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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兆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39 68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兆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 貳年,並應於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貳月參拾壹日前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捌萬元。扣案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 工作證貳張、手機壹支、「宋承憲」印章壹顆、「利億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及「宋承憲」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 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 ,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兆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及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被告已著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衡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並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 交問題(詳後述),應逕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至於有關於洗 錢罪未遂之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審理中 均坦承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之減刑事由,僅得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 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角色,雖並未得逞,然其所為助長 詐欺犯罪盛行,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 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林 芳如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並慮及被 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分配任務等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理貨員 、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 第75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且被告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已坦認全部犯行,堪認態度尚佳 ,是被告本身應具有改過遷善之可能性,本院衡酌全案情節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本院認其 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斟酌其前揭量刑資料與 本案情節後,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之期限內向公 庫支付8萬元,以觀後效。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1.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 張、工作證2張、手機1支,均係被告所有之物,且均係供被 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4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2.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是扣案之「宋承憲 」印章1顆、收據上「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宋 承憲」印文各1枚,均沒收之。  3.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 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 ,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 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 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 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 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 苛之嫌。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並未 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 有管理、處分權限,自非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併予敘明。被告自陳並無因本 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本院卷第74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亦不依刑 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康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刑法 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68號   被   告 徐兆君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3             (現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仁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兆君於民國113年9月初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999」、「Chun」、「小紅帽(不打款 我沒錢)」及通訊 軟體LINE暱稱「柴鼠兄弟」、「李倩倩」、「利億營業員」所 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犯罪組織,並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擔任 取款車手之工作。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3年5月4日起, 陸續以佯稱投資當沖之名義,致使林芳如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7月間至8月間分別匯款 及面交共計新臺幣(下同)77萬元至指定帳戶(惟尚無證據 證明徐兆君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嗣林芳如查覺有異,而於113年8月28日報警;詐欺集團成員復於 113年8月28日至同年9月初之間,續向林芳如誆稱:需要把之前 中簽股票的款項繳清,始得收取先前投資報酬等語,林芳如 遂佯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徐兆君即依詐欺集團成員「 999」之指示,先於113年9月3日12時許,在臺東縣某處,請 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刻製「宋承憲」之私章1顆,並列印蓋有「 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1張及「宋承憲」之 識別證2張,再於前開收據上蓋上「宋承憲」之印文1枚,復 於同日16時40分,在址設臺東縣○○市○○○0段000號之海巡署 東部分署前停車場,向林芳如出示上開識別證,假冒為「利億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專員「宋承憲」而行使之,並 於準備交付上開收據給林芳如,同時收受林芳如所交付之假 鈔時,經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林芳如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兆君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1、證明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初某日時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999」、「Chun」、「小紅帽(不打款 我沒錢)」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事實。 2、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999」之指示,先於113年9月3日12時許,在臺東縣某處,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刻製「宋承憲」之私章1顆,並列印蓋有「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1張及「宋承憲」之識別證2張,再於前開收據上蓋上「宋承憲」之印文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113年9月3日16時40分,在址設臺東縣○○市○○○0段000號之海巡署東部分署前停車場,先向告訴人林芳如出示識別證,再準備交付上開收據,同時收受告訴人所準備50萬元假鈔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芳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明通訊軟體LINE暱稱「柴鼠兄弟」、「李倩倩」、「利億營業員」等人陸續以佯稱投資當沖之名義,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7月間至8月間分別匯款及面交共計77萬元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2、證明於113年8月28日至同年9月初之間,詐欺集團向告訴人佯稱:需要把之前中簽股票的款項繳清,始得收取先前投資報酬等語之事實。 3、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出示識別證,並準備交付上開收據給告訴人,告訴人同時欲交付50萬元假鈔給被告之事實。 3 Telegram「台東」群組成員之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初某日時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999」、「Chun」、「小紅帽(不打款 我沒錢)」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事實。 4 被告與「999」之Telegram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1份 1、證明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初某日時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999」、「Chun」、「小紅帽(不打款 我沒錢)」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柴鼠兄弟」、「李倩倩」、「利億營業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事實。 2、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999」之指示,先於113年9月3日12時許,在臺東縣某處,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刻製「宋承憲」之私章1顆,並列印蓋有「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1張及「宋承憲」之識別證2張,再於前開收據上蓋上「宋承憲」之印文之事實。 