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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3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劉冠甫 林雅晴 被 告 鴻上汽車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游鴻達 被 告 李睿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世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肆萬參仟柒佰捌拾伍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總約定書第17條、連帶保證書第3 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39頁) ,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鴻上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鴻上公司)邀同被 告游鴻達、李睿健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3年5月22日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為同月23日 起至115年11月23日止,利息按原告1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計 年利率1.9%機動計息(目前為3.62%),並自借款日起,每 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 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鴻上公司 於113年6月23日以後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分別尚欠借款本 金122萬8,757元、491萬5,02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依授信總約定書壹、共通條款第5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經原告累次催索均置之不 理,游鴻達、李睿健應與鴻上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 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 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則以:本件借貸是事實,對原告本件請求無意見,但因 資金問題無法還款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條 件通知暨確認書、連帶保證書、聲明書、動用申請書、歷史 放款利率查詢、交易記錄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9 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82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 鴻上公司之前發生火災目前尚在處理,因資金問題無法還款 等語,惟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 義務之抗辯,其所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 請求金額(元:新臺幣/年:民國) 編號 種類 借款金額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年利率 計算期間 年利率 1 借款 160萬元 122萬8,757元 122萬8,757元 自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3.62% 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借款 640萬元 491萬5,028元 491萬5,028元 自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3.62% 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共計 614萬3,785元

2024-11-27

TPDV-113-重訴-933-20241127-1

司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非訟代理人 林雅晴 相 對 人 蔡黃秀英即蔡嘉祺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 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 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故抵押 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抵押權 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蔡嘉祺於民國109年10月22 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 額新臺幣(下同)2,1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 嗣蔡嘉祺於113年5月7日死亡,由相對人繼承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1,365,880元,已屆清償期 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個人貸款總約定書等件為證。 本院於113年10月25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其債權 額陳述意見,惟迄未見復。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 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嫺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7

PCDV-113-司拍-530-20241127-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892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雅晴 相 對 人 蕭詠宸即小豬食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捌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 .三五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7月19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依臺灣郵政(股)公司二 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2.635%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113年6月2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 分外,其餘17,382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4.35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27

TPDV-113-司票-33892-20241127-1

司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雅晴 相 對 人 周子芳 關 係 人 力美文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鴻譯即潘昱廷即潘永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周子芳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以 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自己及關係人力美文具有限公司向聲請人 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40,000 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372,95 4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 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貸款總約定書 、借款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本院於113年9月13 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及其債權額陳述意見 ,惟迄未見復。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 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4-11-18

PCDV-113-司拍-466-20241118-2

司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雅晴 相 對 人 鄧文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6月15日以附表所示 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6,53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 聲請人負債4,826,023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 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個人貸款總約 定書、借款契約書等件為證。本院於113年8月13日發文通知 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其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未見復。揆諸 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4-11-11

PCDV-113-司拍-385-20241111-2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72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雅晴 劉冠甫 被 告 陳錦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6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 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1-08

PCEV-113-板小-2729-20241108-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833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雅晴 債 務 人 陳建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698,357元,及自 民國11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55計算之 利息,暨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0-29

HLDV-113-司促-5833-20241029-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508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非訟代理人 林雅晴 債 務 人 陳淳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萬壹仟玖佰肆拾肆 元,及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8

PCDV-113-司促-30508-20241028-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388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雅晴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佳霖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510 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 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佳霖發支付命令,查相對人張佳 霖設籍於桃園市桃園區,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則依 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28

TPDV-113-司促-13888-2024102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317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非訟代理人 林雅晴 債 務 人 林華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仟參佰玖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8

PCDV-113-司促-29317-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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