、 被害人4人施用詐術騙取金錢或金融帳戶,並使用他人之金 融帳戶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 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 成告訴人34人、被害人4人受有金錢及金融交易權益損失,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 訴人34人、被害人4人之受騙金額及財物,以及被告洗錢之 額度,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8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 ㈣、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扣案之VIVO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SIM卡1張;112年度偵字第13705號卷第36頁扣押物 品目錄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則應依新修訂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之;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見參照 )。查被告共同將如附件附表一至四所示提領金額轉交詐欺 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 錢,是上開詐得款項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 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 被告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 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 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獲得2萬多元之報酬等語明確 ,按「罪證有疑,罪宜為輕」原則,茲認定2萬元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檢 察官聲請法院為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定其執行刑,則依此 所為定刑,非但可保障被告(受刑人)聽審權,亦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刑罰之可預測性同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避 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悖反。是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 然被告尚涉他案未經判決確定,因據上述,允宜數罪均經確 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為宜,則本案暫不定其應執 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本院判決附表一: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附件附表一編號1 蕭鴻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即附件附表一編號2 蕭鴻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即附件附表一編號3 蕭鴻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即附件附表一編號4 蕭鴻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即附件附表一編號5 蕭鴻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即附件附表一編號6 蕭鴻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即附件附表一編號7 蕭鴻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即附件附表一編號8 蕭鴻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即附件附表一編號9 蕭鴻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即附件附表一編號10 蕭鴻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即附件附表二編號1 蕭鴻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即附件附表二編號2 蕭鴻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即附件附表二編號3 蕭鴻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即附件附表二編號4 蕭鴻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即附件附表二編號5 蕭鴻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6 即附件附表二編號6 蕭鴻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即附件附表二編號7 蕭鴻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8 即附件附表二編號8 蕭鴻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9 即附件附表二編號9 蕭鴻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 即附件附表二編號10 蕭鴻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1 即附件附表二編號11 蕭鴻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2 即附件附表三編號1 蕭鴻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3 即附件附表三編號2 蕭鴻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4 即附件附表三編號3 蕭鴻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5 即附件附表三編號4 蕭鴻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6 即附件附表三編號5 蕭鴻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7 即附件附表三編號6 蕭鴻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8 即附件附表三編號7 蕭鴻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9 即附件附表三編號8 蕭鴻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0 即附件附表三編號9 蕭鴻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1 即附件附表三編號10 蕭鴻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2 即附件附表四編號1 蕭鴻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3 即附件附表四編號2 蕭鴻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4 即附件附表四編號3 蕭鴻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5 即附件附表四編號4 蕭鴻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6 即附件附表四編號5 蕭鴻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7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詐欺阮筠雅部分 蕭鴻其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8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詐欺連俊堯部分 蕭鴻其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本院判決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帳 戶 提領時間/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陳怡欣(提告) 112年1月15日/ 臉書假買賣 112年2月1日 11時14分許/ 3萬6000元 陳正明郵局帳戶 112年2月1日 11時54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三重欣田店 2 李維諭(提告) 112年2月1日/ 臉書假買賣 112年2月1日 11時19分許/ 2萬5500元 陳正明郵局帳戶 3 王奕茹(提告) 112年1月31日/ 臉書假買賣 112年2月1日 11時29分、12時7分許/ 1萬5000元、6萬元 陳正明郵局帳戶 112年2月1日12 時6、8、9分許/ 2萬元、2萬元、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幸福店 4 黃丞瑩(提告) 112年1月31日/ 臉書假買賣 112年2月1日 11時48分許/ 1萬5000元 陳正明郵局帳戶 5 呂亞婷(提告) 112年1月29日/ 臉書假買賣 112年2月1日 13時11分許/ 5萬元 陳正明郵局帳戶 112年2月2日 0時1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天台店 6 劉靜儒(提告) 112年1月31日/ 臉書假買賣 112年2月1日 13時25分許/ 3萬5000元 陳正明郵局帳戶 112年2月2日 0時2分許/ 2萬元 7 林家榛(提告) 112年2月1日/ 臉書假買賣 112年2月1日 15時44分許/ 1萬8000元 陳正明郵局帳戶 112年2月2日 0時6、8、9、11、14分許/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 8 趙國涵(提告) 112年2月2日/ 臉書假買賣 112年2月2日 13時9分許/ 2萬元 玉山帳戶 112年2月2日 13時19分許、20分許/ 2萬元、8000元 新北市○○區○○○街0號全家超商長壽店 9 張育瑄(提告) 112年1月31日/ 臉書假買賣 112年2月2日 15時59分許/ 1萬元 玉山帳戶 1、112年2月2日17時34分許/2萬元 2、112年2月2日17時42、43分許/1萬6000元、3000元 3、112年2月3日0時9分至17分許/2萬、2萬、2萬、2萬、2萬、2萬、2萬、8900元 1、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義強店 2、新北市○○區○○○街0號全家超商長壽店 3、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後埔分行 