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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06號 原 告 謝明松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被 告 賴俊良 訴訟代理人 吳奕綸律師 陳彥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依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修繕方式,修繕被告所有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十五樓之房屋,修繕至原告所 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十四樓之一之房屋不漏 水之狀態。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捌拾貳萬零伍佰陸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 0號15樓房屋(下稱15樓房屋)漏水,滲漏至原告所有位於 上址14樓之1房屋(下稱14樓房屋),14樓房屋因此受有損 害,原告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修繕漏 水,並聲明:㈠被告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修繕方式,將15樓 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85萬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店司補卷 第5至19頁)。後就上開第1項聲明更正為:㈠被告應依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修繕方式修繕15樓房屋,修繕至14樓房屋不 漏水之狀態(見本院卷第373頁),核屬原告補充、更正其 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為 訴之變更、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間,發現其所有14樓房屋之 室內頂板、天花板及冷氣機上方等處漏水(下稱系爭漏水) ,遂於同月2日告知樓上1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即被告,經兩 造協調後由訴外人中國東方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公司) 檢測系爭漏水是否為15樓房屋漏水所致,依東方公司所出具 之111年9月30日中字第0000000號專業漏水檢測單(下稱系 爭檢測單)所載,系爭漏水係因15樓房屋浴室結構、露台地 坪結構等處之防水層搭接瑕疵所致,修繕15樓房屋之注意及 建議事項如附表一所示,且依東方公司所擬定之修繕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書)所載,欲修繕系爭漏水,15樓房屋須依 如附表二所示之施工參考進行修繕,而14樓房屋因系爭漏水 所致之室內頂板、天花板等滲漏、產生壁癌等損害(下合稱 系爭損害),修繕費用(含稅)共計85萬500元,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所述。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有之15樓房屋位於原告所有之14樓房屋上 方,原告雖以東方公司所製作之系爭檢測單為據,指稱14樓 房屋之系爭漏水現象係因15樓房屋浴室結構、露台地坪結構 等處之防水層搭接瑕疵所致,惟系爭檢測單僅有檢附壁癌照 片而無漏水照片,況且東方公司之檢測項目僅侷限於15樓房 屋,不僅忽略14樓房屋本身屋況及環境,亦未進行全面性檢 測,且系爭檢測單所載之混凝土和砂漿水分測試儀(品牌: KETT,型號:HI-520-2,下稱系爭水分儀)檢測數值是否已 達漏水之程度,東方公司不僅未提出公正單位之佐證資料, 亦與內政部之研究結果及系爭水分儀原廠說明書不符,故系 爭檢測單不足證明系爭漏水係因15樓房屋所致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所有之14樓房屋係位於被告所有之15樓房屋下方 ;東方公司曾於111年9月30日由其所屬檢測人員林義翔至14 樓房屋及15樓房屋檢測系爭漏水之原因,並由林義翔製作系 爭檢測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4樓房屋、15樓房屋 之建物登記謄本、系爭檢測單、證人林義翔之證述(見店司 補卷第23至25頁、第65至141頁,本院卷第282至293頁)可 佐,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依系爭檢測單所載,14樓房屋之系爭漏水現象係因 被告所有之15樓房屋浴室結構、露台地坪結構等處之防水層 搭接瑕疵所致,14樓房屋因此受有系爭損害,被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應 負修繕、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 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 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 例示,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 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 而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 瑕疵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102年度台上字 第2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 有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情形,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 成他人之損害,依法即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依系爭檢測單所載,14樓房屋有系爭損害即室內前房間頂板 (如附圖一所示a點,下稱14樓a點)現況,目視可見有壁癌 、鐘乳石現象;室內後房間頂板(如附圖一所示b點,下稱1 4樓b點)現況,目視有褐色水印、壁癌現象;室內後陽台頂 板(如附圖一所示c點、d點,下稱14樓c點、14樓d點)現況 ,目視有壁癌現象(見店司補卷第73頁、第79至85頁)。原 告主張系爭損害為系爭漏水所生,而系爭漏水則為15樓房屋 所致等語。經查:   ⒈依系爭檢測單所載,進行系爭漏水檢測之111年9月30日當 日,天氣晴朗,檢測人員於15樓房屋室內客浴浴室淋浴區 牆面進行灑水、地坪進行積水測試前,以系爭水分儀檢測 14樓房屋如附圖一所示①處(下稱14樓①處)之混凝土含水 量數值為0.3%(見店司補卷第75頁、第87頁)。於15樓客 廳旁室外前露台地坪進行灑水測試前,以系爭水分儀檢測 14樓如附圖一所示②處(下稱14樓②處)之混凝土含水量數 值為1.8%(見店司補卷第75頁、第93頁);以系爭水分儀 檢測14樓如附圖一所示③處(下稱14樓③處)之混凝土含水 量數值為2.9%(見店司補卷第75頁、第91頁);以系爭水 分儀檢測14樓房屋如附圖一所示④處(下稱14樓④處)之混 凝土含水量數值為1.6%(見店司補卷第75頁、第89頁)。   ⒉嗣檢測人員針對15樓房屋室內客浴浴室淋浴區牆面進行灑 水、地坪進行積水測試,地坪積水高度以不超過客浴浴室 淋浴區門口門檻高度為基準,其後以系爭水分儀檢測14樓 ①處之混凝土含水量數值上升為0.6%,並確認15樓房屋室 內客浴浴室結構防水層現況搭接上有瑕疵導致有滲漏水及 壁癌之情(見店司補卷第95至99頁)。針對15樓房屋客廳 旁室外前露台地坪進行灑水測試後,以系爭水分儀檢測14 樓②處之混凝土含水量上升為2.0%(見店司補卷第101至10 3頁)、14樓③處之混凝土含水量上升為3.1%(見店司補卷 第105頁)、14樓④處之混凝土含水量上升為2.0%(見店司 補卷第107頁),並確認15樓房屋客廳旁室外前露台地坪 結構防水層現況搭接上有瑕疵,故於遇連續大雨時會導致 有滲漏水及壁癌之情(見店司補卷第103、105、107頁) 。且依系爭檢測單所載,15樓室內客浴浴室冷、熱水管、 排水管、糞管之支管管線、15樓房屋室內廚房冷、熱水管 、排水管之支管管線、15樓房屋客廳旁室外前露台冷水管 、排水管之支管管線、15樓房屋室內客廳牆面內(牆面高 度為自15樓室內地板起至15樓室內頂板止)之15樓頂室外 露台公用雨水排水幹管管線均無異狀(見店司補卷第77頁 )。   ⒊而製作系爭檢測單之檢測人員即證人林義翔並具結證稱: 東方公司是我經營的公司,主要業務為住宅房屋漏水工程 及漏水鑑定檢測,我從事漏水鑑定約18年,取得相關證照 ,我每月約從事4件以上鑑定,系爭檢測單是我所製作, 我進行複勘、檢測時兩造均在場,於檢測過程中兩造均可 隨時在旁觀看。而我係以紅外線熱顯像儀(確認水管路線 大致分佈情形)、頻率擴大器(經由類似聽診器的方式了 解給水管管線有沒有漏水情形)、管內攝影機(藉由鏡頭 目視排水管有沒有破損或斷裂)、食用色漿(測試排水管 流出的水有沒有顏色,以判斷有無滲漏水情形)、系爭水 分儀(測試結構有沒有漏水)為檢測,所使用之儀器均正 常且符合國家安全檢驗標準。我於測結構前,先檢測、確 認冷熱水管、糞管、公共雨水排水幹管管線等沒有問題, 才測結構有無問題。而測結構之具體內容是先針對14樓房 屋的4個標點即14樓①至④處進行系爭水分儀檢測,記下原 本的混凝土含水量,再針對15樓房屋的室內客浴浴室淋浴 區進行灑水、地面進行積水,模擬洗澡的時候水會不會漏 到樓下去。完畢後回到14樓房屋針對14樓①至④處的位置再 使用系爭水分儀檢測後,發現14樓①處的混凝土含水量上 升,14樓②、③、④處之數值則維持相同,從而得知15樓房 屋客浴浴室的結構防水層現況搭接上有瑕疵,導致14樓① 處有漏水及壁癌情形,這就是14樓a點漏水點的檢測及判 斷情形。做完上開檢測後,我再進行15樓房屋客廳旁室外 前露台地坪進行灑水測試,以模擬若遇連續大雨時會不會 導致14樓房屋的室內頂板漏水。灑水完後,回到14樓房屋 ,一樣針對14樓①至④處的位置再使用系爭水分儀檢測,測 試後14樓①處的混凝土含水量沒有改變,但14樓②、③、④處 的混凝土含水量數值上升,可知15樓房屋客廳旁室外前露 台地坪結構防水層現況搭接上有瑕疵,故於遇連續大雨時 會導致14樓②、③、④處滲漏水及壁癌情形,這就是14樓b、 c、d點發現有漏水的檢測及判斷情形。又系爭檢測單所載 「浴室結構防水層現況搭接上有瑕疵」,是指浴室的磁磚 水泥下方會有防水層,如果防水層完好,淋浴區不管如何 洗澡,同位置樓下混凝土的檢測數字在檢測前後數值應該 相同,所以如果發生檢測數值有變動的情形,一般來說會 有三種情形,一種是防水層老化,防水層的膜分解導致水 經由分解所生的縫隙流到樓下。第二種是當初防水層在施 工的時候,有細微的孔洞縫隙施工人員並未發現,所以進 行淋浴或洗刷地板時,水會經由縫隙滲漏到樓下。第三種 是地震,雖然之前施工很完整,但因地震搖晃可能導致防 水層有裂縫;系爭檢測單所載「因地坪結構防水層現況搭 接上有瑕疵」,是指可能是同前所述之老化、施工不良、 地震,也可能與15樓房屋的格局變動有關聯。15樓房屋前 露台的位置,在原始藍圖上是前露台沒有任何增建物,現 場看到的則是有增建,此與原始藍圖不一樣,增建部分納 為15樓房屋室內客廳範圍。15樓房屋格局變動在施工過程 中有鑽孔,有可能破壞原本沒有孔洞的防水層,人為造成 損害,而導致漏水等語(見本院卷281至288頁),經核與 系爭檢測單所載相符,證人林義翔上開證詞應可採信。則 原告主張14樓房屋之系爭漏水係因15樓房屋浴室結構、露 台地坪結構等處之防水層搭接有瑕疵所致,洵堪認定。  ㈢從而,15樓房屋所致之系爭漏水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 亦屬對於原告所有14樓房屋所有權之侵害,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依系爭檢測單所載如附表一所 示之修繕15樓房屋注意及建議事項,以及系爭合約書所載如 附表二所示之修繕15樓房屋施工參考等修繕方式,修繕15樓 房屋至14樓房屋不漏水狀態,自屬有據。而原告所有14樓房 屋因系爭漏水所生之系爭損害,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則依系爭合約書所載 (見店司補卷第27頁),修繕系爭損害所需進行之工程即就 14樓a點之室內頂板現況壁癌專業壁癌防水處理暨局部木板 天花板更新處理費用38萬6,500元、14樓b、c、d點之室內頂 板現況壁癌專業壁癌防水處理費用46萬4,000元,共計修繕 費用為85萬500元,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 用85萬500元以代回復原狀,即屬有據。  ㈣至被告抗辯系爭檢測單僅有檢附壁癌照片而無滲漏水照片, 且證人林義翔證稱已使用食用色漿確認過沒有滲漏水,可見 東方公司於複勘時並未檢測出漏水現象,況14樓房屋、15樓 房屋係位於新店區,氣候潮濕,14樓房屋出現壁癌位置亦多 在浴室、廚房等處,而14樓房屋、15樓房屋所在大樓樓梯間 及其他住戶房屋天花板、牆壁亦出現壁癌,是以14樓房屋壁 癌是否係因15樓房屋漏水所致,亦非無疑。惟依前所述,系 爭檢測單已經詳細記載檢測過程,證人林義翔亦具結證稱其 檢測14樓房屋、15樓房屋之過程,足認14樓房屋之系爭漏水 確實係因係因15樓房屋浴室結構、露台地坪結構之防水層現 況搭接瑕疵所致,系爭檢測單是否檢附被告所指滲漏水照片 ,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證人林義翔雖證稱其他儀器 檢測結果並無異常,然其亦證稱系爭水分儀的部分有異常( 見本院卷第289頁),是以被告徒以其餘儀器檢測並無異常 ,即指稱14樓房屋並無漏水,顯非可採。又14樓房屋之壁癌 係因15樓房屋漏水所致,亦如前所述,則被告抗辯14樓房屋 係位於多山區之新店區,14樓房屋壁癌多出現於浴室、廚房 等較為潮濕位置、14樓房屋所在大樓公共區域、其他住戶房 屋亦出現壁癌等語,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復抗辯東方公司之檢測僅侷限於15樓房屋,而非進行全 面性檢測,忽略14樓房屋屋況與環境等語。惟東方公司係分 別進行15樓房屋室內客浴浴室淋浴區牆面灑水、地坪積水測 試及15樓房屋客廳旁室外露台地坪灑水測試,而於進行15樓 房屋室內客浴浴室淋浴區牆面灑水、地坪積水測試後,僅14 樓①處之混凝土含水量上升,14樓②、③、④處之混凝土含水量 則不變;進行15樓房屋客廳旁室外露台地坪灑水測試後,僅 14樓②、③、④處之混凝土含水量上升,14樓①處之混凝土含水 量則不變,由此可知,未進行灑水、積水測試之14樓房屋對 應檢測處,其混凝土含水量並無變動,僅有進行灑水、積水 測試之14樓房屋對應檢測處始有混凝土含水量變動之情形, 則倘如被告所辯系爭漏水係肇因於14樓房屋屋況與環境或其 他非15樓房屋之因素,14樓①至④處之混凝土含水量,理應均 不受15樓房屋灑水、積水測試影響而改變其數值,是14樓房 屋之系爭漏水即與14樓房屋屋況與環境等並無關聯性,亦與 被告所指是否為全面性檢測無關係,被告此項抗辯難認有據 。  ㈥被告並抗辯證人林義翔係受原告委託辦理本件漏水檢測,且 系爭檢測單並記載「法院傳喚我司(東方公司)為證人詞時 ,另外收費計價」,因此證人林義翔之證詞顯有偏頗之虞, 且依據內政部研究報告,系爭水分儀檢測結果在6%以下就是 正常,而依系爭檢測單所載之數值,難認數據不正常,且檢 測前後上升之數值亦在系爭水分儀之誤差值0.5%內,足知該 數值上升僅係誤差所致,故證人林義翔就系爭水分儀數值之 判讀方式僅係其主觀認知,不僅未提出任何公正單位之資料 佐證,且其證述與內政部之研究結果及系爭水分儀之說明書 顯然不符,系爭檢測單具有重大瑕疵等語,並以內政部研究 報告、本院113年8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廠說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93頁、第193頁、第292頁)。然查:   ⒈依被告所提研究報告所載:「…各種品牌的濕度計所規定的 正常值不同…,以日本KETT HI-520濕度計(即系爭水分儀 )為例,測出來的含水率在6以下時是正常…」(見本院卷 第93頁),惟該研究報告實係記載調查事項為「剝離界面 的乾濕狀態」,而使用之關聯調查用具為「濕度計」,由 此可知,該報告所記載使用濕度計之情境係用於調查剝離 界面之乾濕狀態,而非係使用濕度計研判有無漏水之情形 。復佐以證人林義翔證述:實務上系爭水分儀數值達到6% 以上,是指現場目視混凝土就有滲水,如果只是壁癌、粉 末、白華、結晶等情形,測到的數值大部分不會超過6%。 而如果有滲漏水,水會將混凝土帶出,而有結晶,結晶會 愈來愈長,形成鐘乳石狀,但縱有鐘乳石狀,因為只有結 晶析出,表面沒有潮濕,所以系爭水分儀測得之數值不會 超過6%,數值超過6%以上是手去摸就是濕的情形等語(見 本院卷第292至293頁),亦與前揭研究報告所載「剝離界 面的乾濕狀態」以「溼度計」數值有無超過6%來判斷正常 與否相符,亦即倘表面為手摸即潮濕之情形,濕度計之數 值即會超過6%而非屬正常。是以,被告所據前揭研究報告 ,僅係針對表面乾溼狀態所進行之研究,尚不能據以逕認 證人林義翔以系爭水分儀檢測14樓①至④處之混凝土含水量 數值均未超過6%即屬無漏水情形。   ⒉而就系爭水分儀之誤差值為0.5%之部分,證人林義翔證稱 :假設實際含水量為0.7%,檢測結果可能是1.1%,這表示 有誤差的情形,所謂的誤差是指檢測的結果與實際真實含 水量有一定差距,但有差距不影響結果,因為結果是看檢 測的數值有無變動,如果沒有滲漏水情形,數值不會有變 動等語(見本院卷第289頁),且觀諸上開所述未進行灑 水、積水測試之14樓房屋對應檢測處,其混凝土含水量並 無變動乙節,足知系爭水分儀之誤差值為0.5%於系爭檢測 單研判系爭漏水為15樓房屋所致並無影響,被告前開所辯 ,實屬無稽。   ⒊準此,被告指稱系爭檢測單具有重大瑕疵、證人林義翔判 讀檢測數據並非正確之上開理由,均非可採,被告復未提 出其他具體而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系爭檢測單具有重大 瑕疵、證人林義翔判讀檢測數據並非正確,且證人林義翔 已證述其具有長達10餘年之檢測房屋漏水實務經驗且提出 相關證照,復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295 頁),其本於專業所製作之系爭檢測單,及於本院所為證 詞,即無不足採信之事由。   ⒋至被告固聲請本院向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 下稱台灣防水協進會)函詢:⑴系爭檢測單以「含水率」 作為判讀之依據,系爭水分儀檢測之混凝土含水率超過若 干以上可以認定確實有漏水之不正常狀態?⑵倘系爭水分 儀所測得之含水率已達前述不正常狀態,則就15樓房屋地 板進行灑水、積水測試,14樓房屋前後檢測數值變化幅度 須達多少,始可認定14樓房屋之系爭漏水現象係因15樓房 屋結構防水層瑕疵所致?等節,然系爭檢測單已清楚載明 檢測之過程、研判漏水之原因,並經證人林義翔到庭證述 如前,已足認定系爭漏水係15樓房屋所致,且就系爭水分 儀之數值高低差異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無再向台灣防水 協進會函詢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告應依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修繕方式,修繕15樓房屋,修繕至14樓房屋不漏水之狀態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即112年2月5日(見店司補卷第1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一: 修繕15樓房屋注意及建議事項 ⒈因15樓房屋室內客浴浴室結構防水層搭接上有瑕疵故導致有滲漏水及壁癌的情事產生,故建議將15樓房屋室內客浴浴室地坪需打除至結構止並重新施作防水層外、15樓房屋室內客浴浴室牆面亦需打除至結構止且防水層也必須重新施作(用意為考量客浴浴室地坪防水層與客浴浴室牆面防水層之搭接才可確實並完整)。 ⒉因15樓房屋客廳旁室外前露台地坪結構防水層現況搭接上有瑕疵,故於遇連續大雨時會導致有滲漏水及壁癌的情事產生,故建議將15樓房屋客廳旁室外前露台地坪需打除至結構止並重新施作防水層。 ⒊分析15樓房屋室內局部地板樓板層經長時間的滲漏水後應已累積一定的水分,故除前述漏水修復工程外,15樓房屋室内如附圖二編號A所示之局部地板亦需打除至結構止並重新施作防水層(用意為將15樓房屋室內局部地板內有潮濕之水泥沙一併刨除並加強防水功能)。 附表二: 15樓房屋施工位置 修繕15樓房屋施工參考 15樓房屋室內如附圖二編號A處 ⒈局部地坪開挖至結構止 (開挖範圍、位置及區域以現場施工技師決定為主) ⒉垃圾清運、素地整理 ⒊局部地坪開挖處之地坪隅角以昭和電工止水劑進行擋水作業 ⒋局部地坪開挖處以日本昭和電工Ceretac防水塗佈二道 (塗佈面積、大小、厚度及位置以現場施工技師決定為主) ⒌局部地坪開挖處放水試水共計48小時 (試水面積、高度、深度、位置及方式以現場施工技師決定為主) ⒍局部地坪開挖處以水泥沙修補 (水泥修補厚度、坡度、範圍及磅數以現場施工技師決定為主) ⒎局部地坪開挖處以國產普級磁磚回安 (磁磚回安樣式、大小、顏色及規格以現場施工技師決定為主) ⒏完工 15樓房屋客廳旁室外前露台如附圖二編號B處 ⒈地坪打除至結構止 (打除範圍、位置及區域以現場施工技師決定為主) ⒉垃圾清運、素地整理 ⒊地坪打除處之地坪隅角以昭和電工止水劑進行擋水作業 ⒋地坪打除處以日本昭和電工Ceretac防水塗佈二道 (塗佈面積、大小、厚度及位置以現場施工技師決定為主) ⒌地坪打除處放水試水共計48小時 (試水面積、高度、深度、位置及方式以現場施工技師決定為主) ⒍地坪打除處以水泥沙修補 (水泥修補厚度、坡度、範圍及磅數以現場施工技師決定為主) ⒎完工 15樓房屋室內客浴如附圖二編號C處 ⒈浴室地坪開挖至結構止 (開挖範圍、位置及區域以現場施工技師決定為主) ⒉浴室四周牆面開挖至結構止 (淋浴柱、淋浴拉門、臉盆用水龍頭、蓮蓬水龍頭、所有類型之衛浴設備、浴缸、臉盆上方鏡面、臉盆平台、臉盆、臉盆柱腳、馬桶主體、馬桶水箱及其相關零件打除後不含新設及回安,因拆除過程會有受損及斷裂情形,將以廢棄物清理) ⒊垃圾清運、素地整理 ⒋浴室地坪隅角以昭和電工止水劑進行擋水作業 ⒌浴室地坪及牆面開挖處以日本昭和電工Ceretac防水塗佈二道 (塗佈面積、大小、厚度及位置以現場施工技師決定為主) ⒍浴室地坪開挖處放水試水共計48小時 (試水面積、高度、深度、位置及方式以現場施工技師決定為主) ⒎浴室地坪及牆面開挖處以水泥沙修補 (水泥修補厚度、坡度、範圍及磅數以現場施工技師決定為主) ⒏浴室地坪及牆面開挖處以國產普級磁磚回安 (磁磚回安樣式、大小、顏色及規格以現場施工技師決定為主) ⒐完工

2024-11-22

