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淑媛

共找到 23 筆結果(第 21-23 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瑛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國瑛與告訴人林淑媛係高雄市社會局 安置於翠華國宅-翠華家園之室友,2人同住在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1樓住處。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7日20時許,在 上開住處内,因不滿其友人來訪時著鞋進入室内遭告訴人大 聲喝斥,而與之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持 塑膠椅砸向告訴人,再持柺杖丟擲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 側膝部挫傷、左側大腿挫擦傷、頭皮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 ,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 易卷第37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2024-11-20

CTDM-113-易-260-202411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志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6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263號;移送併 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1732、49548、50545號、112年度 偵字第1507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30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志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志宏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 係之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所 得財物匯入、提領、轉帳匯出之工具,藉此達到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基於縱令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 欺取財犯行,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4月15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某處,將其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合稱本案帳戶資料),約定以新臺 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使用。嗣該不詳之成年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先後以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經轉帳、提 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法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麗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朱睿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東港分局,李勝宗、薛瑞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陳建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蔡汶芸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王秀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 分局,均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 告張志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 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張志宏固坦承申辦本案帳戶,並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 資料交付予他人,且約定可獲取1萬5,000元報酬之事,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當初是友人陶昱賢 以投資為名,向我借用本案帳戶資料,他說是投資正當生意 ,叫我不要問那麼多,我因為沒有工作,沒有收入,想要賺 這筆錢,結果我把帳戶交給陶昱賢後,他把我載到旅館囚禁 ,我被關了好幾天才趁隙脫逃,他說要給我1萬5,000元,也 沒有給我,我沒有想到他會拿去騙人,我的帳戶是被他騙走 的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將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42263卷第77至78頁 、偵50545卷第10至11、160頁、原審審金訴卷第48頁、本院 卷第93至94頁),並有中信銀行111年6月16日中信銀000000 00000000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 交易LOG資料在卷可憑(見偵42263卷第19至39、43頁)。又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 間,遭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分別匯款至本 案帳戶,均旋遭人提領、轉出之事實,有如附表各編號「備 註」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本案帳戶確係供作告訴人 、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且經轉出、提領贓款之人頭帳戶。     ㈡被告固辯稱:本案帳戶資料是交給陶昱賢云云,然此為陶昱 賢所否認(見原審金簡上卷第152頁),又被告自承其已刪 除與陶昱賢間之通話紀錄(見偵42263卷第78頁、偵50545卷 第12頁),復未提供其他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陶昱賢之證 據以供查證,本院僅得認定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不詳真 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若係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即為不確定故意,是幫助故意,不以 確定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亦足當之。而基於出借帳戶之目 的,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如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 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 ,惟仍心存僥倖,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 助犯。  ㈣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 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者, 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 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之理,如無相當之 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為吾人依一 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況詐欺犯罪者收購「人頭帳戶」 作為工具以利犯罪,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 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人應可知悉以不合社會經濟生 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者,目的多係藉 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 被告於行為時年逾44歲,自陳高中畢業,從事建築工地等工 作(見本院卷第158頁),可見其已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及社 會閱歷,對於上揭事實,要難諉為不知。又被告將本案帳戶 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難認與之有深厚交 情及信賴關係,另該人既謂「合法投資」,大可自行、或以 至親名義申請帳戶以供款項進出使用,何須覓得毫無親誼及 信任基礎之被告提供帳戶?