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雅慧

共找到 53 筆結果(第 21-30 筆)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336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蕭振林即蕭志強 林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復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 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 執行者,係指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 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又司法院113年6月17日台廳民 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簡稱壽險執行原則),依該壽險執 行原則之第2點規定,其適用情形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人 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並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時,與本件 聲請人聲請執行時已指明相對人對於特定第三人之保險契約 債權有別,故本件無壽險執行原則之適用。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已指明就相對人林雅慧對第三 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所生債權為執 行標的,第三人址設臺北市信義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20

KSDV-114-司執-9336-2025012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06號 債 權 人 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瑞仁 債 務 人 林雅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萬捌仟貳佰貳拾參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7

PCDV-114-司促-1406-20250117-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岡簡字第75號 原 告 陳寶泰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被 告 黃永和 黃金鐘 黃春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淑珍律師 被 告 李黃玉意 黃國珍 陳文雄 陳秀美 陳英 黃麗蓉 陳文福 郭韻玲 郭銘培 郭銘宏 謝明傑 謝宗宏 謝宗澂 謝宗達 謝瞻如 甘黃麗文 黃玉雲 黃惠敏(即黃淡生之承受訴訟人) 黃惠珠(即黃淡生之承受訴訟人) 黃懿娟(即黃淡生之承受訴訟人) 黃國書(即黃淡生之承受訴訟人) 黃懿賢(即黃淡生之承受訴訟人) 林紘瑋(即黃淡生之承受訴訟人) 林志鴻(即黃淡生之承受訴訟人) 黃琇蘩(即黃淡生之承受訴訟人) 黃國峰(即黃淡生之承受訴訟人) 林雅華(即林黃玉趾之承受訴訟人) 林志昌(即林黃玉趾之承受訴訟人) 林俊宏(即林黃玉趾之承受訴訟人) 林雅慧(即林黃玉趾之承受訴訟人) 林雅淑(即林黃玉趾之承受訴訟人) 張黃絹子(兼黃茂生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1日所 為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更正前之記載」欄位所示部分,均應 更正如「更正後之記載」欄位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109年度岡簡字第75號民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 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首開規定,更正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應更正之標的 更正前之記載 更正後之記載 判決之附表編號10部分 (即判決正本第8頁第6行) 5/48 5/480

2025-01-16

GSEV-109-岡簡-75-20250116-6

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玟汝(即葉郁芯即葉芸錚) 代 理 人 洪筠絢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葉玟汝(即葉郁芯即葉芸錚)自中華民國114年1 月13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2,226,702元,   前曾申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27,000   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   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薪資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影本、   保險單資料、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等為證。並   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45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   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   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   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   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13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2025-01-13

