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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彭秀菊 相 對 人 孫鉦硯 上列抗告人因與孫鉦硯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9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雖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收受原法院所為 補繳新臺幣(下同)11,494元裁判費之民事裁定,惟因伊已 聲請訴訟救助,直至同年11月7日方遭駁回;而伊聲請之訴 訟救助遭駁回時,上開補費裁定所定繳費期限即113年11月4 日早已逾期而無法繳款。伊有於113年11月4日先電聯書記官 經書記官告知訴訟救助仍在調查中,待調查後再回覆逾期繳 款處理方式,又因伊不諳法律,直至113年12月11日收受原 裁定方知仍需依前揭補費裁定繳納裁判費用,伊仍願意繳納 上揭裁判費用,並將竭力籌足前述裁判費數額,爰先依法抗 告希望能求得一個公平審判之機會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2節之相   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而原告起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駁回其訴訟救 助聲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如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 判費,自可不另酌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而逕行駁回原告 之訴(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194號民事判決先例略同此旨 )。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其106萬元本息 ,經核上開訴訟標的金額應繳納裁判費11,494元,惟未據抗 告人繳納。經原審於113年10月21日以113年度補字第917號 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抗告人已於113年 10月23日收受上揭補費裁定。抗告人雖於113年10月29日聲 請訴訟救助,惟業經原審以該院113年度救字第50號裁定, 於113年11月5日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確定。既抗告人於原 審駁回其訴前仍未補繳上開裁判費,有原審送達證書、查詢 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稽,並有 訴訟救助事件卷宗可供核對,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是 原審以抗告人未依限繳納裁判費,所提訴訟因欠缺必備程式 ,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之訴,核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 件抗告,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所稱本件原起訴 之請求如遭駁回,可能因時效消滅無法求償等情,因此為實 體審酌及抗辯事項,在抗告人所為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下,非 本院可得審究;又抗告人非不得再尋其他請求權基礎另向相 對人為主張請求,故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難為其有利認定 之處,併敘明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2025-02-05

KSHV-114-抗-31-2025020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壽山天后宮 法定代理人 辛國明 訴訟代理人 林雪娟律師 吳佳融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沈煒傑律師 古晏如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譽珅律師 被 上訴 人 社團法人高雄市壽山天后宮慈善協進會 法定代理人 蔡清和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清和 訴訟代理人 黃苙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8月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 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 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 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辛添丁,嗣於 本院審理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辛國明,有上訴人所提民 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上訴人第4屆第1次管理監事會聯席會會 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1頁、第145-147頁),經核於 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次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 委任關係、無因管理等請求權為訴訟標的,經核上訴人此部 分之請求,與起訴時所據以請求者,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 ,是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原所管理之壽山天后宮於民國59年 自澎湖母宮澎西天后宮分靈來台建廟於寶珠溝,嗣經拆除, 上訴人遂於民國102年間借用被上訴人社團法人高雄市壽山 天后宮慈善協進會(下稱協進會)帳戶提供信徒捐獻籌措購 地建廟款項,同年間覓得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下分別以各地號稱之, 合稱系爭4筆土地),由被上訴人蔡清和名義購入,並借用 蔡清和名義擔任起造人,於系爭4筆土地上興建同段1993建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惟購入系爭4筆土地及興建系爭建 物資金為信徒捐獻予上訴人,故實際上所有權人均為上訴人 ,且由上訴人管理使用。其中1038-5、1038-6、1038-7土地 已在105年12月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 1038-2地號土地則在104年12月間借名登記在協進會名下, 蔡清和並在104年12月25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至協進會名下。 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與協進會間就1038-2地號土地 借名登記契約,爰訴請協進會返還之。另蔡清和未經上訴人 同意,在108年7月間拆除上訴人已耗資新臺幣(下同)5,64 0,306元興建之系爭建物,扣除上訴人前向蔡清和借貸之5,0 60,000元後,蔡清和仍應賠償上訴人580,306元。為此,爰 依借名登記終止後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協進會應將1038-2地號土地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蔡清和應給付上訴人580,3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分別以下情詞置辯:  ㈠協進會辯以:上訴人於101年時未妥善管理廟產,被迫拆廟還 地,數十尊神明該時先回澎湖母宮暫居,上訴人實際上已消 滅無功能更無管理委員,遂由旅居高雄鄉親另在102年3月2 日成立協進會以重建廟宇並迎回主神,主導購入系爭4筆土 地,由蔡清和先行出資後,信徒始陸續捐獻建廟資金予協進 會。協進會係在104年11月20日向蔡清和以560萬元購入1038 -2地號土地,從未與上訴人就1038-2地號土地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故上訴人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不存在,請求無理由 等語。  ㈡蔡清和則以:協進會募款及伊出資購入系爭4筆土地及興建系 爭建物時,上訴人尚未組成管理委員會,無從參與募款事宜 ,系爭建物為伊起造,所有權人亦登記為伊而為伊所有。上 訴人在103年4月始重啟運作,嗣後才參與興建系爭建物過程 ,因此協進會、蔡清和將籌資所得之款項交由上訴人代為管 理支應相關費用,非由上訴人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且因系爭 建物部分坐落在屬於農業用地之1038-5地號土地上,有違建 及日後恐遭拆除之風險,故得同意後先行拆除以規劃日後重 建,伊拆除系爭建物並未損及上訴人財產權,且上訴人登記 之主任委員辛添丁亦表示願意配合伊規劃建造,則上訴人請 求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等詞為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揭訴之 追加,而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協進會應將1038-2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㈢蔡清和應給付 上訴人580,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在92年7月27日召開第1屆第1次信徒大會選任主任委員 為蔡見興;103年4月22日召開第2屆第1次信徒大會選任委員 暨委員監事聯席會選任主任委員為蔡勝三;106年4月19日召 開第3屆第1次信徒大會選任委員暨委員監事聯席會選任主任 委員為辛添丁。  ㈡蔡清和於102年5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1038-2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嗣於104年12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 予協進會。  ㈢蔡清和於102年5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1038-5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嗣於105年12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 上訴人。  ㈣蔡清和於103年1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1038-6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嗣於105年12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 予上訴人。  ㈤蔡清和於103年1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1038-7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嗣於105年12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 予上訴人。  ㈥系爭建物於104年10月13日為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蔡清和 。蔡清和嗣在108年7月間拆除系爭建物。  ㈦103年3月起上訴人之事務費用、薪支與系爭建物興建工程費 用係自上訴人帳戶支出。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是否委任蔡清和購買1038-2地號土地?與協進會就103 8-2地號土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㈡蔡清和購買1038-2地號土地及興建系爭建物,是否為上訴人 之利益而成立無因管理?  ㈢蔡清和拆除系爭建物是否屬侵害上訴人所有權?是否屬受上 訴人委任而就處理委任事務造成上訴人受損害?如是,上訴 人得請求賠償金額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是否委任蔡清和購買1038-2地號土地?與協進會就103 8-2地號土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有借名委任 關係存在事實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 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 其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裁判意 旨參照)。同理,因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 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而成立。是主張委任關係存在 之一方,如為他方所否認,則主張委任關係存在者,自應就 其與他造就委任契約已經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等情,負舉證 責任。  ⒉上訴人雖主張委任蔡清和購買1038-2地號土地,並先借名登 記於蔡清和名下云云。惟此部分業經蔡清和予以否認,則上 訴人就此主張有利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蔡清和向原地主購買系爭4筆土地時,上訴人並未實際出資, 係由蔡清和先支付款項,並由蔡清和自行挑選土地、決定是 否購買,以及向原地主接洽乙節,業經上訴人第2屆主任委 員蔡勝三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62、264頁),上訴人就 此部分亦未為反對陳述。而系爭4筆土地購入時,包括1038- 2地號土地在內,均先登記於蔡清和名下乙節,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㈤),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  ⑵依上訴人所提出之「高雄市壽山天后宮建廟籌備委員會」( 下稱籌建會)102年3月27日第1次會議紀錄所示,當時係由 籌建會開會討論購買建地、建廟事宜,最後就購地表決通過 ,建地由協進會購買,農地由蔡清和購買等情(原審卷二第 105頁)。蔡清和雖否認上開籌建會會議記錄之真正,惟並 不爭執有籌建會此一組織(見本院卷四第42頁)。而證人即 上開籌建會102年3月27日會議之主席蔡勝三已證明上開會議 紀錄係當時與會人員全數通過要買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 2頁),參以蔡清和亦係在籌建會上揭第1次會議後,進行購 地事宜,且其後亦興建系爭建物(寺廟),是上開籌建會10 2年3月27日第1次會議紀錄,應可採信内容為真實。而依上 訴人所陳:協進會、(天后宮)委員會及籌建會均有運作( 見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24號卷一第309頁)、天后宮籌建會 、壽山天后宮管理委員會、協進會是三個平行組織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96頁),並參籌建會102年3月27日第1次會議紀 錄所載,第1點即載明:籌建會「與會人員不拘,凡是想參 與者均可」(見原審卷二第103頁),以及107年7月21日協 進會第6次理監事會議,係由上述三方及澎湖母宮人員分別 派員參與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89頁、卷三第37頁),即足 證籌建會、協進會及天后宮管理委員會,縱有人員重疊之情 形,仍係為不同且各自獨立運作之組織,籌建會亦非上訴人 所屬之組織。