10 戴安淇 112年1月14日/ 假博奕入金 112年2月2日 16時1分許、16時43分許、17時26分許、18時29分許、20時46分許、21時59分許/ 3100元、8400元、1萬元、7000元、6287元、4713元 玉山帳戶 11 何思慧(提告) 112年2月2日/ 臉書假買賣 112年2月2日 17時38分許/ 8萬元 玉山帳戶 本院判決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傅鳳嬌(提告) 112年2月6日/ 假親友借款 112年2月6日12時20分許 20萬元 台新帳戶 2 陳致元(提告) 112年2月6日/ 臉書假買賣 112年2月6日13時35分許 3500元 台北富邦帳戶 3 陳冠伶(提告) 112年2月6日/ 臉書假買賣 112年2月6日11時13分許 4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4 劉泓逸(提告) 112年2月6日/臉書假買賣 112年2月6日14時42分許 5000元 台北富邦帳戶 5 劉育汎(提告) 112年2月6日/臉書假買賣 112年2月6日13時8分許 5000元 台北富邦帳戶 6 陶璟萱(提告) 112年2月6日/臉書假買賣 112年2月6日20時17分許 3500元 台北富邦帳戶 7 陳科霖(提告) 112年2月6日/臉書假買賣 112年2月6日16時24分許 5000元 台北富邦帳戶 8 吳惟怡(提告) 112年2月3日/臉書假買賣 112年2月6日13時30分許 2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9 徐倍雯(提告) 112年2月5日/臉書假買賣 112年2月6日13時24分許 1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0 李菁(提告) 111年12月24日/假投資 112年2月6日22時4分許 3萬5000元 台北富邦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705號                         第22786號                         第50474號                         第70701號   被   告 蕭鴻其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鴻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 簡字第1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3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1年10月間,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胖」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由「小胖」為蕭鴻其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安裝通訊軟 體Telegram及帳號,由蕭鴻其擔任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及提領 詐欺贓款之「取簿手」及「車手」工作,並由「小胖」以Tel egram指示其工作內容,約定以提領款項總額之2%為報酬。蕭 鴻其與「小胖」及所屬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騙帳戶部分);基 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款項部分), 先後為如下犯行: (一)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所 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呂佳玲(所涉詐 欺等罪嫌,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佳玲郵局帳戶)內。嗣蕭鴻其即依「小 胖」指示,先至臺北市○○區○○街000號公園向「小胖」拿呂佳玲 郵局帳戶提款卡,並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提款時間,前往 附表一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提領金額,隨即 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附近、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附近等 地,將上開提領款項及呂佳玲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付「小胖」, 並向「小胖」收取總額之2%之報酬,另由「小胖」於不詳、 地交付集團上游收水,而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蕭鴻其於111年2月23日11時2 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到案,並扣得王進財申設 門號0000000000號VIVO牌手機(含sim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而悉上情。(112 年度偵字第13705號) (二)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二所 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 入陳正明(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正明郵局帳戶)及李智舜 (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內。嗣蕭鴻其 即依「小胖」指示,先後至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廣場、新北 市三重區自強路及正義北路交岔路口之中正圖書館旁,向「 小胖」拿取陳正明郵局帳戶、玉山帳戶提款卡,再依指示於 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 附表二所示之提領金額,旋即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及自 強路口附近,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小胖」,並向「小胖」 收取總額2%之報酬,另由「小胖」於不詳、地交付集團上游 收水,而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及所在。(112年度偵字第50474號) (三)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0日前某日,在網路上刊貸款訊 息,阮筠雅(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12年1 月20日,瀏覽並加入其上所留之LINE帳號後,詐欺集團成員 即以LINE暱稱「急救預備金-葉芯霓」向阮筠雅佯稱:需依指 示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給財務抵押並審核云云,且傳送「保 管契約書」要求阮筠雅填寫,用以取信阮筠雅,阮筠雅因此 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及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 帳戶)之提款卡包裝後,於112年2月4日12時28分許,至嘉 義市○區○○路000號「7-11台林門市」,點選指示之交貨便代 碼後,寄送至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7-11幸和門市」, 並另傳送上開提款卡密碼予「急救預備金-葉芯霓」。嗣蕭 鴻其即依「小胖」指示,於112年2月6日10時33分許,至「7 -11幸和門市」領取裝有上開提款卡之包裹,並在附近將包 裹轉交「小胖」,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詐騙 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如附表三所示之 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匯入如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並由「 小胖」將上開提款卡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轉匯一空,而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112年度偵字第22786號) (四)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7日,在臉書家庭代工社團張貼 家庭代工徵求之訊息,連俊堯(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不起訴 處分確定)於112年2月11日16時21分許,瀏覽上開貼文並加入 貼文上所留之LINE(ID:fm156)後,即與暱稱「入職接待 蓉 兒」以LINE連繫代工事宜,「入職接待 蓉兒」即對連俊堯佯 稱:該代工需簽署「一弘包裝材料行代工協議」,且需提供自 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給公司,由公司以連俊堯之名義購買材料, 公司可節稅,且連俊堯可領取公司額外補貼8000元云云,並傳 送「吳宣蓉」(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個人身分 證正反面照片以取信連俊堯,連俊堯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將 其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 帳戶)之提款卡包裝後,於112年2月11日19時8分許,至新北市 ○○區○○○000巷0號、8號「7-11板勝門市」,點選指示之交貨 便代碼後,寄送至新北市○○區○○○000號「7-11艾德蒙門市」 收件人郭○○,並另傳送健保卡翻拍照片及上開提款卡密碼予 「入職接待 蓉兒」。