5 告訴人之交易紀錄明細擷 圖、告訴人與「柴鼠兄弟」、「李倩倩」、「利億營業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1、證明通訊軟體LINE暱稱「柴鼠兄弟」、「李倩倩」、「利億營業員」等人陸續以佯稱投資當沖之名義,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7月間至8月間分別匯款及面交共計77萬元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2、證明於113年8月28日至同年9月初之間,詐欺集團向告訴人佯稱:需要把之前中簽股票的款項繳清,始得收取先前投資報酬等語之事實。 6 刑案現場照片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出示識別證,並準備交付上開收據給告訴人,告訴人同時欲交付50萬元假鈔給被告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 。 (二)被告偽造印章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4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論處。又被告於上 開時、地,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行為之實行, 惟因遭警方當場查獲而未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扣案「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工作證2張及 手機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偽造之「宋承憲」印章1 顆、前開收據上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宋承 憲」印文各1枚,皆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檢 察 官 康舒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TDM-113-金訴-175-20241227-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庭豪 選任辯護人 吳誌銘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6795號、第2882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 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庭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庭豪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 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 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已預見將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 能遭他人或經由該人轉由詐欺集團成年人利用作為收受、提 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犯罪工具,且贓款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效果,竟仍基 於縱使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4日之某時許,依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明漢」之成 年人(下稱「李明漢」)指示,在臺北市士林區某統一超商 ,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不詳 之成年人,並將提款密碼以LINE傳送予「李明漢」,而容任 「李明漢」所屬或轉交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 年人作為詐欺、洗錢等非法犯行所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人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詐騙辜淑梅、 林湘芸、謝念臻、薛琋文,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匯款至本案帳戶(告訴人、施詐經過、匯款時間、金額等, 均詳如附表所示),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提領一 空,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辜淑梅、林湘芸、謝念臻、薛琋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劉庭豪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57頁至第 62頁、第116頁至第12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當事人及辯護人辨識並 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依指示 寄交,並提供提款卡密碼予「李明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是「玉子」騙我說要匯錢投 資我作生意,「玉子」說「李明漢」是她乾哥,之後「李明 漢」騙我提供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和密碼給他,說這是他們匯 錢投資的程序。我也是被騙,沒有要幫助詐騙他人的意思云 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係因與 「玉子」交往受騙,聽信「玉子」說要提供被告開餐廳的資 金之詐術,始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提供密碼予「李明 漢」,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上揭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28828卷第9頁至第11頁)、偵訊(偵28828卷第227 頁至第231頁)及審判中(訴字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123頁 至第124頁)均坦承不諱,並有本案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28828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243 頁至第244頁)。又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遭詐欺之 經過及匯款情形,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 可佐。以上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行為時,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 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 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 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 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 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欺等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仍提供該帳戶之資料,以利詐 欺及洗錢實行,仍可成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⒉查被告案發時學歷為國中畢業,曾從事餐飲業店員、園藝工 、臨時工,目前工作是工地搬運工等情,業據被告於審判中 供認在卷(訴字卷第56頁、第125頁),可認被告為具有一 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詐欺集團會取得供詐欺取 財、洗錢犯罪所用之人頭帳戶,以避免檢警機關追查,自難 諉為不知。況被告前於103年間已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犯 行,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92號判處罪刑確定,並於104 年間入監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偵28828卷第201頁至第 217頁,訴字卷第107頁至第108頁),其對於利用人頭帳戶 供為受騙者匯入款項,乃詐欺集團慣用之犯罪手段,因此不 得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無信任關係之不詳他人使用等情,理 應知之甚詳。被告既自陳:完全都不認識「玉子」及「玉子 」介紹之「李明漢」,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年籍,也未見過 本人等語(偵28828卷第229頁,訴字卷第123頁至第124頁) ,卻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尚無信任基礎之「李明漢」,益徵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被告雖辯稱係因「玉子」表示要投資其作生意才提供本案帳 戶云云,然迄未能提出與對方聯繫之完整對話紀錄,且若係 如此,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對方即為已足,根本無須提供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否則被告如何提領對方資助之款 項,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被告及辯護人固提出被告之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憑(偵26795卷第57頁,審訴卷第99頁 ),主張被告有精神障礙,認識能力較一般人差云云。然觀 被告之歷次筆錄記載,均能針對訊(詢)問者之個別提問詳 予回應,且無明顯答非所問之情形,復於準備程序時自陳: 對方叫我把錢全部領出來,領完之後對方叫我把卡片寄給他 ,我當時有覺得奇怪。寄出卡片後,我的郵局APP就有跳出 提示,有錢再進出,我也覺得很奇怪。因為錢進來又出去大 概4次,我就覺得我的提款卡應該是被拿去洗了,所以8月19 日才在LINE上問「李明漢」是否是詐騙集團,之後8月21日 去刷存摺才發現本案帳戶被警示等語(訴字卷第55頁至第56 頁),可見被告辨識及判斷能力均屬正常,且知悉不詳金流 頻繁進出帳戶係洗錢。辯護人又主張:本案與被告103年之 幫助詐欺前案事實不同,前案係交給朋友,不是直接給詐騙 集團,且本案有感情因素云云。惟被告已自陳:與「玉子」 只認識兩個月,「玉子」說要見面,我後來想一想,她只是 個網婆而已等語(訴字卷第55頁),可知被告主觀上並未認 為與「玉子」有何感情或交往關係;又依被告所述,其前案 係將提款卡交付與認識1個多月、見過面之「黃永翔」(訴 字卷第57頁),而本案則係將提款卡寄交給未曾見過面、認 識不超過2個月之「李明漢」,是被告於前案及本案所為, 均係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毫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兩 案之主要情節並無不同,辯護人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 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 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 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除部分條文另定施行日外)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本案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否認犯行,且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則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為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⒊至本次修法雖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然 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 ,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 