TPDV-112-訴-1506-20241122-4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384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務 人 林義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 ㈠新臺幣(下同)壹佰貳拾壹萬零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 一一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期四百元、第二期五百元、第 三期六百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三期。 ㈡新臺幣(下同)貳拾柒萬玖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 一一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期四百元、第二期五百元、第 三期六百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三期。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2024-11-13

PCDV-113-司促-32384-20241113-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486號 聲 請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林義翔 梁宜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參萬玖仟玖佰參拾陸元,其中之貳萬參 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 之本票,經於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2

PCDV-113-司票-11486-20241112-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鞠琮麟 選任辯護人 潘正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侑旻 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政綱 選任辯護人 陳瑩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20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鞠琮麟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捌 拾參萬陸仟捌佰零柒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郭侑旻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 佰捌拾參萬陸仟捌佰零柒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郭政綱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貳仟貳 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鞠琮麟、郭侑旻為夫妻,郭政綱為郭侑旻之胞弟。鞠琮麟自 民國108年起在國防部資通電軍指揮部督察室擔任少校監察 參謀官,郭政綱及林秉豐(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未據上訴而 確定)均曾任軍職、具有同袍關係。 二、鞠琮麟、郭侑旻、郭政綱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且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因郭侑旻任職某知 名化妝品公司,及鞠琮麟、郭政綱曾任軍職,鞠琮麟、郭侑 旻、郭政綱(就附表一編號10、12、15、18、41至43所示投 資人)及林秉豐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 ,由鞠琮麟使用名為「愛拚才會贏2.0」之LINE社群(下稱 本案群組),以投資化妝品生意需用長短期資金,分1年期 購入化妝品資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每月可得利潤2萬5 000元不等之「長期」投資方案,及節慶檔期搶購化妝品之 資金10萬元、每月約可得3000元至1萬2000元之「短期」投 資方案,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6、8至38、40至43所示高額利 率為誘因,招攬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38、40至43所示之 人參與上開投資方案(如附表一編號7、39所示黃家豪、李 雅婷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合計吸收資金達2億1 951萬1027元。嗣於109年11月中旬,因郭彥宏發覺鞠琮麟、 郭侑旻經營方式類似老鼠會而有異常,遂要求鞠琮麟及郭侑 旻於109年11月30日退回其投資款項,鞠琮麟、郭侑旻未理 會且於109年11月30日晚間,由郭侑旻在本案群組張貼:「 今年收最後一批短期囉!利潤是10萬35000走一個月,要的+1 」之訊息。郭彥宏始驚覺受騙而提出告訴。 三、案經郭彥宏提出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古丞祐、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秉豐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之 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即被告郭政綱(下稱被告郭政綱)及其辯護人固爭執 古丞祐、林秉豐於調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情(見本院卷一 第302頁),然因本判決未引用古丞祐、林秉豐於調詢之陳 述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無庸論述此部分證據能力 之有無。   (二)古丞祐、林秉豐於偵查中證述均具證據能力   按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 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 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 證據能力。經查,古丞祐、林秉豐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已於陳述前經檢察官依法告知拒絕證言權、具結義務 及偽證刑責,命其具結後而為陳述,以擔保證詞之信用性, 被告郭政綱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古丞祐、林秉豐此部分證述之 證據能力,但未釋明古丞祐、林秉豐於偵查中作證之程序或 依其陳述時之客觀情況,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述說 明,古丞祐、林秉豐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雖屬傳聞證據,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除上開有爭執之部分外,均已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鞠琮麟、郭 侑旻(下稱被告鞠琮麟、郭侑旻)、被告郭政綱及其等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 第171、30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 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鞠琮麟、郭侑旻固坦承有以附表二編號1至6、8至3 8、40至43所示利率,吸收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38、40至 43所示投資人參與本案投資方案之事實,及被告郭政綱亦坦 承如附表一編號10、12、15、18、41至43所示投資人將投資 款匯入其帳戶後,其再轉匯給被告鞠琮麟或郭侑旻等事實, 惟被告鞠琮麟、郭侑旻、郭政綱(下合稱被告3人)均矢口 否認有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被告鞠琮麟、郭侑旻辯稱 :沒有主觀犯意,被告郭侑旻擔任化妝品專櫃小姐多年,有 實際從事化妝品買賣,係被告3人親友見被告3人投資獲利可 觀而主動加入,其等未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本案投資,且未保 證獲利,與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要件不符; 另被告郭政綱辯稱:伊未主動招攬附表一編號10、12、15、 18、41至43所示投資人參與本案投資,伊自己有參與本案投 資,也是被害者云云。經查: 一、不爭執之事實   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38、40至43所示之人,有以如附表 二編號1至6、8至38、40至43所示利率,參與本案保證獲利 方案,並以附表二編號1至6、8至38、40至43所示方式交付 投資款;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0、12、15、18、41至43所示投 資人將投資款匯入被告郭政綱帳戶後,再由被告郭政綱轉匯 給被告鞠琮麟或郭侑旻等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調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復據林秉豐於偵查(見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674號卷〈下稱他1674卷〉一 第235至237頁;他1674卷三第173至176頁)、證人郭彥宏於 調詢、原審(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65號卷 〈下稱他365卷〉第3至45頁反面;原審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卷〈下稱原審卷〉一第374至393頁)、謝瑞鴻於調詢、原審( 見他365卷第61至63頁反面;原審卷一第400至407頁)、陳 惠婷於調詢(見他365卷第68至69頁反面)、羅云佃於調詢 (見他365卷第71至72頁反面)、羅春敏於調詢(見他365卷 第81至82頁反面)、池素真於調詢(見他365卷第86至88頁 反面)、林亨芬於調詢(見他365卷第104至106頁反面)、 蘇仁傑於調詢(見他365卷第118至120頁反面)、蘇俊凱於 調詢、偵查(見他1674卷一第259至260、263至266頁)、陳 ○輝於調詢、偵查(見他1674卷一第281至285、301至303頁 )、吳怡瑩於調詢、偵查(見他1674卷一第191至192、217 至219頁)、賴佳旻於調詢、偵查(見他1674卷一第191至19 2、197至202頁)、邱清偉於調詢、偵查(見他1674卷一第3 09至313、327至328頁)、吳筆智於調詢、偵查(見他1674 卷一第331至335、349至350頁)、鄭景陽於調詢、偵查(見 他1674卷一第353至358、371至372頁)、古丞祐於偵查(見 他1674卷三第201至203頁)、岑于洋於調詢、偵查(見他16 74卷一第375至379、395至396頁)、陳帝維於調詢、偵查( 見他1674卷一第403至407、423至424頁)、謝明翰於調詢、 偵查(見他1674卷一第427至432、449至451頁)、許嘉峻於 原審(見原審卷一第318至327頁)、陳敬富於原審(見原審 卷一第348至355頁)、姚忠其於原審(見原審卷一第339至3 47頁)、劉慶春於原審(見原審卷一第328至338頁)、洪惠 君於原審(見原審卷一第394至400頁)、朱旭庭於原審(見 原審卷三第95至96頁)、孫鈺婷於調詢、偵查及原審(見他 1674卷三第211至213頁;他1674卷三第219至221頁;原審卷 三第96頁)之證述情節互有相符,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6、 8至38、40至43「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3人以前述方式收受資金,屬於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第29條之1規定之行為 (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 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 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蓋因金融市場是否 健全攸關一國經濟之興衰,先進國家對於金融市場均設有監 管之機制,以求其穩定與發展。其中,「銀行」等「金融中 介」事業,更為金融監管制度之核心領域,而屬特許行業, 其設立及各項業務之經營均採取嚴格之事前許可制,並受主 管機關之高度監理,收受存款原屬銀行之基本業務,自須依 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始得為之,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 款業務,極易導致金融秩序紊亂,危害社會大眾。是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立法目的,均旨在安定金融秩序 ,藉此防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而投入 金錢,蒙受法所不許之投資風險。 (二)又銀行法第125條關於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處罰 規定,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 者,即足當之,原不以所收受之存款達於一定之金額或長期 經營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104年度台 上字第3184號判決參照)。是如契約當事人約定之內涵及真 意,係以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 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者,不論其約定內容除本 金之返還外,是否尚有高於本金部分之報酬給付,即屬銀行 法規定之收受存款行為,既不限於有無利息給付之約定,或 其約定給付之利息是否相當;猶不因其當事人約定之形式, 是否確以「本金」、「利息」為給付名目,或另冠以其他與 實際內容不符之名稱而有異,均屬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 適用之範圍。 (三)被告3人辯稱未保證獲利,與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要件不符 云云。惟查:  1.證人郭彥宏於原審證稱:有保證獲利,每個月會按時拿到獲 利,依照投進去的金額、時間拿取相對的獲利。從(開始) 投資一直到109年11月間,中間都固定領到獲利,後面有些 金額會說服再投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5至376頁)。  2.證人洪惠君於原審證稱:鞠琮麟跟我講投資50萬元,大概一 個月給我2萬元,投資期間,當初說的獲利都有固定給我, 鞠琮麟講投資50萬元大概獲利23000、24000元,假設一個月 後退,本金、獲利會一起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7至398頁 )。  3.證人謝瑞鴻於原審證述:一開始鞠琮麟講投資50萬元,每月 有25000元的利潤,後來才有投資短期的10萬元,1個月會給 幾千或1萬元上下,107年10月投資第1筆50萬元,投資以後 每月獲利固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1至407頁)。  4.證人許嘉峻於原審證稱:我跟鞠琮麟是好朋友,詢問他賺錢 的機會,他問我有沒有興趣,他估算10萬元每月大概有3000 元或3500元的利潤,50萬元就按比例計算;每個月會按照投 資款項,依照約定的利潤匯款到我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324至325頁)。  5.證人劉慶春於原審證稱:當時鞠琮麟講先給我一個基本數, 10萬元大概2000元左右,有多賺或賠會再跟我講,我聽完覺 得比定存高,從開始投資每月都有匯款進來,都有獲利金額 ,基本上是投資10萬元每月有2000元利潤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337至338頁)。  6.證人陳敬富於原審證述:長、短期投資的利潤不一樣,鞠琮 麟講(投資)50萬元的利潤大概是25000元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351至353頁)。  7.參諸前開證人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其等係因每月可獲取約 定之利潤而參與本件投資方案,此節適與被告郭侑旻於調詢 陳稱:「我給投資人的獲利是以月結方式計算,所謂獲利3 萬5000元只是平均值,多了我不會給,但少了我會用自己的 錢儘量補充到獲利金額」等語(見他1674卷二第139頁)相 符。又依被告3人所推出之投資方案,參照附表二編號1至6 、8至38、40至43所示約定紅利為月利率1.6%至12%,換算年 利率約為20%至144%不等,上開年報酬率相較我國金融機構 近年來,一般均不到2%的存款年利率(見原審卷二第241頁 之五大銀行平均存款利率資料),顯然高出許多,足以誘使 投資者爭相投入資金參與其中,自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 。因此,本案投資方案係以高額之獲利、分紅,向附表一編 號1至6、8至38、40至43所示不特定多數人,吸收投資款項 ,已構成銀行法第29條之1「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 他名義,向多數人吸收資金,而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或其他報酬」之要件,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第29條之1規定甚明。是被告3人此部分辯稱,尚無可採。 (四)被告3人復辯稱僅接受被告3人之親友投資,未向不特定多數 人招攬投資云云。惟查:  1.被告鞠琮麟於調詢時陳稱:葉佩庭是我買手機認識的,葉佩 庭每投資50萬元,我會給葉佩庭獲利款2萬2000元(周年利 率52.8%);林義翔是由陳敬富介紹認識,林義翔第一次投 資50萬元,我次月匯給林義翔獲利款2萬8000元(周年利率6 7.2%);林孟潔是陳敬富的女朋友,林孟潔的投資款項與陳 敬富一樣;洪仲賢是洪惠君的男朋友,我們給他的獲利金額 比例與洪惠君是一樣的等語(見他1674卷三第123、125至12 6頁)。  2.證人陳惠婷於調詢時陳稱:透過男朋友謝端鴻認識鞠琮麟, 之後在高雄市某個百貨公司化粧品專櫃認識郭侑旻,郭政綱 是某次到郭侑旻家烤肉認識的,這3人都不是很熟,會投資 鞠琮麟等人所招攬化粧品投資,是因他們提出的分紅獲利很 高等語(見他365卷第68至69頁)。  3.證人羅云佃於調詢時陳稱:我不認識被告3人,也無關係, 是姊姊羅春敏表示投資保養品利潤很好,我全權委託我姐姐 處理等語(見他365卷第71頁正反面)。  4.證人羅春敏於調詢時陳稱:我不認識被告3人,是同事謝瑞 鴻介紹投資保養品,每投資10萬元大約1個月可以拿回利潤 約1萬元等語(見他365卷第81頁)。  5.證人池素真於調詢時陳稱:我不認識被告3人,但我有與同 事謝瑞鴻聊天談過鞠琮麟、郭侑旻,謝瑞鴻跟我談到郭侑旻 有在投資保養產品,而且利潤很好等語(見他365卷第86頁 )。  6.證人林亨芬於調詢時陳稱:於107年間常在屏東市棒球路茉 莉服飾店逛街,因而認識郭侑旻,與郭侑旻聊天過程中,她 提及有從事化妝品投資,問我想不想一起投資化妝品等語( 見他365卷第104頁)。  7.證人蘇俊凱於調詢時陳稱:我不認識鞠琮麟、郭侑旻,我原 本不認識郭政綱,是透過林秉豐,在郭政綱經營的手機店内 認識郭政綱等語(見他1674卷一第263頁)。  8.證人吳怡瑩於調詢時陳稱:被告3人我都不認識,謝瑞鴻跟 我說郭侑旻是櫃姐,有從事投資化妝品等語(見他1674卷一 第217頁)。  9.證人賴佳旻於調詢時陳稱:謝瑞鴻的女朋友陳惠婷是我國中 同學,108年4、5月間我與陳惠婷聊天過程中提及投資郭侑 旻保養品交易等語(見他1674卷一第197至198頁)。 10.證人邱清偉於調詢時陳稱:不認識鞠琮麟、郭侑旻,是透過 林秉豐認識郭政綱,我看林秉豐投資有成,因此透過他介紹 認識郭政綱加入投資行列等語(見他1674卷一第309頁)。 11.證人古丞祐於偵查中陳稱:我去找林秉豐介紹買手機的店家 ,因而認識郭政綱,後來相約吃飯時才認識鞠琮麟等語(見 他1674卷三第202頁)。 12.證人洪惠君於原審證述:透過朋友葉佩庭認識鞠琮麟,並聽 葉佩庭說郭侑旻從事化妝品買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4頁 )。 13.由上可知,被告3人本案招攬投資之對象,顯非限於特定人 ,而包含友人之友人、友人介紹之人或偶然認識之人,非但 未限定加入投資之對象,且處於隨時得增加投資人之狀態, 已屬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該當於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第29條之1之構成要件,是被告鞠琮麟、郭侑旻此部分辯 解,難以採認。 (五)被告鞠琮麟、郭侑旻再辯稱本案有實際從事化妝品買賣,非 違法吸金云云。惟遍查全卷,卷內僅有數紙開立日期在本案 案發後之110年5-6月、7-8月百貨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某 公司開立之110年9-10三聯式發票影本可參(見他1674卷三 第103至113頁),難以證明本案有實際從事化妝品買賣,且 被告鞠琮麟、郭侑旻有無實際從事化妝品買賣,亦無礙於被 告3人以顯不相當之紅利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認定, 上開事證無從為有利被告3人之認定。    三、關於本案吸金金額的認定 (一)犯罪成本不需於計算吸金金額時予以扣除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違法吸金行為,因足以侵害人民財 產法益、破壞社會安定及金融秩序,故以刑罰手段予以遏止 。而此行為之可責性,在於違法吸金之事實,而非事後有無 利用該等資金獲利,就此層面而言,於計算吸金金額時,顯 無扣除成本的必要。再者,若認計算吸金金額時,須扣除行 為人之花費及投資,則事後謹慎經營守成者,因吸金金額較 高而被科處重刑;任意揮霍胡亂花用投資,致資金花費一空 者,反而可以主張吸金金額較低而處以較輕之罰則,如此當 非立法意旨,且不符人民法感情,並有罪刑失衡之不當。