嗣蕭鴻其即依「小胖」指示,於112年2 月14日13時6分許,至7-11艾德蒙門市領取連俊堯寄送裝有合 庫帳戶提款卡之包裏後,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四所示 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四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四所 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四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匯入合庫帳戶,再由「小胖」指示 蕭鴻其持合庫帳戶提款卡,於附表四所示之提款時間,前往 附表四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四所示之提領金額,旋即 返回龍山寺廣場附近,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小胖」,並向 「小胖」收取總額之2%之報酬,另由「小胖」於不詳、地交 付集團上游收水,而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112年度偵字第70701號) 二、案經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告訴人及阮筠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本署及連俊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一)即112年度偵字第13705號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蕭鴻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2 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方法詐騙而匯款至呂佳玲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黃教和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李永全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黃迪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陸鎮棋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蔡承良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虞承璇於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許書馨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佑儒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ATM交易明細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曾忠裕提出之轉帳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黃耀德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佐證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呂佳玲郵局帳戶之事實。 4 呂佳玲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ATM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7、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歷程、雙向通聯等資料 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呂佳玲郵局帳戶後,旋由被告持呂佳玲郵局帳戶提款卡自該帳戶領出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拘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提款卡及手照片4張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及查獲經過。 (二)犯罪事實一(二)即112年度偵字第50474號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2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指述 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方法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怡欣於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存摺封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李維諭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交易明細;告訴人王奕茹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黃丞瑩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呂亞婷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劉靜儒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家榛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趙國涵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商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張育瑄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戴安淇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何思慧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 佐證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13 陳正明郵局帳戶、玉山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台ATM安裝位置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幗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陳正明郵局帳戶、玉山帳戶後,旋由被告持提款卡自該帳戶領出之事實。 (三)犯罪事實一(三)即112年度偵字第22786號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2 ⑴告訴人阮筠雅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阮筠雅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保管契約書、交貨便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 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24號、10366號、13515號不起訴處分書 告訴人阮筠雅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假借款之之方式詐騙,並依指示將其名下台新帳戶、台北富邦帳戶提款卡寄出並告知密碼之事實。 3 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指述 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三所示帳戶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傅鳳嬌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致元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冠伶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劉泓逸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劉育汎提出之轉帳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陶璟萱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科霖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吳惟怡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存入存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徐倍雯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李菁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帳戶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假投資網站列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三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台新帳戶、台北富邦帳戶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7-11幸和門市、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張、7-11交貨便取貨付款資訊擷圖 1、被告前往7-11幸和門市拿取裝有台新帳戶、台北富邦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轉交「小胖」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台新帳戶、台北富邦帳戶後,旋遭提領轉匯一空之事實。 (四)犯罪事實一(四)即112年度偵字第70701號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2 ⑴告訴人連俊堯於警詢及具狀之指訴 ⑵告訴人連俊堯提出臉書家庭代工頁面、對話記錄截圖、一弘包裝材料行代工協議、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代收項目:賣貨便寄件)、合庫帳戶提款卡照片、合庫帳戶明細、一弘包裝材料行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⑷本署112年度偵字44282號等號案件、46852號等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告訴人連俊堯遭詐欺集團以假家庭代工之方式詐騙,而依指示將其名下合庫帳戶提款卡寄出,並告知密碼之事實。 3 如附表四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指述 如附表四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四所示帳戶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鄭佳玉於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李宗德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張硯翔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林怡君提出之轉帳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陳琮霖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如附表四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四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及ATM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12張 1、被告前往拿取裝有合庫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之事實。 