TCDV-113-消債更-529-20250113-1

審簡上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凱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5 日所為112年度審簡字第7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3975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52號、第5939號、第8144號、第11457號、 第11632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20336號、第20337號、第21738號、第33623號 、第35158號、第4405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57858號),前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 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 08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735號撤銷發回更 審,暨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4371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 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凱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壹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王凱威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欲使用帳戶者當可自行申辦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是王凱威可預見如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別人詐欺取財時收受、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申設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至同年10月間某時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士傑(音譯)」之人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王凱威上開中信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附表編號1至21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王凱威上開中信帳戶、或匯入指定之其他帳戶(如附表編號8所示)或交與指定之人(如附表編號7所示)輾轉匯入王凱威上開中信帳戶、或綁定王凱威上開中信帳戶為轉帳帳戶(如附表編號17所示),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其受騙帳戶內存款轉匯入綁定之王凱威上開中信帳戶(匯款/交付時日、匯款/交付金額,匯入帳戶/收款人,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上開被害人受騙款項匯入王凱威上開中信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提領、轉匯上開受騙款項(匯出/提領時日、轉匯/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甲、程序部分即審理範圍:本案僅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 認事用法違誤、量刑輕縱,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上字第228號上訴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 9至17頁),被告王凱威並未提起上訴,且檢察官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及審理時表明就原判決全部上訴,暨移送併辦部分 一併上訴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69頁、第143至144頁、 第227至228頁,本院審簡上更一字卷第63頁、第139至140頁 ),本院自應全部審理,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原審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 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0336號卷第1 1至14頁,本院審訴字影卷第137至138頁、第227至228頁、 第253至272頁,本院審簡上字卷第70頁、第144頁,本院審 簡上更一字卷第64頁、第141頁、第157頁),並有如下所示 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一、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21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郭建佑、翁玉恕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附表編號1至21所示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 憑據。 四、被告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貳、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 ,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 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 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 ,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 ,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 號判決可資參照)。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 6條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  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比較刑度之輕 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 有明定。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 徒刑5年),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 上限(有期徒刑7年)相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為輕。  ㈢惟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 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 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 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 範圍。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 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 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 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 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 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 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㈣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  ㈤經查:   1、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警詢中對於將其申設之中信帳戶交與「林仕傑(音同)」使用之事實供認在卷(見偵字第20336號卷第12至14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影卷第137至138頁、第227至228頁、第253至272頁,本院審簡上字卷第70頁、第144頁,本院審簡上更一字卷第64頁、第141頁、第157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2、另被告供稱:係將其申設之中信帳戶交與林仕(士)傑云云(見偵字第20336號卷第12頁、第14頁,本院審訴字影卷第137頁,臺灣高等法院上訴字卷第175頁),惟經本院函詢之結果,經承辦分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覆以:本分局除犯嫌王威凱(誤載,應為「王凱威」),未查獲其他共犯或主嫌,此有上開分局113年9月23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70723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審簡上更一字卷第53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卷內復無證據證明檢察官有因其供述另行指揮員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3、被告幫助洗錢之犯行,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 為時法、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 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 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 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條之 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 ,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 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 ,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 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 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次按金融帳戶為 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 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 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 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 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 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 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 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 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 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 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 意旨參照)。