是籌建會、協進會及上訴人之管理委員會既為 不同組織,參以上訴人亦曾自承:係102年3月27日籌建會成 員委任蔡清和買地建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9頁)。是在 籌建會非上訴人所屬組織,蔡清和購買系爭4筆土地,應係 受102年3月27日當時籌建會之全體成員所委任,而非上訴人 ,且與上訴人無涉。  ⑶況上訴人之管理人員,包含主任委員、常務管理委員、管理 委員、常務監事及監事等,每屆任期均為4年,而上訴人第1 屆係於92年7月27日選出,有高雄市政府民政局109年9月21 日高市民政宗字第10932204100號函及隨函檢送之上訴人第1 屆第1次信徒大會可憑(見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24號,該案 原審審訴卷第311頁、第332-333頁),故任期應於96年7月2 6日即屆滿;而上訴人最快係於102年9月7日開信徒大會,選 任出信徒大會主席,有高雄市○○區○○000○0○0○○○區○○○00000 000000號函及隨函附送之102年度第1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444、446頁),嗣於103年4月22日方正式 選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見不爭執事項㈠)。另證人蔡勝 三亦證稱:壽山天后宮原本第1屆的管理委員會在廟拆掉之 後,就沒有再進行宮務的管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2頁) ,是在蔡清和於103年1月28日前購買系爭4筆土地而登記為 所有權人之時(見不爭執事項㈡~㈤),上訴人既未有代表人 或代理人可向外代為意思表示或代受意思表示,自不可能與 蔡清和或協進會成立委任之合意。再以依上訴人主張,102 年3月27日當時上訴人之管理人為蔡見興(見本院卷一第416 -417頁),惟102年3月27日籌建會之出席人員,並未包括蔡 見興(見原審卷二第105頁),自難認當時蔡見興有以天后 宮之管理人地位,與蔡清和就購地乙節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 成立委任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  ⑷雖上訴人辯以籌建會成員係本於天后宮信徒身分而為上訴人 之利益而為,法律行為之效力應歸屬上訴人云云。惟如上所 述,籌建會與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係不同之組織,籌建會亦 非屬上訴人下轄組織,且構成員亦異,自難逕認籌建會係為 上訴人之利益而為法律行為。再觀上開籌建會決議內容,既 僅係委由協進會及蔡清和分別購買建地、農地,並未載明是 否係為上訴人購地建廟,亦未約明協進會及蔡清和購地並興 建廟宇後,究應如何處理,包括是否移交、出售予上訴人, 或成立全新廟宇及管理委員會。況由證人蔡勝三所證:因為 當時募款的金額沒有進來,沒有辦法買,所以由蔡清和先去 購買,地點、價格都是蔡清和處理,「沒有」講到那麼清楚 說蔡清和買的地是要給天后宮(即上訴人)的,天后宮(即 指上訴人)也沒有向蔡清和借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5-26 6頁)。證人即另一名102年3月27日籌建會成員蔡瑞勝亦證 述:成立籌建會時,還沒有壽山天后宮(即上訴人)的存在 ,買完後是蓋廟,買完地後不用再交給誰,籌備會的公告就 是為了要去籌款,沒有跟信眾說是何單位要蓋廟,募款公告 當時連地都沒有,也沒有廟,不知道原始在寶珠溝就有一間 廟(即本件上訴人天后宮),也不知道有沒有寺廟登記,籌 建會討論要購買建地建廟,是大家都要買,就是全部出席的 執事,最早買地時,還沒有壽山天后宮(即上訴人)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233-240頁、第227頁)。因證人蔡勝三本即為 上訴人信徒,而另當時參與籌建會之辛國和更為上訴人第1 屆管理委員,有上訴人第1屆第1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出席簽 到名單、委員選舉結果可憑(見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24號卷 中,該案原審109年度審訴字第742號卷第332、333頁)。是 苟籌建會開會目的係為上訴人購地並重建廟宇,且蔡勝三、 辛國和等人亦有代理上訴人與蔡清和及籌建會其他成員締結 委任契約之意,自應告知與會人員,並於籌備會紀錄中載明 係為重建原有天后宮(即上訴人)。然由蔡瑞勝之證詞,顯 見蔡勝三、辛國明並未詳予告知當時參與籌建會之人,已有 上訴人及其管理委員會當時仍存在之事實;另由證人蔡瑞勝 之證詞,尚可知當時籌建會人員尚且不知有上訴人存在之事 實。又佐以參與籌備會之人員,大都均非原天后宮之信徒, 且亦歡迎任何參加者(原審卷二第103頁),已如前述,以 上開證人蔡勝三、蔡瑞勝之證詞,參照上開籌建會102年3月 27日會議紀錄,堪認係「籌建會所有成員」委任協進會及蔡 清和購地。至證人蔡勝三雖曾證述:是壽山天后宮管理委員 會要買地等情,惟此部分之證述,與其自身所為上開證述: 當時沒有講到那麼清楚說蔡清和買的地是要給天后宮的等語 相異,亦與證人蔡瑞勝之證詞相左,自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 認定。  ⑸證人蔡勝三雖曾證稱買土地時有協議,購買土地2年後沒有奢 侈稅時,蔡清和必需要把土地還給天后宮,是開天后宮管理 委員會時有共識的,蔡清和也同意等語;另證人即上訴人第 2屆管理委員會總幹事蔡秀寶亦證稱:當時係天后宮(即上 訴人)要買地等情(見原審卷二第375頁)。惟證人蔡秀寶 上開證詞,於蔡清和購地時上訴人既無代理人或代表人可為 合法代理或代表行為,已如前述,證詞已不可採。又因證人 蔡勝三既亦證述:購地地點及價格都是由蔡清和與地主協議 、主導,天后宮(即上訴人)沒有參與,後來蔡清和就說土 地已經買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3、265頁),則上訴人既 未參與購地過程,且係其後經蔡清和告知方知土地已購得之 事實,當不可能於購地時即與蔡清和約明需將土地還予天后 宮;再參以證人蔡勝三既亦證述:購買土地是蔡清和先墊款 的,所以有討論天后宮要怎麼還給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 4頁)。在未確定上訴人是否還款前,衡情蔡清和自亦不可 能於購地之初或甫購地後即允諾2年後將所購得之土地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至上訴人所提出107年7月21日協進會第6次 理監事會議錄音及譯文,當時係協進會、籌建會、上訴人管 理委員會及澎湖母宮相關人員與會,而該會議中,上訴人管 理委員會固提及土地及建物都要完整歸天后宮名下等語,而 蔡清和亦提及「歸還是應該的,應該的」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90頁),惟並未明顯提及歸還予何人,而觀當時係上訴 人管理委員會人員先提及:「現在一筆土地的登記協進會名 下,建築物、神明廳是登記蔡清和」,蔡清和復言及:「協 進會因為(上訴人)管理委員會還沒有成立就是資金流程就 是慈善協進會去買土地嘛」、「那麼今日『協進會』把土地所 有建築物統一管理是沒有問題的」;參以上訴人管理委員會 會計辛國明亦其後發言稱:「因為資金流程啊啥物過予協進 會,那個都不是正確的啦」(見本院卷二第303頁),則由 前後文義以觀,蔡清和稱係指歸還予協進會等情,尚非無據 。再參以蔡清和其後再稱:「啊這如果建一建,我就過給管 理委員會,很好嘛....啊不然協進會建一建,再歸給壽山天 后宮管委員,ok啊,...啊要怎樣把廟建好,隨時,我們給 協進會那邊的,會員下去表決嘛…讓它表決下去講,看可以 可以通過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8-299頁),難認蔡清 和當時已同意可將原登記於協進會名下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予天后宮。況協進會為一法人組織,有關財產之處分,應經 協進會成員或意思表示機關同意,非蔡清和可自行決定,蔡 清和亦表示需經協進會會員表決,是自不能以蔡清和上開談 話,逕認上訴人可請求協進會交付1038-2地號土地。  ⑹上訴人雖再稱縱於102年3月27日無人可代表上訴人與蔡清和 締結委任契約,惟上訴人已於102年9月7日召開信徒大會, 決議通過「寺廟重建計劃」,並經蔡清和副署,追認委任蔡 清和購地建廟云云;惟此業經蔡清和否認,又觀經三民區公 所所檢送之102年9月7日102年第一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並 無該經蔡清和附署之「寺廟重建計畫」提案(見本院卷一第 446頁),佐以證人蔡秀寶亦稱不知附署人代表之意思(見 本院卷二第204頁),是尚難以天后宮所提出,惟與其後送 三民區公所備查內容不同之會議紀錄為不利蔡清和之認定。  ⑺又上訴人復提出籌建會106年12月18日會議紀錄,欲證明籌建 會曾討論登記於協進會及蔡清和名下之土地及建物應回復登 記於天后宮即上訴人名下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77-379頁) 。惟該日會議,蔡清和並未與會,此經證人即當日與會之胡 乃文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45-246頁),蔡清和既未有 將系爭4筆土地贈與予上訴人之意,且上訴人亦未向蔡清和 借款,此為證人蔡勝三明確證述如上,參以上開會議結論係 「懇請」蔡清和將土地及建物歸還天后宮(見原審卷二第37 8頁),前述會議結論,在未獲蔡清和同意下,亦難有拘束 蔡清和之效力。且由上開籌建會106年12月18日之會議紀錄 内容,及購買系爭4筆土地之款項,均為蔡清和先予支付, 以及籌建會於102年3月27日會議紀錄僅止於委託蔡清和及協 進會購地,再佐以證人蔡勝三所證:系爭4筆土地是蔡清和 主導去買的,我們沒有向他借錢;我們成立聯誼會,大家共 識是募款去買,但當時金額還沒有進來沒辦法買,所以由蔡 清和主導先去購買;買在哪裡都是蔡清和自己決定,他先去 買,他決定的;當時沒有說清楚買地要給我們或幫我們買, 反正蔡清和比較有金錢來源,他要去負責;第1次買地(即10 38-2、1038-5地號土地)我們都不知道,是買好才知道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264-265頁、第272頁)等情綜合以觀,當時 籌建會既仍需募款,在對外募款狀況無法預測,甚且就是否 將募得足額款項亦在未定之天情形下,衡情自不可能明確約 定蔡清和或協進會購得土地後應如何處置,是委任之目的, 應僅在保全適合建廟之土地,即委由協進會及蔡清和先行尋 覓土地,並以自身名義及資金,購入經其等判斷適合建廟土 地,避免遭籌建會成員或協進會以外之人取得。故堪認籌建 會委任蔡清和及協進會之内容,僅止於委由蔡清和及協進會 覓地購入,用以保存、保留作為日後興建廟宇使用。至蔡清 和與協進會於購得土地後,包括是否適於作為廟地、蔡清和 、協進會是否以贈與方式移轉予籌備會所指定之人或上訴人 ,甚或議價出售予另行就新建廟宇所成立全新管理委員會等 ,均尚待籌建會籌資完成後,與蔡清和及協進會,以及各相 關當事人重為協商或約定,再締結其它法律關係,非由籌建 會全體成員出資購地,而借名登記於蔡清和或協進會名下。    ⑻綜上,上訴人既未提出相關證據,其主張係由其委任蔡清和 購買包括1038-2地號土地在內之系爭4筆土地云云,即難信 為真實。上訴人所主張委任蔡清和購買1038-2地號土地既難 信為真實,則其所主張蔡清和其後將1038-2地號土地移轉登 記予協進會,係依民法第537條但書規定,成立複委任關係 ,由協進會代蔡清和履行包括民法第541條規定保管、移轉1 038-2地號土地在內之委任事務,故上訴人仍可依民法第539 條規定,直接請求協進會將1038-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自無理由。  ⒊上訴人雖另主張與協進會就1038-2地號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然已為協進會所否認。經查:    ⑴1038-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係在104年12月25日始變更為協進 會(見不爭執事項㈡),是縱上訴人與協進會間就1038-2地 號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亦應係在協進會為登記名義人 時起,此前無從與協進會就1038-2地號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先予說明。  ⑵上訴人雖主張104年12月25日時,蔡清和本欲將1038-2地號土 地移轉登記給上訴人,但考量稅金故先登記在協進會名下等 節,然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證人蔡瑞勝、蔡勝三固均證 稱:原登記在蔡清和名下之1038-2地號土地係為節省協進會 負擔之稅款,才移轉登記至協進會名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275、228頁);且證人蔡勝三亦如同上述,曾證稱買土地時 有協議,購買土地2年後沒有奢侈稅時,蔡清和必需要把土 地還給天后宮,蔡清和也同意等語。然證人蔡勝三就系爭4 筆土地於無奢侈稅時需返還土地予上訴人之證詞,難以採信 已如前述。至證人蔡瑞勝、蔡勝三前開被上訴人間係因稅捐 負擔而移轉1038-2地號土地之證詞,僅能證明蔡清和將1038 -2地號土地移轉予協進會之原因,1038-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原因所據之債權契約效力僅在協進會及蔡清和間,尚 難直接證明蔡清和本有欲將1038-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給上訴 人之意,亦難據此得出上訴人與協進會間因此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之結論。且如前所述,系爭4筆土地既係籌建會在未為 任何出資,且能否募得足額資金均尚未明之情形下,先委由 被上訴人購買,目的在於保留日後可供建廟之土地,非籌建 會出資購地而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亦非上訴人委任被 上訴人購買,且上訴人購入時既未出資,縱其後曾將募得之 款項匯予協進會,惟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曾同意於上訴 人匯付蔡清和原本購地款項後,上訴人即可取得系爭4筆土 地之所有權,並請求移轉登記,上訴人猶稱系爭4筆土地係 其所有,而分別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自無足取。是上 訴人稱1038-2地號係借名登記協進會名下云云,為不可採信 。  ⑶上訴人雖再提出108年7月21日協進會出具之書面(下稱系爭 文書),欲證明包括1038-2地號土地在內之系爭4筆土地係 借名登記(見原審審訴卷第47頁)。然查:  ①系爭文書記載略以:上訴人無法正式管理,故以協進會名義 購買4筆土地,不足款項向蔡清和借款,已有3筆土地登記於 上訴人名下,另1筆尚在協進會名下,因借款為壽山天后宮 建廟用,後續由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清償等語(見原審審訴卷 第47頁)。然證人蔡勝三既已證述購地並未向蔡清和借款, 購地後才知道;之所以要還蔡清和錢是因為土地已經買了, 地點價格都是蔡清和主導等詞(見原審卷二第265、272頁), 即系爭4筆土地於購地之初上訴人並未向蔡清和借款,並佐 以系爭4筆土地買受人均為蔡清和,非協進會,有買賣契約 、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7-135頁、原審 審訴卷第91-105頁),顯見系爭文書之記載與客觀事實非相 符。  ②又證人即撰寫系爭文書之證人王咨翔證稱:系爭文書係伊修 改的,因與事實出入所以伊才修改;伊係按照伊所知道的修 改,事前沒有跟任何人討論過;伊不知道系爭文書4筆土地 確實的地號,也不清楚購地價金;系爭文書修改後內容記載 後續由上訴人清償等語,是因為如果要歸給上訴人的話,就 應該由上訴人清償,這部分沒有向上訴人確認過,因我們認 為協進會如果要讓1038-2地號土地給上訴人的話,就要由上 訴人清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6-220頁)。足見證人王咨翔 係以自己主觀意識及認知修改系爭文書,非與當事者上訴人 或協進會確認後始修改撰寫。  ③再參證人蔡瑞勝證述:有簽署系爭文書;類似文書簽署過2次 ,內容不太一樣,是誰撰寫的不清楚,會簽署的意思是協進 會在買土地時跟蔡清和借錢4,500,000元,第1張感覺是協進 會跟蔡清和的事,但不是這樣,因為買土地用協進會名字買 ,以蔡清和名字登記,當時有說就像媽祖借的,不要急著要 ,蔡清和有答應,在這時上訴人一直要土地登記過去,伊的 觀念是登記過去可以,但欠蔡清和的錢掛在協進會名下,所 以上訴人要承認這個款項;系爭文書要證明土地過給上訴人 ,表示不漲價用原價讓給上訴人,把協進會欠蔡清和的錢轉 到上訴人,這是寫系爭文書的用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3- 225頁),蔡瑞勝之上開證述,亦與系爭4筆土地於原購入時 ,均由蔡清和出名購買並登記在蔡清和名下之客觀事實不符 ,故證人蔡瑞勝之上述證詞,應係其個人主觀認知系爭4筆 土地購地者應為協進會,且最終登記為所有權人者應負擔原 始購地款項等情。