此 外,行為人於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吸收取得資金時,其犯罪 行為即已既遂,自應以所收受之資金數額計算其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行為人所允諾給與投資人之報酬、 紅利、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投資款項等,均無 扣除之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可為 參考〉。 (二)投資人取回之本金不需於計算吸金金額時予以扣除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處罰行為人違法 吸金之規模,若計算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將 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 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表彰其違法吸金之真正規模。因此, 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已經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 行為人違法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時,自應全數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 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可為參考〉。是以,被告鞠琮麟、 郭侑旻縱將部分被害人獲利款項連同本金匯還,仍應計入吸 金金額計算內,無須扣除。被告鞠琮麟、郭侑旻及其等辯護 人主張原審判決未扣除被告鞠琮麟、郭侑旻返還給被害人之 金額,有重複堆疊計算吸金數額之情,並非可採。 (三)行為人及共犯所投入之本金不需於計算吸金金額時予以扣除   銀行法對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予以處罰,其規範 目的在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資金供需中介者,以彌補市 場機制自我修復功能之不足,防止系統性風險所導致之市場 失序,以保護投資大眾。故只要是提供資金而為非法聚資之 來源者,不論其是否為共同參與犯罪之人,均屬市場投資者 之一員。因此,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既屬該共同正犯以 市場投資者即存款人之地位所存入之資金,而享有與其他存 款人相同之權利與義務,則其被吸收之資金,與其他存款人 被吸收之資金,在法律上自應作相同之評價。雖然該項資金 來源為共同正犯之一,原屬於該共同正犯個人所有,但該資 金一旦被吸收以後,其性質已經轉變為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 犯共同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獲取財物,應屬於該共同正 犯與其他正犯共同犯罪所獲取財物之一部分,而不再屬於該 被吸收資金之共同正犯所有,該共同正犯僅能以存款人之身 分主張其權利(例如本金返還請求權及利息支付請求權), 而不能以該資金原屬其所有,而認非屬犯罪所獲取之財物。 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處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共 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仍應列入犯罪所獲取之財物,不予扣 除〈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㈢可為參考〉。是 以,林秉豐之投資款仍應列入本案吸金總額內,不應扣除, 一併說明。 (四)本案吸收資金情形,詳如附表一、二編號1至6、8至38、40 至43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12林秉豐投資金額,原審判決附 表一編號12固記載為320萬元,惟林秉豐實際投資金額為220 萬元,其餘100萬元係代其胞弟林建鈞將投資款匯予被告郭 政綱,及林建鈞共投資150萬元等情,業據林秉豐於調詢時 陳述在卷(見他1674卷一第243頁;他1674卷三第180頁), 對照附表二編號41所示林建鈞交付款項方式,原審判決附表 一重複計算該筆100萬元款項,應予扣除;附表一編號7黃家 豪之50萬元不應列入投資款(詳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表一編號27葉佩庭之投資款,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固均記載 為208萬1700元,惟該部分應加計如附表一編號39所示以李 雅婷名義匯出之款項110萬9000元(至附表一編號39所示李 雅婷,不應列入本案之投資人,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 合計319萬700元。從而,本案吸收資金總額合計為2億1951 萬1027元。 四、關於各被告應負責之吸金金額的認定 (一)共同正犯間,雖不是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其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 共同負責。但行為人如就其他行為人的行為,在主觀上並無 任何認識,或無利用該行為既成之事實達到一定之犯罪而缺 乏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者,即難認其就其他行為人之行為亦 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而在共同非法吸金的案件中,具有集團 性、階層性的特質,執行吸金業務的行為人,因有利用吸金 方案而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的行為,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但若認行為人在其行為期間,就所有共同正犯所吸收之全 部資金均須負責,則可能發生該行為人參與少額資金之吸收 ,卻必須對全部犯罪所得負責的情形,則從該行為人客觀侵 害法益程度及其主觀不法意圖來看,未免輕重失衡,不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因此,在共同非法吸金的案件中,應綜 合行為人在吸金團體中的角色地位、責任分工、本身投入之 金額、其直接及間接(指經由下線人員而招攬者)之吸金金 額、有無因其他共同正犯之吸金行為而取得獎金或可運用之 資金等眾多事項,判斷其與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是否存有 相互利用、補充關係,據以論認各行為人所負責之吸金金額 (即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二)被告鞠琮麟、郭侑旻部分   被告鞠琮麟、郭侑旻共同主導本案投資方案之運作及招攬, 決定投資方案期間、紅利等內容,及收受、管理所吸收之資 金,而可決定所吸收資金如何運用。其2人顯有利用其他共 同正犯吸金,藉此擴張自己可運用資金金額的情形,依據上 述說明,其2人應就自己及其他共同正犯所吸收之全部資金 負共同正犯之責。是以,被告鞠琮麟、郭侑旻所應負責之吸 金金額,即本案之吸金總額2億1951萬1027元。 (三)被告郭政綱部分    1.被告郭政綱雖以前詞置辯云云。然被告郭政綱於調詢陳稱: 伊就林秉豐(應含林秉豐之弟林建鈞、林秉豐之女友林莉娟 )之投資款,每50萬元可得3000元佣金;古丞祐其餘投資金 額是伊與古丞祐談的,伊給古丞祐的獲利,每10萬元為5000 元(周年利率60%)等語(見他1674卷二第98頁;他1674卷 三第141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有獲取古丞祐、 蘇俊凱、邱清偉、林尹傑等人投資紅利之差額(即佣金)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301頁),足認被告郭政綱有收取、交付 如附表一編號10、12、15、18、41至43所示之人之投資款項 、紅利,並可從投資紅利中分得利潤(佣金),就此部分顯 係以自身利益為考量而參與其中,與被告鞠琮麟、郭侑旻有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雖證人古丞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從認識郭政綱開始,郭政 綱沒有主動說投資的事,都是我主動問郭政綱;一開始不是 郭政綱相邀投資,我是看到林秉豐有獲利就跟著林秉豐投資 ,之後認識郭政綱,才私下跟郭政綱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45、350頁),然被告郭政綱有無主動招攬古丞祐,或由 古丞祐主動詢問投資之事,均無礙於被告郭政綱有參與收付 投資款項、投資紅利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 及因此取得投資紅利佣金之犯罪結果,故證人古丞祐上開證 述,不足為被告郭政綱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郭政綱上開 所辯,亦無可採。  2.然除附表一編號10、12、15、18、41至43所示之人外,被告 郭政綱並未主導本案投資方案之制定、形成,亦無管理、運 用本案非法資金之權限。依卷內事證,被告郭政綱無從知悉 、促成上開編號以外之人參與本案投資,亦未因其他共同正 犯之吸金行為而取得上開編號以外之人投資之不法利潤,難 認其就上開編號以外之人之投資金額應一併負責,而應僅就 其直接及間接(指經由下線林秉豐)招攬如附表一編號10、 12、15、18、41至43所示之人參與本案投資之金額合計1370 萬元負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本案犯行足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本件被告鞠琮麟、郭侑旻參與部分之吸金金額,均達1億元 以上,已如前述,故其2人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起訴書就被告鞠琮麟、郭侑 旻犯行,認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雖有未合,但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原審、本院審 理時已告知上開變更後之罪名(見原審卷一第372頁;原審 卷三第49頁;本院卷一第342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被告郭政綱參與之吸金金額, 未達1億元,亦如前述,故其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二、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林秉豐就其等應負責金額範圍內之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彼此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 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 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 之。是以,被告3人先後自107年10月間起至109年11月間為 警查獲時止,多次招攬投資人之違反銀行法犯行,均係基於 吸收資金而經營相當於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決意而為,為實 質上一罪,僅論以一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 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應審酌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 嫌過重等情,以為判斷。 (二)經查,被告3人分別向同袍、親友招攬投資,然經原審傳訊 到庭之被害人陳敬富、朱旭庭、洪惠君、許嘉峻、孫鈺婷( 見原審卷三第95至96頁)及馮博舜之刑事陳報狀、各和解書 所載之內容,被告鞠琮麟、郭侑旻事後已有全部或部分彌補 被害人損失、降低犯罪所生損害之舉,且被告3人前均有正 當職業,並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47頁), 素行尚可,被告鞠琮麟、郭侑旻家中尚有幼子,又被告郭政 綱非本案主要操盤者,直接及間接招攬之人數非多,若被告 鞠琮麟、郭侑旻處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度刑有 期徒刑7年,被告郭政綱處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最 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均尚嫌過重。是本案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可憫恕之處,爰就被告3人均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另以:被告郭政綱除與被告鞠琮麟、郭侑旻 共同招攬如附表一編號10、12、15、18、41至43所示之人參 與本案投資方案外,亦有共同招攬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 13至14、16至17、19至40所示之人參與本案投資方案;另被 告鞠琮麟、郭侑旻除共同招攬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38、4 0至43所示之人參與本案投資方案外,亦有共同招攬如附表 一編號7、39所示黃家豪、李雅婷參與本案投資方案,因認 被告3人就上開部分亦涉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 (二)被告3人就附表一編號7、39所示部分  1.證人黃家豪於調詢、原審時陳稱:郭政綱跟我借款50萬元投 資開店做生意,不清楚被告3人邀約投資情形,只是單純借 錢給郭政綱,每月利息5000元,不清楚郭政綱借錢真正的用 途;我是借錢給被告郭政綱並不是投資,本案我是之後才得 知等語(見他365卷第95至96頁反面;原審卷三第96頁), 核與被告郭政綱於調詢、偵查中迭稱:黃家豪是我軍中同事 ,沒有招攬或邀約黃家豪投資化妝品買賣,向黃家豪借款50 萬元,借款用途是我開設手機店的周轉金等語(見他1674卷 二第98、100、298頁;他1674卷三第139至140、166頁)互 為相符,無論黃家豪、郭政綱,自始均認該筆50萬元款項為 雙方間之借貸款項,而非參與本案投資之投資款。縱被告郭 侑旻就此部分誤認為黃家豪之投資款(見他1674卷二第460 、462頁),仍應以第一手直接洽談該筆款項用途之黃家豪 、郭政綱陳述較為可採,自難認黃家豪有參與本案投資,而 為本案投資人。  2.被告郭侑旻於調詢、偵查中均稱:李雅婷是葉佩庭的朋友, 李雅婷是幫葉佩庭匯款,李雅婷並未投資,都是葉佩庭的投 資款項,金額為110萬9000元等語(見他1674卷二第359、46 8頁),及觀諸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9「投資紅利」欄內亦記 載「李雅婷幫葉佩婷(庭)匯款,都是葉佩庭投資款項,葉 佩庭經鞠琮麟提出月利率4.4%〈即年利率52.8%〉之紅利加入 投資」(見本院卷一第94頁)。是以,依現有卷證所示,附 表一編號27葉佩庭之投資款應加計附表一編號39所示金額11 0萬9000元,惟檢察官就李雅婷是否為本案投資人之舉證不 足,自難認李雅婷有參與本案投資,而為本案投資人。  3.是以,就附表一編號7、39所示黃家豪、李雅婷部分,難認 有遭非法吸收資金之情事,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 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犯行,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三)被告郭政綱就附表一編號1至6、8至9、11、13至14、16至17 、19至38、40所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據附表一編號1至6、8至9、11、13至14、16至17、19至26、 34、40所示之投資人郭彥宏、謝端鴻、陳惠婷、羅云佃、羅 春敏、池素真、林亨芬、蘇仁傑、陳○輝、吳怡瑩、賴佳旻 、吳筆智、鄭景陽、岑于洋、陳帝維、謝明翰、許嘉峻、陳 敬富、姚忠其、劉慶春、洪惠君、朱旭庭、孫鈺婷於調詢或 偵查或原審均未提及被告郭政綱有何參與招攬其等加入本案 投資方案之情,及被告鞠琮麟、郭侑旻於調詢、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亦未提及被告郭政綱有何參與招攬附表一編號 1至6、8至9、11、13至14、16至17、19至38、40所示之人參 與本案投資方案之情(卷證出處詳理由欄貳、一所示)。再 者,被告郭政綱就本案所參與之非法吸金金額為1370萬元, 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見理由欄貳、四、(三)部分所載】,故 起訴意旨逾本院認定之部分,尚難予以證明,惟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因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具有 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3人犯罪事證明確,均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 (一)卷內並無葉佩庭(李雅婷)、李丞浩、陳譔幀、劉詔元、馮 博舜、曾國炫、林義翔、林孟潔、林哲安、李俊龍、林建鈞 、林尹傑、林莉娟之證述,原審未察而列為論罪科刑之證據 (見原判決第5頁第27行至29行),此部分採證容有欠當。 (二)原審認就被告鞠琮麟、郭侑旻部分,檢察官已更正起訴法條 ,而未變更起訴法條(見原判決第15頁第2至3行),然據檢 察官所提112年度蒞字第247號論告書、原審112年4月18日及 112年6月20日審判筆錄,檢察官仍表示被告所為,係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罪嫌,及請 審酌是否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見原審卷二第183 至187、381至434頁;原審卷三第45至97頁),而未明示變 更起訴法條為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是原審就此部分漏 未變更起訴法條,尚有未洽。   (三)被告鞠琮麟、郭侑旻本案非法吸金之總額,合計共為2億195 1萬1027元【如理由欄貳、三、(四)所載及附表一所示】, 原審誤認為2億2101萬1027元,容有違誤。   (四)被告郭政綱所參與非法吸金而應負責之金額為1370萬元,業 據前述【見理由欄貳、四、(三)所載】,原審認其應負責之 吸金金額為2億2101萬1027元,並因此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尚有不合。 (五)原審就被告3人犯罪所得之沒收,亦有不當之處(理由詳如 後述沒收部分)。 (六)從而,被告3人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 有上述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之罪刑 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量刑 (一)爰審酌銀行法之所以對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予以科處刑責 ,乃是著眼於此一行為會導致不特定多數人爭相投入資金, 而行為人在吸收大量資金的過程中,又多因管理大量資金之 專業性不足、無法適當控管風險,導致其不但無法給付原本 所允諾之紅利、利息、報酬,甚至將吸收的資金虧損殆盡, 造成社會大眾的財產法益受損,並破壞社會安定及危害金融 秩序。因此,對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的量刑審酌,其最為 重要者,乃是行為人非法吸金的規模(包含金額、人數)、 非法吸金的手段(誘使不特定多數人爭相投入資金的程度、 妨害金融秩序的危險性)、造成他人財產實際受損情形及事 後填補狀況等事項,先予指明。 (二)爰審酌被告3人均明知其等並非銀行,不得經營吸收存款業 務,竟仍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從事違法吸金 行為。被告鞠琮麟、郭侑旻主導、策畫及經營本件投資方案 ,其中被告鞠琮麟、郭政綱藉由擔任或曾任軍職之便,透過 保證獲利、利息遠高出銀行定存等方式,直接或間接招攬不 特定多數人參與本案投資,本案吸金時間前後2年餘,被害 之投資人達41人,吸金總額達2億1951萬1027元,已嚴重影 響金融秩序;被告鞠琮麟、郭侑旻迄今仍無法明確交代所吸 收之金錢用途,對投資大眾權益造成莫大損害,惡性重大; 另考量被告鞠琮麟、郭侑旻事後與各被害人間,或因達成和 解、調解而為部分或全部給付,或因被害人取回本金而不願 追究等情,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38、40至43「和解內 容」欄所載,對上開被害人稍有彌補;另考量被告鞠琮麟、 郭侑旻2人係統籌負責本案犯行之人,情節較重,被告郭政 綱非居於主導地位,參與犯罪情節較輕,及其應負責之吸金 金額為1370萬元,復斟酌被告3人均坦承客觀事實、否認主 觀犯意之犯後態度,與被告3人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情狀、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462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修正施行之後,沒收已非從刑,關於犯罪 所得沒收、追徵的規定,是採義務沒收主義,其目的在於澈 底剝奪犯罪行為人的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 杜絕犯罪誘因,並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 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 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因此,上述銀行法所設「應發 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為 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免適用之結果,違反前述沒 收規定修正之立法目的。