2、附表四所示之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合庫帳戶後,旋由被告持合庫提款卡自該帳戶領出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 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 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 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 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據此,被告所為本件犯行,請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 三、論罪部分   核被告就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 款項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論處;㈡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三)(四)告訴人阮筠雅、連俊堯遭詐騙帳戶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嫌。被告與「小胖」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犯行之告 訴人及被害人(如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告 訴人阮筠雅及連俊堯)均不同,其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 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扣案之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因上開詐欺等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 案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 張與本案無關,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附表一:(112年度偵字第13705號)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 入帳 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黃教和 (提告) 112年1月11日/ 臉書假買賣 112年1月11日12時許/6000元 呂佳玲郵局帳戶 112年1月11日 12時34、35分許/ 1000元、6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龍山分行 2 李永全(提告) 112年1月11日/ 臉書假買賣 112年1月11日13時39分許/3200元 112年1月11日 14時8、13分許/ 2萬元、9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萊爾富超商三重三文店 3 黃迪(提告) 112年1月11日/ 臉書假買賣 112年1月11日13時56分許/ 3200元 4 陸鎮棋(提告) 112年1月10日/ 臉書假買賣 112年1月11日14時18分許/ 2萬7000元 112年1月11日14時29、30、32分許/ 1000元、2萬元、8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三重分行 5 蔡承良(提告) 112年1月11日/ 臉書假買賣 112年1月11日14時27分許/ 2000元 6 虞承璇(提告) 112年1月8日/ 臉書假買賣 112年1月11日14時50分許/ 4000元 112年1月11日 15時24、25分許/ 2萬元、6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萊爾富超商三重三文店 7 許書馨(提告) 112年1月11日/ 臉書假買賣 112年1月11日15時14分許/ 2萬5000元 8 林佑儒(提告) 112年1月11日/ 臉書假買賣 112年1月11日17時20分許/ 8000元 112年1月12日 0時2、3、4、5分許/ 6萬元、6萬元、 2萬、1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三重正義郵局 9 曾忠裕(提告) 112年1月11日/ 臉書假買賣 112年1月11日18時41分許/ 5000元 10 黃耀德(提告) 112年1月11日/ 臉書假買賣 112年1月11日18時50分許/ 3200元 附表二: (112年度偵字第50474號)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 入帳 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陳怡欣(提告) 112年1月15日/ 臉書假買賣 112年2月1日 11時14分許/ 3萬6000元 陳正明郵局帳戶 112年2月1日 11時54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三重欣田店 2 李維諭(提告) 112年2月1日/ 臉書假買賣 112年2月1日 11時19分許/ 2萬5500元 陳正明郵局帳戶 3 王奕茹(提告) 112年1月31日/ 臉書假買賣 112年2月1日 11時29分、12時7分許/ 1萬5000元、6萬元 陳正明郵局帳戶 112年2月1日12 時6、8、9分許/ 2萬元、2萬元、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幸福店 4 黃丞瑩(提告) 112年1月31日/ 臉書假買賣 112年2月1日 11時48分許/ 1萬5000元 陳正明郵局帳戶 5 呂亞婷(提告) 112年1月29日/ 臉書假買賣 112年2月1日 13時11分許/ 5萬元 陳正明郵局帳戶 112年2月2日 0時1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天台店 6 劉靜儒(提告) 112年1月31日/ 臉書假買賣 112年2月1日 13時25分許/ 3萬5000元 陳正明郵局帳戶 112年2月2日 0時2分許/ 2萬元 7 林家榛(提告) 112年2月1日/ 臉書假買賣 112年2月1日 15時44分許/ 1萬8000元 陳正明郵局帳戶 112年2月2日 0時6、8、9、11、14分許/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 8 趙國涵(提告) 112年2月2日/ 臉書假買賣 112年2月2日 13時9分許/ 2萬元 玉山帳戶 112年2月2日 13時19分許、20分許/ 2萬元、8000元 新北市○○區○○○街0號全家超商長壽店 9 張育瑄(提告) 112年1月31日/ 臉書假買賣 112年2月2日 15時59分許/ 1萬元 玉山帳戶 1、112年2月2日17時34分許/2萬元 2、112年2月2日17時42、43分許/1萬6000元、3000元 3、112年2月3日0時9分至17分許/2萬、2萬、2萬、2萬、2萬、8900元、3000元 1、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義強店 2、新北市○○區○○○街0號全家超商長壽店 3、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後埔分行 10 戴安淇 112年1月14日/ 假博奕入金 112年2月2日 16時1分許、16時43分許、17時26分許、18時29分許、20時46分許、21時59分許/ 3100元、8400元、1萬元、7000元、6287元、4713元 玉山帳戶 11 何思慧(提告) 112年2月2日/ 臉書假買賣 112年2月2日 17時38分許/ 8萬元 玉山帳戶 附表三:(112年度偵字第22786號)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傅鳳嬌(提告) 112年2月6日/ 假親友借款 112年2月6日12時20分許 20萬元 台新帳戶 2 陳致元(提告) 112年2月6日/ 臉書假買賣 112年2月6日13時35分許 3500元 台北富邦帳戶 3 陳冠伶(提告) 112年2月6日/ 臉書假買賣 112年2月6日11時13分許 4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4 劉泓逸(提告) 112年2月6日/臉書假買賣 112年2月6日14時42分許 5000元 台北富邦帳戶 5 劉育汎(提告) 112年2月6日/臉書假買賣 112年2月6日13時8分許 5000元 台北富邦帳戶 6 陶璟萱(提告) 112年2月6日/臉書假買賣 112年2月6日20時17分許 3500元 台北富邦帳戶 7 陳科霖(提告) 112年2月6日/臉書假買賣 112年2月6日16時24分許 5000元 台北富邦帳戶 8 吳惟怡(提告) 112年2月3日/臉書假買賣 112年2月6日13時30分許 2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9 徐倍雯(提告) 112年2月5日/臉書假買賣 112年2月6日1時24分許 1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0 李菁(提告) 111年12月24日/假投資 112年2月6日22時4分許 3萬5000元 台北富邦帳戶 附表四:(112年度偵字第70701號)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鄭佳玉(提告) 112年2月14日/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2月14日 17時50分許/ 2萬4010元 合庫帳戶 112年2月14日 17時55、56分許/ 2萬元、4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板橋光復店 2 李宗德(提告) 112年2月14日/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2月14日 18時許/ 4萬9986元 112年2月14日 18時3至6分許/ 2萬元、2萬元、 2萬元、2萬元 3 張硯翔(提告) 112年2月14日/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2月14日 18時許/ 2萬9989元 4 林怡君 112年2月14日/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2月14日 18時11分許/ 1萬36元 112年2月14日 18時16至18分許/ 1萬元、2萬元、 1萬6000元 5 陳琮霖 112年2月14日/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2月14日 18時15分許/ 3萬6037元

2025-03-25