又證人蔡勝三證述:106年間有一次開委 員會時,蔡瑞勝拿出系爭文書,當時伊有指正說記載上訴人 管理委員會沒有管理是錯誤的,在此之前蔡瑞勝有跟伊討論 如何清償借款,因購地時是蔡清和先墊付,但上訴人沒有跟 蔡清和借款,買土地是蔡清和主導去買的,我們只負責去募 款;伊也不清楚蔡瑞勝為何要提出系爭文書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263-266頁),堪認系爭文書為證人蔡瑞勝單方提出,未 與證人蔡勝三達成合意。且由證人蔡勝三證言可知,其與證 人蔡瑞勝確有就購地款項如何給付為討論,是縱上訴人未曾 向蔡清和借款,亦知悉如欲取得土地所有權,需給付對價, 要與一般借名登記,均係支付價金取得所有權後,再使用他 人名義登記之常情不符。復細繹系爭文書前後文義,亦可見 旨在陳述購地金額係協進會向蔡清和借款,應由上訴人清償 購地款之緣由,全文均未提及關於系爭4筆土地之資訊,諸 如地號面積等,倘係為合意借名登記契約所用,理應將標的 詳實記載以昭慎重,然系爭文書未為如此記載,亦與常情不 同。   ④綜上,系爭文書所為記載既與客觀事實不符,亦與常情相異 ,復為證人王咨翔以自身認知進行修改,且縱有借名登記, 亦係被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與上訴人無關,故系爭文書亦 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⑷上訴人雖又提出被上訴人爭執真正之上訴人106年8月6日管理 委員會之會議記錄(見原審卷一第373頁)、106年12月18日 籌建委員會會議(見原審卷一第377頁)、107年8月26日信 徒大會會議紀錄(見原審卷一第381-383頁)。而上開3份會 議紀錄固均提及將1038-2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分別借名登記 在協進會、蔡清和名下,然亦論及蔡清和代墊款項,並記載 歸還1038-2地號土地與系爭建物後即向蔡清和清償款項等語 。且上開會議紀錄無紀錄者,也未經與會人員簽名確認,亦 無權利義務關係相對人即協進會、蔡清和簽名確認核實,難 辭係上訴人依其單方認知所為記載之疑慮,自難以上開會議 紀錄內容逕認上訴人與協進會間就1038-2地號土地有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況縱上開3份會議紀錄可證明上訴人主觀上已 認知取得1038-2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對價為返還蔡清和代墊之 購地款項,與證人蔡瑞勝證言欠蔡清和的錢需要上訴人承認 等語相符,但一般借名登記,多係已因完全出資取得所有權 ,再借用他人名義登記,未有尚未出資然以未來將負擔債務 為條件,作為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情事,上訴人既未向蔡清 和借款用以購買包括1038-2地號土地在內之系爭4筆土地, 已如前述,故上訴人據此主張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洵難採 信。  ⑸綜上,上訴人提出之事證及前引證人證詞,均未能認定上訴 人與協進會間就1038-2地號土地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上 訴人請求協進會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為無理由。  ㈡蔡清和購買1038-2地號土地及興建系爭建物,是否為上訴人 之利益而成立無因管理?   ⒈按所謂無因管理,係指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 之行為而言,且管理他人事務,應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始足 當之。行為人如係為履行受委任事務而為特定行為,既係履 行其契約上應為之法律上義務,即難謂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 而為管理,應不成立無因管理可明。     ⒉經查,蔡清和購買1038-2地號土地,係基於籌建會之委任, 俱如前述,且籌建會委託之際並未約定所購得之土地即應移 轉予上訴人,甚且於籌建會成員委任蔡清和購買土地之際, 尚未意識到已有上訴人存在等情,俱如前述,自難認蔡清和 所進行購地係為上訴人管理事務,亦無可能有為上訴人管理 事務之意。況上訴人雖於籌建會開會以及蔡清和購買1038-2 地號土地之時,未有實際運作,亦無代表人,已如前述,然 早已辦理完成寺廟登記,且始終存續,此經上訴人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491頁),蔡清和如有為上訴人管理之意, 自可逕將所購入之土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即可,是在上訴人 未為其他舉證,尚難認蔡清和購買1038-2地號土地有為上訴 人管理之意。  ⒊而系爭建物既於104年10月13日興建後進行第一次登記(見不 爭執事項㈥),在斯時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既已正常運作,蔡 清和於登記時未以天后宮為建物所有權人,客觀上自無為上 訴人管理之意,上訴人主張蔡清和係對天后宮為無因管理, 自乏依據。且由此益證包括1038-2地號土地部分,蔡清和同 無為上訴人管理之意,否則自可將1038-2地號土地及系爭建 物,併予移轉予上訴人即可,是上訴人主張無因管理云云, 自無理由。   ㈢蔡清和拆除系爭建物是否屬侵害上訴人所有權?是否屬受上 訴人委任而就處理委任事務造成上訴人受損害?如是,上訴 人得請求賠償金額若干?    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以系爭建物興建資金全自上訴人募款所得,包含以借 用協進會名下帳戶募款所得支出,故主張其方為系爭建物所 有權人,僅係借名登記在蔡清和名下等節,業經蔡清和所否 認。而查:   ⑴系爭建物建築執照上之起造人及建物登記之所有權人均為蔡 清和,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苟系爭建物確 係全由上訴人單獨募資興建,於系爭建物建築執照發照時, 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既已成立,自可以上訴人為起造人及建物 登記之所有權人,無庸以蔡清和為起造人,並以蔡清和為第 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必要。再者,依證人蔡勝三證稱:是蔡清 和找建築師來設計系爭建物,伊也有參與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285頁)。證人蔡秀寶證述:蔡清和有找人設計系爭建物, 蔡勝三也有找他小舅子畫圖,後來蔡清和好像請了外面的建 築師;買地蓋廟都是蔡清和主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2-38 3頁)。由上開證人證詞,可知系爭建物設計、起造之際,身 為上訴人主任委員之蔡勝三已有參與並已知悉,然仍由蔡清 和實際起造設計系爭建物,並以其自身名義與訴外人宏準營 造工程有限公司簽立系爭建物興建契約,支付其中部分工程 款,有契約書、收據可考(見原審卷二第501-509頁),而未 以上訴人名義為之,是系爭建物如為上訴人獨力募款全額出 資,在當時上訴人已籌組管理委員會正常運作之情形下,衡 情當對系爭建物施工、相關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申請,及辦 理建物登記等相關進度隨時注意,實無同意以蔡清和為起造 人,並於系爭建物完工後登記為所有權人之理及必要性存在 ,堪認蔡清和非單純出借名義而登記為系爭建物起造人、所 有權人。  ⑵上訴人雖稱系爭建物興建之款項均為上訴人募款所得,並提 出募款公告乙紙為憑(見原審審訴卷第45頁),惟被上訴人 已否認上開募款公告係上訴人所為,協進會並稱係由協進會 進行募款(見原審卷二第129頁);被上訴人並於本院補陳 :因為建廟是大業跟善業,所以不可能拒絕要參與的人,在 壽山天后宮管委會重新開會運作後,因為管委會的初期成員 很多跟協進會成員很多是重複的,所以就一起努力建廟,沒 有契約,也沒有明確約定等語。而依上開募款公告所載,欲 新建之廟宇係於102年9月12日動土,然上訴人係於102年9月 7日方召開102年第1次信徒大會,而於103年4月22日方選任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見本院卷一第446頁),衡情上訴人 於103年4月22日前不可能與協進會達成借用帳戶之合意。又 依證人蔡瑞勝所證述,募款公告時,尚未有壽山天后宮,所 以才會用協進會的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2-233頁), 證人即協進會之理事蔡福松亦證稱:募款是湖西聯誼會後來 改為協進會,由協進會去募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2-343 頁),另證人即時任澎湖湖西天后宮主任委員之盧清昌證述 :蔡瑞勝有陪同一起去向鄉親募款,他是協進會的理事長, 帶蔡秀寶去澎湖募款時、壽山天后宮管理委員會當初還沒有 在大寮區公所那邊辦理,只是籌建委員會,由蔡勝三當主任 委員,當時籌建委員會和協進會的身分幾乎重疊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362-364頁),又該募款公告之帳戶係協進會之帳 戶,再依其上所載之廟宇即為系爭建物,則此募款公告自難 認係由上訴人所為。至證人蔡秀寶固曾證稱募款公告係伊所 製作,係天后宮要買地等詞,然因當時天后宮並無法定代理 人或合法代表人可為代理或代表行為,其所證述當時係上訴 人欲買地而製造募款公告等語並不可採。況證人蔡秀寶尚證 述:102年9月前天后宮管理委員會無任何的運作或開會,當 時是我們大家決議向協進會借帳戶來募款,大家就有協進會 的人,也有管委員的人,也有籌建會的人等語(原審卷二第 369-378頁),參以上訴人自陳在102年8月26日有回澎湖募 款情事(見原審卷二第521頁),亦即在上訴人召開102年第 1次信徒大會前即有募款之舉,上開募款公告所示募款,應 係當時籌建會決議欲購地興建廟宇後,召集有意願協助興建 廟宇之人士,包括協進會及其成員、上訴人所屬信徒及管理 委員會人員等合力為之,並非上訴人獨力募款。  ⑶況依證人蔡勝三證稱:本來廟拆掉後,很多鄉佬提議組一個 聯誼會凝聚大家力量團結在一起,然後再來募款蓋廟買土地 ;就是那時先成立一個聯誼會,不知何故就成立協進會;籌 備委員會、上訴人管理委員會跟協進會間都有關係,成員是 部分重疊;當時沒有誰跟誰特別提借用帳戶,就是大家的共 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3、267、270頁);證人蔡瑞勝則證 述:籌建委員會就是因為廟被拆了,為了蓋廟所以成立一個 ,成立時還沒有管理委員會的存在;籌建委員會的委員沒有 選,大家觀念就是你捐款額度到了就可以當委員;籌建委員 會成員都是協進會的人,成立籌建委員會也是為了方便回去 澎湖捐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5、244、255頁);證人即上 訴人記帳人員辛國明則證述:一開始先成立協進會,大家有 共識在討論過程中就認為把資金先進去協進會帳戶也是辦法 ;慈善協進會是聯誼會衍生過來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0 、291頁);證人蔡秀寶證稱:事實上我們都是一起的,要發 起建廟就是這些人,那時公的帳戶只有協進會有,所以我們 大家就決議向協進會借用帳戶,大家是有協進會的人,也有 管委會的人、也有籌建會的人;(是在何時何人要借帳戶? )沒有這麼具體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1頁)。是由上開證 人所述可知,初時係由包括澎湖部分鄉親在內,為興建廟宇 組成聯誼會,進而設立成立協進會,再與其他有志一同鄉親 共同討論相關事宜後,默示使用協進會名下帳戶對外收取款 項,協進會亦參與興建廟宇募款事宜,而非單純基於出借帳 戶予他人之意思提供帳戶用於募款。至於協進會之法人格於 法律規定上能否蓋廟,要屬有無違反行政管理事項之問題, 不能據此否定協進會參與一同募集資金建廟之行為。  ⑷至證人蔡秀寶雖證述:回去募款時說要重建蓋廟,我們是( 上訴人)管理委員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4頁),然從上開 回澎湖募款時間為8月間,可知斯時上訴人管理委員會尚未 重新運作而處於停滯狀態。證人蔡秀寶復證述:事實上籌建 會也罷、協進會也好、管理委員會也好,就是這一些人,就 是要「共同」去蓋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1頁)。而證人 即居住澎湖受募款要約之蔡福松證稱:當時幾個長輩跟蔡清 和商量好藉由湖西聯誼會聯絡鄉親團結起來,後來就改為協 進會,然後開始從事募款工作,協進會回到湖西借用母宮民 丁善信動員募款,當時沒有給帳號,是直接收款,跟我們收 錢的是協進會;至於管理委員會成立後如何募款就不知道了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2-345、347頁)。另名居住澎湖受募款 要約之證人盧清昌則證述:募款公告把伊作為澎湖聯絡人, 但沒有先跟我提,有跟協進會總幹事說不可以作為聯絡人; 後來有一群人回來湖西說他們是籌建會,籌建會當時已經成 立,知道要買地重建希望能募款,會認為是籌建會是因為大 家都知道神明已回來湖西,急需重建;湖西鄉親都是現款, 經由伊起先一筆給蔡瑞勝,兩筆匯給蔡清和,還有3、4筆匯 給管理委員會,會這樣是因為原先寺廟登記不知道放哪裡去 ,所以就成立協進會,然後又開信徒大會,登記以後就把錢 匯到管理委員會;(鄉親捐款時有無認識捐款對象是協進會 或管理委員會,還是只是捐錢蓋廟?)募款時就說上訴人已 經沒有廟了,所以要募集鄉親能力讓他們能重建;收據因為 報稅開協進會,沒有要報稅我就開上訴人收據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354-357頁)。是自上開在接受訊息協助募款居住於湖 西之證人所述可見,確實有發想重建廟宇之數人至湖西募款 ,惟證人蔡福松、盧清昌係以渠等認知之身分、目的等認知 捐款對象,渠等主觀認知之捐款對象各異,難認前往澎湖募 款之一行人有正式表明代表單位,況斯時管理委員會尚未成 立。且衡情協進會全名為「社團法人高雄市壽山天后宮慈善 協進會」,亦冠有壽山天后宮之名稱,捐款人本於出資協助 上訴人廟宇重建之善意,又有澎湖母宮人員協助說明,再佐 以該時無管理委員會存在,無從代表上訴人或管理委員會收 受款項之法定代理人,是以至多僅能認為證人與實際捐款之 善信均基於渠等重建廟宇之目的,各自向主觀認知之單位捐 款,或是主觀上認知捐款對象為重建廟宇之團體,難謂特定 捐款對象全為上訴人。   ⑸兩造雖就自103年3月起系爭建物興建工程費用自上訴人帳戶 支出之事實為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惟管理上訴人及 協進會帳務之證人辛國明證述:上訴人登記證取到後再到銀 行開立帳戶,從此慢慢將募集來的資金包括一般事務費用移 轉到上訴人帳戶;協進會帳戶如果用途要蓋廟會轉入上訴人 帳戶,印象中有一筆是300,000元,還有其它筆但金額不知 道忘記了;這300,000元是捐給管理委員會還是怎樣,因為 太久了,伊也沒有弄清楚這方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4、29 7頁)。可見上訴人帳戶資金來源,除捐款人外,亦有部分係 來自協進會帳戶。於此並未有證據足以證明協進會與上訴人 有借用帳戶之合意,已如前述,又協進會曾以自身名義,並 使用其所有帳戶為興建廟宇而募款,在未有證據證明協進會 係為上訴人募款,且有部分進入協進會帳戶之款項捐款對象 並非上訴人,已詳前述,則進入協進會帳戶之捐款金額,至 少有相當金額應原屬協進會所有。證人辛國明既證述對於協 進會匯入上訴人帳戶是否為捐款或其他原因為不清楚之證詞 如上,故難認協進會帳戶匯至上訴人帳戶之金錢係贈與給上 訴人之金錢。再審酌協進會自始即積極參與廟宇重建事宜, 是被上訴人辯稱是將金錢交由上訴人管理使用於建廟即系爭 建物乙情,即非不可採信。又參證人辛國明復證稱:在102 年9月前沒有壽山天后宮帳戶時,就有收信徒的錢,並以壽 山天后宮的收據開出,在102年9月壽山天后宮成立帳戶,不 記得有收受現金轉移到協進會,就是在102年9月,所收的錢 都「直接認定」是壽山天后宮的錢,直接存進去壽山天后宮 帳戶,是否有轉到協進會在帳簿上都有登記,在102年9月後 、因同時管理2個帳戶,就自己收了錢,「自己決定」收據 要開何人名義,再按開立收據名義去存到何帳戶,當時就將 款項逕自決定為壽山天后宮的錢、而開立壽山天后宮收據存 入壽山天后宮帳戶,而此沒有跟協進會報告過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306-310頁)。是證人辛國明既未確認捐款者所欲捐 款之對象,即自行決定以何人名義開立收據,自亦不能以上 訴人所提出之收據,逕認上開收據之捐款,均係欲捐贈予上 訴人而屬上訴人所有,而此亦足認縱由上訴人帳戶支出之款 項,亦非全為上訴人所有,應有部分係欲捐助予協進會之款 項。