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 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 國二○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 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 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 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 ,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修正變更條 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雖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要件,使前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趨於嚴格, 然被告本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或 修正後之規定,均與自白減刑要件不符,是以上部分無涉新 舊法比較,均併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 詐欺集團成年人遂行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犯行,繼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年人以轉帳至該集團所得掌控之其他金融機構 帳戶內,達到隱匿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目的,各侵 害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犯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與本件起訴即附表編 號1至3所示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  ㈤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任意將金融帳戶提 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 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來源、去向暨所在 ,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 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 ,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且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賠償 損失。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 被害人之人數為4人、其等本案受騙之金額合計35萬元,及 被告於本案前已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經本院判決徒 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訴字卷第107頁至第108頁)。併斟酌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暨檢察官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訴字卷第257頁至第258頁) ,及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事實(偵26795卷第57頁 ,審訴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其餘刑法總則之沒收 相關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經查:  ㈠犯罪所得:   被告否認有獲得報酬或其他好處等情(偵28828卷第231頁) ,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實際取得報酬或何不法 利益,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固屬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年人正犯,供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提款卡業 經被告交付他人,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且本案帳戶既經通報 為警示帳戶,上開提款卡即已失去功用,而該提款卡實體物 價值低微,如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徒增開啟沒收及追徵執 行程序之成本,對於犯罪之預防亦無助益,實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㈢洗錢之財物:   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雖均係匯入其名下之本案帳戶, 然詐欺贓款匯入後,旋遭以提款卡提款一空等情,有卷附交 易明細可參,而卷內復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有收執該等 款項,或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就該等款項享有共同處 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 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 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 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東利移送併辦,檢察官 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詐經過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辜淑梅 辜淑梅於112年5月10日13時36分許,於LINE認識暱稱「游依萱」之人,其向辜淑梅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辜淑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嗣因辜淑梅欲返金,對方一再推託,始悉受騙。 112年8月18日9時23分許,轉帳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辜淑梅112年9月27日警詢筆錄(偵28828卷第13頁至第15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55頁) ⒊網路銀行交易資訊翻拍照、台中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25頁、第141頁) 2 林湘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於112年8月21日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適林湘芸瀏覽而加入LINE ID「Jom8yk21sq」之人,其向林湘芸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湘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嗣因林湘芸欲取款發現帳戶被凍結及需付費解鎖,始悉受騙。 112年8月21日13時5分許,轉帳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湘芸112年8月31日警詢筆錄(偵28828卷第17頁至第19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101頁至第102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52頁至第168頁) 112年8月21日13時6分許,轉帳5萬元。 3 謝念臻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於112年5月4日前某時許,以Facebook刊登投資訊息,適謝念臻瀏覽而加入LINE暱稱「柴鼠兄弟」、「助理-葉姿芸」之人,其向謝念臻佯稱可於投資平台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謝念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嗣因謝念臻上網查詢投資平台,發現為詐欺平台,始悉受騙。 112年8月18日9時35分許,轉帳1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念臻112年9月5日警詢筆錄(偵26795卷第13頁至第19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81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暨與詐欺集團成年人LINE對話紀錄(同上卷第33頁、第37頁至第53頁) 4 薛琋文 薛琋文於112年8月1日某時許,於LINE認識暱稱「許芷茵」之人,其向薛琋文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薛琋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嗣因薛琋文無法領回投資款項,始悉受騙。 112年8月17日11時55分許,轉帳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薛琋文112年12月19日警詢筆錄(立字卷第13頁至第15頁) ⒉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擷圖(同上卷第75頁至第76頁) 112年8月17日11時57分許,轉帳5萬元。

2024-11-26

SLDM-113-訴-292-2024112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號 原 告 黃安正 被 告 黃鉉皓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168號)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民事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言詞辯論 時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見本院卷第50頁),原告陳明就關於 聲明請求「連帶」係為誤繕(見本院卷第50頁),另就本金 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均應予 准許。      二、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 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 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 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 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 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 原告為減縮為40萬元,而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爰依職權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審判 ,並由原承辦法官依簡易程序獨任繼續審理(見本院卷第50 頁),併此敘明。 三、復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 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表示放棄到庭言詞辯論(見 本院卷第45頁),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 意,加入「許家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 群組內暱稱「吉普車」、「vespa」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首次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 定),並擔任面交車手,負責以外派經理之職稱向被害人收 取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手之工作,並約定按月結算報酬。