從而,法院於查明犯罪行為人之犯 罪所得及已實際合法發還等應扣除部分後,不得僅因仍有應 發還之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或其應發還、賠償的 數額尚有未明,即認不需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另依銀 行法第136條之1立法理由二所載:「原規定沒收前應發還之 對象有被害人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較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範圍廣,如刪除回歸適用刑法,原規定之『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 確定後1年內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 持明定」,而為貫徹該立法目的,除非確無應發還之被害人 或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否則於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時,應在扣 除不予沒收部分後,就其餘額依前述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 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收,以 使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經確定後,仍得 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 (二)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 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 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 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 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 271條所規定 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參照)。 (三)被告郭政綱之犯罪所得    被告3人均不爭執被告郭政綱收受附表一編號10、12、15、1 8、41至43所示資金後,轉交給被告鞠琮麟、郭侑旻之事實 (見本院卷一第171、302頁),是被告郭政綱對上開吸收之 資金無事實上處分權一節,應堪認定,自難遽認上開吸收之 資金即為被告郭政綱之犯罪所得。惟被告郭政綱可獲取附表 一編號10、12、15、18、41至43所示投資紅利之差額(即佣 金),業據被告郭政綱於調詢、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在卷( 見他1674卷二第98頁;本院卷一第301頁),被告郭政綱陳 稱自林秉豐(應含林秉豐之弟林建鈞、林秉豐之女友林莉娟 )投資紅利可獲之佣金比率為每50萬元取得3000元(即0.6% ,見他1674卷二第98頁),惟無法說明自蘇俊凱、邱清偉、 古丞祐、林尹傑投資紅利可獲之佣金比率,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1項規定,均按被告郭政綱陳明之佣金比率0.6%予以估 算,則其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為8萬2200元(計算式:1 370萬元×0.006=8萬2200元),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 ,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對被告郭 政綱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鞠琮麟、郭侑旻之犯罪所得  1.附表一編號2至6、9、11、13至14、16至17、19至22、24至2 5、32、36至37、40所示被害人於案發後,業已領回本金, 或其收受之利潤超過被害金額,各該被害人損害已受填補, 倘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使國家或被害人反而因被告鞠 琮麟、郭侑旻犯罪而獲利,並非沒收制度之規範目的,此部 分應自被告鞠琮麟、郭侑旻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中扣除 ,以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2.被告鞠琮麟、郭侑旻業與附表一編號1、8、10、12、15、18 、23、26至31、33至34、38、41至43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 調解,此部分詳如附表一上開編號「和解內容/被害人陳述 」、「給付情形」欄所載。其中附表一編號1所示郭彥宏於 本院審理時陳報其尚未受償數額為346萬4000元(見本院卷 一第215至249頁),爰就此部分更正如附表一編號1「給付 情形」、「沒收」欄所示。又附表一編號8所示林亨芬已領 回之本金應為281萬4015元,而非原審認定之208萬4015元, 有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他1674卷二第239頁),且於本院 審理時陳報其自110年3月至113年2月共受償44萬4000元(見 本院卷二第7頁),爰就此部分更正如附表一編號8「給付情 形」、「沒收」欄所示。  3.就被告鞠琮麟、郭侑旻已履行和解或調解條件部分,應認符 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附表一編號18所示 古丞祐未實際受償及其餘附表一編號1、8、10、12、15、28 至31、33至34、41至43所示被告鞠琮麟、郭侑旻尚未履行和 解或調解條件部分,認屬本案非法吸金之犯罪所得,合計25 75萬5815元(計算式:346萬4000元+35萬4815元+225萬4000 元+290萬元+342萬元+223萬元+397萬3000元+129萬元+71萬 元+516萬元=2575萬5815元),扣除前揭分配予被告郭政綱 之犯罪所得8萬2200元後,剩餘2567萬3615元。又被告鞠琮 麟、郭侑旻共同主導本案吸金行為,參與程度尚屬相當,復 難以明確區分其2人對於不法利得之分配情形,應負共同沒 收之責,並各分擔2分之1,是被告鞠琮麟、郭侑旻於本案應 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各為1283萬6807元(2567萬3615元÷2 =1283萬6807.5元,小數點下捨去),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 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對被 告鞠琮麟、郭侑旻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鞠琮麟、郭侑旻日後履行和解或調解條件,應由 檢察官執行時決定是否扣抵犯罪所得,而無礙本院所為沒收 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被告郭政綱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郭政綱雖於調詢、偵查中坦認非法吸金之客觀事實,且 前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自始以 本案被害人自居、否認犯罪,未與任何被害投資人達成和解 、賠付損失(見本院卷一第462頁),難認有悔悟之意,本 院審酌上開各情後,認其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 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伍、同案被告林秉豐部分因未據上訴而告確定,本院自無庸併予 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許月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與被告關係) 投資金額(新臺幣) 和解內容/被害人陳述 給付情形 沒收 1 郭彥宏(為鞠琮麟前軍中同袍) 4471萬1350元 (虧損560萬元) 原審111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卷二第223至225頁) 以500萬元和解,已付100萬元。112年5月18日起每月付款67000元,迄今付8期。 500萬元-100萬元-53萬6000元=346萬4000元 2 謝瑞鴻 (為鞠琮麟軍中同袍) 1323萬467元(匯1516萬2665元,扣除代轉吳怡瑩投資款161萬元及代轉池素真30萬元、代購手機2萬2198元) 否。(投資有獲利,含共同投資人陳惠婷、吳怡瑩、賴佳旻、池素真、羅云佃共獲利1317,2830元) 投資有獲利 (編號2至6為謝瑞鴻投資組) 無 3 陳惠婷(為謝瑞鴻女友) 306萬7440元 同上 同上 無 4 羅云佃(羅春敏之妹,透過羅春敏投資) 35萬元 同上 同上 無 5 羅春敏(經由謝瑞鴻投資) 215萬元 同上 同上 無 6 池素真(經由謝瑞鴻投資) 200萬元 同上 同上 無 7 黃家豪(郭政綱軍中同袍)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8 林亨芬 418萬2830元 共計領回281萬4015元。有和解(參他365號卷第105頁) 前已匯還57萬,尚餘79萬8815元,郭侑旻目前已付44萬4000元。 79萬8815元-44萬4000元=35萬4815元 9 蘇仁傑(為鞠琮麟軍中同袍) 155萬元 否。計算後無實際虧損。 無 無 10 蘇俊凱(透過林秉豐結識郭政綱,匯給郭政綱) (與12林秉豐、15邱清偉、41林建鈞、42林尹傑、43林莉娟為同一投資組) 80萬元(投資款匯給郭政綱;紅利由林秉豐匯入紅利12萬元) 是。(另以20萬元與林秉豐和解,見原審卷一第281頁) 與被告鞠琮麟、郭侑旻和解情形同編號12。 列入編號12計算 11 陳○輝(與鞠琮麟同受訓結識) 123萬元 否。因投資金額與獲利金額相差不多。 無 無 12 林秉豐( 與10蘇俊凱、15邱清偉、41林建鈞、42林尹傑、43林莉娟為同一投資組) 220萬元 109年12月16日和解書(見他1674卷一第255頁;他1674卷三第235頁) 以257萬元和解。郭侑旻於110年1月18日匯款20萬元,按月償還4000元,目前已清償30期(116000元)。 257萬元-20萬元-11萬6000元=225萬4000元 (林秉豐組之各投資人平均獲償63200元) 13 吳怡瑩(經由謝瑞鴻投資) 241萬元 同編號2謝瑞鴻 無 無 14 賴佳旻(經由謝瑞鴻投資) 280萬8800元 同編號2謝瑞鴻 無 無 15 邱清偉(林秉豐招攬) 100萬元 是。(另以20萬元與林秉豐和解,見原審卷一第275頁) 與被告鞠琮麟、郭侑旻和解情形同編號12。 列入編號12計算 16 吳筆智(鞠琮麟邀約投資、同袍) 81萬元 後來拿到10萬元(110年8月10日偵訊筆錄) 投資有獲利,有拿回193萬元(見他卷一第332頁) 無 無 17 鄭景陽(鞠琮麟邀約、同袍) 265萬元 有獲利、取回本金 無 無 18 古丞祐(前為郭政綱同袍,經由郭政綱介紹投資) 450萬元 1.本金和利息取回130萬元。後鞠琮麟返還5萬元、郭政綱還10萬元。 2.110年4月9日和  解書(見他1674  卷三第239頁)。 古丞祐不追究投資290萬元之財物損失。 290萬元 19 岑于洋(為鞠琮麟同袍,邀約投資) 210萬元 投資虧損為10萬元。 鞠琮麟匯還10萬元。 已還清 無 20 陳帝維(為鞠琮麟同袍) 631萬元 否。無損失。 無 無 21 謝明翰(為鞠琮麟同袍) 430萬5000元 否。無損失。 無 無 22 許嘉峻(為鞠琮麟之同袍) 188萬2500元 本金與利潤均已匯回。(見原審卷二第299頁) 無 無 23 陳敬富(為鞠琮麟之同袍) 與編號35林孟潔為同一投資組 1274萬9100元 109年12月26日和解書(見他1674卷三第241頁) 每月5000元達成和解。後月付1萬元,用110萬元折讓損失,目前已還款完畢。 無 24 姚忠其(為鞠琮麟之同袍) 165萬5000元 否。有獲利約400餘萬。 無 無 25 劉慶春(為鞠琮麟之同袍) 1303萬8000元 否。無虧損(見他1674卷二第422頁) 無 無 26 洪惠君(透過葉佩庭結識鞠琮麟) 與編號38同一投資組 452萬4000元 109年12月15日和解(見他1674卷三第227頁)、目前清償完畢(見112年6月20日陳報狀附件2對話紀錄) 洪惠君、洪仲賢以20萬元與郭侑旻和解。分40期給付,每期5000元。 目前已全數清償。 無 27 葉佩庭 319萬0700元(208萬1700元+110萬9000元=319萬0700元) 109年12月15日和解(見他1674卷三第229頁)、111年9月15日高雄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 已履行完畢 無 28 李丞浩 (為鞠琮麟軍中同袍) 1639萬4940元 109年12月6日和解書(見他1674卷三第247頁) 李丞浩以357萬元與鞠琮麟和解,每期給付5000元。目前給付15萬元。 357萬元-15萬元=342萬元 29 陳譔幀 (為鞠琮麟軍中同袍) 1377萬2600元 109年12月12日和解書(見他1674卷三第245頁) 陳譔幀以328萬元與郭侑旻和解。75萬元以售屋款給付,每月另給付1萬元。目前已還款30萬元。 328萬元-75萬元-30萬元=223萬元 30 劉詔元 (為鞠琮麟軍中同袍) 2194萬8000元 (虧損647萬元) 110年5月7日和解書(見他1674卷三第237頁) 劉詔元以600萬元與郭侑旻和解,已給付202萬7000元。 600萬元-202萬7000元=397萬3000元 31 馮博舜(為鞠琮麟軍中同袍) 306萬2000元 (虧損138萬元) 是。109年12月26日和解書(見他1674卷三第233頁)、陳報狀(見原審卷二第303頁)。 馮博舜以138萬元與郭侑旻和解。分460期給付,每期3000元。已付9萬元 138萬元-9萬元=129萬元 32 曾國炫 (為鞠琮麟軍中同袍) 40萬元 無虧損(見他1674號卷二第435頁) 無 無 33 林義翔 (為鞠琮麟軍中同袍) 80萬1000元 109年12月26日和解書(見他1674卷三第231頁) 林義翔以80萬元與郭侑旻和解。分267期給付,每期3000元。已付9萬元。 71萬元 34 朱旭庭(為鞠琮麟軍中同袍)錄) 737萬6300元 109年12月16日和解書(見他1674卷三第243頁) 朱旭庭以560萬元與郭侑旻和解,郭侑旻允諾每月給付朱旭庭1萬元。目前給付44萬元 560萬元-44萬元=516萬元 35 林孟潔(編號23之陳進富女友) 288萬元 無 同編號23 同編號23 36 林哲安(為鞠琮麟軍中同袍) 155萬元 無(見他1674卷二第443頁) 無 無 37 李俊龍(為鞠琮麟軍中同袍) 158萬7000元 無(見原審卷三第26、33、35頁) 已全數清償完畢 無 38 洪仲賢(洪惠君) 與編號26同組 317萬元 有和解書(見他1674號卷三第227頁) 洪惠君、洪仲賢以20萬元與郭侑旻和解。分40期給付,每期5000元。 無 39 李雅婷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40 孫鈺婷(經由郭侑旻招攬) 196萬4000元 否。本金與利潤均取回,無損失(見他第1674號卷三第211頁) 無 無 41 林建鈞(為林秉豐之弟,林秉豐招攬) 150萬元 是。(另以20萬元與林秉豐和解,見原審卷一第277頁) 與被告鞠琮麟、郭侑旻和解情形同編號12。 列入編號12計算 42 林尹傑(林秉豐招攬) 90萬元 是。(另以20萬元與林秉豐和解,見原審卷一第279頁) 與被告鞠琮麟、郭侑旻和解情形同編號12。 列入編號12計算 43 林莉娟(為林秉豐女友,林秉豐招攬) 280萬元 是。(另以20萬元與林秉豐和解,見原審卷一第283頁) 與被告鞠琮麟、郭侑旻和解情形同編號12。 列入編號12計算 總計 2億1951萬1027元 2575萬5815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投資金額 投資紅利 款項交付方式(匯款帳戶或現金) 證據出處 1 郭彥宏 4471萬1350元 以月利率7%〈即年利率84%〉之紅利邀約投資。 1.109年11月25日、6月18日、6 月29日、8月26日、7月24日、10月6日、9月3日、9月15日、11 月4日、7月31日、9月7日、10 月5日以郭彥宏台新銀行帳戶00 000000000000帳號分別轉帳46 萬元、50萬元、50萬元、50萬 元、100萬元、100萬元、112萬 3000元、133萬4000元、150萬 元、200萬元、200萬元、200萬 元至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 0000000帳號。 2.109年3月1日、7月16日、1月3 1日、1月30日、1月31日、2月2 7日、4月20日、7月13日、3月1 9日、6月18日、3月20日、8月2 5日、3月4日、5月15日、5月26 日、7月24日、7月9日以郭彥宏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 0帳號分別轉帳4200元、5400元 、7424元、10萬元、20萬元、2 0萬元、30萬元、30萬元、40萬 元、50萬元、60萬元、61萬元 、7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 、140萬元、160萬元至郭侑旻 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 號。 3.109年4月20日、10月26日、9 月24日、108年9月27日、109年 7月24日、8月10日、7月9日、1 1月4日、6月18日、9月22日、5 月26日、7月31日、10月6日、1 1月11日、11月12日、10月15 日、10月20日以郭彥宏台北富 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帳號 分別轉帳47萬350元、54萬8000 元、1萬9024元、4萬8000元、2 1萬元、25萬元、40萬元、50萬 元、70萬元、80萬元、100萬元 、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 、113萬4000元、150萬元、192 萬4000元至郭侑旻中國信託帳 戶000000000000帳號。 4.108年8月20日、7月5日、11月 25日、12月26日、9月30日、10 月2日、5月27日郭彥宏電匯20 萬元、50萬元、50萬元、70萬 元、40萬元、60萬元、100萬元 至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 00000帳號。 5.108年9月20日曾至潔電匯100 萬元至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 000000000帳號。 6.108年9月20日、11月26日、10 月18日郭彥宏電匯200萬元、10 0萬元、100萬元至鞠琮麟中國 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 7.108年12月9日以郭彥宏彰化銀 行帳戶00000000000000帳號轉 帳3455元至郭侑旻中國信託帳 戶000000000000帳號。 8.108年12月11日以郭彥宏彰化 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帳號 轉帳7140元至鞠琮麟中國信託 帳戶000000000000帳號。 9.108年9月21日、11月26日以曾 至潔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 000帳號分別轉帳1萬129元、50 萬元至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 000000000帳號。 1.109年11月25日、6月18日、6 月29日、8月26日、7月24日、 10月6日、9月3日、9月15日、 11月4日、7月31日、9月7日、 10月5日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 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 2.109年3月1日、7月16日、1月 31日、1月30日、1月31日、2 月27日、4月20日、7月13日、 3月19日、6月18日、3月20 日、8月25日、3月4日、5月15 日、5月26日、7月24日、7月9 日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0 000000帳號交易明細。 3.109年4月20日、10月26日、9 月24日、108年9月27日、109 年7月24日、8月10日、7月9日 、11月4日、6月18日、9月22 日、5月26日、7月31日、10月 6日、11月11日、11月12日、 10月15日、10月20日郭侑旻中 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 交易明細。 4.108年8月20日、7月5日、11 月25日、12月26日、9月30日 、10月2日、5月27日郭彥宏電 匯20萬元、50萬元、50萬元、 70萬元、40萬元、60萬元、10 0萬元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 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 5.108年9月20日郭侑旻中國信 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交易 明細。 6.108年9月20日、11月26日、1 0月18日鞠琮麟中國信託帳戶0 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 7.108年12月9日郭侑旻中國信 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交易 明細。 8.108年12月11日鞠琮麟中國信 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交易 明細。 9.108年9月21日、11月26日郭 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 57帳號交易明細。 10.郭彥宏110年1月13日筆錄。 2 謝瑞鴻 1323萬467元(1516萬2665元,扣除代轉吳怡瑩投資款161萬元及代轉池素真30萬元、代購手機2萬2198) 以月利率8%〈即年利率96%〉,或月利率10%〈即年利率120%〉之紅利邀約投資。 