又因協進會帳戶有部分款項本即應屬協進會所有,而協 進會本亦有其自身運作之事項,故上訴人請求調取協進會帳 戶之調查證據方法,本院認並無必要,爰不應上訴人之請求 而調取並調查之,併予敘明。  ⑹綜上,上訴人稱系爭建物係由上訴人全額出資興建,並借名 登記於蔡清和名下乙節,尚難採信為真實。   ⒊況系爭建物拆除時,蔡清和已為上訴人主任委員(原審卷一 第394頁),於系爭建物拆除,以及改選蔡清和為上訴人管 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前,上訴人之主任委員原為蔡福松(見原 審卷一第391頁)。而蔡福松於原審已證述:108年4月12日 神明降筆是伊紀錄的,當時召集上訴人主任委員辛添丁與協 進會的理事長即蔡清和,大聖母意思是希望兩造能藉由這個 機會互相表達對於蓋廟的分歧在哪,幫他們做調解,能夠興 宮建廟,當時辛添丁信誓旦旦願意配合,大聖母希望兄弟放 下,由蔡清和興建廟貌後,再洽如何交予管理委員會,就是 當場達成結論建廟的事情由蔡清和處理就是了,當時辛添丁 代表上訴人管理委員會就說全力配合,當時就「現有地上物 」的處理及變更沒有說要經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或信徒大會決 議之後,蔡清和才能變更,就只強調全力配合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346頁),並有證人蔡福松所證述由其紀錄之神明降 筆為憑(見原審卷二第69頁)。而包括蔡福松在內,上訴人 原本管理委員會之成員,即因上揭神明降筆,而全體總辭, 改選由蔡清和擔任主任委員,而上訴人原管理委員會於總辭 時,已表明依上開神明降筆指示,建廟事宜由蔡清和「興建 廟貌」後再洽調如何交與委員會,並將全力配合蔡清和等情 ,有上訴人108年4月29日會議紀錄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91 頁),因當時系爭建物已興建完成並登記於蔡清和名下,上 訴人原有管理委員會既猶授權蔡清和「興建廟貌」,佐以當 時興建系爭建物之土地,用地未合都市計畫編定使用之規定 ,有應予補正之處,並應將使用執照變更為寺廟用途,有10 8年1月25日高雄市寺廟登記證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5頁), 是蔡清和所辯係因無法申辦核准變更為廟地使用,方予以拆 除,即非無據。而上訴人原管理委員會既同意由蔡清和「興 建廟貌」後,再洽談如何移交,佐以上開蔡福松之證詞,上 訴人並未限制原有地上物處理需再經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或信 徒大會決議,縱認上訴人確有部分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堪認 上訴人已同意蔡清和可將系爭建物重行興建後再商談如何交 由上訴人管理委員會管理,蔡清和非未經同意擅自拆除上訴 人部分出資之系爭建物。再者,蔡清和亦隨即著手處理重建 相關事宜,有協進會108年6月17日會議記錄、王西村建築師 增補費用單據及圖說為憑(見原審卷二第47、61-64頁),故 上訴人主張蔡清和係未經同意拆除系爭建物應負賠償之責, 難認有據。   ⒋上訴人雖復主張蔡清和係受上訴人委任而興建系爭建物云云 ,惟同為蔡清和所否認。而如前所述,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及 第一次登記之所有權人既均為蔡清和,且系爭建物之興建資 金,亦難認係上訴人獨力募款而來,又依上開證人蔡秀寶證 詞,興建系爭建物既均由蔡清和主導興建,則在上訴人未能 提出足資證明系爭建物確係委任蔡清和興建之情形下,上訴 人主張蔡清和違反委任契約,應依民法第544條負債務不履 行之賠償責任云云,同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借名登記終止後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協進會將1038-2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 登記予上訴人,及請求蔡清和應給付上訴人580,306元本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 由雖與本院略異,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同無理由,併駁回之。又本件事證已明 ,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核不影響本件結論,爰不一一論述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22

KSHV-110-上-251-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蔡清和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昱瑄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苙荌律師 被 上訴 人 壽山天后宮 法定代理人 辛國明 訴訟代理人 吳譽珅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沈煒傑律師 古晏如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水城律師 複 代理 人 余晉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5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9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上訴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民法第17 9條之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二第53頁),經核上訴 人此部分之請求,與起訴時所據以請求者,均係基於同一基 礎事實,是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㈡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 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分別定有明 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如後述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實 係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實係隱藏委任之法律關係,且 縱無委任關係,被上訴人亦得主張無因管理而保留所取得之 後述不動產等節,固為第二審程序所提出之新防禦方法,然 本院審酌第二審乃為事實審程序,且前開防禦方法攸關原審 判決理由中,上訴人將如後述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實 際原因關係為何,上訴人於本案訴訟請求是否有據等實體事 項之論斷,且被上訴人於原審既已主張借名登記之防禦方法 ,在借名登記契約,實務上均認應準用委任規定(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無因管理 亦有準用委任規定之情形下(民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參照) ,被上訴人此部分可寬認仍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方 法所為補充,且倘不許被上訴人提出顯失公平,依上開規定 ,應准許其提出前開防禦方法。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2年4月、103年1月間分別購入 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鄰 地)及1038之5、1038之6及1038之7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 ,此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而與系爭鄰地合稱系爭4筆 土地)作為建廟基地,並與訴外人社團法人壽山天后宮慈善 協進會(下稱協進會)共同運作建廟事務,被上訴人組織則 在長年停頓後亦於102年9月重新召開信徒大會運作,開始參 與建廟事務,由伊擔任起造人之壽山天后宮廟宇(下稱系爭 廟宇)亦於104年8月14日在系爭鄰地及土地上興建完成(現 已因故拆除)。嗣兩造於105年10月3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伊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 )550萬元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伊已於105年12月1 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迄未 支付價金。經於109年2月24日催告被上訴人應於5日內出面 協商建廟事務並履行給付價金義務,否則即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仍未獲被上訴人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254條及第259 條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訴,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上訴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2年間原設址在高雄市三民區寶 珠溝,原廟宇於101年遭拆除後,原有信徒乃於102年間除成 立協進會來聯絡信眾感情外,並成立「高雄市壽山天后宮建 廟籌備委員會」(下稱籌建會)籌畫買地建廟事宜,兩造並 於102年3月27日籌建會決議,概括委任上訴人之名義購買系 爭土地,以作為登記建廟基地,並於102年9月7日、8日動土 開工興建系爭廟宇,再由上訴人於取得土地後依民法第541 條第1項規定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移 轉登記,並無買賣真意,僅係選擇以買賣作為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之原因,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實係基於通謀虛 偽之意思表示,隱藏委任之法律關係。縱102年3月27日籌建 會召開時,被上訴人無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可締結委任契約, 被上訴人亦於102年9月7日召開信徒大會並決議通過經上訴 人副署之「壽山天后宮重建計劃」,追認102年3月27日概括 委任上訴人購地之事。又縱兩造間無概括委任之法律關係, 因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係欲購地建廟,有為被上訴人管理事 務之意,亦有利被上訴人,亦成立適法無因管理。被上訴人 已清償上訴人因購買系爭土地而支出之代墊款,上訴人自不 得請求返還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揭訴之 追加,而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2年7月27日召開第1屆第1次信徒大會選任主任委 員為蔡見興;第2屆第1次信徒大會選任委員暨委員監事聯席 會選任主任委員為蔡勝三;106年4月19日召開第3屆第1 次 信徒大會選任委員暨委員監事聯席會選任主任委員為辛添丁 。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斯時管理人蔡勝三,曾於105年10月31日就 系爭土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契約所載買賣價金為550萬元 。上訴人於簽約日前始終為被上訴人之信徒大會會員。  ㈢系爭土地係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分別於102年5月3日登記為 1038-5地號;於103年1月28日登記為1038-6及1038-7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嗣再均於105年12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 權登記予被上訴人。  ㈣訴外人旭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康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清和即上訴人)曾於105年11月7日、同年月15日、16日及 30日,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匯款110萬元、110萬元、110萬元 及220萬元,合計550萬元予上訴人。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抗辯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屬通謀虛偽   ,而隱藏委任之法律關係,是否有據?   ㈡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是否為被上訴人之利益而成立無因管 理?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及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 上訴人,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抗辯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屬通謀虛偽   ,而隱藏委任之法律關係,是否有據?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 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 條定有明文。上開所謂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 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  ⒉就系爭買賣契約是否係兩造基於通謀虛偽表示而為之部分, 經查:  ⑴兩造雖曾於105年10月31日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契 約所載買賣價金為55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㈡)。被上訴人亦 於原審辯以買賣價金已因旭康公司於105年11月7日、同年月 15日、16日及30日,分別自公司帳戶提領並以被上訴人之名 義匯款110萬元、110萬元、110萬元及220萬元,合計550萬 元(即不爭執事項㈣所示之匯款;下稱系爭匯款)予上訴人 而清償買賣價金。惟證人即負責匯款之林惠蓉證述:系爭匯 款共計550萬元,是老闆蔡清和要我從旭康公司帳戶領出來 ,再用壽山天后宮之名義匯款存入蔡清和的高雄銀行大發分 行的帳戶,至於為何這樣作我不清楚(見本院卷一第150-15 3頁)。另一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會計人員辛國明亦於另案證 稱:系爭匯款實際上只是形式上做個金流,天后宮實際根本 沒有出到550萬元給蔡清和等語【見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51 號事件(下簡稱上251事件)原審卷二第302頁)】。上訴人 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匯款係為創造金流,至當時會辦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為取得寺廟重建之登記證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26頁、卷二第54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及上 訴人所為之自承,系爭匯款,並非實際作為系爭買賣契約價 金之支付,而僅係為建構形式上已支付款項之「金流」證明 。然苟兩造就系爭土地確有買賣之意,進而簽署系爭買賣契 約,在被上訴人未支付款項前,又何需製造「金流」,而佯 裝已支付買賣價金?