被告 明知與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間均以通訊軟體傳遞訊息 ,且其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逐層轉交上游,係以迂迴隱密方 式轉移所收取款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 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復明知「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劉明廣」並未同意或授權其於任何文書上以任何方 式彰顯用印或簽名,竟仍與「許家盛」、Telegram暱稱「吉 普車」、「vespa」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 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 4日某時許經原告點擊YOUTUBE廣告連結並提供LINE聯繫方式 ,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名稱「柴鼠兄弟」、「郭馨玥」之人 與原告聯繫,將原告加入LINE通訊軟體「順風順水」討論群 組後,佯稱可以指導其提供下載之APP操作抽購上市增資股 票獲利,再於原告依指示操作後,謊稱其已順利中籤,需繳 納申請股票股款,若未繳足股票價款將會有違法問題等語, 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7月 13日下午1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0號之聖母醫 護管理專科學校辦公室之內將40萬元之股款交予本案詐欺集 團指定之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即經由Telegram通訊軟體 內群組要求被告前往指定之地點拿取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 造現金收據單及編號二所示貼有被告照片之偽造工作證,並 指示被告於前述約定時間、地點前去向原告收取詐騙款項, 被告便依指示拿取偽造現金收據單及工作證後,於現金收據 單上偽簽「劉明廣」之簽名前往聖母醫護管理專科學校辦公 室,向原告出示前揭偽造工作證後收取原告所交付之40萬元 ,並將附表編號一之偽造現金收據交予原告收執,隨即離去 。嗣被告再依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將取得之40萬元放置於指定地點後離去,再由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前往取款,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 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並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程序事項 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而於上揭時、地,向原 告詐取錢財,並致原告受有共40萬元之財產上損失等情,業 經本院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0號偵查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2號刑事卷宗資料,核閱屬實。又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自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 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加害人於共 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 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 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包括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行 騙者、領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提款之車手、交付人頭帳戶 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 成詐欺取財之目的。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 交之車手前往取款,並轉交領取之贓款等工作,是其等與該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彼此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上 說明,其等自應就原告所受40萬元之損害,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債權,屬金錢債權,且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 告併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3年4月9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0萬元,及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 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 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免 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七、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一 現金收據單(收款單位: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經辦人欄 「劉明廣」印文及簽名各1枚 收款公司印章 「盈昌投資」印文1枚 二 盈昌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劉明廣、職位:外派經理) 無 無

2024-11-20

ILDV-113-簡-8-20241120-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玉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965、76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玉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蘇玉燕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 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掩飾其來源之犯罪工具,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 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1日某時,在臺中市之統一超商篤行門市, 以交貨便方式,寄交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寄送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茂喜 」之成年男子,接續於同年月5日某時,在臺中市○○○道○段○ ○○○號中南站,將其所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臺中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商銀帳戶)之提 款卡,寄送予「茂喜」,並均以LINE告知上開5個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嗣「茂喜」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及洗錢犯意,自行或由與其具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洗錢犯 意聯絡之成年人士(無證據證明詐騙人士為3人以上),於附 表一所列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被害 人,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 示款項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 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邱珮瑋、陳如芳、曾惠淳、蔡念如、宋晋瑋、王誌亨、 林婉嫆、陳美麗、林堉珊、張琇妃、羅秀玉、蘇形在、王紫 渝、曾欽濬、李昀昇、朱翠琦、余俊緯、陳秋滿、周建均、 風美莉、陳玉茹、周恩生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係經被告蘇玉燕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附表二所示證據為憑。足認被告附表二編 號1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3.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故其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    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提供起訴書所示提款卡及密碼等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供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及利於詐欺取財行為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使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予以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件數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附表一所示之人詐欺取財,並幫助他人移轉詐欺犯罪所得造成金流斷點而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1)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飯店房務人員工作;離婚,有3名成年子女,平日獨居之生活狀況及患有憂鬱症,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44頁)。(2)其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及洗錢,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可能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3)被害人之人數、所受之損害。(4)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   1.洗錢客體: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次,並於第 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採 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自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 予沒收之限制。 (2)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3)本件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均被提領一 空,並無被告所得管理、處分之洗錢客體,若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洗錢報酬:    被告否認有因提供帳戶取得報酬,復無證據證明其實際獲 有報酬,因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追徵之問題,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凃啓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邱珮瑋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5965號 112年10月10日14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LINE暱稱「柴鼠兄弟」、「周玟綺」、「營業員-Steven蔡」、「陳家豪」向告訴人邱珮瑋佯稱可透過「贏勝通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㈠113年1月4日12時29分許,轉帳5萬元。 ㈡113年1月4日12時29分許,轉帳5萬元。 合庫帳戶 2 陳如芳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5965號 112年10月24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家豪」、「黃子騰」、「周玟綺助教」、「營業員-Steven蔡」向告訴人陳如芳佯稱可透過「贏勝通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1月4日12時41分許,轉帳5萬元。 合庫帳戶 3 曾惠淳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5965號 112年10月18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LINE暱稱「杉本來了-優定存」、「杉本來了-李曉蕓」向告訴人曾惠淳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㈠113年1月5日9時45分,轉帳5萬元。 ㈡113年1月5日9時46分,轉帳5萬元。 ㈢113年1月5日9時49分,轉帳5萬元。 合庫帳戶 4 蔡念如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5965號 112年12月25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探探交友軟體暱稱「天宇」向告訴人蔡念如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1月8日9時25分許,轉帳3萬元。 合庫帳戶 5 宋晋瑋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5965號 113年1月8日10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佯裝販售相機,告訴人宋晉瑋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表示願意購買後,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需先轉帳云云。 113年1月8日10時32分許,轉帳3萬元。 合庫帳戶 6 王誌亨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5965號 113年1月9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佯裝販售釣竿,告訴人王誌亨表示願意購買後,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需先轉帳云云。 113年1月8日12時48分許,轉帳1萬6000元。 合庫帳戶 7 林婉嫆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5965號 000年00月間某日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婉嫆佯稱可透過「量石資本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1月7日14時55分許,轉帳4萬1000元。 上海商銀帳戶 8 陳美麗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5965號 112年11月29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LINE暱稱「孫慶龍」、「林麗珊」向告訴人陳美麗可透過「知微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㈠113年1月8日10時14分許,轉帳5萬元。 ㈡113年1月8日10時15分許,轉帳5萬元。 兆豐帳戶 9 蘇意筑 (未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5965號 000年00月間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LINE暱稱「陳穎敏」,向被害人蘇意筑佯稱可透過「知微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1月8日11時44分許,轉帳1萬元。 兆豐帳戶 10 陳紹宏 (未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5965號 000年00月間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恩如」、「陳怡君」邀約被害人陳紹宏加入「日進斗金」群組,並向被害人佯稱可透過「知微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㈠113年1月9日9時24分許,轉帳5萬元。 ㈡113年1月9日9時25分許,轉帳5萬元。 兆豐帳戶 11 林堉珊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5965號 000年00月間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LINE暱稱「蕭明道」、「陳鈺婷」等,向告訴人林堉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㈠113年1月8日19時6分許,轉帳5萬元。 ㈡13年1月8日19時9分許,轉帳5萬元。 台中商銀帳戶 12 張琇妃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5965號 112年12月13日13時8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華碩官方客服」向告訴人張琇妃佯稱可透過「華碩股市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1月9日11時31分許,轉帳5萬元。 台中商銀帳戶 13 羅秀玉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5965號 000年00月間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華碩官方」向告訴人羅秀玉佯稱可透過「華碩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1月9日12時許,轉帳2萬元。 台中商銀帳戶 14 蘇形在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5965號 000年0月間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謝青哲」向告訴人蘇形在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3年1月4日14時58分許,轉帳5萬元。 永豐帳戶 15 王紫渝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5965號 000年00月間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LINE(暱稱不詳)向告訴人王紫渝佯稱可透過「股達寶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1月4日16時19分許,轉帳4萬元。 永豐帳戶 16 曾欽濬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5965號 113年1月5日9時40分許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LINE暱稱「陳老師」、「林佳欣」向告訴人曾欽濬佯稱可透過「籌碼先鋒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㈠113年1月5日9時40分許,轉帳5萬元。 ㈡113年1月5日9時41分許,轉帳5萬元。 永豐帳戶 17 李昀昇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5965號 113年1月7日12時26分許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佯裝販售保養品,並向告訴人李昀昇佯稱需先轉帳云云。 113年1月7日12時26分許,轉帳1萬7100元。 永豐帳戶 18 陳鑫燦 (未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5965號 000年0月間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陳鑫燦佯稱可在某電商平台販售貨品獲利云云。 113年1月7日13時52分許,轉帳1萬元。 永豐帳戶 19 朱翠琦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5965號 000年0月間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朱翠琦佯稱可在「akakce」電商平台販售貨品獲利云云。 113年1月7日14時15分許,轉帳5萬元。 永豐帳戶 20 余俊緯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5965號 112年12月1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TMATCH交友軟體暱稱「Emma洛伊」、LINE暱稱「海納百川」、「嘉怡」向告訴人余俊緯佯稱可購買茶碗壟斷市場,進而獲利云云。 113年1月7日20時5分許,轉帳5萬2600元。 永豐帳戶 21 陳秋滿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5965號 000年0月間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抖音軟體暱稱「李少傑」向告訴人陳秋滿佯稱入金至不詳APP可獲利云云。 113年1月9日12時18分許,轉帳3萬元。 永豐帳戶 22 周建均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7659號 000年00月間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暱稱「單純交友為前提」向告訴人周建均佯稱投資手工茶杯保證獲利云云。 ㈠113年1月7日12時4分許,轉帳10萬元。 ㈡113年1月7日12時6分許,轉帳6萬5000元。 合庫帳戶 23 風美莉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7659號 112年10月21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LINE暱稱「衫本來了」、「陳夢月」向告訴人風美麗佯稱加入「旭日升天XLLL」群組,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1月7日14時18分許,匯款5萬元。 台中商銀帳戶 24 陳玉茹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7659號 113年1月6日22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LINE暱稱「陳舒璇」向告訴人陳玉茹佯稱可至「億展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3年1月7日17時54分許,轉帳4萬元。 上海商銀帳戶 25 周恩生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7659號 112年12月18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LINE暱稱「彭萱怡」向告訴人周恩生佯稱加入「富貴吉祥」群組,可透過「知微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㈠113年1月8日10時30分許,轉帳5萬元。 ㈡113年1月8日10時30分許,轉帳5萬元。 