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87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江奕陞(即江榮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捌仟玖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柒萬零柒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玖仟參佰伍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捌仟玖佰陸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9月3日、105年11月28日、112年
2月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負全部給付責任。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被告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定條款第15、22、23條,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最高為週
年利率15%)給付原告利息。詎被告截至113年12月5日止帳
款尚餘新臺幣(下同)408,963元,及其中本金389,423元未
按期繳納,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確有積欠原告請求之款項,因之前扶養親屬,
財務窘迫,但都有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另有繼承一些畸零地
,希望之後能分期每月償還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
約清償款項,尚有408,963元(含本金389,423元)之欠款及
利息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
表、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單、差異化利率表等件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尚積欠原告408,963元(含本金389,423
元)及利息未依約清償等節,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被
告自應負清償責任。至被告抗辯其前因財務窘迫而無法清償
全數債務,希望之後能分期清償云云,惟被告上開陳述縱令
屬實,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並非其得分期或緩期
清償之法定原因,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故被告前
揭抗辯,尚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
TPEV-113-北簡-12877-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