此外,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 ,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 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 知」為限。幫助犯之故意,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 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 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 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 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 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 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 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 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供 參照)。 三、經查,被告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士傑」之人指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0336號卷第12至14頁,本院審訴字影卷第13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申設之帳戶資料與無任何親密、信賴關係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士傑」之人使用,嗣該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該帳戶作為向附表編號1至21所示被害人為詐欺取財時收受、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用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可能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猶予以提供,是其基於幫助犯意而為之,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容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僅與「林仕傑」接觸,且「林仕傑」此人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詐欺集團無關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無誤(見偵字第20336號卷第12至14頁,本院審訴字影卷第13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參與本案犯行者除「林仕傑」外,尚有其他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同一詐欺集團暱稱「魚魚」、「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3人以上之共犯存在。是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本案所為,當無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加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較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輕,且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提示相關證據(見本院審簡上更一字卷第141至157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五、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六、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因提供其申設之中信帳戶致附表編號2至21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交付款項與他人後復轉匯入被告前揭帳戶,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之犯行起訴(即移送併辦部分),惟此等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均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七、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八、被告於警詢中、原審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本院準備程序中 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已 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九、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本案所為僅與「林仕傑 」1人接觸並受其指示交付帳戶資料。「林仕傑」與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詐欺集團無關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被告本案所為,當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無涉,本應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 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施行,原審未及比較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容有未洽;又附表編號7至21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 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附表編號1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未及審 究,亦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固無 理由,惟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判決就附表編號7至21此部分 未及審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情,自應 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申設之中信 帳戶與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 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 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並 供稱:僅能賠償本案被害人受騙金額之2%等語(見本院審簡 上字卷第144頁),惟本案部分被害人表示希望被告能夠全 額賠償等意見,致被告與渠等調解未果、未予賠償本案被害 人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33至137頁、第145頁 、第241頁,本院審簡上更一字卷第159頁);暨本案部分被 害人表示原審判太輕,希望從重量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 簡上字卷第145頁、第240至241頁,本院審簡上更一字卷第1 59頁);被害人楊德馨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們的錢都是辛 苦賺來的,我們都70歲,小孩都成年了,我們在開庭的時候 被告說他願意將他被冷凍的錢歸還給我們,減輕他的刑期, 但是不知道他有沒有誠意,我們該要多少錢應該都要賠償我 們附帶利息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簡上更一字卷第159頁) ;併參酌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水果賣場 工作2、3年,月收入4、5萬元,有2名小孩目前由同居人照 顧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簡上更一字卷第158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伍、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 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0336號卷第14頁,本院審 訴字影卷第22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 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本案被害人受騙匯款、輾轉匯至被告中信帳戶之款項,固係 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然業經本案正犯轉匯,卷內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對上開款項有何實際管領、支配之情形,如對其宣 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陸、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   末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 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 及第二章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 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 第45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 序審判之情形者,應撤銷原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 審判決。