1.108年2月25日、3月21日、年5 月7日、5月22日、6月4日、6月 28日、8月19日、8月20日、8月 27日、8月30日、10月1日、11 月15日、12月17日、109年1月6 日、2月5日、2月14日、2月26 日、3月3日、3月16日、3月28 日、4月6日、4月20日、5月21 日、5月21日、5月27日、6月3 日、6月5日、6月11日、6月20 日、7月1日、7月2日、7月7日 、7月13日、7月29日、7月30日 、8月5日、8月6日、8月11日、 9月8日、9月8日、9月22日、9 月23日、9月24日、109年9月25 日、9月28日、10月6日、10月1 6日、10月23日、10月23日、10 月27日、10月27日、11月3日、 11月4日、11月5日、11月8日、 11月9日、11月17日、11月22日 、11月23日、11月27日以謝瑞 鴻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 帳號分別轉帳存入10萬元、10 萬元、1339元、10萬15元、10 萬元、2860元、10萬元、10萬7 015元、1010元、1060元、10萬 元、10萬元、10萬元、10萬15 元、20萬15元、20萬15元、10 萬15元、10萬元、30萬15元、7 30元、1815元、35萬15元、30 萬14元、5萬14元、60萬14元、 3萬元、60萬14元、50萬14元、 65萬14元、50萬元、67萬700 0元、30萬14元、10萬14元、40萬14元、10萬14元、80萬元、20 萬元、1萬2414元、10萬元、40 萬元、970元、30萬14元、20萬 14元、3萬5000、60萬14元、40 萬、40萬15元、42萬3015元、4 2萬3015元、30萬15元、20萬15 元、10萬元、10萬元、70萬15 元、5000元、40萬15元、54萬1 5元、130萬15元、5萬15元、10 萬15元至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 00000000000帳號,計1516萬26 65元,扣除代轉吳怡瑩投資款1 61萬元,謝瑞鴻投資金額為135 5萬2665元。 1.108年2月25日、3月21日、5 月7日、5月22日、6月4日、6 月28日、8月19日、8月20日、 8月27日、8月30日、10月1日 、11月15日、12月17日、109 年1月6日、2月5日、2月14日 、2月26日、3月3日、3月16日 、3月28日、4月6日、4月20日 、5月21日、5月21日、5月27 日、6月3日、6月5日、6月11 日、6月20日、7月1日、7月2 日、7月7日、7月13日、7月29 日、7月30日、8月5日、8月6 日、8月11日、9月8日、9月8 日、9月22日、9月23日、9月2 4日、109年9月25日、9月28日 、10月6日、10月16日、10月2 3日、10月23日、10月27日、1 0月27日、11月3日、11月4日 、11月5日、11月8日、11月9 日、11月17日、11月22日、11 月23日、11月27日郭侑旻中國 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交 易明細。 2.110年4月15日謝瑞鴻筆錄。 3 陳惠婷 306萬7440元 以月利率6%〈即年利率72%〉之紅利邀約投資。 1.108年5月9日、5月9日、10月1 8日、10月19日、10月19日、11 月14日、12月17日、109年1月1 7日、2月6日、4月20日、5月21 日、8月17日、11月23日、11月 25日、8月8日、10月16日、9月 8日、11月22日、10月7日、107 年10月27日、10月28日、10月2 8日、10月28日、10月28日、10 月28日、10月29日10月29日、1 0月29日、10月29日以陳惠婷中 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帳號 分別轉帳5萬元、5萬元、1440 元、5萬元、5萬元、20萬元、1 0萬元、10萬元、20萬元、30萬 元、20萬元、6萬6000元、20萬 元、20萬元、5萬元、5萬元、1 440元、5萬元、5萬元、20萬 元、10萬元至郭侑旻中國信託 帳戶000000000000帳號。 2.109年8月8日、10月16日、9月 8日、11月22日、10月7日以陳 惠婷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 00帳號分別轉帳1000元、10萬 元、20萬元、20萬元、30萬元 至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 00000帳號。 1.108年5月9日、5月9日、10月 18日、10月19日、10月19日、 11月14日、12月17日、109年1 月17日、2月6日、4月20日、5 月21日、8月17日、11月23日 、11月25日、8月8日、10月16 日、9月8日、11月22日、10月 7日、107年10月27日、10月28 日、10月28日、10月28日、10 月28日、10月28日、10月29日 10月29日、10月29日、10月29 日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207540 116257帳號交易明細。 2.109年8月8日、10月16日、9 月8日、11月22日、10月7日郭 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 00帳號交易明細。 3.陳惠婷110年4月15日筆錄。 4 羅云佃 35萬元 以月利率10%〈即年利率120%〉之紅利邀約投資。 1.109年9月24日、10月26日、10 月27日、8月5日、10月12日、5 月28日、4月25日以羅云佃合作 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帳號分 別轉帳10萬元、10萬元、10萬 元、20萬元、20萬元、30萬元 、50萬元至郭侑旻中國信託帳 戶000000000000,計150萬元( 以上匯款含羅云佃35萬元、羅 春敏115萬元)。 1.109年9月24日、10月26日、1 0月27日、年8月5日、10月12 日、5月28日、4月25日郭侑旻 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交 易明細。 2.羅云佃110年4月21日筆錄。 5 羅春敏 215萬元 以月利率10%〈即年利率120%〉之紅利邀約投資。 1.109年9月24日、10月26日、10 月27日、8月5日、10月12日、5 月28日、4月25日以羅云佃合作 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帳號分 別轉帳10萬元、10萬元、10萬 元、20萬元、20萬元、30萬元 、50萬元至郭侑旻中國信託帳 戶000000000000,計150萬元( 以上匯款含羅云佃35萬元、羅 春敏115萬元)。 2.108年12月19日、10月25日、5 月24日、11月19日以羅云佃名 義電匯10萬元、50萬元、10萬 元、30萬元至郭侑旻中國信託 帳戶000000000000帳號,計100 萬元。 1.109年9月24日、10月26日、1 0月27日、8月5日、10月12日 、5月28日、4月25日郭侑旻中 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交易 明細 2.108年12月19日、10月25日、 5月24日、11月19日郭侑旻中 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交易 明細。 3.羅春敏110年4月21日筆錄。 6 池素真 200萬元 以月利率10%〈即年利率120%〉之紅利邀約投資。 1.108年11月14日、109年8月8日 、10月16日、10月26日、11月1 0日以池素真台灣銀行帳戶0000 00000000帳號分別轉帳10萬元 、500元、10萬元、10萬元、10 萬元至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 000000000帳號。 2.109年7月13日、8月5日、9月8 日以池素真台灣銀行帳戶00000 0000000帳號分別轉帳10萬元、 10萬元、10萬元至至謝瑞鴻合 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號, 由謝瑞鴻代轉至郭侑旻中信帳 戶。 3.108年5月10日、11月18日、9 月3日楊淨傑電匯10萬元、10萬 元、30萬元至郭侑旻中國信託 帳戶000000000000帳號。 4.108年9月3日楊岱璇電匯20萬 元至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 0000000帳號。 5.108年4月24日楊心妤電匯20萬 元至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 0000000帳號。 6.108年5月28日池素真電匯40萬 元至鞠琮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 00000000000帳號。 1.108年11月14日、109年8月8 日、10月16日、10月26日、11 月10日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 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 2.109年7月13日、8月5日、9月 8日謝瑞鴻合作金庫帳戶00000 00000000號交易明細。 3.108年5月10日、11月18日、9 月3日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 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 4.108年9月3日郭侑旻中國信託 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 細。 5.108年4月24日郭侑旻中國信 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交易 明細。 6.108年5月28日鞠琮麟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帳號 交易明細。 7.池素真110年4月21日筆錄。 7 黃家豪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8 林亨芬 418萬2830元 以月利率7%〈即年利率84%〉,或月利率10%〈即年利率120%〉之紅利邀約投資。 1.108年12月27日、12月30日、1 09年1月2日、1月10日、1月24 日、4月6日、4月17日、5月15 日、6月16日、7月7日、7月17 日、7月20日、7月22日、8月31 日、9月17日、10月29日、11月 5日、12月1日分別以林亨芬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帳號分別轉帳存入500元、10萬 元、10萬元、9萬元、20萬元、 30萬元、1萬8330元、10萬元、 10萬元、10萬元、2000元、10 萬元、1萬2000元、5萬元、10 萬元、190萬元、1萬元、10萬 元至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 0000000帳號。 2.108年12月16日林亨芬電匯80 萬元至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 000000000帳號。 1.108年12月27日、12月30日、 109年1月2日、1月10日、1月2 4日、4月6日、4月17日、5月1 5日、6月16日、7月7日、7月1 7日、7月20日、7月22日、8月 31日、9月17日、10月29日、1 1月5日、12月1日郭侑旻中國 信託帳戶000000000000交易明 細。 2.108年12月16日郭侑旻中國信 託帳戶000000000000交易明 細。 3.林亨芬110年5月12日筆錄。 9 蘇仁傑 155萬元 以月利率10%〈即年利率120%〉之紅利邀約投資。 1.108年4月21日、4月21日、7月 26日、109年3月26日、1月30日 、3月2日、7月13日、7月30日 、8月31日、10月14日、108年1 0月1日、7月11日以蘇仁傑元大 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帳號 分別轉帳5萬元、5萬元、5萬元 、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 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 元、20萬元、50萬元至郭侑旻 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 號。 1.108年4月21日、4月21日、10 9年3月26日、7月26日、1月30 日、3月2日、7月13日、7月30 日、8月31日、10月14日、108 年10月1日、7月11日郭侑旻中 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 交易明細。 2.蘇仁傑110年5月14日筆錄。 (見他365卷第118至120頁) 10 蘇俊凱 80萬元 以月利率5%〈即年利率60%〉之紅利邀約投資。 1.109年7月6日蘇俊凱電匯80萬 元至郭政綱中國信託帳戶00000 0000000帳號。 1.109年7月6日郭政綱中國信託 帳戶000000000000交易明細。 2.蘇俊凱110年8月3日筆錄。 11 陳 ○ 輝 123萬元 以月利率5.6%〈即年利率67.2%〉或月利率6%〈即年利率72%〉之紅利邀約投資。 1.107年4月2日、108年5月21日 、3月11日、109年6月6日、7月 6日、3月3日、7月13日、8月31 日、9月1日、10月14日、11月3 0日以陳0輝台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帳號分別轉帳50 萬元、170元、1萬5000元、1萬 5000元、10萬元、10萬元、10 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 元、10萬元至郭侑旻中國信託 帳戶000000000000帳號。 1.107年4月2日、108年5月21日 、109年6月6日、7月6日、3月 11日、3月3日、7月13日、8月 31日、9月1日、10月14日、11 月30日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 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 2.陳○輝110年8月3日筆錄。 12 林秉豐 220萬元 以月利率4%〈即年利率48%〉,或月利率5%〈即年利率60%〉之紅利邀約投資。 1.108年1月10日、1月18日林秉 豐電匯50萬元、50萬元至郭侑 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 帳號。 2.108年5月1日、11月10日、12 月9日、12月24日、109年1月3 日、1月4日、3月15日、3月15 日、3月19日、3月29日、4月3 日、4月4日、4月5日、4月11日 、4月19日、5月16日、6月5日 、6月14日、6月18日、6月26日 、7月5日、7月5日、7月6日、7 月25日、8月5日、9月5日、9月 8日、9月30日、9月30日、9月3 0日、10月11日、10月14日、11 月7日、11月8日、11月10日、1 1月15日、110年1月1日、1月5 日以林秉豐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 00000000000帳號分別轉帳存入 6050元、10萬元、50萬元、200 0元、1萬元、9050元、3500元 、4萬元、1萬5000元、1500元 、10萬元、1250元、2萬元、23 00元、2100元、2100元7萬元、 5300元、3400元、3250元、10 萬元、10萬元、10萬元、3250 元、1500元、1500元、1375元1 0萬元、7萬5000元、2萬5000元 、6萬2675元、2100元、6萬150 0元、4萬2000元、10萬元、210 0元、1500元、2875元至郭政綱 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 號。 3.109年2月、3月、11月間各以5 0萬元現金交付郭政綱。 1.108年1月10日、1月18日郭侑 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 交易明細。 2.108年5月1日、11月10日、12 月9日、12月24日、109年1月3 日、1月4日、3月15日、3月15 日、3月19日、3月29日、4月3 日、4月4日、4月5日、4月11 日、4月19日、5月16日、6月5 日、6月14日、6月18日、6月2 6日、7月5日、7月5日、7月6 日、7月25日、8月5日、9月5 日、9月8日、9月30日、9月30 日、9月30日、10月11日、10 月14日、11月7日、11月8日、 11月10日、11月15日、110年1 月1日、1月5日郭政綱中國信 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交易 明細。 3.林秉豐110年8月4日筆錄。 4.林秉豐110年10月12日筆錄 13 吳怡瑩 241萬元 以月利率10%〈即年利率120%〉之紅利邀約投資。 1.109年8月8日、11月10日、11 月23日、10月27日、10月12日 以吳怡瑩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 000000帳號分別轉帳500元、10 萬元、10萬元、20萬元、40萬 元至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 0000000帳號。 2.108年5月29日、5月30日、5月 31日、6月3日、6月4日、12月2 5日、12月26日、109年2月13日 、5月27日、6月16日、7月2日 、8月6日、9月8日以吳怡瑩合 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帳號 分別轉帳2萬元、2萬元、2萬元 、2萬元、2萬元、5萬元、5萬 元、5萬元、2萬元、1萬元、40 萬元、20萬元、30萬元至謝瑞 鴻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 號,由謝瑞鴻代轉郭侑旻中信 帳戶。 3.108年12月25日、12月26日、1 09年5月27日以吳怡瑩元大銀行 帳戶00000000000000帳號分別 轉帳5萬元、10萬元、3萬元謝 瑞鴻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 00號,由謝瑞鴻代轉郭侑旻中 信帳戶。 4.108年12月25日、109年2月12 日、2月13日、2月14日、5月27 日以吳怡瑩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239171帳號分別轉帳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至謝瑞鴻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號,由謝瑞鴻代轉郭侑旻中信帳戶。 5.109年5月27日以吳怡瑩玉山銀 行帳戶000000000000帳號分別 轉帳3萬元至謝瑞鴻合作金庫帳 戶0000000000000號,由謝瑞鴻 代轉郭侑旻中信帳戶。 1.109年8月8日、109年11月10 日、109年11月23日、109年10 月27日、109年10月12日郭侑 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 帳號交易明細。 2.108年5月29日、5月30日、5 月31日、6月3日、6月4日、12 月25日、12月26日、109年2月 13日、5月27日、6月16日、7 月2日、8月6日、9月8日謝瑞 鴻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 7號交易明細。 3.108年12月25日、12月26日、 109年5月27日謝瑞鴻合作金庫 帳戶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 細。 4.108年12月25日、109年2月12 日、2月13日、2月14日、5月2 7日謝瑞鴻合作金庫帳戶00000 00000000號交易明細。 5.109年5月27日謝瑞鴻合作金 庫帳戶0000000000000號交易 明細。 6.吳怡瑩110年8月4日筆錄。 14 賴佳旻 280萬8800元 以月利率6%〈即年利率72%〉之紅利邀約投資。 1.109年10月12日、10月16日、1 0月27日、11月23日、11月25日 、10月26日、11月2日以賴佳旻 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帳 號分別轉帳10萬、10萬、10萬 元、10萬元、10萬元、20萬元 、10萬元至郭侑旻中國信託帳 戶000000000000帳號。 2.108年5月30日電匯50萬元至郭 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 0帳號。 3.108年10月13日、109年8月11 日、108年5月27日、5月27日、 8月19日、10月1日、12月18日 、109年1月17日、1月17日、5 月27日、5月28日、7月2日、7 月7日、7月7日、月24日、9月2 4日以江柏勳中國信託帳戶0000 00000000帳號分別轉帳8800元 、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 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 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 0萬元、10萬元至郭侑旻中國信 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 1.109年10月12日、10月16日、 10月27日、11月23日、11月25 日、10月26日、11月2日郭侑 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 帳號交易明細 2.108年5月30日郭侑旻中國信 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交易 明細。 3.108年10月13日、109年8月11 日、108年5月27日、5月27日 、8月19日、10月1日、12月18 日、109年1月17日、1月17日 、5月27日、5月28日、7月2日 、7月7日、7月7日、月24日、 9月24日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 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 4.賴佳旻110年8月4日筆錄。 15 邱清偉 100萬元 以月利率4%〈即年利率48%〉之紅利邀約投資。 1.109年4月23日、9月22日邱清 偉分別電匯50萬元、50萬元至 郭政綱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 000帳號。 1.109年4月23日、9月22日郭政 綱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 交易明細。 2.邱清偉110年8月6日筆錄。 16 吳筆智 81萬元 以月利率8%〈即年利率96%〉之紅利邀約投資。 