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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12號 原 告 蘇冠勳 訴訟代理人 蘇育昕 被 告 丘以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507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未敘明其 請求權基礎,嗣於民國113年10月8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補充本 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見本院卷第51頁);其 後復於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追加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見本院卷第58頁),其所為訴之追加,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嗣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林雅茹」、 「9大亨散戶聚集營」等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透過通訊軟 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透過群組「9大亨散戶聚集營」賺錢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8日下4時12分許 ,攜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現金,至臺北市○○區○○0號 公園,交付予自稱為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慶霙公司 )外派專員「沈奕」之被告,被告則交付偽造之上蓋有慶霙 公司、代表人關長華及「沈奕」等印文之收據1紙予原告, 致原告因而受有1,600,000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1,6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與人共組詐欺集團,與「林雅茹」等人間 亦無關係,亦不知有人於112年11月23日向原告提出把1,600 ,000元帶到龍陣2號公園之事,也沒有指示外派專員,伊只 是被騙來臺灣做這件事,不知道此為犯法行為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 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 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意思聯絡 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 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 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原告於刑事案件調查時提出之慶霙公 司收據為證,並有刑事案卷內所附112年12月8日下午15時11 分、16時02分至16時16分許間,臺北市○○區○○○號公園附近 監視器拍攝到被告出入該處之影像截圖可資佐參(見外放刑 事卷節本)。況且,被告於刑事案件調查時,已坦承曾加入 「telegram」群組,且由該詐欺集團成員為其購買機票,安 排至臺灣後,即依「telegram」群組內暱稱「韓國人1」成 員之指示,至上述地點與原告見面,自稱其為「沈奕」,向 原告收取1,600,000元現金,及交付慶霙公司收據予原告後 ,再依暱稱「韓國人1」成員之指示將取得之款項放入對方 指定之超商廁所,拍照予對方存證後,即離開現場。嗣於本 院刑事庭審理時,亦坦承罪行等各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調查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訊問筆錄及本院刑 事庭簡式審判筆錄等在卷可查(見外放刑事卷證節本)。而 被告之前揭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036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予以論罪科刑,亦有系爭 刑事案件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附民緝卷第8-18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堪信原 告主張為實。被告雖否認所為係不法行為,並抗辯其係遭他 人所騙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空言抗辯,自無可 取。  ⒉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並提供助力使其他成員得以完成對原 告之詐欺取財,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且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負 連帶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73條規定,原告得對於被告及詐 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 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600,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並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 3年7月4日寄存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6頁),於同年月00日 生送達效力,被告迄今仍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 求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600,000元,及自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請求既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就 選擇合併之民法第184條第第2項規定部分再予審究,併此敘 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 於法律規定。又被告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係對原告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 稱之詐欺犯罪,則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訴請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依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本院依聲請 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原告請求標的金額或價 額之10分之1,爰併依上開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4-11-07

TPDV-113-訴-5612-20241107-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328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林雅茹 吳澤銨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玖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陸拾萬玖仟零貳 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22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900,00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3年8月2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609,023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2

KSDV-113-司票-13328-20241022-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麒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3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麒文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麒文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前某日,透過網路認識暱稱「 李語珊」之不詳年籍之人,對方表示出租網路銀行之帳號、 密碼供其使用,即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 陳麒文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騙集團收取詐 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為貪圖報酬而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1月3 0日23時31分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簿封面、 提款卡封面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 「李語珊」。嗣「李語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 郭秀純、朱珮瑜,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轉帳、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而無從 追查犯罪所得,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郭秀純、朱珮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陳麒文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41頁、第46頁),核與告訴人郭秀純、告訴人朱 珮瑜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出處), 並有告訴人郭秀純、告訴人朱珮瑜報案資料(詳附表「證據 資料」欄所載出處)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 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之要件,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3.就上開修正前後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 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於本案為幫助犯,前置犯罪 為普通詐欺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至審 判中均坦承犯行,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本院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 分別向告訴人等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 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有犯 罪所得,應認被告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幫助犯減刑 規定,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詐欺集團得 利用其帳戶取信被害人而匯入款項,造成本案被害人之損 害金額,及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 員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 程度非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朱珮瑜達成調解 ,有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35至36頁);兼衡其自述高職 夜間部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服裝公司擔任倉管,月收 入約三萬多元,已婚有2個女兒,目前與太太及2個女兒同 住,母親獨居由外籍看護照顧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 生效施行,關於沒收之規定從第18條第1項修正移列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按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按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金融帳戶資料,並 未扣案,審諸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 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告訴人所匯入被告金融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被告對於本案告訴人匯入之 財產並未取得任何支配占有,倘一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幫助隱匿之全數詐欺金流,宣告 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3.被告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予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犯 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騙集團有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此犯 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郭秀純(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郭秀純於112年12月初瀏覽後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告訴人介紹投資軟體,佯稱依指示操作,儲值金額至客服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郭秀純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12月1日9時41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1.郭秀純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31至35頁) 2.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3至45頁、第59頁) 3.郭秀純匯款紀錄截圖(偵卷第49頁) 4.郭秀純通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1至58頁) 5.被告郵局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95至107頁) 2 朱珮瑜(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朱珮瑜於112年11月中下旬瀏覽後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暱稱「林雅茹」向告訴人介紹「慶霙國際」APP,並佯稱依指示操作,儲值金額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朱珮瑜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12月1日9時45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1.朱珮瑜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61至63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69至73頁、第91頁) 3.朱珮瑜匯款紀錄截圖(偵卷第80頁) 4.朱珮瑜通話紀錄截圖(偵卷第81至89頁) 5.被告郵局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95至10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0-15

CHDM-113-金訴-396-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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