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

共找到 22 筆結果(第 21-22 筆)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復宇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即臺 中○○○○○○○○○) (另案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6 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依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係獨資商號慶遠工程行之負責人,其已預見提供金融帳 戶予他人作為匯入款項使用,該帳戶可能成為實施財產犯罪 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且提領匯入該帳戶內 之款項轉匯至其他指定之帳戶,可能係掩飾、隱匿詐欺贓款 之去向、所在而構成洗錢行為,竟仍基於縱係如此亦不違背 其本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中租迪和江先生」(無 證據證明其為未成年人,且依卷存事證亦不足以證明丙○○對 於本案詐欺取財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有所預見或認識),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初某日,將以慶遠工程行名 義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中租迪和江先生」。嗣「中租迪和 江先生」及其同夥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欺方式,詐欺乙○○,致其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 ,並旋即遭丙○○及「中租迪和江先生」或其同夥以如附表所 示方式提領轉匯至其他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 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 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 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52頁、第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 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9至51頁),並有告訴人之匯款 流向圖、偵辦詐欺案件相關金融警示帳戶一覽表、存摺內頁 明細影本、轉帳頁面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 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中信 銀字第111224839327476號函暨檢附之慶遠工程行所申辦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慶遠工程行之商業登記抄本、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944 84號函暨檢附之111年9月6日14時59分許交易傳票影本及自 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7月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25077號函暨檢附之11 1年9月13日至同年月15日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WHOIS查詢I P位址設定位置查詢資料(見偵卷第41至43頁、第53至87頁 、第91頁、第93至187頁、第287至291頁、第295至303頁) 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  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當時都是跟中租迪和的江先 生接洽,也是江先生要我提供帳戶資料,是吳先生叫我去領 錢轉匯的,我認為江先生跟吳先生應該是同一人等語(見本 院卷第52頁)。復衡以實務上不乏以一人分飾多角之方式實 施詐術之案例,且綜觀全卷資料,尚未見被告有與「中租迪 和江先生」以外之人接觸之相關事證,亦無法確知「中租迪 和江先生」、「吳先生」是否係不同人,即無客觀證據足認 被告對於本案詐欺取財係由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有所預見或 認識,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遽認被告本案詐欺 取財之行為已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規定「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 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 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 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 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㈢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 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 ,則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㈣查,被告於警詢時並未坦認其所涉本案洗錢犯行,亦未表示 認罪,此觀諸被告警詢筆錄即明(見偵卷第45至48頁),嗣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自白本案犯罪事實,並為認罪之 表示(見本院卷第53頁、第64頁),故被告對其所涉本案洗 錢犯行,僅於審判中自白,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依上開中間 時法、現行法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而被告符合 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要件,屬必減規定,且得減輕其法 定最高本刑。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本案尚乏積極 證據認定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或預見本案有三人以上共同實施 詐欺取財之犯行,尚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業如前述,起訴意旨此部分所 認,容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自無再須 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㈥被告與「中租迪和江先生」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及「中租迪和江先生」或其同夥數次提領轉匯告訴人匯 入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 犯上開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㈧被告於審判中自白認罪,已如前述,爰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 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 格查緝對象,被告竟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中租迪和江先 生」作為告訴人匯入詐欺贓款使用,並由被告及「中租迪和 江先生」或其同夥將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加以 提領轉匯,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 向、所在,致檢警難以追緝,告訴人亦難以追回其款項,致 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非輕,被告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 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然未見其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 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曾因賭博、偽造貨幣、偽造文書、 贓物、公共危險等犯行,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 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5至37頁),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65頁),與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地位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提供兩本本子共獲得報酬1萬5000 元,本案我提供慶遠工程行的帳戶,我獲得7500元的報酬等 語(見本院卷第64頁),足認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75 00元。惟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 112年9月13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85、1786號判決宣 告沒收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49至267頁、本院卷第23至25頁) 。是本案自不重複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 ㈡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 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 有其適用。查,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已由被告及「中租迪和江先生」或其同夥提領轉匯至其他帳 戶,業經認前如前,且本案尚乏證據可認該洗錢財物係由被 告實際掌控或所得管領支配,倘若再對被告沒收此部分洗錢 之財物,尚屬過苛,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提供予「中租迪和江先生」之本案帳戶資料,雖係被 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帳戶資料並未扣案,亦非違禁 物,且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利用為不法工 具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後續提領轉匯狀況 1 乙○○(提告) 「中租迪和江先生」或其同夥於111年6月初,以LINE暱稱「劉欣妍」主動加乙○○為LINE好友,並介紹其進入投資群組,嗣後暱稱「澤陽團隊技術部」之老師、「劉欣妍」、「雯雯」以投資股票為由,傳送「台新證券」之連結及帳號予乙○○,供其匯入投資款項完成入金程序,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9月6日9時12分許 200萬元 被告於111年9月6日14時59分許,臨櫃提款復轉帳至其他帳戶 2 111年9月13日9時12分許 200萬元 「中租迪和江先生」或其同夥於111年9月13日9時15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 3 111年9月14日9時7分許 200萬元 「中租迪和江先生」或其同夥於111年9月14日9時10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 4 111年9月15日9時5分許 200萬元 於「中租迪和江先生」或其同夥111年9月15日9時27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

2024-10-29

TCDM-113-金訴-2694-20241029-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詩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詩媛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部份應將「民國000 年0月00日下午3時23分許」更正為「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 3時31分許」,並補充「並扣得草莓夾心麵包2個」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理由 如下:被告廖詩媛雖於警詢及檢察官詢問時辯稱:我忘記了 等語。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然前開規定係指行為人在「行為時」有前揭情形者而言, 縱行為人曾有精神上之病狀,亦應以其行為時是否有前揭因 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 低之情形為斷。查本案被告雖領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手冊 ,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7 、69頁),然觀諸被告行竊時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被告 於進入附件所載案發地點時即有手持透明塑膠袋,並在徒手 拿取麵包後隨即放入塑膠袋內,步行離去等情,有監視器畫 面截圖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7至39頁),被告雖未有緊張侷 促、遮掩面貌等舉止,然被告既已攜帶塑膠袋進入案發地點 ,足認被告有意識知悉其於案發地點將可能購置或取得物品 ,且被告於拿取麵包2個後隨即放入袋中並離去,動作流暢 ,凡此各情皆足徵被告於本案竊盜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 ,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吳愷璿之同 意,竟恣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 ,應予非難;惟考量本案遭竊之麵包2個均已由告訴人領回 ,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見偵字卷第35頁)在卷可參,已降低其犯罪所生危 害;復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係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其所 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上開所 竊得之物,均已發還予告訴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68號   被   告 廖詩媛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佳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詩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 0年0月00日下午3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ok超商 龍潭中央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麵包 2個(價值新臺幣20元,已發還),得手後,未結帳逕行離 去。嗣該店店員吳愷璿察覺上開商品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 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愷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詩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吳愷璿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5張、贓竊商品照片1張、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2024-10-22

TYDM-113-壢簡-1722-202410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