佐以上訴人前揭自承係為取得寺廟重建 登記證,而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被上訴人,顯係基 於履行買賣契約出賣人給付義務以外之目的,客觀上無真實 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意,是 被上訴人稱系爭買賣契約為兩造通謀所為,即非無據。  ⑵而證人即代辦土地移轉登記之地政士陳瓊玲證述:雖沒有經 手買賣價金,但有看到價金的匯款文件,當時有要求兩造要 提出匯款單影本,是為了確保雙方權利義務明確才會要求, 後續由助理跟兩造確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4-145頁)。 是依證人陳瓊玲所述,既確認有系爭匯款資料,並與兩造確 認已支付買賣價金後方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然系爭匯 款並非用以支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已如前述,兩造竟均 反於真實,而向證人陳瓊玲虛偽陳稱確已支付買賣價金云云 ,使陳瓊玲在不知情之情形下,辦畢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 益證兩造並未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是被上訴人稱兩造 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屬通謀虛偽,應為真實。  ⒊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實係隱藏委任之法律關係,即 係由被上訴人概括委任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乙節,既為上訴 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就此主張有利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與上訴人就委任契約已經意思 表示合致而成立等情,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上訴人向原地主購買系爭4筆土地時,被上訴人並未實際出資 ,係由上訴人先支付款項,並由上訴人自行挑選土地、決定 是否購買,以及向原地主接洽乙節,業經被上訴人第2屆主 任委員蔡勝三於另案證述明確(見上251事件原審卷二第262 、264頁),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為反對陳述。而系爭土 地購入時,均先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㈢),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⑵依被上訴人於本院上251事件所提出之籌建會102年3月27日第 1次會議紀錄所示,當時係由籌建會開會討論購買建地、建 廟事宜,最後就購地表決通過,建地由協進會購買,農地由 蔡清和購買等情(見上251事件原審卷二第105頁)。上訴人 雖否認上開籌建會會議記錄之真正,惟並不爭執有籌建會此 一組織(見上251事件卷四第42頁)。而證人即上開籌建會1 02年3月27日會議之主席蔡勝三已證明上開會議紀錄係當時 與會人員全數通過要買地等語(見上251事件原審卷二第272 頁),參以上訴人亦係在籌建會上揭第1次會議後,進行購 地事宜,且其後亦於系爭鄰地上興建寺廟建物,是上開籌建 會102年3月27日第1次會議紀錄,應可採信内容為真實。而 依被上訴人所陳:協進會、(天后宮)委員會及籌建會均有 運作(見本院卷一第309頁)、天后宮籌建會、壽山天后宮 管理委員會、協進會是三個平行組織等語(見上251事件卷 一第296頁),並參籌建會102年3月27日第1次會議紀錄所載 ,第1點即載明:籌建會「與會人員不拘,凡是想參與者均 可」(見上251事件原審卷二第103頁),以及107年7月21日 協進會第6次理監事會議,係由上述三方及澎湖母宮人員分 別派員參與等情(見上251事件卷二第289頁、卷三第37頁) ,即足證籌建會、協進會及天后宮管理委員會,縱有人員重 疊之情形,仍係為不同且各自獨立運作之組織,籌建會亦非 被上訴人所屬之組織。是籌建會、協進會及被上訴人之管理 委員會既為不同組織,參以被上訴人亦曾自承:係102年3月 27日籌建會成員委任上訴人買地建廟等語(見上251事件卷 一第419頁)。是在籌建會非被上訴人所屬組織,上訴人購 買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系爭4筆土地,應係受102年3月27日 當時籌建會之全體成員所委任,而非被上訴人,且與被上訴 人無涉。  ⑶況被上訴人之管理人員,包含主任委員、常務管理委員、管 理委員、常務監事及監事等,每屆任期均為4年,而被上訴 人第1屆係於92年7月27日選出,有高雄市政府民政局109年9 月21日高市民政宗字第10932204100號函及隨函檢送之上訴 人第1屆第1次信徒大會可憑(見原審審訴卷第311頁、第332 -333頁),故任期應於96年7月26日即屆滿;而被上訴人最 快係於102年9月7日開信徒大會,選任出信徒大會主席,有 高雄市○○區○○000○0○0○○○區○○○00000000000號函及隨函附送 之102年度第1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可稽(見上251事件卷一 第444、446頁),嗣於103年4月22日方正式選任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見上251事件本院判決不爭執事項㈠)。另證人蔡 勝三亦證稱:壽山天后宮原本第1屆的管理委員會在廟拆掉 之後,就沒有再進行宮務的管理等語(見上251事件原審卷 二第262頁),是在上訴人於103年1月28日前購買系爭4筆土 地而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時(見上251事件本院判決不爭執事 項㈡~㈤),被上訴人既未有代表人或代理人可向外代為意思 表示或代受意思表示,自不可能與上訴人或任何他人成立委 任之合意。再以依被上訴人主張,102年3月27日當時被上訴 人之管理人為蔡見興(見上251事件卷一第416-417頁),惟 102年3月27日籌建會之出席人員,並未包括蔡見興(見上25 1事件原審卷二第105頁),自難認當時蔡見興有以被上訴人 之管理人地位,與上訴人就購地乙節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成 立委任契約。  ⑷雖被上訴人辯以籌建會成員係本於天后宮信徒身分而為被上 訴人之利益而為,法律行為之效力應歸屬被上訴人云云。惟 如上所述,籌建會與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係不同之組織, 籌建會亦非屬被上訴人下轄組織,且構成員亦異,自難逕認 籌建會係為被上訴人之利益而為法律行為。再觀上開籌建會 決議內容,既僅係委由協進會及上訴人分別購買建地、農地 ,並未載明是否係為被上訴人購地建廟,亦未約明協進會及 上訴人購地並興建廟宇後,究應如何處理,包括是否移交、 出售予被上訴人,或成立全新廟宇及管理委員會。況由證人 蔡勝三所證:因為當時募款的金額沒有進來,沒有辦法買, 所以由蔡清和先去購買,地點、價格都是上訴人處理,「沒 有」講到那麼清楚說蔡清和買的地是要給天后宮(即被上訴 人)的,天后宮(即指被上訴人)也沒有向上訴人借錢等語 (見上251事件原審卷二第265-266頁)。證人即另一名102 年3月27日籌建會成員蔡瑞勝亦證述:成立籌建會時,還沒 有壽山天后宮(即上訴人)的存在,買完後是蓋廟,買完地 後不用再交給誰,籌備會的公告就是為了要去籌款,沒有跟 信眾說是何單位要蓋廟,募款公告當時連地都沒有,也沒有 廟,不知道原始在寶珠溝就有一間廟(即本件被上訴人天后 宮),也不知道有沒有寺廟登記,籌建會討論要購買建地建 廟,是大家都要買,就是全部出席的執事,最早買地時,還 沒有壽山天后宮(即被上訴人)等語(見上251事件原審卷 二第233-240頁、第227頁)。因證人蔡勝三本即為被上訴人 信徒,而另當時參與籌建會之辛國和更為被上訴人第1屆管 理委員,有被上訴人第1屆第1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出席簽到 名單、委員選舉結果可憑(見原審審訴卷第332、333頁)。 是苟籌建會開會目的係為被上訴人購地並重建廟宇,且蔡勝 三、辛國和等人亦有代理被上訴人與蔡清和及籌建會其他成 員締結委任契約之意,自應告知與會人員,並於籌備會紀錄 中載明係為重建原有天后宮(即被上訴人)。然由蔡瑞勝之 證詞,顯見蔡勝三、辛國明並未詳予告知當時參與籌建會之 人,已有被上訴人及其管理委員會當時仍存在之事實;另由 證人蔡瑞勝之證詞,尚可知當時籌建會人員尚且不知有被上 訴人存在之事實。又佐以參與籌備會之人員,大都均非原天 后宮之信徒,且亦歡迎任何參加者(原審卷二第103頁), 已如前述,以上開證人蔡勝三、蔡瑞勝之證詞,參照上開籌 建會102年3月27日會議紀錄,堪認係「籌建會所有成員」委 任協進會及上訴人購地。至證人蔡勝三雖曾證述:是壽山天 后宮管理委員會要買地等情,惟此部分之證述,與其自身所 為上開證述:當時沒有講到那麼清楚說蔡清和買的地是要給 天后宮的等語相異,亦與證人蔡瑞勝之證詞相左,自不足為 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⑸證人蔡勝三雖曾證稱買土地時有協議,購買土地2年後沒有奢 侈稅時,上訴人必需要把土地還給天后宮,是開天后宮管理 委員會時有共識的,上訴人也同意等語;另證人即被上訴人 第2屆管理委員會總幹事蔡秀寶亦證稱:當時係天后宮(即 被上訴人)要買地等情(見上251事件原審卷二第375頁)。 惟證人蔡秀寶上開證詞,於上訴人購地時,被上訴人既無代 理人或代表人可為合法代理或代表行為,已如前述,證詞已 不可採。又因證人蔡勝三既亦證述:購地地點及價格都是由 蔡清和與地主協議、主導,天后宮(即被上訴人)沒有參與 ,後來上訴人就說土地已經買了等語(見上251事件原審卷 二第263、265頁),則被上訴人既未參與購地過程,且係其 後經上訴人告知方知土地已購得之事實,當不可能於購地時 即與上訴人約明需將土地還予被上訴人;再參以證人蔡勝三 既亦證述:購買土地是上訴人先墊款的,所以有討論天后宮 (即被上訴人)要怎麼還給他等語(見上251事件原審卷二 第264頁)。在未確定被上訴人是否還款前,衡情上訴人自 亦不可能於購地之初或甫購地後即允諾2年後將所購得之土 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⑹被上訴人雖再稱縱於102年3月27日無人可代表被上訴人與上 訴人締結委任契約,惟被上訴人已於102年9月7日召開信徒 大會,決議通過「寺廟重建計劃」,並經上訴人副署,追認 委任上訴人購地建廟云云;惟此業經上訴人否認,又觀經三 民區公所所檢送之被上訴人102年9月7日102年第一次信徒大 會會議紀錄,並無該經上訴人附署之「寺廟重建計畫」提案 (見上251事件卷一第446頁),佐以證人蔡秀寶亦稱不知附 署人代表之意思(見上251事件卷二第204頁),是尚難以被 上訴人於上251事件所提出,惟與其後送三民區公所備查內 容不同之會議紀錄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⑺因上訴人未有將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系爭4筆土地贈與予被上 訴人之意,且被上訴人亦未向上訴人借款,此為證人蔡勝三 明確證述如上,在購買系爭4筆土地之款項,均為上訴人先 予支付,以及籌建會於102年3月27日會議紀錄僅止於委託上 訴人及協進會購地,再佐以證人蔡勝三所證:系爭4筆土地 是上訴人主導去買的,我們沒有向他借錢;我們成立聯誼會 ,大家共識是募款去買,但當時金額還沒有進來沒辦法買, 所以由上訴人主導先去購買;買在哪裡都是上訴人自己決定 ,他先去買,他決定的;當時沒有說清楚買地要給我們或幫 我們買,反正上訴人比較有金錢來源,他要去負責;第1次 買地(即1038-2、1038-5地號土地)我們都不知道,是買好才 知道等語(見上251事件原審卷二第264-265頁、第272頁)等 情綜合以觀,當時籌建會既仍需募款,在對外募款狀況無法 預測,甚且就是否將募得足額款項亦在未定之天情形下,衡 情自不可能明確約定上訴人或協進會購得土地後應如何處置 ,是委任之目的,應僅在保全適合建廟之土地,即委由協進 會及上訴人先行尋覓土地,並以自身名義及資金,購入經其 等判斷適合建廟土地,避免遭籌建會成員或協進會以外之人 取得。故堪認籌建會委任上訴人及協進會之内容,僅止於委 由上訴人及協進會覓地購入,用以保存、保留作為日後興建 廟宇使用。至上訴人與協進會於購得土地後,包括是否適於 作為廟地、上訴人、協進會是否以贈與方式移轉予籌備會所 指定之人或被上訴人,甚或議價出售予另行就新建廟宇所成 立全新管理委員會等,均尚待籌建會籌資完成後,與上訴人 及協進會,以及各相關當事人重為協商或約定,再締結其它 法律關係,非由籌建會全體成員出資購地,而借名登記於上 訴人或協進會名下。   ⑻綜上,被上訴人既未再提出其他相關證據可供本院參酌,其 主張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實係隱藏委任之法律關係,即由 其委任上訴人購買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系爭4筆土地云云, 即難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是否為被上訴人之利益而成立無因管 理?  ⒈按所謂無因管理,係指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 之行為而言,且管理他人事務,應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始足 當之。行為人如係為履行受委任事務而為特定行為,既係履 行其契約上應為之法律上義務,即難謂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 而為管理,應不成立無因管理可明。     ⒉經查,上訴人購買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系爭4筆土地,係基於 籌建會之委任,俱如前述,且籌建會委託之際並未約定所購 得之土地即應移轉予被上訴人,甚且於籌建會成員委任上訴 人購買土地之際,尚未意識到已有被上訴人存在等情,俱如 前述,自難認上訴人所進行購地係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亦 無可能有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況被上訴人雖於籌建會 開會以及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時,未有實際運作,亦無代 表人,已如前述,然早已辦理完成寺廟登記,且始終存續, 此經被上訴人自承在卷(見上251事件卷一第491頁),上訴 人如有為被上訴人管理之意,自可逕將所購入之土地登記於 被上訴人名下即可,是在被上訴人未為其他舉證,尚難認上 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有為被上訴人管理之意。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及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 上訴人,有無理由?   ⒈就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上訴人部分,經查: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給付原因之法律行 為不成立或無效時,其給付即自始欠缺原因。故當事人一方 本於一定目的而為給付時,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 原因,給付如欠缺其原因時,他方當事人受領給付即無法律 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  ⑵系爭買賣契約既屬無效,依前所述,上訴人前移轉系爭土地 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即欠缺給付原因,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復未能提 出其可保有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或有其他可拒絕返還之 抗辯,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上訴人,即有理由 而應予准許。  ⒉因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是上訴人 另依民法第254條及第259條第1款所為請求部分,本院爰不 再予以論駁,併敘明之。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上訴人,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因上訴人以單一之聲 明,請求法院就其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為同一目的之判決 者,法院認其中一訴訟標的為有理由時,即應為其勝訴之判 決。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追加,其追加之新訴並無第 一審判決之存在,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審判之,不生廢棄第一審判決之 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院既係依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所追加之訴訟標的為其勝 訴之判決,自無庸將原審就上訴人追加前之訴所為判決予以 廢棄,且不另就上訴人其餘上訴聲明為准駁之諭知,併予敘 明。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所有權人 不動產地號 權利範圍 1 壽山天后宮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全部 2 壽山天后宮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全部 3 壽山天后宮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全部