不僅與被告約定支付1萬5,000元 之報酬,更徒增遭被告藉機凍結帳戶侵吞款項之風險,而被 告無須勞力付出,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即可獲得上開非低 之報酬,對此等異於常情之處,應已就對方所為並非合法一 事存有懷疑,此自被告自承「他叫我不要問那麼多」亦可得 證(見偵50545卷第160頁), 然被告未予深究,亦未查證 ,猶貪圖報酬,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其就該人取得其帳 戶後,將以何種方式為如何之使用等節,已顯露無所謂之僥 倖心態,更非謂對方以「投資」為由,即可無視諸多違反常 理情事,逕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該他人使用,是堪認被告 對取得其本案帳號資料之人,縱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用途,仍予以容任,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利用其帳戶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被告於警詢及初次偵訊時,皆自承:對方說本案帳戶借他, 他投資賺錢會給我1至2萬元(見偵42263卷第78頁、偵50545 卷11頁),嗣於第二次偵訊時改稱:對方說要投資,叫我交 付帳戶,後來我就被控制云云(見偵50545卷第160頁),迄 於原審審理時翻稱:對方叫我交出帳戶,且拿刀出來,說不 交出來要打死我,我被囚禁多日逃離後有報警云云(見原審 金簡上卷第103至104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對方說要 投資生意,我交付本案帳戶後,對方載我到旅館囚禁多日云 云(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則被告關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之緣由、過程等,前後供述反覆,已難憑採。又其所稱逃離 該人之監禁而報警時,竟僅表示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遭人盜 刷,未曾提及遭控制人身自由(見原審金簡上字卷第131至1 39頁),亦有違常情,是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是否 遭限制行動自由,顯非無疑,縱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後」,因跟隨該不詳之人一同前往旅館,而遭控管(見本 院卷第93至94頁),仍無足執為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並 無幫助他人詐欺、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6 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6日修正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於113年8月2日修正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本件 被告幫助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附表所示詐欺所得總額)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 原審審查庭審理時曾自白洗錢犯行(見原審審金訴卷第111 頁),且無證據可認其獲有犯罪所得,依113年8月2日修正 施行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且得再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 刑。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且不得再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是整體 比較結果,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及112年6月16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幫助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詐取陳麗甯等8人之財 物及洗錢,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各觸犯數相同罪名;及以 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論重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為幫助犯,本院綜衡其情,認當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原審審查庭審理時自白犯行,合於1 12年6月16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 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2至8部分),與本件起訴 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均得併予審究。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本 案經檢察官上訴後,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30305號)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事實,與起訴之犯罪 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究,原審未及審理, 稍有未合。②被告已於原審審查庭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合 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 定之要件,已如前述,原審未予審酌上情,致未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亦有未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業據 本院論駁如前,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至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法律 適用之結論相同,爰不以此作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附此敘 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容 任他人不法使用,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 並使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參以被告犯罪後僅一度自白犯行 ,雖與告訴人陳立暘調解成立,然未為任何賠償之約定(見 原審審金訴卷第105頁),且未能與其餘告訴人、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案被害 人及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本案贓款存提轉帳之人,非洗錢防制法 之洗錢正犯,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又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或更有 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提起公訴,檢察官白勝文、王俊蓉、楊挺宏 、林淑媛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實際入帳)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不含銀行手續費) 備         註 1 告訴人 陳麗甯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2月28日20時38分許起,先將陳麗甯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滿天星聯盟」內,再向陳麗甯佯稱:可下載「ETWcoin」軟體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麗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右列金額匯至張志宏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1年4月20日   12時14分許   29,000元 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2.陳麗甯之警詢陳述(偵42263卷第51至53頁)。 3.陳麗甯報案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2263卷第15、17、55、57、59頁)。 4.中國信託銀行新營分行111年4月20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偵42263卷第13頁)。 5.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偵42263卷第29頁)。 