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既經本院判處不 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已不符合得為簡易 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判決外,並應就本案逕行改依第 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之,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 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暨檢察官施柏均移送併辦,檢察官 游忠霖提起上訴暨檢察官施柏均、陳昭蓉、周欣蓓、曾開源移送 併辦,檢察官吳春麗、王巧玲、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新臺幣) 匯出(/提領)時日/轉匯(/提領)金額(新臺幣) 1 劉慧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4日,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ID「hanc1006」)向劉慧梅佯稱:至博弈網站操作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劉慧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王凱威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凱威中信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10月17日 14時06分51秒 /10萬元 /王凱威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凱威中信帳戶) 111年10月17日 ①14時07分58秒  /10萬元 ②14時28分55秒  /5萬元 ③15時09分10秒  /22萬元 ④15時09分58秒  /10萬元 ⑤15時10分58秒  /5萬元 ⑥15時12分39秒  /15萬元 ⑦15時14分49秒  /5萬元 ⑧15時45分30秒  /86萬8,000元 (含編號14、19、20受騙匯入款項) 2 柯宗榮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以LINE向柯宗榮佯稱:在投資平台「安盛」獲利了結需先付清系統平台分潤云云,致柯宗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委請友人黃垠瑞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王凱威中信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10月18日 14時30分14秒 /34萬4,333元 /王凱威中信帳戶 ①111年10月18日  14時32分24秒 /34萬4,000元 ②111年10月18日  14時44分36秒  /10萬元 ③111年10月18日  14時45分51秒  /10萬元 ④111年10月18日  14時53分58秒  /9萬元 ⑤111年10月18日  15時15分08秒  /5萬元 ⑥111年10月18日  15時18分31秒  /1萬元  ⑦111年10月18日  15時20分34秒  /1萬元 ⑧111年10月18日  15時22分50秒  /5萬元 ⑨111年10月18日  15時31分00秒  /3萬元 ⑩111年10月18日  15時32分53秒  /4萬9,999元 ⑪111年10月18日  15時38分52秒  /3萬元 ⑫111年10月19日  10時31分04秒  /5萬元  (含編號4、5、16受騙匯入款項) 【111年10月19日10時31分04秒轉帳提領上開編號⑫所示5萬元後,帳戶剩餘款項為273萬9,641元】  3 張立隍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以LINE向張立隍佯稱:至投資網站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張立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王凱威中信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10月18日 09時46分55秒 /3萬5,000元 /王凱威中信帳戶 111年10月18日 ①09時49分07秒  /5萬4,000元 ②10時48分01秒  /1萬3,000元 ③10時48分50秒  /2萬6,000元 ④10時51分23秒  /10萬元 ⑤10時52分59秒  /3萬元 ⑥11時08分53秒  /3萬元 ⑦12時08分35秒  /9萬1,000元 ⑧12時35分30秒  /1萬2,000元 ⑨12時50分51秒  /11萬元 ⑩13時31分18秒  /39萬5,000元 ⑪13時34分54秒  /3萬元 ⑫13時38分07秒  /2萬元 ⑬13時44分07秒  /1萬元 ⑭13時48分43秒  /13萬元 ⑮13時49分07秒  /10萬元 (含編號5、8、12、13、15受騙匯入款項) 4 郭馥萱(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以LINE向郭馥萱佯稱:在群益投信網站操作投資即可輕鬆獲利云云,致郭馥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王凱威中信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10月18日 ①14時45分10秒  /10萬元 ②14時47分54秒  /5萬元 ③15時46分33秒  /3萬9,000元 /均匯入王凱威中信帳戶 同編號2 5 鄭雲蘭(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10時許起,電聯鄭雲蘭佯稱:其證件遭冒用而涉犯洗錢案件,須依指示進行資金控管云云,致鄭雲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王凱威中信帳戶如右所示。 ①111年10月17日  13時58分39秒  /48萬元 ②111年10月18日  10時38分33秒  /30萬元 ③111年10月19日  10時25分50秒  /20萬元 /均匯入王凱威中信帳戶 (③:併辦意旨書所載「111年10月19日上午10時18分」應予更正) ①111年10月17日  13時59分13秒  /48萬元 ②同編號2、3 6 蔡建楠(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1日,以LINE暱稱「Vicky」向蔡建楠佯稱:可投資網路電商平台獲利云云,致蔡建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王凱威中信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10月15日 ①13時29分01秒  /8萬4,622元 ②13時29分32秒  /10萬元 /均匯入王凱威中信帳戶   ①111年10月15日  14時01分08秒  /8萬7,050元 ②111年10月15日  17時12分40秒  /10萬元 ③111年10月15日  20時00分11秒  /3萬3,000元 ④111年10月16日  10時31分27秒  /9,000元 ⑤111年10月16日  14時16分49秒  /8,000元 ⑥111年10月17日  10時56分08秒  /45萬0,500元 ⑦111年10月17日  11時29分39秒  /38萬0,005元 ⑧111年10月17日  12時12分14秒  /1萬2,000元 ⑨111年10月17日  13時26分44秒  /10萬元  (含編號7、10、11、18、21受騙匯入款項)  7 邱雲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至10月間,以LINE暱稱「陳紫函」向邱雲益佯稱: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即願意與其結婚云云,致邱雲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0月17日11時25分許,在指定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新民國小正門口,將受騙款項20萬元交付指定之人即郭建佑,而由郭建佑將上開受騙款項20萬元中之19萬元匯入指定之王凱威中信帳戶如右所示。 (併辦意旨書所載「111年3月間」應予補充更正) 111年10月17日 12時05分04秒 /19萬元 /王凱威中信帳戶 【由郭建佑匯款如上;郭建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42號判決有罪在案】 同編號6 8 張玫婷(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日,以LINE名稱「李組長-李光洙」(ID「kkcb1234」)向張玫婷佯稱:至投資網站(網站名稱:飛翔,網址:http://38k.me/q4iyx)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張玫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0月18日13時32分47秒將受騙款項3萬元匯入指定之翁玉恕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由翁玉恕將上開受騙款項3萬元匯至指定之王凱威中信帳戶如右所示。 (併辦意旨書所載「13時33分許」應予更正) 111年10月18日 13時36分35秒 /3萬元 /王凱威中信帳戶 【由帳戶申設人翁玉恕匯款如上;翁玉恕共同犯洗錢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69號判決有罪在案】 同編號3 9 葉竹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以LINE暱稱「人事(欣茹)」、「亞太區域金融執行者NICK」向葉竹君佯稱:加入投資平台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葉竹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王凱威中信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10月18日 ①14時24分49秒  /10萬元 ②14時25分47秒  /10萬元 /均匯入王凱威中信帳戶 (併辦意旨書所載「111年10月15日13時許」應予更正) 111年10月18日 14時26分30秒 /20萬元 10 陳錦毅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5日,以LINE名稱「周雨欣」向陳錦毅佯稱:至交易平台「Trust Wallet」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陳錦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王凱威中信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10月15日 ①13時08分42秒  /3萬元 ②13時11分20秒  /3萬6,000元 /均匯入王凱威中信帳戶 同編號6 11 陳燕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某許,佯裝陳燕琴之姪子,以LINE向陳燕琴佯稱:要借錢支付貨款云云,致陳燕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王凱威中信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10月17日 11時25分32秒 /38萬元 /匯入王凱威中信帳戶 同編號6 12 王鏡龍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9時許,佯裝王鏡龍之友人「李春振」,以LINE向王鏡龍佯稱:需借錢云云,致王鏡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王凱威中信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10月18日 11時29分56秒 /10萬元 /匯入王凱威中信帳戶 (併辦意旨書所載「10時38分」應予更正) 同編號3 13 黃于庭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某時許,以LINE向黃于庭佯稱:支付參加專案費用,就會有老師操作專案云云,致黃于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王凱威中信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10月18日 12時49分07秒 /1萬元 /匯入王凱威中信帳戶 同編號3 14 梁君瑋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至同年月11日,自稱「陳曉穎」,以LINE向梁君瑋佯稱:向美客多電商申請商店並儲值後,即可以自行操作商店出貨云云,致梁君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王凱威中信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10月17日 15時11分24秒 /2萬5,000元 /匯入王凱威中信帳戶 同編號1 15 楊德馨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以LINE名稱「蔡欣怡」向楊德馨佯稱:可加入Loveseal路威賽爾奢侈品國際集團投資買賣云云,致楊德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王凱威中信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10月18日 13時30分08秒 /39萬5,000元 /匯入王凱威中信帳戶 (併辦意旨書所載「10時」應予更正) 同編號3 16 黃學竑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6日某時許,以LINE名稱「Han ㄣ」向黃學竑佯稱:投資乙太幣可獲利云云,致黃學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王凱威中信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10月18日 15時20分13秒 /1萬元 /匯入王凱威中信帳戶 同編號2 17 蔡阿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6日12時許,電聯蔡阿鳳佯稱:有人持戶籍資料申辦戶籍,因此涉及洗錢案,須依指示申辦約定轉帳云云,致蔡阿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自己受騙帳戶綁定王凱威中信帳戶為轉帳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蔡阿鳳上開受騙帳戶綁定王凱威中信帳戶為轉帳帳戶之資訊後,即將蔡阿鳳受騙帳戶內之款項匯入王凱威中信帳戶如右所示。 ①111年10月6日 12時22分13秒 /100萬元 ②111年10月7日  12時11分46秒  /100萬元 ③111年10月8日  12時11分31秒  /100萬元 ④111年10月9日  12時06分33秒  /100萬元 ⑤111年10月11日  12時03分42秒  /100萬元 ⑥111年10月12日  12時07分36秒  /100萬元 ⑦111年10月13日  11時06分02秒  /39萬元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受騙款項均匯入王凱威中信帳戶】 ①111年10月6日 12時25分07秒 /100萬元 ②111年10月7日  12時18分41秒  /87萬0,870元 ③111年10月7日  12時21分09秒  /12萬元 ④111年10月7日  12時55分09秒  /2,000元 ⑤111年10月8日  11時52分06秒  /1,380元 ⑥111年10月8日  13時14分05秒  /12萬5,000元 ⑦111年10月8日  13時30分13秒  /12萬元 ⑧111年10月8日  14時07分17秒  /50萬元 ⑨111年10月8日  14時29分01秒  /20萬元 ⑩111年10月9日  00時03分29秒  /6萬元 ⑪111年10月9日  12時21分21秒  /6萬元 ⑫111年10月9日  12時22分07秒  /12萬元 ⑬111年10月9日  12時51分33秒  /82萬元 ⑭111年10月11日  12時16分08秒  /12萬元 ⑮111年10月11日  12時18分19秒  /62萬元 ⑯111年10月11日  12時26分42秒  /25萬8,000元 ⑰111年10月12日  12時40分33秒  /10萬元 ⑱111年10月12日  12時41分06秒  /87萬8,000元 ⑲111年10月12日  12時41分31秒  /2萬元 ⑳111年10月13日  11時07分01秒  /39萬1,800元 18 許巧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以LINE向許巧玲佯稱:加入「玩遊戲投資賺錢」群組,點取連結保證獲利云云,致許巧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王凱威中信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10月16日 14時13分47秒 /3萬元 /匯入王凱威中信帳戶 同編號6 19 王如意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7日,以LINE暱稱「湯湯」向王如意佯稱:可以投資相機、手機以獲取60至80%利潤云云,致王如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王凱威中信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10月17日 ①15時08分48秒  /10萬元 ②15時09分14秒  /10萬元 ③15時10分06秒  /5萬元 ④15時10分32秒  /5萬元 /均匯入王凱威中信帳戶(併辦意旨書所載「15時10分許、同日15時13分許」應予更正) 同編號1  20 董玉珍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透過LINE向董玉珍佯稱:至投資博奕網站(威尼斯人網址:vns.56098.net)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董玉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王凱威中信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10月17日 15時44分19秒 /91萬3,000元 /匯入王凱威中信帳戶 (併辦意旨書所載「15時41分」應予更正) 同編號1  21 林雅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起,向林雅慧佯稱:可在「FBJK62.COM」網站投資美國債券及期貨獲利云云,致林雅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王凱威中信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10月16日 10時21分28秒 /10萬元 /匯入王凱威中信帳戶 同編號6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TPDM-113-審簡上更一-1-20250107-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雅慧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上午6時5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 中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中華路交岔路口, 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在前方號誌已顯示黃燈下仍貿然左 轉,適有告訴人許家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中央路由南向北直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煞不及而與被 告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 足部挫傷及輕度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許家銘告訴被告林雅慧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許家銘具狀撤回告訴,揆諸首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NDM-113-交易-1289-20250106-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債 務 人 林雅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0,639元,及其中2 82,721元自民國9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計 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3

