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祐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祐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祐生因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在此限,惟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仍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
(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
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雖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
所示之罪則得易服社會勞動,惟其就上開各罪已請求檢察官
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刑事執行意見狀附卷可佐(本
院卷第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發函受
刑人告以得於收受函文後具狀陳述意見並提出有利於己之量
刑證據,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審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
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限,於上開確定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
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另經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然
本件除上開罰金刑外,並無其他可定應執行之罰金刑,且檢
察官聲請書僅載明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聲
請定應執行刑,本院自僅就聲請範圍審酌,是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所處罰金刑部分,應依原確定判決行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業務侵占(聲請書誤載為侵占)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1年4月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 犯罪日期 111年6月1日至111年7月26日之某時許(聲請書誤載為111年7月26日) 111年6月10日前某時許至111年7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073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56、257、258、259、260、261號;112年度偵字第3155、3722、4779、5536、7745號;112年度偵字第16374、1876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 第906號 113年度金簡字 第124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1月13日 113年4月1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 第906號 113年度金簡字 第12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3日 113年5月22日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6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5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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