2 告訴人 朱睿彬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9日15時1分許起,先邀請朱睿彬觀看「滿天星聯盟」之直播節目,再透過直播節目向朱睿彬佯稱:可利用「ETWcoin」應用程式操作買賣投資獲利云云,致朱睿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右列金額轉入上開張志宏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1年4月20日   13時23分許   100,000元 1.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1732、5054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2.朱睿彬之警詢陳述(偵41732卷第7至13頁)。 3.朱睿彬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1732卷第39、77至81頁)。 4.朱睿彬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41732卷第51頁右上圖)。 5.朱睿彬之網路銀行即時/預約轉帳交易結果畫面截圖、訂單列表畫面截圖(偵41732卷第55頁)。 6.朱睿彬提供之滿天星聯盟詐騙紀實(偵41732卷第63至75頁)。 7.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偵41732卷第30頁)。 3 被害人 陳立暘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26日前某時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上登載股票投資教學留言,陳立暘瀏覽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沫霞k」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並加入「滿天星聯盟 飆股集中營4」群組,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向陳立暘謊稱:可透過「ETWcoin」投資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立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右列金額轉入上開張志宏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1年4月20日   14時12分許   29,000元 1.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1732、5054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2.陳立暘之警詢陳述(偵50545卷第123至125頁)。 3.陳立暘報案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0545卷第129至135頁)。 4.陳立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50545卷第137至139頁)。 5.陳立暘之網路銀行交易結果畫面截圖(偵50545卷第141上圖頁)。 6.陳立暘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50545卷第141下圖至144頁)。 7.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偵50545卷第37頁)。 4 告訴人 薛瑞德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3月3日7時30分許,傳送簡訊予薛瑞德,薛瑞德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並加入LINE群組,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向薛瑞德佯稱:可利用「ETWcoin」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薛瑞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右列金額轉至上開張志宏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1年4月20日   14時36分許   29,000元 1.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1732、5054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2.薛瑞德之警詢陳述(偵50545卷第71至75、77至79頁)。 3.薛瑞德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0545卷第81至91頁)。 4.薛瑞德之網路銀行台幣轉帳交易結果畫面截圖(偵50545卷第93頁右上圖)。 5.不實網路投資平台「etwcoin」畫面截圖(偵50545卷第97頁)。 6.薛瑞德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50545卷第99至121頁)。 7.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偵50545卷第37頁)。7 5 告訴人 李勝宗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日9時30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請李勝宗進入投資群組,並向李勝宗騙稱:可下載「ETWcoin」應用程式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勝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右列金額匯入上開張志宏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1年4月20日   14時56分許 1,000,000元 1.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1732、5054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2.李勝宗之警詢陳述(偵50545卷第45至49頁)。 3.李勝宗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0545卷第51至56、59、61頁)。 4.台北富邦銀行中正分行111年4月20日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第二聯正本(偵50545卷第55之2頁上圖)。 5.李勝宗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50545卷第61之2至67頁)。 6.不實網路投資平台「etwcoin」畫面截圖(偵50545卷第67至70頁)。 7.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偵50545卷第37頁)。 6 告訴人 陳建帆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初某日,發送投資廣告予陳建帆,陳建帆瀏覽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詐騙集團成員即向陳建帆謊稱:可加入「統一綜合證券」註冊會員,儲值後讓投資老師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建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右列金額轉入上開張志宏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① 111年4月21日   15時23分許 ② 111年4月21日   15時25分許 ① 100,000元 ② 100,000元 1.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9548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 2.陳建帆之警詢陳述(偵49548卷第15至21頁)。 3.陳建帆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9548卷第23至24、29至31、 4.詐騙集團使用之LINE聯絡人畫面截圖、陳建帆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49548卷第39、61至63頁)。 5.陳建帆之網路銀行之台幣活存明細畫面截圖(偵49548卷第57至59頁)。 6.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偵49548卷第72頁)。 7 告訴人 蔡汶芸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9日10時前某時,先透過簡訊發送股票投資訊息,蔡汶芸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承恩內部VIP會員G」,詐騙集團成員即向蔡汶芸佯稱:可下載「統一綜合證券」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蔡汶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右列金額轉入上開張志宏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① 111年4月21日   15時44分許 ② 111年4月21日   15時51分許 ③ 111年4月21日   15時53分許 ④ 111年4月21日   15時54分許 ① 30,000元 ② 30,000元 ③ 30,000元 ④ 10,000元 1.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07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 2.