ULDV-114-司促-2-20250103-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277號 聲 請 人 林雅慧 相 對 人 莊進德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 碼:WG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內 載新臺幣1,0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2年6月28日,詎經提 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 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27

TCDV-113-司票-11277-20241227-2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73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劉欣鑫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862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 年度司執字第19959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對第三人浩倫髮 廊之薪資債權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扣押命令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依其立法理由:「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 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 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 債務人財產,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 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對於債務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 保將來詐害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 求回復原狀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 為求周延,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可知消債條例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債務人 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事件之保全 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過 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務人財 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況因本條項除可能 適用於更生事件外,亦可能適用於清算事件(包括原係更生 事件,其後轉換為清算事件之類型),故在決定是否准予保 全時,應一併考量債務清理事件之可能演變,而難單以聲請 人之聲請內容而異其標準。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 以是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現正由本院以113年 度消債補字第862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中。然聲請 人先前已遭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為使債權人得公平 受償,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  ㈠查聲請人對第三人浩倫髮廊之薪資債權,前經本院執行處辦 理113年度司執字第19959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時核發執行命令予以扣押在案,有上揭執行命令 影本附卷可考。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既尚未終結,聲請人聲請 停止執行,程序上自係合法。  ㈡再查,消債條例事件之保全處分係為保全全體利害關係人之 利益,防止債務人財產逸失、使債權人能平等受償之目的, 與民事訴訟法規定之保全程序,目的上有所分別;因此就消 債條例保全處分之實益而言,若得藉由保全處分來停止強制 執行,可避免特定債權人先行取償,進而使全體債權人獲得 較高比例之受償額,以使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次按保全處 分一方面應限制債權人依換價命令取得該遭扣押之薪資,以 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另一方面亦應限制債務人領取該 遭扣押之薪資,以免債務人之財產喪失。故扣押命令之目的 在於凍結聲請人之財產,非但未使聲請人財產減少,反可避 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 受償。聲請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之全部為保 全處分,其中關於前開扣押命令,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 縱使停止,亦無助於債務人財產之保全,此部分之聲請為無 理由,該扣押執行命令應予繼續;惟系爭執行事件就存款債 權業已核發扣押命令,後續即可能核發收取命令,就薪資債 權部分亦已核發移轉命令,此部分因涉及扣押金額之終局處 分,係讓部分債權人先行滿足,為避免聲請人財產減少及維 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有予以保全之必要,故此部分保全之 聲請應予准許,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後續之執行程序應予停 止。 四、綜上,關於上述有保全必要之部分,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同時依第2項審定保全 處分之期間;至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並予駁回 ,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2024-12-27

TCDV-113-消債全-273-20241227-1

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何忠信 代 理 人 呂宗燁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何忠信自中華民國 113年12月26日16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2,547,150元,   前曾申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55,000   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   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 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110年、111年、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戶籍謄本、存摺影本、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7號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7   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   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   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已不能   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   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26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2024-12-26

TCDV-113-消債更-282-202412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