1.108年3月5日蔡名宗電匯10萬 元至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 0000000帳號。 2.108年8月19日蔡玉琳電匯10萬 元至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 0000000帳號。 3.109年1月31日蔡武錡電匯50萬 元至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 0000000帳號。 4.109年2月29日、3月30日、11 月11日、11月11日以吳筆智台 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分 別轉帳5000元、5000元、5萬元 、5萬元至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 000000000000帳號。 1.108年3月5日郭侑旻中國信託 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 細。 2.108年8月19日郭侑旻中國信 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交易 明細。 3.109年1月31日郭侑旻中國信 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交易 明細。 4.109年11月11日郭侑旻中國信 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交易 明細。 5.吳筆智110年8月10日筆錄。 17 鄭景陽 265萬元 以月利率12%〈即年利率144%〉或月利率13%〈即年利率156%〉之紅利邀約投資。 1.107年11月5日、11月5日、11 月6日、11月6日、108年5月9日 、5月9日、7月26日、7月26日 、109年3月2日、3月3日、10月 15日、10月15日、10月26日以 鄭景陽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 0000帳號分別轉帳5萬元、5萬 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 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 5萬元、5萬元、5萬、5萬元至 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 000帳號。 2.108年10月21日、4月8日、107 年10月1日、10月1日、10月5日 、10月7日、10月10日鄭景陽分 別電匯30萬元、50萬元、10萬 元、20萬元、10萬元、50萬元 、30萬元至郭侑旻中國信託帳 戶000000000000帳號。 1.107年11月5日、11月5日、11 月6日、11月6日、108年5月9 日、5月9日、7月26日、7月26 日、109年3月2日、3月3日、1 0月15日、10月15日、10月26 日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0 000000帳號交易明細。 2、108年10月21日、4月8日、107年10月1日、10月1日、10月5日、10月7日、10月10日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 3.鄭景陽110年8月11日筆錄。 18 古丞祐 450萬元 以月利率5%〈即年利率60%〉或月利率8%〈即年利率96%〉之紅利邀約投資。 1.109年6月25日、7月1日、5月1 5日、7月17日、8月20日、8月2 7日、8月27日、9月7日、9月15 日、9月30日、10月19日、10月 22日、11月3日、11月3日、11 月26日、12月1日以古丞祐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帳 號分別轉帳3000元、3萬元、50 萬元、3萬元、1萬元、10萬元 、5萬元、10萬元、10萬元、10 萬元、10萬元、90萬元、10萬 元、2萬元、40萬元、10萬元至 郭政綱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 000帳號。 2.109年10月29日、7月1日古丞 祐分別電匯200萬元、7萬元至 郭政綱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 000帳號。 1.109年6月25日、7月1日、5月 15日、7月17日、8月20日、8 月27日、8月27日、9月7日、9 月15日、9月30日、10月19日 、10月22日、11月3日、11月3 日、11月26日、12月1日郭政 綱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 帳號交易明細 2.109年10月29日、7月1日郭政 綱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 帳號交易明細。 3.古丞祐110年8月11日筆錄。 19 岑于洋 210萬元 以月利率5%〈即年利率60%〉之紅利邀約投資。 1.109年10月13日、107年9月28 日、108年3月1日岑于洋分別電 匯20萬元、50萬元、50萬元至 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 000帳號。 2.109年12月1日、12月1日以岑 于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 000帳號分別轉帳5萬元、5萬元 至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 00000帳號。 3.109年11月11日、11月12日、1 0月14日以岑于洋玉山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帳號分別轉帳20 萬元、20萬元、30萬元至郭侑 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 帳號。 4.109年11月11日以岑于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帳號 分別轉帳10萬元至郭侑旻中國 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 1.109年10月13日、107年9月28 日、108年3月1日郭侑旻中國 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交 易明細。 2.109年12月1日、12月1日郭侑 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 帳號交易明細。 3.109年11月11日、11月12日、 10月14日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 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 4.109年11月11日郭侑旻中國信 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交易 明細。 5.岑于洋110年8月12日筆錄。 20 陳帝維 631萬元 以月利率2%〈即年利率24%〉之紅利邀約投資。 1.107年8月29日、8月29日、8月 29日、8月29日、9月3日、9月3 日、9月4日、9月4日、9月5日 、9月6日、9月6日、9月10日、 9月10日、109年8月8日、10月8 日、108年6月25日、6月26日、 6月25日、6月25日、6月25日、 7月13日、10月26日、108年8月 19日、8月20日、10月2日、10 月17日、109年3月18日、6月29 日、10月1日、10月20日、6月5 日、11月27日、9月10日、7月3 0日陳帝維中華郵政帳戶000000 000000帳號分別轉帳3萬元、3 萬元、3萬元、1萬元、3萬元、 3萬元、3萬元、1萬元、1萬元 、20萬元、20萬元、20萬元、2 0萬元、1000元、4940元、1萬 元、1萬元、3萬元、3萬元、3 萬元、10萬元、10萬元、20萬 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 、20萬元、30萬元、40萬元、4 0萬元、50萬元、50萬元、60萬 元、70萬元至郭侑旻中國信託 帳戶000000000000帳號。 2.108年4月16日、4月16日、6月 25日、6月25日、6月25日、6月 25日、6月26日、6月26日、6月 26日、5月26日、5月26日、5月 27日、5月27日、4月1日、4月1 日陳帝維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 0000000帳號分別轉帳5萬元、5 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 1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 、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 元、5萬元、5萬元至郭侑旻中 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 號。 1.107年8月29日、8月29日、8 月29日、8月29日、9月3日、9 月3日、9月4日、9月4日、9月 5日、9月6日、9月6日、9月10 日、9月10日、109年8月8日、 10月8日、108年6月25日、6月 26日、6月25日、6月25日、6 月25日、7月13日、10月26日 、108年8月19日、8月20日、1 0月2日、10月17日、109年3月 18日、6月29日、10月1日、10 月20日、6月5日、11月27日、 9月10日、7月30日郭侑旻中國 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交 易明細。 2.108年4月16日、4月16日、6 月25日、6月25日、6月25日、 6月25日、6月26日、6月26日 、6月26日、5月26日、5月26 日、5月27日、5月27日、4月1 日、4月1日郭侑旻中國信託帳 戶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 。 3.陳帝維110年8月13日筆錄。 21 謝明翰 430萬5000元 以月利率12%〈即年利率144%〉之紅利邀約投資。 1.109年6月30日、108年4月12日 、4月12日、5月9日、5月9日、 10月18日、12月25日、109年5 月5日、7月13日、3月19日、8 月31日、11月11日、6月15日、 4月30日、2月18日謝明翰中華 郵政帳戶000000000000帳號分 別轉帳5000元、5萬元、5萬元 、5萬元、5萬元、5萬元、10萬 元、10萬元、10萬元、20萬元 、20萬元、20萬元、30萬元、5 0萬元、100萬元至郭侑旻中國 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 2.108年10月1日、10月1日、10 月18日、109年1月30日、1月30 日謝明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 00000000帳號分別轉帳5萬元、 3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 至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 00000帳號。 3.108年8月19日、6月26日、4月 1日謝明翰分別電匯20萬元、40 萬元、50萬元至郭侑旻中國信 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 1.109年6月30日、108年4月12 日、4月12日、5月9日、5月9 日、10月18日、12月25日、10 9年5月5日、7月13日、3月19 日、8月31日、11月11日、6月 15日、4月30日、2月18日郭侑 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 帳號交易明細。 2.108年10月1日、10月1日、10 月18日、109年1月30日、1月3 0日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 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 3.108年8月19日、6月26日、4 月1日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 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 4.謝明翰110年8月17日筆錄。 22 許嘉峻 188萬2500元 以月利率3%〈即年利率36%〉之紅利加入投資。 1.108年11月10日、10月1日、10 9年8月8日、108年5月6日、10 月2日、109年6月15日、108年8 月18日、109年6月6日、8月17 日、1月20日、7月30日、7月13 日、7月8日、7月21日、9月11 日、10月13日、9月26日許嘉峻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帳 號分別轉帳4100元、5950元、7 500元、8168元、1萬元、1萬8000元、2萬510元、3萬8000元、4 萬2000元、6萬1000元、8萬元 、10萬元、12萬8000元、20萬 元、20萬元、20萬元、50萬元 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 000帳號。 2.108年11月15日、109年1月18 日、108年10月17日、12月16 日、109年10月9日、1月11日、 1月19日以許嘉峻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帳號分別轉帳1 萬1433、4000元、5萬元、5萬 元、17萬8000元、20萬元、30 萬元至鞠琮麟中國信託帳戶000 000000000帳號。 3.109年11月6日、11月13日以許 嘉峻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 79帳號分別轉帳3萬2880元、4 萬2920元至郭政綱中國信託帳 戶000000000000帳號。 1.108年11月10日、10月1日、1 09年8月8日、108年5月6日、1 0月2日、109年6月15日、108 年8月18日、109年6月6日、8 月17日、1月20日、7月30日、 7月13日、7月8日、7月21日、 9月11日、10月13日、9月26日 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 0000帳號交易明細。 2.108年11月15日、109年1月18 日、108年10月17日、12月16 日、109年10月9日、1月11日 、1月19日鞠琮麟中國信託帳 戶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 。 3.109年11月6日、11月13日郭 政綱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 00帳號交易明細。 4.郭侑旻110年9月28日筆錄。 5.鞠琮麟110年9月30日筆錄。 23 陳敬富 1274萬9100元 以月利率5%〈即年利率60%〉之紅利加入投資。 1.109年2月24日、7月15日、7月 15日、108年11月25日、2月25 日、109年2月25日、3月2日、1 08年4月29日、109年3月25日、 5月27日、8月18日陳敬富永豐 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帳號 分別轉帳1萬7000元、5萬元、5 萬元、10萬元、17萬2000元、2 0萬元、30萬元、50萬元、50萬 元、100萬元、102萬4000元至 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 000帳號。 2.109年2月24日、7月15日、7月 15日以陳敬富永豐銀行帳戶000 00000000000帳號分別轉帳1萬7 000元、5萬元、5萬元至郭政綱 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 號。 3.109年9月20日、1月18日、3月 29日、11月8日、108年11月15 日以陳敬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 000000000000帳號分別轉帳300 0元、4000元、5000元、5000元 、1萬734元至鞠琮麟中國信託 帳戶000000000000帳號。 4.109年7月15日、10月24日、10 月26日、10月23日、7月15日、 7月15日、10月8日以陳敬富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 帳號分別轉帳10萬元、100元、 3萬7500元、7萬1400元、5萬元 、5萬元、5855元至郭政綱中國 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 5.109年3月29日、108年11月11 日、109年11月17日、9月25日 、7月15日、10月15日、10月30 日、10月22日、108年10月18日 、109年9月25日、11月9日、8 月7日、11月16日、8月8日、6 月17日、12月1日、5月11日、1 08年10月2日、109年10月8日、 8月31日、108年2月25日、2月2 5日、109年7月30日、6月29日 、1月17日、1月30日、7月13日 、9月7日、11月10日、110年1 月27日、109年9月8日、6月17 日、9月7日、9月22日、10月23 日、10月30日、10月13日、6月 18日、7月28日、11月18日、3 月13日、2月13日、5月28日以 陳敬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 00000000帳號分別轉帳2660元 、3250元、2萬元、6萬元、10 萬元、10萬元、10萬元、17萬4 000元、20萬元、20萬元、20萬 元、30萬元、44萬2000元、500 0元、5萬元、150萬元、3600元 、5950元、2萬元、3萬4000元 、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9 000元、10萬元、10萬元、10萬 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15萬元、20萬元、20萬元、2 0萬元、20萬元、20萬元、25萬 6000元、30萬元、30萬元、30 萬元、39萬9000元、50萬元、5 0萬元至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 0000000000帳號。 6.108年9月16日以陳敬富名義電 匯50萬元至郭侑旻中國信託帳 戶000000000000帳號。 1.109年2月24日、7月15日、7 月15日、108年11月25日、2月 25日、109年2月25日、3月2日 、108年4月29日、109年3月25 日、5月27日、8月18日郭侑旻 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 號交易明細。 2. 109年2月24日、7月15日、7月15日郭政綱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 3.109年9月20日、1月18日、3 月29日、11月8日、108年11月 15日鞠琮麟中國信託帳戶2295 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 4.109年7月15日、10月24日、1 0月26日、10月23日、7月15日 、7月15日、10月8日郭政綱中 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 交易明細。 5.109年3月29日、108年11月11 日、109年11月17日、9月25日 、7月15日、10月15日、10月3 0日、10月22日、108年10月18 日、109年9月25日、11月9日 、8月7日、11月16日、8月8日 、6月17日、12月1日、5月11 日、108年10月2日、109年10 月8日、8月31日、108年2月25 日、2月25日、109年7月30日 、6月29日、1月17日、1月30 日、7月13日、9月7日、11月1 0日、110年1月27日、109年9 月8日、6月17日、9月7日、9 月22日、10月23日、10月30日 、10月13日、6月18日、7月28 日、11月18日、3月13日、2月 13日、5月28日郭侑旻中國信 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交易 明細。 6.108年9月16日郭侑旻中國信 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交易 明細。 7.郭侑旻110年9月28日筆錄。 8.鞠琮麟110年9月30日筆錄。 24 姚忠其 165萬5000元 以月利率4.4%〈即年利率52.8%〉之紅利加入投資。 1.109年8月8日、11月15日、3月 26日、108年12月26日、109年1 1月30日、108年10月18日、109 年8月31日、11月10日以姚忠其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 16帳號分別轉帳1000元、5000 元、5萬元、20萬元、20萬元、 30萬元、30萬元、30萬元、30 萬元至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 000000000帳號。 1.109年8月8日、11月15日、3 月26日、108年12月26日、109 年11月30日、108年10月18日 、109年8月31日、11月10日郭 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 57帳號交易明細。 2.郭侑旻110年9月28日筆錄。 3.鞠琮麟110年9月30日筆錄。 25 劉慶春 1303萬8000元 以月利率2.2%〈即年利率26.4%〉之紅利加入投資。 1.109年2月27日、2月27日以劉 慶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 420533帳號分別轉帳10萬元、1 0萬元至鞠琮麟中國信託帳戶00 0000000000帳號。 2.108年3月1日、10月19日、109 年3月14日、108年5月26日、10 9年8月31日、108年7月6日、10 9年10月20日、10月21日、3月3 日、7月13日、108年1月23日、 109年5月28日、9月17日、108 年2月25日、109年1月30日、2 月26日、110年1月20日、109年 9月30日、109年5月5日、108年 6月20日、109年10月13日、11 月18日、9月15日、8月18日、7 月21日、108年12月20日、109 年6月9日以劉慶春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0000000000000帳號分別 轉帳10萬元、20萬元、20萬元 、27萬5000元、50萬元、100萬 元、100萬元、100萬元、10萬 元、10萬元、20萬元、20萬元 、20萬元、25萬9000元、30萬 元、30萬元、30萬元、32萬元 、40萬元、50萬元、50萬元、5 0萬元、74萬6000元、80萬元、 83萬8000元、100萬元、100萬 元至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 0000000帳號。 