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純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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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林欣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7,19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8.8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 個月至九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7,1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貸款契約書第10 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 :114.136.171.164)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380,000元 ,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 ,為此依貸款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 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5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13

TPEV-114-北簡-92-202503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4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阮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636元,及其中新臺幣139,293元自民 國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7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1,6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定型化契 約第27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8日、109年7月22日向原告 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1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13

TPEV-114-北簡-248-20250313-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54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粘瑞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038元,及其中60,009元 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3-06

SJEV-113-重小-3545-202503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伍竑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捌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零三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 個月以內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三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至九個月以內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伍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三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至九個月以內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 費借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 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5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9 .216.235.205)向原告申請「大樹速貸」專案貸款新臺幣 (下同)1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11年12月5日起至1 16年12月5日止計5年,借款到期時結欠餘額應一次全數還 清;至於計息方式係自第1期起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 (季變動)加碼年息3.290%機動計算(被告逾期未清償時 ,原告「定儲利率指數」為年息1.74%,本件請求年息即 為5.03%),依年金法按期(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10月5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清償,依「 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五章加速條款及其效力第1條第1 項第4、5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1,058,380元及自113年10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0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二)被告復於112年10月30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6. 233.214.225)向原告申請「大樹速貸」專案貸款4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12年10月30日起至117年10月30日止 計5年,借款到期時結欠餘額應一次全數還清;至於計息 方式係自第1期起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 碼年息5.590%機動計算(被告逾期未清償時,原告「定儲 利率指數」為年息1.74%,本件請求年息即為7.33%),依 年金法按期(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 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9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 納本息,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清償,依「個人借貸綜合約 定書」第五章加速條款及其效力第1條第1項第4、5款之約 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 欠本金337,172元及自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7.3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至9個月以內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未清償。 (三)被告再於113年4月2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2 47.124.103)向原告申請「大樹速貸」專案貸款15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13年4月22日起至118年4月22日止計5 年,借款到期時結欠餘額應一次全數還清;至於計息方式 係自第1期起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 息5.590%機動計算(被告逾期未清償時,原告「定儲利率 指數」為年息1.74%,本件請求年息即為7.33%),依年金 法按期(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9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 息,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清償,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 」第五章加速條款及其效力第1條第1項第4、5款之約定, 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 金139,511元及自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3 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 月以內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 償。 (四)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 費借款專用借據)」暨「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匯出匯款 憑證(客戶收執聯)、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暨查詢還 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放款交易明細、放款利率查詢 表、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5-03-06

TPDV-114-訴-255-202503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87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江奕陞(即江榮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捌仟玖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柒萬零柒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玖仟參佰伍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捌仟玖佰陸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9月3日、105年11月28日、112年 2月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負全部給付責任。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被告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定條款第15、22、23條,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最高為週 年利率15%)給付原告利息。詎被告截至113年12月5日止帳 款尚餘新臺幣(下同)408,963元,及其中本金389,423元未 按期繳納,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確有積欠原告請求之款項,因之前扶養親屬, 財務窘迫,但都有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另有繼承一些畸零地 ,希望之後能分期每月償還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 約清償款項,尚有408,963元(含本金389,423元)之欠款及 利息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 表、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單、差異化利率表等件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尚積欠原告408,963元(含本金389,423 元)及利息未依約清償等節,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被 告自應負清償責任。至被告抗辯其前因財務窘迫而無法清償 全數債務,希望之後能分期清償云云,惟被告上開陳述縱令 屬實,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並非其得分期或緩期 清償之法定原因,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故被告前 揭抗辯,尚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

2025-03-05

TPEV-113-北簡-12877-2025030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84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林純瀅 被 告 蕭辰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捌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玖佰陸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捌佰伍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 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又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14、15條,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 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依約定條款第15、22、23條,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所屬 分級循環信用利率(最高為週年利率15%)給付原告利息。 詎被告截至113年12月13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02,8 56元,及其中本金99,968元未按期繳納,屢經催討無效,爰 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5-03-05

TPEV-113-北簡-12842-2025030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5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偕登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4,02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8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9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4,0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 第1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 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 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合    計          4,960元

2025-02-27

TPEV-114-北簡-157-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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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葉秉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478元,及其中新臺幣276,481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0,4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聲明 及同意事項第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 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 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4年9月7日、106年5月15日,向 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本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2025-02-27

TPEV-114-北簡-2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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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蔡芳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2,63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0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2,6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 第1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 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 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2025-02-27

TPEV-114-北簡-9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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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98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張玉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9,073元,及其中新臺幣400,336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7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9,0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聲明 及同意事項第1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 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 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9年6月4日、112年9月22日,向 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本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合    計          4,740元

2025-02-27

TPEV-113-北簡-1298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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