PCDM-113-審金訴-3018-20250325-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智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52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智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 所示金額及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支付損害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姜智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下午8時15分 」,更正為「下午9時29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114年2 月18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整個法律為個案處斷(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見)。而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 修正全文,並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經查:  ⒈被告雖交付其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 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 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加以處罰。又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2條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 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 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本件依修正後之規定,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宣告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依修正前之規定(含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於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其宣告刑之 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再有關洗錢行為之減 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 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 定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無論依新舊法規定,均不得減刑,其新舊法法定刑及宣告刑 範圍仍分別如上所示。則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修正 前之規定,輕於修正後之規定。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前揭說明,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自己之銀行帳 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依刑法 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自己所申 辦之銀行帳戶資料提款卡等提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造成偵 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 會公安秩序,同時也危害相應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給 付金額及給付方式(見本院卷附114年2月18日調解筆錄影本 ),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 度上訴字第4307號判決意旨)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 承犯行,容有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願賠償其所受之 損害,則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 並考量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且斟酌調解條件,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給付損害賠償金。倘若 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進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遍 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 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姜智祥應給付林佳憬新臺幣(下同)肆萬玖仟捌佰元,應於民國(下同)114年3月10日以前先行給付伍仟捌佰元。餘款肆萬肆仟元,應自114年4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肆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林佳憬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詳如本院114年2月18日調解筆錄所載銀行帳號帳戶,戶名:林佳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434號   被   告 姜智祥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智祥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 法收取他人款項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某時, 將自己申辦之台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之密碼及提款卡交予真實年籍不詳暱稱「育勝」之人,嗣本 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5日下午7時23分許,向林佳 憬佯以要於其於旋轉賣上之商場下單而無法,需配合處理云 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8時15分、下午9時18分以 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5,123、2萬9,985元至姜智祥上開 帳戶而交付財物後,再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將詐騙款項 取走,嗣林佳憬察覺受騙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佳憬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姜智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自己申辦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否認犯罪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佳憬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受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憑證等資料各1份 佐證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之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 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 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 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 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㈢至於被告本件實際上已取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鄭皓文

2025-03-25

PCDM-113-審金訴-3667-20250325-1

審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5號 原 告 李 娥 被 告 劉苡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98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朱學瑛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PCDM-114-審交附民-115-20250325-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167號 原 告 彭采淇 被 告 鄭光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114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朱學瑛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PCDM-113-審附民-3167-20250325-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6 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印」、「陳國華」、「李晨瑞」印文、「李晨瑞」署押各壹枚 、偽造之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聖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載有『新騏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李晨瑞』」,更補為「載有『 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董事長『陳國華』、經辦人『李 晨瑞』印文、『李晨瑞』署押各1枚」,並補充「被告於114年2 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 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2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及宣告刑上 限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前之規定(含修正前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於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情形),其法定刑及宣告刑之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再有關洗錢行為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本件 