上海商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證據頁數 1 被告蘇玉燕本院之自白 113年9月23日準備、審理程序筆錄 本院卷39、44 2 告訴人邱珮瑋(附表編號1) 113年1月31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一6-11 3 告訴人陳如芳(附表編號2) (1)113年2月1日10時15分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一12-15 (2)113年2月1日11時54分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一16-17 4 告訴人曾惠淳(附表編號3) 113年1月12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一19-20 5 告訴人蔡念如(附表編號4) 113年1月30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一22-23反 6 告訴人宋晋璋(附表編號5) 113年1月11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一24-25 7 告訴人王誌亨(附表編號6) 113年1月9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一26-27 8 告訴人林婉嫆(附表編號7) (1)113年1月12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一28-32 (2)113年2月22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一32反-33 9 告訴人陳美麗(附表編號8) 113年1月10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一35-37反 10 被害人蘇意筑(附表編號9) 113年1月25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一38-40 11 被害人陳紹宏(附表編號10) 113年2月2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一41-42 12 告訴人林堉珊(附表編號11) 113年2月8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一44-50 13 告訴人張琇妃(附表編號12) 113年1月21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一52-54 14 告訴人羅秀玉(附表編號13) 113年1月19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一55-56反 15 告訴人蘇形在(附表編號14) 113年1月26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一57-59 16 告訴人王紫渝(附表編號15) 113年1月17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一61-63 17 告訴人曾欽濬(附表編號16) 113年1月26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一64-66 18 告訴人李昀昇(附表編號17) 113年2月15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一68-69 19 被害人陳鑫燦(附表編號18) 113年1月23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一70正反 20 告訴人朱翠琦(附表編號19) 113年1月30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一71-73 21 告訴人余俊緯(附表編號20) 113年2月1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一74-76 22 告訴人陳秋滿(附表編號21) 113年1月24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一78-82 23 告訴人周建均(附表編號22) 113年4月30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二5-7 24 告訴人風美利(附表編號23) 113年3月31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二8-11 25 告訴人陳玉茹(附表編號24) 113年4月2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二12正反 26 告訴人周恩生(附表編號25) (1)113年3月16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二13-16 (2)113年3月17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二17-18 27-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一83-84 警卷二19同 27-2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一85之1 警卷二21同 27-3 臺中商業銀行帳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一85之2 警卷二20同 27-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一86 27-5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 警卷一88-91反 28-1 被告蘇玉燕之手機訊息翻拍照片(與暱稱「萬能貸」、「茂喜」之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一92-100 警卷二22-26同 28-2 被告蘇玉燕提供與LINE暱稱「紹祺」、「茂喜」之對話紀錄 偵卷一26-124 28-3 空軍一號寄送單據 偵卷一143、128同 28-4 被告蘇玉燕提供與暱稱「萬能貸-紹祺」之對話紀錄 偵卷一138-142 29-1 告訴人邱珮瑋提供之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一101-114 29-2 告訴人邱珮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一240-243;301-302 30-1 告訴人陳如芳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紀錄截圖 警卷一115-121 30-2 告訴人陳如芳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一244-245;303-304 31-1 告訴人曾惠淳提供之交易紀錄截圖 警卷一122-126反 31-2 告訴人曾惠淳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一246-247反;305 32-1 告訴人蔡念如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一127 32-2 告訴人蔡念如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一248-251;306-307 33-1 告訴人宋晋璋提供之存摺封面、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 警卷一128正反 33-2 告訴人宋晋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一252-253;308-309 34-1 告訴人王誌亨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含交易紀錄) 警卷一129-130 34-2 告訴人王誌亨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一254-256;310-311 35-1 告訴人林婉嫆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郵局及玉山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一131-144反 35-2 告訴人林婉嫆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一257-258;312 36-1 告訴人陳美麗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 警卷一145-156 36-2 告訴人陳美麗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一259-261;313-314 37-1 被害人蘇意筑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 警卷一157-161 37-2 被害人蘇意筑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一262-264;315-316 38-1 被害人陳紹宏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APP操作畫面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底影本 警卷一162-164反 38-2 被害人陳紹宏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一265-267;317-318 39-1 告訴人林堉珊提供之對話紀錄、APP操作畫面、轉帳紀錄等截圖 警卷一165-173反 39-2 告訴人林堉珊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一268-270反;319-320 40-1 告訴人張琇妃提供之玉山商業銀行存摺封面、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一174-194 40-2 告訴人張琇妃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一271-272反;321-322 41-1 告訴人羅秀玉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等截圖 警卷一195-196 41-2 告訴人羅秀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一273正反;323 42-1 告訴人蘇形在提供之轉帳資料、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一197-203 42-2 告訴人蘇形在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一274-277;324-325 43-1 告訴人王紫渝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 警卷一204-206反 43-2 告訴人王紫渝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一278-279反;326正反 44-1 告訴人曾欽濬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 警卷一207-208 44-2 告訴人曾欽濬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一280-282反;327-328 45-1 告訴人李昀昇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一209-215 45-2 告訴人李昀昇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一283-287;329-330 46-1 被害人陳鑫燦提供之轉帳明細影本、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一216-223 46-2 被害人陳鑫燦報案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一223反;288-290;331 47-1 告訴人朱翠琦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 警卷一224-227 47-2 告訴人朱翠琦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一291-294;332-333 48-1 告訴人余俊緯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 警卷一228-233 48-2 告訴人余俊緯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一295-297;334 49-1 告訴人陳秋滿提供之轉帳明細影本、APP操作畫面、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一234-239 49-2 告訴人陳秋滿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一298-300反;335-336 50-1 告訴人周建均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 警卷二27-28 50-2 告訴人周建均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二44-45反;53-54 51-1 告訴人風美利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 警卷二29-33 51-2 告訴人風美利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二46-47反;55-56 52-1 告訴人陳玉茹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 警卷二34-36反 52-2 告訴人陳玉茹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二48-50;57-58 53-1 告訴人周恩生提供之第一銀行存摺影本、轉帳明細、對話紀錄等截圖、機械器具批發購銷合約影本 警卷二37-43 53-2 告訴人周恩生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二51-52反;59-60 54-1 嘉義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5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偵卷一16-17 54-2 本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338號刑事簡易判決 偵卷一18反