1.109年2月27日、2月27日鞠琮 麟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 帳號交易明細。 2.108年3月1日、10月19日、10 9年3月14日、108年5月26日、 109年8月31日、108年7月6日 、109年10月20日、10月21日 、3月3日、7月13日、108年1 月23日、109年5月28日、9月1 7日、108年2月25日、109年1 月30日、2月26日、110年1月2 0日、109年9月30日、109年5 月5日、108年6月20日、109年 10月13日、11月18日、9月15 日、8月18日、7月21日、108 年12月20日、109年6月9日郭 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 00帳號交易明細。 3.郭侑旻110年9月28日筆錄。 4.鞠琮麟110年9月30日筆錄。 26 洪惠君 452萬4000 以月利率4.8%〈即年利率57.6%〉之紅利加入投資。 1.108年5月26日、4月21日、5月 24日、109年9月14日、10月2日 、10月26日、8月29日、10月1 日、108年11月24日、109年11 月10日、11月20日、11月20日 、6月27日、6月27日、11月16 日、11月16日、108年3月18日 以洪惠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 000000000帳號分別轉帳2萬400 0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10萬元、10萬元、20萬元、2 0萬元、30萬元、30萬元、30萬 元、40萬元、45萬元、45萬元 、45萬元、45萬元、50萬元至 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 000帳號。 1.108年5月26日、4月21日、5 月24日、109年9月14日、10月 2日、10月26日、8月29日、10 月1日、108年11月24日、109 年11月10日、11月20日、11月 20日、6月27日、6月27日、11 月16日、11月16日、108年3月 18日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 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 2.郭侑旻110年9月28日筆錄。 3.鞠琮麟110年9月30日筆錄。 27 葉佩庭 319萬0700元(208萬1700元+110萬9000元) 以月利率4.4%〈即年利率52.8%〉之紅利加入投資。 1.108年5月28日、109年11月14 日、11月17日、108年5月11日 、109年8月29日、10月1日、10 月20日、6月27日、8月29日、1 0月1日、10月1日、10月14日、 108年10月17日以葉佩庭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帳號 分別轉帳1800元、3萬9900元、 4萬元、、10萬元、10萬元、10 萬元、10萬元、20萬元、20萬 元、20萬元、30萬元、30萬 元、40萬元至郭侑旻中國信託 帳戶000000000000帳號。 2.108年5月25日、5月25日、7月 26日、10月16日、3月11日、3 月11日、109年8月21日、108年 7月26日、10月2日、11月25日 、109年3月18日、3月19日、7 月30日、7月30日以李雅婷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帳 號分別轉帳10萬元、10萬元、2 萬元、3萬9000元、5萬元、5萬 元、5萬元、10萬元、10萬元、 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 萬元、10萬元至郭侑旻中國信 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 1.108年5月28日、109年11月14 日、11月17日、108年5月11日 、109年8月29日、10月1日、1 0月20日、6月27日、8月29日 、10月1日、10月1日、10月14 日、108年10月17日郭侑旻中 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 交易明細。 2.108年5月25日、5月25日、7 月26日、10月16日、3月11日 、3月11日、109年8月21日、1 08年7月26日、10月2日、11月 25日、109年3月18日、3月19 日、7月30日、7月30日郭侑旻 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 號交易明細。 3.郭侑旻110年9月28日筆錄。 4.鞠琮麟110年9月30日筆錄。 28 李丞浩 1639萬4940元 以月利率5.6%〈即年利率67.2%〉之紅利加入投資。 1.109年8月9日、6月3日、5月20 日、1月19日、1月20日、108年 10月19日、109年3月2日、1月1 9日、4月2日、4月3日、4月4日 、4月5日、4月6日、1月20日、 1月21日、8月26日、108年11月 1日、11月16日、109年3月22日 、6月25日、12月1日、10月5日 、7月30日、10月13日、10月26 日以李丞浩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 00000000000帳號分別轉帳100 萬元、150萬元、200萬元、20 元、20萬元、3390元、30萬元 、40萬元、40萬元、40萬元、4 0萬元、40萬元、40萬元、50萬 元、50萬元、50萬元、7200元 、9318元、9萬4920元、200萬 元、150萬元、200萬元、50萬 元、50萬元、50萬元至鞠琮麟 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 號。 2.109年11月2日、11月2日以李 丞浩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 00000帳號分別轉帳7萬4800元 、7萬4800元至郭政綱中國信託 帳戶000000000000帳號。 3.109年1月17日以李丞浩名義電 匯40萬元至鞠琮麟中國信託帳 戶000000000000帳號。 1.109年8月9日、6月3日、5月2 0日、1月19日、1月20日、108 年10月19日、109年3月2日、1 月19日、4月2日、4月3日、4 月4日、4月5日、4月6日、1月 20日、1月21日、8月26日、10 8年11月1日、11月16日、109 年3月22日、6月25日、12月1 日、10月5日、7月30日、10月 13日、10月26日鞠琮麟中國信 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交易 明細。 2.109年11月2日、11月2日郭政 綱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 帳號交易明細。 3.109年1月17日鞠琮麟中國信 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交易 明細。 4.郭侑旻110年9月28日筆錄。 5.鞠琮麟110年9月30日筆錄。 29 陳譔幀 1377萬2600元 經鞠琮麟提出月利率5%〈即年利率60%〉之紅利加入投資。 1.108年11月15日以陳譔幀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帳號轉帳1萬734元至鞠琮麟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 2.109年8月8日、108年10月2日、5月26日、5月26日、109年5月5日、8月25日、108年10月17日、109年3月18日、3月25日、5月5日、6月16日、7月13日、108年6月12日、8月19日、1月30日、2月12日、3月18日、7月8日、7月30日、11月11日、11月25日、4月27日、10月26日、11月3日、9月14日、108年12月17日、109年5月27日、10月13日、108年8月15日、12月6日、12月27日、109年1月15日、8月31日、10月15日、11月11日、11月16日、108年6月12日、109年7月8日、7月15日、8月18日、11月20日以陳譔幀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帳號分別轉帳1000元、5950元、5萬元、5萬元、6萬5000元、8萬9000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30萬元、30萬元、30萬元、38萬5000元、40萬元、40萬元、40萬8000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80萬元、8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至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 3.109年11月16日以陳譔幀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帳號轉帳2萬5600元至郭政綱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 1.108年11月15日鞠琮麟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 2.109年8月8日、108年10月2日、5月26日、5月26日、109年5月5日、8月25日、108年10月17日、109年3月18日、3月25日、5月5日、6月16日、7月13日、108年6月12日、8月19日、1月30日、2月12日、3月18日、7月8日、7月30日、11月11日、11月25日、4月27日、10月26日、11月3日、9月14日、108年12月17日、109年5月27日、10月13日、108年8月15日、12月6日、12月27日、109年1月15日、8月31日、10月15日、11月11日、11月16日、108年6月12日、109年7月8日、7月15日、8月18日、11月20日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 3.109年11月16日郭政綱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 4.郭侑旻110年9月28日筆錄。 5.鞠琮麟110年9月30日筆錄。 30 劉詔元 2194萬8000元 以月利率5%〈即年利率60%〉之紅利加入投資。 1.108年5月12日、8月19日、10 月18日、11月28日、12月20日 、12月26日、109年2月10日、2 月10日、2月12日、3月19日、3 月26日、5月5日、6月5日、6月 8日、6月17日、6月29日、6月2 9日、7月2日、7月13日、7月13 日、7月13日、8月18日、9月3 日、10月29日以劉詔元台新銀 行帳戶000000000000帳號分別 轉帳30萬元、20萬元、70萬元 、10萬元、12萬元、40萬元、3 0萬元、170萬元、50萬元、100 萬元、50萬元、40萬元、50萬 元、50萬元、50萬元、30萬元 、30萬元、20萬元、10萬元、1 0萬元、10萬元、80萬元、20萬 元、166萬元至郭侑旻中國信託 帳戶000000000000帳號。 2.109年7月8日以劉詔元台新銀 行帳戶000000000000帳號轉帳5 萬元至鞠琮麟中國信託帳戶000 000000000帳號。 3.109年11月9日以劉詔元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帳號 轉帳3萬7400元至郭政綱中國信 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 4.109年9月30日、11月16日、10 月1日、8月25日、8月31日、10 月1日、11月10日、11月2日、1 1月26日、10月21日、11月16日 、9月21日、10月5日、11月10 日、7月28日、8月17日、7月30 日、11月6日、11月20日、11月 3日、11月2日以劉詔元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帳號 分別轉帳2000元、2萬元、9萬6 000元、20萬元、20萬元、20萬 元、20萬元、35萬元、40萬元 、50萬元、50萬元、110萬  元、20萬元、20萬元、30萬  元、50萬元、60萬元、60萬  元、90萬元、165萬元、200萬  元至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 0000000帳號。 1.108年5月12日、8月19日、10 月18日、11月28日、12月20日 、12月26日、109年2月10日、 2月10日、2月12日、3月19日 、3月26日、5月5日、6月5  日、6月8日、6月17日、6月29 日、6月29日、7月2日、7月13 日、7月13日、7月13日、8月1 8日、9月3日、10月29日郭侑 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 帳號交易明細。 2.109年7月8日鞠琮麟中國信託 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 細。 3.109年11月9日郭政綱中國信 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交易 明細。 4.109年9月30日、11月16日、1 0月1日、8月25日、8月31日、 10月1日、11月10日、11月2日 、11月26日、10月21日、11月 16日、9月21日、10月5日、11 月10日、7月28日、8月17日、 7月30日、11月6日、11月20日 、11月3日、11月2日郭侑旻中 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 交易明細。 5.郭侑旻110年9月28日筆錄。 6.鞠琮麟110年9月30日筆錄。 31 馮博舜 306萬2000元 以月利率1.6%〈即年利率20%〉之紅利加入投資。 1.108年11月9日、9月13日、5月 25日、5月25日、5月26日、5月 24日、5月7日、109年10月26  日、108年3月11日、3月11日、 4月22日、4月22日、109年3月1 3日、3月13日、9月10日、10月 20日、108年6月25日、109年7 月21日、8月18日、9月10日、9 月11日、9月11日、9月29日、9 月30日、9月30日、10月26日、 11月2日以馮博舜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0000000000000帳號分別轉 帳845元、935元、5萬元、5萬 元、10萬元、410元、1962元、 1萬元、5萬元、5萬元、5萬  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 萬元、5萬元、5萬2000元、10 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 元、10萬元、10萬元、10萬  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至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 00000帳號。 2.109年2月19日、2月20日、11 月26日、11月3日以馮博舜名義 電匯25萬元、25萬元、20萬  元、70萬元至郭侑旻中國信託 帳戶000000000000帳號。 1.108年11月9日、9月13日、5 月25日、5月25日、5月26日、 5月24日、5月7日、109年10月 26日、108年3月11日、3月11 日、4月22日、4月22日、109 年3月13日、3月13日、9月10 日、10月20日、108年6月25  日、109年7月21日、8月18  日、9月10日、9月11日、9月1 1日、9月29日、9月30日、9月 30日、10月26日、11月2日郭 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 00帳號交易明細。 2.109年2月19日、2月20日、11 月26日、11月3日郭侑旻中國 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交 易明細。 3.郭侑旻110年9月28日筆錄。 4.鞠琮麟110年9月30日筆錄。 32 曾國炫 40萬元 以月利率5%〈即年利率60%〉之紅利加入投資。 1.108年10月1日、10月1日、109 年3月25日、4月20日、8月8  日、10月27日、11月30日以曾 國炫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 000帳號分別轉帳5萬元、5萬  元、5萬元、1400元、2000元、 5萬元、20萬元至郭侑旻中國信 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 1.108年10月1日、10月1日、10 9年3月25日、4月20日、8月8 日、10月27日、11月30日郭侑 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 帳號交易明細。 2.郭侑旻110年9月28日筆錄。 3.鞠琮麟110年9月30日筆錄。 33 林義翔 80萬1000元 以月利率5.6%〈即年利率67.2%〉之紅利加入投資。 1.108年10月2日、109年8月8  日、109年9月29日、9月30日、 12月1日、12月1日、12月2日以 林義翔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 000000帳號分別轉帳5950元、1 000元、20萬元、20萬元、5000 元、20萬元、20萬元至郭侑旻 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 號。 2.108年11月15日、109年9月20 日、11月8日以林義翔台新銀行 帳戶000000000000000帳號分別 轉帳1萬734元、3000元、5000 元至鞠琮麟中國信託帳戶00000 0000000帳號。 1.108年10月2日、109年8月8 日、109年9月29日、9月30  日、12月1日、12月1日、12月 2日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 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 2.108年11月15日、109年9月20 日、11月8日鞠琮麟中國信託 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 細。 3.郭侑旻110年9月28日筆錄。 4.鞠琮麟110年9月30日筆錄。 34 朱旭庭 737萬6300元 以月利率5.6%〈即年利率67.2%〉之紅利加入投資。 1.109年5月5日、10月26日、7月 25日、8月31日、10月30日、10 月30日、10月21日、10月30  日、10月30日、4月10日、10月 15日、11月10日、8月24日、9 月29日、9月19日、10月29日以 朱旭庭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 00000帳號分別轉帳10萬元、10 萬元、20萬元、20萬元、30萬 元、32萬元、35萬5000元、40 萬元、40萬元、50萬元、50萬 元、50萬元、70萬元、80萬  元、100萬元、100萬元至郭侑 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 帳號。 2.109年8月8日、6月17日、12月 1日、9月22日、6月17日、8月1 7日、8月17日、8月31日、9月1 0日、9月10日、10月26日、11 月18日、10月21日以朱旭庭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帳號分別轉帳5000元、5萬元、 150萬元、9000元、5萬元、5萬 元、5萬元、10萬元、10萬元、 10萬元、24萬5000元、40萬  元、85萬元至郭侑旻中國信託 帳戶000000000000帳號。 3.109年10月23日以朱旭庭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帳 號轉帳7萬1400元至郭政綱中國 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 1.109年5月5日、10月26日、7 月25日、8月31日、10月30  日、10月30日、10月21日、10 月30日、10月30日、4月10  日、10月15日、11月10日、8 月24日、9月29日、9月19日、 10月29日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 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 2.109年8月8日、6月17日、12 月1日、9月22日、6月17日、8 月17日、8月17日、8月31日、 9月10日、9月10日、10月26  日、11月18日、10月21日郭侑 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 帳號交易明細。 3.109年10月23日郭政綱中國信 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交易 明細。 4.郭侑旻110年9月28日筆錄。 5.鞠琮麟110年9月30日筆錄。 35 林孟潔 288萬元 經鞠琮麟提出月利率5.6%〈即年利率67.2%〉之紅利加入投資。 1.108年5月10日、109年3月25日 、7月13日、7月30日、8月31日、11月9日、9月25日、11月17日、108年11月25日、109年6月29日、9月22日、10月15日、10月27日、11月3日、108年10月17日、109年4月24日以林孟潔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帳號分別轉帳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4萬元、14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30萬元、50萬元至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 1.108年5月10日、109年3月25 日、7月13日、7月30日、8月31日、11月9日、9月25日、11月17日、108年11月25日、109年6月29日、9月22日、10月15日、10月27日、11月3日、108年10月17日、109年4月24日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 2.郭侑旻110年9月28日筆錄。 3.鞠琮麟110年9月30日筆錄。 36 林哲安 155萬元 以月利率5%〈即年利率60%〉之紅利加入投資。 