2025-01-22

KSHV-111-上-224-2025012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解除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李紹榮 何予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上 訴 人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淵博 訴訟代理人 黃捷琳律師 林桂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二項關於命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李紹榮、何予甯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李紹榮、何予甯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李紹榮、何予甯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李紹榮、何予甯(下稱李紹榮2人)起訴主張:李紹 榮2人於民國109年7月3日與上訴人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興富發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5,080,000元,向興富發公司購買坐 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673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38樓,下稱系爭房屋,並與 前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與編號B1-542、543、544號車位 (下合稱系爭車位),並於109年12月17日付訖系爭車位價 金5,100,000元,及於110年10月26日付訖系爭房地價金39,9 80,000元。李紹榮2人於109年8月27日至現場驗屋時,位於 大樓頂樓之系爭房屋即因前日降雨而有7處漏水,興富發公 司雖承諾修繕後始交屋,但僅願針對漏水點以局部打漏水針 方式修繕,未將頂樓露台防水層全面重新施作,即於109年1 0月29日交屋。於110年6月5日因降雨,原由興富發公司宣稱 修繕完畢之上開7處漏水處再度漏水,且另出現4處漏水,興 富發公司就此仍僅願針對單點修繕,且要求李紹榮2人應負 擔部分費用。然經檢查漏水主因實係因系爭房屋上方露台防 水功能失效導致滲漏水,且包含主臥室在内共有13處漏水, 且因興富發公司頂樓露台施工有諸多不完善處,造成漏水現 象無法改善,迄至目前仍有漏水狀況,興富發公司對系爭房 屋漏水之情形,依兩造簽訂之保固證明書、民法第359條應 負瑕疵擔保責任而予以修復。又上開漏水情形已致系爭房屋 交易價格減損2,014,636元,且無法進行裝潢作業進而入住 ,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126,813元。為此,爰依民 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興富發公司返還上開交易價格減損2,0 14,636元,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31條第1項、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擇一判准興富發公司賠償李紹 榮2人所受相當租金之損害。並聲明:㈠興富發公司應依高雄 市土木技師公會111年12月6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鑑定 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八所示之修繕方式,將 系爭房屋修繕至無漏水狀態;㈡興富發公司應給付李紹榮2人 2,014,636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興富發公司應自109 年10月29日起至將系爭房屋修繕至無漏水狀態之日止,按月 給付李紹榮2人126,813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興富發公司則以:系爭房地係於104年間完工,位處大樓頂 樓,迄至109年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已歷時5年。兩造為免無謂 爭端,於締結買賣契約時即另簽立協議書,明定以現況交屋 (下稱系爭協議書),伊僅負依交屋日現況交付買賣標的物 予李紹榮2人之義務,李紹榮2人不得對系爭房屋之狀況、品 質、價值及效用等對伊為任何主張或請求,不得行使減少價 金、解除契約或損害賠償,以此特約排除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並因此合意減少買賣價金334,328元,李紹榮2人自應受此 契約特約條款之拘束。系爭房屋既為成屋並採現況交屋之給 付標準,則交屋後發生之使用狀態中耗損,僅得以「保固」 為修繕;而李紹榮2人所稱之樓頂露臺滲漏水,依兩造間交 屋日所立保固證明書(下稱系爭保固書)附註第貳項關於漏 水保固之約定,其法律效果應係予以修繕並延長保固1年。 系爭房屋於109年8月27日驗屋時,固有7處滲漏水痕跡,但 伊已為合理修繕,故於109年10月29日辦理交屋會勘時未有 滲漏水情事。嗣於110年6月5日因逢超大豪雨雖有多處滲漏 水痕跡,伊仍同意為保固修繕,並於原審審理期間合意以「 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之修繕工法進行修繕,詎李紹 榮2人其後竟拒絕,已屬權利濫用。至李紹榮2人所提出之估 價報告(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既未以全部之房屋、土地及 車位合計總價為價值減損之計算,自不足取。況系爭房屋滲 漏水之部分如經修補完成後,即已完全回復應有狀態無交易 貶值的情況,李紹榮等2人所主張者實為心理上減損而屬「 精神上損害賠償」,非物之毀損之請求範圍。又李紹 榮2人 於以現況交屋後刻意誇大滲漏水程度,自主停止裝修工程, 非可歸責於伊;且李紹榮2人亦得於營建裝修工程之同時為 修繕,再向伊請求修繕之合理、必要費用。況伊實係按兩造 原審合意待上開鑑定單位鑑定後,再依鑑定結果予以修繕, 未有遲延責任,況李紹榮2人本無出租之作為,自不生租金 收益減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興富發公司應依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八所示之修繕 方式,將李紹榮2人所有系爭房屋修繕至無漏水狀態;且應 給付李紹榮2人2,014,636元本息,而駁回李紹榮2人其餘之 訴。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李紹榮2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李紹榮2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興富發公司應自 109年10月29日起至將系爭房屋修繕至無漏水狀態之日止, 按月給付李紹榮2人126,813元。興富發公司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興富發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興富發公司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李紹榮2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李紹榮2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曾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李紹榮2人向興富發公司購買 系爭房地及系爭車位。  ㈡系爭房地所有權,以及系爭車位暨附連土地均已移轉登記予 李紹榮2人。  ㈢系爭鑑定報告書為真;興富發公司於原審審理時,同意依系 爭鑑定報告書附件八所示之修繕方式,將系爭房屋修繕至無 漏水狀態,修繕費用由興富發公司負擔。  ㈣系爭估價報告形式為真正。  ㈤系爭房屋位於大樓頂樓,於109年8月27日驗屋時,共7處有滲 漏水情事;興富發公司就該等漏水處進行修繕後,兩造於10 9年10月29日辦理交屋會勘,李紹榮2人並於當日簽署交屋設 備、器具數量表及房地使用證明單等文件。  ㈥系爭房屋共7處有滲漏水情事;系爭房屋之滲漏水點在於屋頂 花圃。 五、本件爭點:  ㈠李紹榮2人依保固證明書,請求興富發公司應依系爭鑑定報告 書附件八所示之修繕方式,將系爭房屋修繕至無漏水狀態, 是否有據?  ㈡李紹榮2人主張依民法第359、179條等規定,請求興富發公司 應給付李紹榮2人減少價金2,014,636元,是否有據?  ㈢李紹榮2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及第18 4條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興富發公司應自109年10月29日至 將系爭房屋修繕至無漏水狀態之日止,按月給付李紹榮2人1 26,813元,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李紹榮2人依保固證明書,請求興富發公司應依系爭鑑定報告 書附件八所示之修繕方式,將系爭房屋修繕至無漏水狀態, 是否有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依保固證明書所 載:「項目:全屋室内樓頂版(天花板)防水保固」、「交 屋日期:109年10月29日」、「保固年限:兩年(自109年10 月29日至111年10月28日止)」、「附註:貳、於保固内發 現漏水得予改善後延長保固一年」等語,有保固證明書為佐 (見原審審重訴卷第91頁),堪認興富發公司自109年10月2 9日交屋當日至111年10月28日止,對於全屋室内樓頂版(天 花板)防水均有保固,且於前揭保固年限內若發現漏水得予 改善後延長保固1年。而興富發公司就系爭房屋有漏水之事 實,以及應依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修繕方式修繕至無漏 水狀態並不爭執(原審卷一第389、392頁、原審卷二第99頁 ),僅於本院審理時以:伊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將系爭 房屋以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式修繕至無漏水狀態,故 李紹榮2人此部分之請求,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為無理由 而應予駁回等語為辯。然李紹榮2人就此既予以否認,依上 開舉證責任之規定,自應由興富發公司就此有利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  ⒉興富發公司雖稱:修繕過程都經管委會同意,並且期間李紹 榮2人亦有指派其友人王照憲技師監看,修繕的結果現場已 沒有任何的滴水或漏水等情,並提出被上證8、9照片欲實其 說。惟查,依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八所示,其修復部分如下 :1.樹木花草移植。2.花土移除。3.拆除頂部石材。4.花圃 結構體表面花土殘留物清潔。5.急結防水砂漿填補(石材與 花台縫)。6.防水材施作,本案因花圃外側以乾式石材施作 ,若石材無法拆卸,建議以噴灑防水材之方式施作,但須注 意其噴射之均勻度,已達防水效果。7.抺防水保護砂漿。8. 為確保排水效果建議於花圃底部及兩側施作排水導水板以防 後續因排水孔之阻塞,而造成防水材長期淹水,防水壽命效 果不佳之情形。9.建議於花圃花土移植回來前做一次試水。 10.石材修補及復原。11.回填花土。12.樹木花草移植回來 。13.施工期間需要噴灌及水電配合修繕期間管路之拆裝。1 4.花圃施工剖面圖如後所示。15.建議事項:因花圃很長漏 水時無斷點,建議以10至15米為單位中間做適當之阻隔以利 後續維修方便。然由興富發所提出之上證8、9之照片,其僅 顯示興富發公司施作上開1.~13.、15.之步驟(見本院卷第2 63-277頁),又興富發公司既僅提出其施工過程中部分施工 之照片,實難僅由上開照片即逕認興富發公司係完全依照上 開修繕方式進行修繕,包括其花圃施工,其剖面是否確依前 開14.所示進行施作,在未有其他證據可供審酌之情形下, 興富發公司主張已依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修繕方式修繕完 畢乙情,難認實在。興富發公司既未能證明已依原判決第1 項所示修繕方式對系爭房屋進行修繕,則李紹榮2人所為此 部分之請求,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又興富發公司既未能證 明已依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方式對系爭房屋進行修繕,縱 系爭房屋現況暫無漏水情形,難認其已依兩造於第一審合意 之方式為債務之履行,是本院認興富發公司請求再為鑑定系 爭房屋是否經修繕已無漏水,與本院上揭結論不生影響,爰 不再依請求進行調查鑑定,併予敘明。  ⒊綜上,兩造既已合意應依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式修繕 系爭房屋,而興富發公司未能證明已依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 示方式完成修繕,是興富發公司上訴主張李紹榮2人如原判 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自無 理由。   ㈡李紹榮2人主張依民法第359、179條等規定,請求興富發公司 應給付李紹榮2人減少價金2,014,636元,是否有據?   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 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 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受人因物 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 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 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法第359條、第365條定有明 文。而上揭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減少價金,實係主 張減少價金,不以出賣人承諾為必要,與同法條項定解除契 約之性質同屬形成權,該條項於二者所規定之6個月行使期 間,皆為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不發生中斷問題(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469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因買賣之 標的物有瑕疵而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與因解除契約顯 失公平,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在實體法上為兩種不同之請求 權,在訴訟法上為兩種不同之訴訟標的(最高法院67年台上 字第3898號民事判決先例要旨參看),故行使上開權利,應 明確以意思表示表明其欲行使之形成權内容。  ⒉經查,李紹榮等2人於110年8月20日具狀向原審起訴時,主張 因系爭房屋多處漏水而解除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 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7頁), 其後111年3月22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為訴之追加,而追加備 位聲明第2項,即請求依民法第365條第2項減少價金,並於 該日由興富發公司收受(見原審卷一第87頁),是李紹榮2 人至遲於起訴時即110年8月20日即已知本件所主張之瑕疵, 而可行使請求減少價金之權,並至遲應於111年2月20日前行 使;惟李紹榮等2人遲至111年3月22日方向興富發公司為減 少價金之意思表示,已逾6個月除斥期間。是李紹榮2人既遲 誤上揭得主張減少價金之除斥期間,自不得再請求減少價金 。又李紹榮2人既不得再主張減少價金,其主張依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興富發公司返還應減少之價金,即乏依據。  ㈢李紹榮2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及第18 4條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興富發公司應自109年10月29日至 將系爭房屋修繕至無漏水狀態之日止,按月給付李紹榮2人1 26,813元,是否有據?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依通常情 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 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27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 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 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1934號民事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再按損害賠償之範圍, 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及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 2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系爭房屋固因漏水而有瑕疵,然依前揭說明,李紹榮2人就其 因瑕疵而所受實際損害之部分,仍應負舉證之責。李紹榮2 人雖主張因系爭房屋漏水致無法裝修、入住,在不能裝修應 屬於不能使用收益的一環,應足認其等已受有無法使用收益 系爭房屋之損害,而請求興富發公司應自109年10月29日( 即交屋日)起至將系爭房屋修繕至無漏水狀態之日止,按月 給付李紹榮2人126,813元云云,並提出系爭估價報告書為佐 。惟查,系爭估價報告書上固記載:系爭房屋在修復期間短 少之租金收益金額為211,355元,每月租金126,813元含三車 位租金共9,000元等語(見外放系爭估價報告書第3頁),惟 上開估價報告書上所示短少之租金收益,係指在已正常出租 狀態,或有事實足認有出租之計劃,始有上開實際或預期收 益之損失。然李紹榮2人並未提出任何其等購入系爭房屋後 ,有欲出租,然因漏水致無法裝修而出租之情事,亦即未能 證明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漏水此一應由興富發公司負 瑕疵擔保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出租而所失之利益。 李紹榮2人亦未提出其等因有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之必要, 然因系爭房屋漏水無法裝修而居住,需另行賃屋而居致額外 支出租金,或其他相類之情形需支出其他費用,而受有損害 之事實。李紹榮2人既未能證明有何依通常情形、已定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得預期可受有租金收益之利益,揆諸 前揭說明,自難認李紹榮2人有無法使用或出租系爭房屋致 生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其等依上開規定,請求興富發公 司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自無理由。  ⒊至李紹榮2人所援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 主張因系爭房屋漏水致其等不能使用,自可能受有相當租金 之損害云云,然上開個案中,最高法院固闡釋不動產被侵害 ,致所有權人不能使用、收益該不動產者,其「可能」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惟因最終該案所示之事實,係為有證據 足認請求權人之房屋於漏水前本即作為居住使用,然因公寓 大廈之管理委員會,怠於修繕大樓屋頂平台之漏水,致不再 適於居住使用,導致請求權人出資另尋住處(見臺灣高等法 院113年度上更二字第14號民事判決),與本件事實不同, 自不適於逕予比附援引。且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文字亦僅表示 「可能」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仍需由請求權人證明其 所受具體損害為何,是在李紹榮2人未能舉證其受有何具體 損害之情形下,自難逕以上開最高法院判決為其等有利之認 定。  ⒋綜上,李紹榮2人既未能證明因系爭房屋漏水致其等受有無法 使用收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其請求興富發公司應給付自10 9年10月29日起至將系爭房屋修繕至無漏水狀態之日止,按 月給付李紹榮2人126,813元部分,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李紹榮2人依保固證明書約定,請求興富發公司 依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八所示之修繕方式,將系爭房屋修繕 至無漏水狀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李紹榮2人其餘請求 部分,為無理由而均應予以駁回。原判決就李紹榮2人依民 法第359條、第179條,請求興富發公司給付系爭房屋應減少 之買賣價金2,014,636元本息部分,為李紹榮2人勝訴之判決 ,容有未洽,興富發公司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求為廢 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該部分廢棄,並判決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原判決就上開李紹榮2人請求有理由之部分為李 紹榮2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興富發公司上訴意旨主張 已將系爭房屋修繕完畢,李紹榮2人就此部分請求已無權利 保護必要等情,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另原判決駁回李紹榮 2人請求興富發公司按月給付126,813元相當於租金損害之本 息部分,核無不合,李紹榮2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為廢棄,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 攻防及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李紹榮2人上訴為無理由,興富發公司上訴 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15

KSHV-113-重上-136-2025011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蘇有昱 蔡介森 謝明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芳瑞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筱琴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阮紹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各以地號稱之),原為訴外人南和 興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南和興產公司)所有,並於民國 109年12月間分別與上訴人蘇有昱、蔡介森、謝明中(下稱 上訴人等人)簽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上訴人 分別向南和興產公司承租如附表所示土地(租賃土地地號、 面積、位置、租金、期間詳附表所示)。嗣南和興產公司於 110年5月28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伊及訴外人蘇姿菁,伊遂於 110年7月15日與上訴人等人以相同條件更換出租人之方式訂 定租賃契約書,租期仍至111年1月31日止。嗣於系爭租約到 期前之110年9月14日,伊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等人表明租約 到期不續租,復於111年1月26日委由律師函請上訴人等人應 於111年1月31日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伊。詎上訴人等人 迄今仍未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伊爰依系爭租約第10條, 請求上訴人等人將其等承租之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騰空返 還予被上訴人,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懲罰性違約金。為此, 爰依系爭租約第10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上訴人謝明 中應將在124地號如原判決附圖(下簡稱附圖)A部分土地上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附圖A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自1 11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11,850元;㈡上訴人蔡介森應將在124地 號如附圖B部分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附圖B部分土 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自111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予被上 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800元;㈢上訴人蘇有昱 應將在124地號如附圖C部分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附圖C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自111年3月1日起至返還 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2,400元;㈣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等人前興建建物後向南和興產公司承租 系爭土地(承租土地地號、面積、租金、位置詳如附表所示 ),惟南和興產公司出售該等土地時並未通知伊等優先購買 ,是被上訴人與南和興產公司間之土地買賣契約不得對抗有 優先購買權之上訴人等人。且上訴人等人現已對南和興產公 司提起具有優先購買權之訴,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等 人返還土地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免為 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南和興產公司所有,因謝金山(謝明中之父) 、蔡介森、王艷珠未經南和興產公司同意,自行在系爭土地 上興建有建物,故嗣後於89年8月1日與南和興產公司簽立租 賃契約,依序承租如原判決附圖A、B、C所示部分,並陸續 續約至110年1月31日(其中王艷珠部分於96年2月1日變更為 其子蘇有昱承租)。  ㈡南和興產公司於110年5月28日將系爭土地出售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蘇姿菁,被上訴人並於110年8月4日分割取得單獨 所有,並於同年8月17日信託登記予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  ㈢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等人於110年7月15日簽訂租賃契約(租賃 土地地號、面積、位置、租金、期間詳附表所示)。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表明租賃期滿不再續 租。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人分別拆除系爭土地上如 原判決附圖A、B、C所示部分之地上物,並各自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有無理由?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 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兩造租賃契約第10條約定:「 租賃關係消滅時,乙方(指上訴人;下同)應於翌日立即將 租賃土地淨空,並拆除地上建築物交還予甲方(指被上訴人 ;下同),不得藉詞推諉,...倘三日內無法完成拆除地上 建築物時,除同意拋棄地上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由甲方逕 行拆除、處理,費用由乙方負擔外,並得向乙方請求①損害 賠償②懲罰性違約金:除沒收保證金外,並得依平均日租金 三倍計算至交還租賃土地為止之金額」(下稱系爭條款)。  ㈡經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於111年1月31日業已屆滿 ,且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表明租賃期滿不 再續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㈣),是兩造 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因期限屆滿而消滅,依系爭條款,上 訴人等人應於翌日即111年2月1日將所承租之土地淨空返還 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等人仍占有所承租之土地,並未將其 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租賃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 自得依系爭條款請求上訴人等人給付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懲罰 性違約金即日租金3倍(詳附表所示,即等同月租金3倍)。 基此,被上訴人依租賃關係請求上訴人等人應將所承租占有 之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請求自111年3月1日起,按月給 付依月租金計算之違約金,即非無據。  ㈢上訴人等人雖抗辯其等為土地法第104條所示租用土地建築房 屋之人,就系爭土地具有優先承買權,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 其遷讓系爭土地,並給付租賃之違約金云云。而查:  ⒈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 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 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 。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指房屋 與基地分屬不同之人所有,房屋所有人對於土地並有地上權 、典權或租賃關係存在之情形而言。