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彤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125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2483號),因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82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彤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履行
如附件三至五所示和解書及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之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彤豪於本院
民國113年5月13日審理中之自白」、「本院被害人(告訴人)
意見表」、「本院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
併辦意旨書(附件一、二)之記載。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
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
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
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
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
可言。至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
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
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
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
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莊彤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
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3.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
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
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修正後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所犯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併其同時以提供
上開本案帳戶之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屬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上開幫助
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本院金訴卷第46頁),
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483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起訴書被告提供之帳戶為同一帳戶,為想像競合犯,業如
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未有犯罪科刑之
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2.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
融秩序,所為殊屬不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3.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態度尚非惡劣,與被害人邱照真達成和解,與被害人李
永瀚、告訴人梁綸格、薛祖毓調解成立,而移送併辦之告訴
人吳宏益因颱風而取消調解,並表示無意願再調解等情,有
附件三至五所示之和解書、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等
在卷可考;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遭詐金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
濟狀況等(參本院金訴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緩刑部分:
(一)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
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
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
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
之關聯性。
(二)查被告於本案前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坦承犯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且其已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達成和解及調解,業如前述
,足徵被告並非惡性重大之人,且有彌補犯罪損害之悔意。
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司法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況且如被告入監服刑,亦難期待其有能力
繼續履行前開調解筆錄所載之損害賠償義務,本院認尚無逕
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是以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併命被
告應履行如附件三至五所示和解書、本院調解筆錄所載之損
害賠償義務。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
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
(一)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已獲有報酬或因
此免除合法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取絕
對義務沒收主義,換言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已明文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無以屬於被告所有
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惟查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予
詐欺集團成員申辦使用,為他人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並非實
際上操作提領、轉出之人,本院考量本案洗錢贓款並非被告
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
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
,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狀,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錦龍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 額(新臺幣) 1 邱照真 (未提告) 112年4月10日前某時起 以LINE傳送假投資訊息,致被害人邱照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6月1日中午12時28分許 ②112年6月1日中午12時31分許 ①網路轉帳/ 5萬元 ②網路轉帳/ 5萬元 2 李永瀚 (未提告) 112年5月16日下午2時6分許前某日起 以LINE傳送假投資訊息,致被害人李永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6月1日上午9時15分許 ②112年6月1日上午9時16分許 ①網路轉帳/ 5萬元 ②網路轉帳/ 5萬元 3 梁綸格 (提告) 112年5月17日某時許 以LINE傳送假投資訊息,致告訴人梁綸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日上午9時23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4 薛祖毓 (提告) 112年5月21日前某時起 以LINE傳送假投資訊息,致告訴人薛祖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6月1日上午10時40分許 ②112年6月1日上午10時41分許 ①ATM轉帳/ 5萬元 ②ATM轉帳/ 5萬元 5 吳宏益 112年5月初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張貼投資廣告,吳宏益點擊廣告加入「獅公-李永年」LINE,詐欺集團成員遂傳送假投資訊息,致吳宏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日13 時22分許 網路轉帳/ 4萬755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51254號)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字第324
83號)
【附件三】
113年6月25日和解書(被害人邱照真,本院金簡卷第15頁)
【附件四】
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336號調解筆錄(聲請人梁綸格、
薛祖毓,本院金簡卷第11頁)
【附件五】
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553號調解筆錄(聲請人李永瀚,
本院金簡卷第21頁)
TCDM-113-金簡-403-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