蔡汶芸之警詢陳述(偵15073卷第15至17頁)。 3.蔡汶芸報案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5073卷第19至27頁)。 4.蔡汶芸提供之匯款時間清單、遭匯款詐騙時序一覽表(偵15073卷第29、31頁)。 5.蔡汶芸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5073卷第33至61頁)。 6.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偵15073卷第77頁)。 8 告訴人 王秀好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3月間某時,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上張貼不實投資成功文章,王秀好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李老師群組」、「內部交流群」、「滿天星聯盟」、「滿天星VIP菁英聯盟」等,詐騙集團成員即向王秀好佯稱:可透過「ETWcoin」應用程式儲值購買加密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王秀好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右列金額匯入上開張志宏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1年4月20日   12時25分許   500,000元 1.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030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 2.王秀好之警詢陳述(偵30305卷第17至20頁)。 3.王秀好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0305卷第21、23、37至38頁)。 4.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偵30305卷第53頁)。

2024-11-19

TPHM-113-上訴-4549-202411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77號 原 告 永樂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豪 訴訟代理人 黃敦彥律師 被 告 林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8,61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49,53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 告以新臺幣1,348,6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董俞君,嗣於訴訟中變更為劉上豪, 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原告公司 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81頁),經核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348,611元及遲延利息,後於民國113年10月1日具狀擴 張聲明為1,743,485元,並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79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89頁),後又於113年10月7 日當庭減縮聲明為1,348,611元(見本院卷第105頁),核原 告主張之事實均為被告領取原告之款項,足認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且係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受原告前法定代理人董俞君委託保管原告公司大小章 及存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戶名:永樂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帳戶),其權限 僅於原告須支付員工薪資、勞健保時,在董俞君之指示下, 被告始得自系爭帳戶內提領相應之款項交付予董俞君,然被 告並非原告管理財務之人。嗣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間告知董 俞君,稱系爭帳戶内之款項不足支付該月之員工薪資及勞健 保費,當下董俞君詢問被告究竟發生何事,被告卻稱其自系 爭帳戶中領取(匯付)之款項,係其向原告所支借(清償) ,並於113年1月5日自行統計其借還款情況,記錄成借如附 表之還款表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原告,該表格上明確 記載被告仍積欠新臺幣(下同)1,348,611元(下稱系爭借 款),董俞君向被告確認其是否係共借上開金額時,被告亦 為肯定之答覆,嗣後被告亦將系爭帳戶交還原告。 ㈡被告後雖改稱系爭借款係訴外人陳伯豐所借云云,惟事實上 原告未曾借款與被告或陳伯豐,被告係於保管原告存摺及大 小章之情況下,私自領取系爭借款,乃系爭帳戶存摺內頁有 被告手寫之「借」、「還」款註記,董俞君始知系爭帳戶內 之款項遭被告異常提領。而系爭帳戶内無故遭領取之款項, 無論是被告或陳伯豐所借用,均未得原告同意。嗣原告統計 系爭帳戶存摺內頁所載被告手寫之「借」、「還」款項後, 確認被告尚有積欠系爭借款。被告雖保管系爭帳戶及原告公 司大小章,然其僅有保管之權限,並無自行領用之權限,已 如前述。詎被告卻利用其管領、使用系爭帳戶、大小章即可 領取系爭帳戶内款項之機會,未經原告同意而私自領取系爭 帳戶之款項,已構成民法侵權行為,縱未構成侵權行為,其 所領取之系爭借款亦屬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 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1,348,6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司有三位股東,因原告公司之存摺、印章 都是被告所保管,被告是幫訴外人即股東陳伯豐去領錢,董 俞君與陳伯豐是男女朋友關係,領錢之事董俞君亦知情,否 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怎會在被告這裡。且領錢後是陳伯 豐拿走,錢是陸陸續續領的,共多少錢被告並不確定,大概 有100多萬元。而就原告所提出被告整理之借還款表格,被 告沒有意見,此係被告整理給董俞君的,是整理陳伯豐與董 俞君合夥期間,被告幫該二人領錢之紀錄。系爭借款是陳伯 豐向原告借的款項,是陳伯豐先預支之利潤,被告非盜領、 亦非借款,被告只是幫原告工作,並沒有向原告借錢等語, 茲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 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保管原告之存摺、印章,被告曾提領原告公司 之款項,如被告自行整理如本院卷第17頁表格所示,共尚欠 1,348,611元等情,據原告提出董俞君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 紀錄、被告整理之表格翻拍照片、原告之存摺內頁影本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5-17頁、第93-100頁),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堪以認定。 ㈡次查,被告雖辯稱其是幫陳伯豐領錢,該1,348,611元是陳伯 豐向原告借的,我只是幫原告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 ,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領款之原因係受陳伯豐委託或有得原 告同意,亦無證據證明陳伯豐與原告間有何借貸關係,被告 自陳受雇於原告,保管原告之存摺及印章,其擅自提領原告 款項1,348,611元,當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縱如 其所辯係受陳伯豐委託領款,陳伯豐亦非原告法定代理人, 難認有何處分原告財產之權限,被告依其指示領取原告款項 ,亦具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48,611元,為有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受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始 負遲延責任。原告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進行催告,被告 於113年6月12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後(見本院卷第33 頁送達證書),於同年月22日送達生效,迄未給付,應自送 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4 8,611元,及自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本院擇一就其 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有利判決,本院既已依侵權行為規定為 其有利之判決,其餘請求權基礎即不再論斷,附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0-24

TCDV-113-訴-1377-20241024-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