1.108年4月21日、4月21日、109 年3月26日、108年7月26日、10 9年1月30日、109年3月2日、7 月13日、7月30日、8月31日、1 0月14日、108年10月1日、7月1 1日以林哲安元大銀行帳戶0000 00000000000帳號分別轉帳5萬 元、5萬元、5萬元、10萬元、1 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 元、10萬元、10萬元、20萬  元、50萬元至郭侑旻中國信託 帳戶000000000000帳號。 2.108年5月31日以林哲安元大銀 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帳號轉 帳2500元至郭政綱中國信託帳 戶000000000000帳號。 1.108年4月21日、4月21日、10 9年3月26日、108年7月26日、 109年1月30日、109年3月2  日、7月13日、7月30日、8月3 1日、10月14日、108年10月1 日、7月11日郭侑旻中國信託 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 細。 2.108年5月31日郭政綱中國信 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交易 明細。 3.郭侑旻110年9月28日筆錄。 4.鞠琮麟110年9月30日筆錄。 37 李俊龍 158萬7000元 以月利率5%〈即年利率60%〉之紅利加入投資。 1.109年6月29日、3月25日、7月 30日、8月31日、10月15日、11 月30日、108年5月14日、109年 6月16日以李俊龍合作金庫銀行 帳戶00000000000000帳號分別 轉帳8萬7000、10萬元、10萬  元、10萬元、10萬元、10萬  元、50萬元、50萬元至郭侑旻 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 號 。 1.109年6月29日、3月25日、7 月30日、8月31日、10月15  日、11月30日、108年5月14日 、109年6月16日郭侑旻中國信 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交易 明細。 2.郭侑旻110年9月28日筆錄。 3.鞠琮麟110年9月30日筆錄。 38 洪仲賢 317萬元 以月利率4.8%〈即年利率57.6%〉之紅利加入投資。 1.109年7月21日、8月20日、9月 21日、108年9月25日、10月1  日、109年3月25日、7月13日、 9月14日、9月14日、3月2日、9 月25日、108年3月25日、7月18 日、109年1月20日以洪仲賢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 帳號分別轉帳1萬元、1萬元、1 萬元、4萬元、10萬元、10萬  元、10萬元、10萬元、10萬  元、20萬元、40萬元、50萬  元、50萬元、50萬元至郭侑旻 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 號。 2.108年5月13日、5月11日以洪 仲賢名義電匯10萬元、40萬元 至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 00000帳號。 1.109年7月21日、8月20日、9 月21日、108年9月25日、10月 1日、109年3月25日、7月13  日、9月14日、9月14日、3月2 日、9月25日、108年3月25  日、7月18日、109年1月20日 郭政綱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 0000帳號交易明細。 2.108年5月13日、5月11日郭侑 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 帳號交易明細。 3.郭侑旻110年9月28日筆錄。 4.鞠琮麟110年9月30日筆錄。 39 李雅婷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40 孫鈺婷 196萬4000元 以月利率3%〈即年利率36%〉之紅利加入投資。 1.109年11月17日、108年12月5  日、109年7月16日、8月14日、10月15日、11月2日、12月1日、110年1月26日、109年8月31日、7月17日、8月20日、12月1日、9月17日以孫鈺婷名義匯款存入5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1萬4000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50萬元至郭政綱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 1.109年11月17日、108年12月5 日、109年7月16日、8月14  日、10月15日、11月2日、12 月1日、110年1月26日、109年 8月31日、7月17日、8月20  日、12月1日、9月17日郭政綱 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 號交易明細。 2.孫鈺婷110年10月15日筆錄。 41 林建鈞 150萬元 以月利率4.6%〈即年利率55.2%〉或月利率5%〈即年利率60%〉之紅利邀約投資。 1.108年9月16日以林建鈞名義無  摺存款存入50萬元至郭政綱中  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  號 。 2.由林秉豐代匯款項100萬元至郭政綱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 1.108年9月16日郭政綱中國信  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交  易明細。 2.林秉豐110年8月4日筆錄。 3.林秉豐110年10月12日筆錄。 3.郭政綱110年10月4日筆錄。 42 林尹傑 90萬 以月利率4.6%〈即年利率55.2%〉或月利率5%〈即年利率60%〉之紅利邀約投資。 1.108年7月9日、109年10月28日  以林尹傑名義匯款存入40萬元、50萬元至郭政綱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 1.108年7月9日、109年10月28 日郭政綱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 2.林秉豐110年8月4日筆錄。 3.林秉豐110年10月12日筆錄。 4.郭政綱110年10月4日筆錄。 43 林莉娟 280萬 以月利率4.6%〈即年利率55.2%〉或月利率5%〈即年利率60%〉之紅利邀約投資。 1.109年8月6日、10月29日、11  月19日、12月1日以蔡秀絨名  義匯款存入20萬元、60萬元、  100萬元、100萬元至郭政綱中  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  。 1.109年8月6日、10月29日、11  月19日、12月1日郭政綱中國  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  交易明細。 2.林秉豐110年8月4日筆錄。 3.林秉豐110年10月12日筆錄。 4.郭政綱110年10月4日筆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2024-11-12

KSHM-112-金上重訴-7-202411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逸佳 選任辯護人 郭栢浚律師 林士龍律師 彭大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6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同販賣第 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 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乙○○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 由謝超俊、林義翔(謝超俊、林義翔2人所涉發起、參與犯罪 組織,以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另行起訴,現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75號審理中) 、微信暱稱「嘉」、「小張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人)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營利之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販毒集團犯罪組織,而從事販賣 第三級毒品工作。其組織分工如下:由謝超俊負責提供毒品 ,並安排乙○○負責早上8時至下午16時之販售時段、林義翔 負責下午16時至晚上24時之販售時段,由乙○○與謝超俊、林 義翔等人輪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案車輛),俟不特定之人以Facetime或微信聯繫乙○○與謝超 俊、林義翔等人所共同持用之微信暱稱「風火輪」後,其等 即以駕駛本案車輛於指定之時間、地點與不特定人交易之方 式來共同販賣毒品。 二、乙○○知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未 經許可不得販賣,乙○○意圖營利,與上開販毒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以上開販毒模式( 附表所示交易時間非林義翔負責販售時段、與林義翔無關)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如 附表所示之購毒者,並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對價而牟利。 嗣經警先查獲謝超俊、林義翔,再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附 表備註欄所列證據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又近年第三級毒品危害社會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 於查緝非法販賣毒品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設若無利可圖, 衡情被告當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理;且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已自承販賣毒品等情,是被告有藉由販賣毒品賺取利潤, 以供自身生活所需之營利意圖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 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 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第78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核被告就參與上開販毒集團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與上開犯毒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附表所示交易時間非林義翔負責販售時段 、與林義翔無關),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即第1次販毒行為),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㈢刑之減輕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被告於 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已自白附表所示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2.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 附表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為小額交易(僅新臺幣10 00元至新臺幣2000元),交易對象2人,其販賣毒品之數量 及獲取之利益已與大毒梟不同,且被告有正當、固定之職業 (現場人員指揮手),有東月工程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可參 ,及被告需扶養未成年女兒(000年0月出生)1名,有戶籍 謄本、離婚協議書可參,依此客觀犯罪情狀,經上述減刑後 ,對被告即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6月仍嫌過重, 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亦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 所區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此部分犯罪情狀尚 有可憫之處,爰就被告附表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  3.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 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 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 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均自白不諱。則被告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既以想像競合犯中之重罪即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之法定刑決定處斷刑,則上開減輕其刑事由僅作為量 刑依據,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戒除不易,而毒品對 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亦為公眾所周知,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賺 取不法利益,販賣毒品牟利,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年 紀、素行(無遭判處有期徒刑之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需 扶養未成年女兒)、經濟狀況(被告有提出在職證明書); 另衡酌其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方法及所生危害、販賣毒品 之種類、售價、數量及販毒對象,及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 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包括販毒、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考量被告所 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地點、方法、販毒對象等犯罪情 節及所生危害,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 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因生 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 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 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查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 本院復審酌被告目前31歲,若能珍惜現有工作機會,在適當 環境下學習自立更生,仍有機會回歸社會、步入正途,被告 因一時失慮而犯本件被訴犯行,信歷經本案偵查、審理之教 訓,應已深知販賣毒品罪之嚴重性,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 認被告所犯之罪,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就其所宣告之刑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另審酌上開 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強化被告之法治概念及 盼其遠離不當環境,俾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緩刑宣 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 命被告應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 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 緩刑目的。且參酌被告資力、所犯情節、辯護人對量刑之意 見(本院113年9月26日審判筆錄)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又若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履行 義務勞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㈥附表所示之毒品交易金額,業據證人即共同正犯謝超俊稱: 我負責補貨毒品,被告賺來的錢也都是收來給我等語(偵85 87-1卷第315頁),故本院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無犯罪所得, 附此敘明。至另案被告謝超俊、林義翔、蔡永霖遭扣押物品 ,因渠等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75 號(下稱另案)審理中,故渠等扣案物,應於另案處理,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385884 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599號偵查卷宗( 下稱「他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53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16953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87號偵查卷宗㈠( 下稱「偵8587-1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87號偵查卷宗㈡( 下稱「偵8587-2卷」)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53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16953卷」) 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93號刑事卷宗(下稱 「本院卷」)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地點 毒品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購毒者 備註 1 113年2月23日11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安昌街與安昌街103巷口 愷他命(重量不詳) 1千至2千元 葉煦庭 ①被告乙○○之供述(偵16953卷第97至100頁、本院卷第55至62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謝超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3至11頁、偵8587-1卷第313至325頁、偵8587-2卷第51至54頁、偵8587-2卷第119至127頁、偵16953卷第69至71頁)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義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3至18頁、偵8587-1卷第297至308頁、他卷第89至94頁、偵8587-2卷第129至138頁) ④證人葉煦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43至50頁、第51至54頁、偵8587-1卷第435至437頁) ⑤113年2月23日被告與葉煦庭交易之相關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偵8587-1卷第187至193頁) ⑥證人葉煦庭手機內之微信帳號及通聯紀錄等擷圖翻拍照片(警卷第269至277頁) 2 113年2月26日9時32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育平路與建平七街停車場內 愷他命1包 1,000元 賴騰凱 ①被告乙○○之供述(同上)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謝超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同上)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義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同上) ④證人賴騰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25至41頁、偵8587-1卷第261至265頁) ⑤113年2月26日被告與賴騰凱交易之相關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警卷第239至243頁) ⑥證人賴騰凱手機內之微信帳號及通聯紀錄等擷圖翻拍照片(警卷第253至255頁)

2024-10-07

TNDM-113-訴-493-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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