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12號
原 告 蘇冠勳
訴訟代理人 蘇育昕
被 告 丘以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507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未敘明其
請求權基礎,嗣於民國113年10月8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補充本
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見本院卷第51頁);其
後復於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追加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見本院卷第58頁),其所為訴之追加,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嗣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林雅茹」、
「9大亨散戶聚集營」等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透過通訊軟
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透過群組「9大亨散戶聚集營」賺錢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8日下4時12分許
,攜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現金,至臺北市○○區○○0號
公園,交付予自稱為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慶霙公司
)外派專員「沈奕」之被告,被告則交付偽造之上蓋有慶霙
公司、代表人關長華及「沈奕」等印文之收據1紙予原告,
致原告因而受有1,600,000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1,6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與人共組詐欺集團,與「林雅茹」等人間
亦無關係,亦不知有人於112年11月23日向原告提出把1,600
,000元帶到龍陣2號公園之事,也沒有指示外派專員,伊只
是被騙來臺灣做這件事,不知道此為犯法行為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
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
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意思聯絡
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
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
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原告於刑事案件調查時提出之慶霙公
司收據為證,並有刑事案卷內所附112年12月8日下午15時11
分、16時02分至16時16分許間,臺北市○○區○○○號公園附近
監視器拍攝到被告出入該處之影像截圖可資佐參(見外放刑
事卷節本)。況且,被告於刑事案件調查時,已坦承曾加入
「telegram」群組,且由該詐欺集團成員為其購買機票,安
排至臺灣後,即依「telegram」群組內暱稱「韓國人1」成
員之指示,至上述地點與原告見面,自稱其為「沈奕」,向
原告收取1,600,000元現金,及交付慶霙公司收據予原告後
,再依暱稱「韓國人1」成員之指示將取得之款項放入對方
指定之超商廁所,拍照予對方存證後,即離開現場。嗣於本
院刑事庭審理時,亦坦承罪行等各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調查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訊問筆錄及本院刑
事庭簡式審判筆錄等在卷可查(見外放刑事卷證節本)。而
被告之前揭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036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予以論罪科刑,亦有系爭
刑事案件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附民緝卷第8-18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堪信原
告主張為實。被告雖否認所為係不法行為,並抗辯其係遭他
人所騙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空言抗辯,自無可
取。
⒉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並提供助力使其他成員得以完成對原
告之詐欺取財,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且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負
連帶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73條規定,原告得對於被告及詐
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
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600,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並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
3年7月4日寄存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6頁),於同年月00日
生送達效力,被告迄今仍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
求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600,000元,及自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請求既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就
選擇合併之民法第184條第第2項規定部分再予審究,併此敘
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
於法律規定。又被告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係對原告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
稱之詐欺犯罪,則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訴請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依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本院依聲請
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原告請求標的金額或價
額之10分之1,爰併依上開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TPDV-113-訴-5612-20241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