被告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有自白,並稱沒有拿 到報酬,且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 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 題,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而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上限為 「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則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修正 前之規定高於修正後之規定,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經立法院制定,並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項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新 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 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印」、「陳國華」、「李晨瑞」印文、「李晨瑞」署押之 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馬叔」、Line暱稱「陳華澤」、「怡靜」之人及所屬 詐欺集團三人以上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異種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自白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且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應依新修訂施行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為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 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已足。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騙取金錢,並依指示收取詐得款項並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以 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加深主管機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 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 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 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以及被告洗錢之額度、 自白洗錢犯行,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未扣案之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為 供犯罪所用之物,則應依新修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而上開收據上偽造之「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陳 國華」、「李晨瑞」印文、「李晨瑞」署押各1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應併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 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 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 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 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 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將詐得款項轉 交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 進行洗錢,是上開詐得款項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 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 物業經被告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 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 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犯罪所得依法 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沒有獲得報酬等語 明確,且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 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 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678號   被   告 林聖龍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叔 」、Line暱稱「陳華澤」、「怡靜」等詐欺集團成員(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先由「陳華澤」、「怡靜」於民國113年5月間,以「假 投資」之方式對林樹堯施用詐術,致林樹堯陷於錯誤,於11 3年6月13日9時53分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款項,林聖龍 隨即依「馬叔」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前往收取林樹堯之款 項,並向林樹堯出示載有「外派專員 李晨瑞」之工作證, 及交付載有「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李晨瑞 」之偽造收據予林樹堯以行使之,待林聖龍收受上開款項後 ,即將款項放置於「馬叔」所指定的地點,再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拿取上開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遮斷詐欺集 團之犯罪所得。 二、案經林樹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聖龍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6月13日9時5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收取告訴人林樹堯所交付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樹堯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並交付7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案發時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 ,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 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據此,被告所為本件犯行,請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現行法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 三、復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 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次按刑法第21 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 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 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 、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 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與告訴人之收據1紙,印有偽造之 「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晨瑞」之印文各1枚,用 以表彰被告為李晨瑞並代表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 之意,自屬偽造李晨瑞、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私文書。 又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 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 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持之識別證 ,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被告於收款時配戴,並出示予 告訴人而行使,揆諸上開說明,上開識別證自屬另行創設他 人名義之特種文書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嫌。被告與「馬叔」、「陳華澤」、「怡靜」等人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在收據上偽造「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晨瑞」 之印文後,由被告在收據上填載「李晨瑞」之署押,其偽造 印文、署押屬於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印文、署押、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 種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請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庭宇

2025-03-25

PCDM-113-審金訴-3854-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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