2024-10-14

CYDM-113-金訴-675-2024101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肇銘 黃秉簾 劉琹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48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 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丁○○之前科資料刪除, 並將犯罪事實欄所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黑」、『 阿拚』、『光輝歲月』、『濃煙伴酒』、『順其自然』、『一寸山河 』、『陳柏志』、『C』等三人以上所組成」更正為「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柴鼠兄弟』、『陳佳慧(愛心符號)- 股票-柴鼠』、『光輝歲月』、『濃煙伴酒』、『順其自然』、『一 寸山河』、『C』及名為『陳柏志』、綽號『小黑』、『阿拚』等人所 組成」、「丁○○、乙○○與丙○○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丁○○、乙○○與丙○○及渠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丁○○於113年7月12日上午9時即抵達面交地點等候指示 面交取款」更正為「丁○○事先依指示偽造收據及識別證(工 作名牌),於113年7月12日上午9時即抵達面交地點等候指 示面交取款」,再增列「被告丁○○、乙○○、丙○○於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及「本院自行繳納款項 收據」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三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分別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茲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三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 未獲取財物,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關於刑之減輕事由,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 減刑規定,而係分別規定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因此單就加重詐欺罪而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所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為刑法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 範圍。  ⑵關於洗錢行為處罰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⑶就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三人偵審均自白洗錢 之事實、被告丁○○、乙○○本次未獲所得、被告丙○○獲有所得 ,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量刑框架以修正前規定為重 ,故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於 被告。  ㈡罪名:   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第212條 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偽造收據上署押、印文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丁○○於偵查 中業已自承其依指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馥諾投 資」之方形印章,復簽名、按捺指印及蓋印該印章於收據, 此收據雖嗣因集團上手請其更改金額而未行使(見偵卷第13 7至139頁),然又另偽造本案收據(見偵卷第131頁),復 依指示至超商列印識別證(工作名牌),預備持以向被害人 行使,公訴意旨漏論上開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名,容有 未洽,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為被告三人於本院 所自承,均無礙渠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補充法條如上。    ㈢共犯結構:   被告三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柴鼠兄弟 」、「陳佳慧(愛心符號)-股票-柴鼠」、「光輝歲月」、「 濃煙伴酒」、「順其自然」、「一寸山河」、「C」及名為 「陳柏志、」綽號「小黑」、「阿拚」之人(均無證據證明 為未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被告三人所犯前述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㈤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被告三人上開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雖未據檢 察官起訴,然因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加重其刑:   起訴意旨敘及被告丁○○構成累犯,並以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指出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案件,本 院審酌被告丁○○前因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並與其他案件定執行刑確定,於113年5月28日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且前揭執行紀錄之案件與本案同屬詐欺、洗錢之犯罪, 其雖經刑罰之執行,仍未從中記取教訓,竟於執行完畢後相 隔數月再犯本案,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認其 本案所犯之罪,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  ㈦減輕事由:  ⒈被告三人客觀上已著手實行而不遂,俱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侵害之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 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 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犯洗錢防制 法第19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 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均設有減輕其刑之規定,此觀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明。被告三人本案 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危害 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渠等三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洗錢之事實,被告丙○○並稱本次獲得1萬元之報酬,其中540 0元業經扣押在案,自動繳交其餘4600元犯罪所得,被告丁○ ○、乙○○皆稱本次尚未取得報酬,無自動繳交之問題,自均 應依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三人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被告丙○○另符合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本應減輕渠等之刑,然因 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依前揭說明,仍應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等減刑事由。  ㈧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三人不思以正軌賺 取財物,反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除直接造成被害 人財產法益之危險外,亦嚴重破壞人與人之信任關係,實應 嚴予懲罰;惟念渠等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除前述適用 之減輕事由外,亦均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被告丙○○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併參渠 等行為時之年紀、除被告丁○○構成累犯以外之素行、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參與程度、分工角色,暨本案幸經警方及時查獲,方未使詐 欺破口擴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   被告丙○○自承本案獲有1萬元之報酬,其中5400元業經扣押 在案,其餘4600元亦已繳至本院,此有卷附本院自行繳納款 項收據可資為佐(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201頁),是就 被告丙○○之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諭知如主文欄第三項所 示之沒收;至被告丁○○、乙○○部分,均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 酬,復無其他事證可認渠等實際獲有報酬,無從認定犯罪所 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工具: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明定;而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自應優先適 用。  ⒉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現金,係詐欺集團上游提供犯本案開支之 費用,為被告丁○○所自承,此與該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 均係供本案犯罪之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該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係被告參與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所用之物,雖未用於本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又被告丁○○預備交與被害人之偽造 收據上所示偽造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見偵卷 第131頁),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 併予宣告沒收。惟本案並未扣得與「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橢圓形),且現今科技 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或其他方式偽造 印文圖樣,本案既無證據證明上開印文係偽造印章後蓋印, 無法排除實際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 性,爰不另就偽造此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⒊附表二編號1所示現金,據被告乙○○所述,係詐欺集團上游提 供其犯本案所之租車剩餘費用,此與該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 物,均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租賃小客車(車牌號碼:0 00-0000號),依被告乙○○所陳可知,固係向汽車租賃業者 所承租,且確實用於本案犯罪,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該車輛為租賃業者所 有(見本院卷第209頁),原欲提供廣大客戶承租使用,僅 因偶然作為本案犯罪工具,如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 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沒收。  ⒋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係供被告丙○○本案犯罪之用,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本案其餘之扣案物,皆經本院依卷內事證審認與本案所涉各 罪無涉,難認為本案犯罪工具、其他應沒收、得沒收之物或 違禁物,尚乏沒收之依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現金 1萬941元 2 偽造之「馥諾投資」方形印章 1個 3 偽造之名牌(識別證) 1副 4 手機 1支 (廠牌:OPPO,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5 手機 1支 (廠牌:OPPO,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6 文件夾(含收據) 1本 7 印泥 1個 8 「丁○○」私章 1個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現金 11449元 2 偽造之名牌(識別證) 1副 3 手機 1支 (廠牌:三星,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 偽造之收據 2張 5 文件(含操作契約書) 1疊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現金 5400元 2 手機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XR,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836號   被   告 丁○○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2樓             (現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莊曜隸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上開罪刑 有期徒刑部分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477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詎 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12日前某時起,另乙○○、丙○○, 亦於113年7月12日前某時起,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小黑」、「阿拚」、「光輝歲月」、「濃煙伴酒」、 「順其自然」、「一寸山河」、「陳柏志」、「C」等三人 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丁○○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乙○○擔 任接應司機及收水車手、丙○○負責監督面交車手取款。嗣丁 ○○、乙○○與丙○○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6月20日前某日起,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柴鼠兄弟」、「陳佳慧(愛心符號)-股票-柴鼠 」、群組名稱「D-天機閣」向甲○○分享股票買賣策略,佯稱 :下載手機應用程式「馥諾」,可以儲值操作藉此投資獲利 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 市○○區○○街00號工廠前交付現金500萬元與「李高源」、同 年6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工廠前交付現 金1,500萬元與「簡永得」、同年7月3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 ○○區○○街00號工廠前交付現金2,500萬元與「簡永得」、同 年7月11日以網路銀行轉帳200萬元至李沛昇名下永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高源」、「簡永得」、 李沛昇等人所涉詐欺等犯行,現由本署另案偵辦中)。嗣甲 ○○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 定於113年7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攜帶現金1,100萬元, 在桃園市○○區○○街00號工廠前,與自稱外派經理之丁○○碰面 ,警方並先行在場埋伏。丁○○於113年7月12日上午9時即抵 達面交地點等候指示面交取款,乙○○亦受指示於同日上午10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面交地點等候 指示進行接應及收水,丙○○於同日上午9時亦抵達面交地點 等候指示進行監控。丁○○、乙○○及丙○○因行跡可疑遭在場員 警盤查後逮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止於未遂,警方則當 場扣得「丁○○」印章1顆、「馥諾投資」印章1顆、印泥1個 、「丁○○」名牌1個、文件夾(含空白收據)1本、OPPO A72 手機1支(含SIM卡1張)、OPPO A38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三星 S22手機1支(含SIM卡1張)、「乙○○」名牌1個、IP HONE XR手機1支(含SIM卡1張)、現金1,100萬元、1萬941 元(丁○○持有)、1萬4449元(乙○○持有)、5400元(丙○○ 持有)等物品。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乙○○與丙○○於警詢時及偵訊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 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蒐 證照片、現場照片、被告丁○○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聯 絡人「光輝歲月」截圖、通話紀錄截圖、被告乙○○之對話紀 錄截圖、被告丙○○之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告訴人 之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聯絡人資訊截圖、手機應 用程式「馥諾」圖示截圖、告訴人登入手機應用程式「馥諾 」之登入畫面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偵查隊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贓物領據(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之汽車租賃合約書翻拍畫面、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 可參,並有附表所示物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丁○○、乙○○與 丙○○等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2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又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12日制 定、同年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前,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增訂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係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 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 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 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準此,上開條例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500萬元者,法定刑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倘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者,法定刑更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若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 餘各款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更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且係 就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時加重;又倘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暨同時犯其餘各款 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中華 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法定刑更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 1項、第2項、第3項規定,並無較有利被告3人,故仍應適用 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㈡核被告丁○○、乙○○與丙○○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  ㈢被告丁○○、乙○○與丙○○與「小黑」、「阿拚」、「光輝歲月 」、「濃煙伴酒」、「順其自然」、「一寸山河」、「陳柏 志」、「C」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丁○○、乙○○與丙○○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論處。  ㈤被告丁○○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 丁○○係一再犯同罪質之財產犯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 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丁○○、乙○○與丙○○均已著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 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扣案之「丁○○」印章1顆、「馥諾投資」印章1顆、印泥1個、 「丁○○」名牌1個、文件夾(含空白收據)1本、OPPO A72手 機1支(含SIM卡1張)、OPPO A38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三星 S22手機1支(含SIM卡1張)、「乙○○」名牌1個、IPHO NE XR手機1支(含SIM卡1張)等物品均係供作本案加重詐欺 等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丙○○於113年7月13日警詢中陳述略以: 「陳柏志」於7月11日先匯入1萬元,5,000元當薪資,另外5 ,000元當車資等用途等語。是被告丙○○本次之犯罪所得為1 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扣案現 金540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被告丁○○於113年7月13日警詢時供稱略以: 從歷次其他被害人水錢中抽取了22萬元等語;被告乙○○則於 113年7月13日警詢時陳述以:於113年7月5日跟人取款後, 從中間取2萬元租車用等語。是被告丁○○、乙○○對扣案之現 金1萬941元、1萬4,449元,均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足認為 犯其他洗錢罪之違法行為所得,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現金1,100萬元已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請毋庸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TYDM-113-金訴-1384-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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