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復宇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即臺 中○○○○○○○○○)
(另案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6
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依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係獨資商號慶遠工程行之負責人,其已預見提供金融帳
戶予他人作為匯入款項使用,該帳戶可能成為實施財產犯罪
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且提領匯入該帳戶內
之款項轉匯至其他指定之帳戶,可能係掩飾、隱匿詐欺贓款
之去向、所在而構成洗錢行為,竟仍基於縱係如此亦不違背
其本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中租迪和江先生」(無
證據證明其為未成年人,且依卷存事證亦不足以證明丙○○對
於本案詐欺取財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有所預見或認識),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初某日,將以慶遠工程行名
義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中租迪和江先生」。嗣「中租迪和
江先生」及其同夥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欺方式,詐欺乙○○,致其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
,並旋即遭丙○○及「中租迪和江先生」或其同夥以如附表所
示方式提領轉匯至其他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
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
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
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52頁、第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
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9至51頁),並有告訴人之匯款
流向圖、偵辦詐欺案件相關金融警示帳戶一覽表、存摺內頁
明細影本、轉帳頁面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
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中信
銀字第111224839327476號函暨檢附之慶遠工程行所申辦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慶遠工程行之商業登記抄本、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944
84號函暨檢附之111年9月6日14時59分許交易傳票影本及自
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7月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25077號函暨檢附之11
1年9月13日至同年月15日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WHOIS查詢I
P位址設定位置查詢資料(見偵卷第41至43頁、第53至87頁
、第91頁、第93至187頁、第287至291頁、第295至303頁)
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
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當時都是跟中租迪和的江先
生接洽,也是江先生要我提供帳戶資料,是吳先生叫我去領
錢轉匯的,我認為江先生跟吳先生應該是同一人等語(見本
院卷第52頁)。復衡以實務上不乏以一人分飾多角之方式實
施詐術之案例,且綜觀全卷資料,尚未見被告有與「中租迪
和江先生」以外之人接觸之相關事證,亦無法確知「中租迪
和江先生」、「吳先生」是否係不同人,即無客觀證據足認
被告對於本案詐欺取財係由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有所預見或
認識,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遽認被告本案詐欺
取財之行為已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規定「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
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
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
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
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㈢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
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
,則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㈣查,被告於警詢時並未坦認其所涉本案洗錢犯行,亦未表示
認罪,此觀諸被告警詢筆錄即明(見偵卷第45至48頁),嗣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自白本案犯罪事實,並為認罪之
表示(見本院卷第53頁、第64頁),故被告對其所涉本案洗
錢犯行,僅於審判中自白,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依上開中間
時法、現行法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而被告符合
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要件,屬必減規定,且得減輕其法
定最高本刑。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本案尚乏積極
證據認定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或預見本案有三人以上共同實施
詐欺取財之犯行,尚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業如前述,起訴意旨此部分所
認,容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自無再須
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㈥被告與「中租迪和江先生」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及「中租迪和江先生」或其同夥數次提領轉匯告訴人匯
入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
犯上開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㈧被告於審判中自白認罪,已如前述,爰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
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
格查緝對象,被告竟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中租迪和江先
生」作為告訴人匯入詐欺贓款使用,並由被告及「中租迪和
江先生」或其同夥將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加以
提領轉匯,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
向、所在,致檢警難以追緝,告訴人亦難以追回其款項,致
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非輕,被告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
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然未見其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
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曾因賭博、偽造貨幣、偽造文書、
贓物、公共危險等犯行,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
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5至37頁),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65頁),與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地位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提供兩本本子共獲得報酬1萬5000
元,本案我提供慶遠工程行的帳戶,我獲得7500元的報酬等
語(見本院卷第64頁),足認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75
00元。惟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
112年9月13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85、1786號判決宣
告沒收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49至267頁、本院卷第23至25頁)
。是本案自不重複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
㈡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
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
有其適用。查,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已由被告及「中租迪和江先生」或其同夥提領轉匯至其他帳
戶,業經認前如前,且本案尚乏證據可認該洗錢財物係由被
告實際掌控或所得管領支配,倘若再對被告沒收此部分洗錢
之財物,尚屬過苛,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提供予「中租迪和江先生」之本案帳戶資料,雖係被
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帳戶資料並未扣案,亦非違禁
物,且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利用為不法工
具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後續提領轉匯狀況 1 乙○○(提告) 「中租迪和江先生」或其同夥於111年6月初,以LINE暱稱「劉欣妍」主動加乙○○為LINE好友,並介紹其進入投資群組,嗣後暱稱「澤陽團隊技術部」之老師、「劉欣妍」、「雯雯」以投資股票為由,傳送「台新證券」之連結及帳號予乙○○,供其匯入投資款項完成入金程序,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9月6日9時12分許 200萬元 被告於111年9月6日14時59分許,臨櫃提款復轉帳至其他帳戶 2 111年9月13日9時12分許 200萬元 「中租迪和江先生」或其同夥於111年9月13日9時15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 3 111年9月14日9時7分許 200萬元 「中租迪和江先生」或其同夥於111年9月14日9時10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 4 111年9月15日9時5分許 200萬元 於「中租迪和江先生」或其同夥111年9月15日9時27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
TCDM-113-金訴-2694-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