其立法意旨,係為使土 地之利用與其所有權歸併於一個主體,藉以充分發揮土地之 利用價值。是於承租基地情形,無論於房屋所有人,就其房 屋自始即與其基地所有人間有租地建屋之關係存在,抑或於 房屋經建築後,始與基地所有人訂約承租基地,固均應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上第945號判決先例要旨、70年度台 上字第818號判決要旨參照)。惟前揭條文中,所謂「依同 樣條件優先購買」,乃指在買賣條件如買賣標的、範圍、價 金、付款方式、瑕疵擔保等均相同情形下,地上權人、典權 人或承租人得要求優先成為基地之買受人。易言之,在地上 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時,對基地之出賣人 而言,僅買賣契約之相對人即買受人變更為地上權人、典權 人或承租人而已。至所謂「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 ,係指出賣人與第三人間以買賣為原因而成立之移轉所有權 行為,對於優先承買權人不生效力,優先承買權人仍得行使 優先承買權,請求塗銷該移轉所有權登記。此項優先承買權 具有相對之物權效力,固不因買受人買受基地後,已輾轉移 轉所有權於第三人而有異;惟在優先承買權人受移轉所有權 登記而取得優先承買標的物所有權之前,仍未具備直接支配 物之權利與對世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民 事判決意旨略同此旨)。  ⒉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租賃係特定當事人間所定之契約,出租 人並不以所有人為限,倘當事人間就租賃物及租金意思表示 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縱非由所有人出租,仍不影響當事 人間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是租賃契約成立後,租賃契約之當事人自均受 拘束,在租賃契約終止後,出租人自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 權,請求返還租賃物,並得依租賃契約行使其債權。  ⒊查本件依被上訴人所主張,其請求權基礎係依兩造間租賃契 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26頁)。兩造既 於110年7月15日簽訂租賃契約(租賃土地地號、面積、位置 、租金、期間詳附表所示),惟其後均已於111年1月31日因 期滿而終止(見不爭執事項㈢),是於租約終止後,被上訴 人本於租賃契約出租人之地位,即得行使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請求承租人即上訴人等人依約返還租賃物。縱上訴人等人 得對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南和興產公司及被上訴人主張優先 承買權,並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最終使被上訴人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然依前所述 ,此項優先承買權僅具相對之物權效力,亦即僅其效力優於 南和興產公司與被上訴人所締結之買賣契約,然在上訴人等 人受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 ,既未具備直接支配系爭土地之權利與對世效力,自不得以 之對抗被上訴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拒絕返還租賃物即系 爭土地予作為出租人之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上訴人等既未依約於兩造間租賃契約終止後,拆除系爭土地 上之建物,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條 款,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依系爭條款被上訴人本得請求 依平均日租金3倍,即可請求相當於月租金3倍之違約金,而 被上訴人僅起訴請求按月租金之金額請求。因上訴人就此懲 罰性違約金金額未有爭執,又審酌上訴人既未依兩造間之租 賃契約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將土地返還予作為出租人之 被上訴人,妨礙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管理及利用,被上訴 人僅依每月月租金數額請求違約金,未逾其依系爭條款可請 求之範圍,是審酌上訴人違約等情事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況 ,以及上開違約金既本係為督促上訴人積極履約,應尊重契 約當事人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原則等一切情事,認被上訴 人請求之違約金,尚無過高而應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予以 酌減,併敘明之。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謝明中應 將在如附圖A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附圖A部分土地 返還予被上訴人;並自111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予被上訴 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1,850元;㈡蔡介森應將在附 圖B部分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附圖B部分土地返還 予被上訴人;並自111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之 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800元;㈢蘇有昱應將在附圖C部 分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附圖C部分土地返還予被 上訴人;並自111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2,4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各自拆除上揭地上物,並為前述給付 ,理由雖與本院略異,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 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上訴人 土地地號 面 積 位置(如原判決附圖所示) 租金(新臺幣/月) 租賃期間(與南和興產公司間) 租賃期間 (與被上訴人間) 日租金3倍 1 謝明中 124 246.4㎡  A  11,850元 110年2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 110年6月29日至111年1月31日 1,185元 2 蔡介森 124 245.7㎡  B 10,800元 同上 同上 1,080元 3 蘇有昱 124 464.4㎡  C 22,400元 同上 同上 2,240元

2025-01-15

KSHV-113-重上-115-20250115-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慶宇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世宇 同上 訴訟代理人 程耀樑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美子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張宇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下以各地號代之,而合稱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亦為訴外人唯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伊提供其名下所 有之系爭土地部分面積約798坪予唯隆公司使用,並以唯隆 公司之名義與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就系爭土地及 其上如原審起訴狀所附附圖所示慶宇烤漆廠部分之廠房簽立 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 ,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55,000元,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下稱原租約)。又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即於105年間, 經唯隆公司、上訴人合意約定自106年1月1日起,將租金調 整為每個月6萬元至租期屆滿。嗣系爭租約屆滿後,上訴人 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及廠房(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仍持續 繳納租金,且亦另經唯隆公司、上訴人再合意約定自111年1 月起,將租金調整為每個月12萬元,是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 已成為不定期之租賃契約關係(下稱系爭租約)。然因唯隆 公司基於日漸成長之產能及業務需求,原有廠房已不敷使用 ,遂基於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收回自住(用)以供自己營業 使用之事由,於111年10月14日通知上訴人終止雙方間之租 賃契約,及告知上訴人至遲應於111年11月30日前清空搬遷 ,並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唯隆公司,詎上訴人遲至112年8月31 日始返還系爭不動產。系爭租約既已終止,上訴人即屬無權 占有系爭廠房,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 害。因上訴人向唯隆公司承租系爭不動產,其租金為每月12 萬元,應可認系爭租約終止後上訴人公司受有相當於上開租 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相當於上揭每月租金之損害,爰請 求上訴人給付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共9個月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每月12萬元相當於租金之金額,共1,08 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80,000 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唯隆公司曾於103年12月18日就系爭 土地簽訂租賃契約書面,租期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 31日止,每月租金55,000元,唯隆公司於履約期間之106年1 月1日起調漲租金至60,000元,直至109年12月31日租約到期 後,兩造即於109年11月間以口頭訂立定期租賃契約,沿用 先前租約內容即每月租金60,000元之條件履約,未再簽訂書 面。唯隆公司其後於110年11月10日再通知上訴人房租自111 年1月起調漲為12萬元,再於111年8月25日要求自111年9月1 日起調漲租金至300,000元,並請求上訴人補足差額189,000 元。雖唯隆公司其後以其就系爭土地有自用需求而依土地法 第100條第1款規定,終止上開租約。然因兩造間係定期租約 ,且上訴人與唯隆公司間有長期代工及租賃之業務合作,即 由上訴人向唯隆公司承租系爭不動產,並以自有設備負責為 唯隆公司代工烤漆及包裝業務,完成代工再請款,故兩造間 實係存在代工及租賃定期混合契約。復因代工約定通常為1 至3年期,唯隆公司既未於111年12月底前依代工契約之約定 ,以書面要求解除代工及租賃合約,上開租賃契約至少應延 長至112年12月31日,租期既未屆滿,唯隆公司主張系爭租 約業經合法終止即屬無據。況唯隆公司並無產能及業務需求 日益成長,原有廠房已不敷使用之情形,其主張依土地法第 100條第1款主張有自用需求而收回系爭房地自無理由。又如 被上訴人請求1,080,000元有理由,其中之24萬元應能以押 租金折抵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唯隆公司曾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惟於原租賃 契約於109年12月31日期滿後,未再簽訂書面契約,惟上訴 人持續繳納租金,並與唯隆公司約定自111年1月起,每月租 金為12萬元(下稱系爭契約)。  ㈢唯隆公司因有收回系爭土地自用之需求,於111年10月14日以 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142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通 知),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通 知上訴人終止契約,上訴人應於111年11月30日前返還系爭 土地予唯隆公司。上開存證信函經上訴人於111年10月17日 收受。 五、本件爭點:  ㈠系爭契約為定期契約或不定期契約?  ㈡唯隆公司以系爭通知終止系爭契約是否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上訴人與唯隆公司是否另於112年8月31日合意終止?  ㈢被上訴人是否得請求不當得利?不當得利之數額以若干為當 ?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為定期契約或不定期契約?  ⒈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4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 文。  ⒉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而被上訴人復為唯隆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是被上訴人既以唯隆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與上 訴人簽訂原租約(見原審卷第32頁),客觀上應有同意及授 權唯隆公司可以自身名義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是如上 訴人與唯隆公司所訂定之租賃契約有效,上訴人自可基於租 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占有連鎖之法理,合法使用系爭土地, 合先敘明。  ⒊上訴人雖稱於原租約於109年12月31日期滿前,兩造已於109 年11月間以口頭合意訂立定期契約云云,惟此部分,業經被 上訴人予以否認,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就此 有利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就此,並未為任何 之舉證。況參諸上訴人於111年11月15日所寄發予唯隆公司 之存證信函,其上亦載明:「本公司(即上訴人;下同)長 期向貴公司(即唯隆公司;下同)承租坐落屏東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及地上物作為廠房營運使用,原租期於民國109 年12月31日屆滿後,因貴公司仍同意本公司繼續使用,依法 視為『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後貴我公司同意將每月租金調漲 至新台幣壹拾貳萬元,並由本公司持續付租使用迄今。.... 」(見本院卷第71-72頁)。上訴人稱上開存證信函係因上 訴人不諳法律而誤發,原租約屆滿前已以口頭再訂立定期租 賃約云云,為不可採。  ⒋上訴人雖又稱其與唯隆公司長期存有代工合作關係,故與唯 隆公司所簽訂者,實為代工及租賃定期混合契約云云,並提 出唯隆公司致供應商通知書乙紙為憑(見原審卷第147-148 頁)。惟混合契約係以2個以上有名契約應有之內容合併為 其內容之單一契約,兩者有不可分割之關係(最高法院77年 度台上字第128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始足當之。然上訴 人雖係向唯隆公司承租系爭土地,並代工烤漆及包裝,惟上 開代工内容,並無必需向唯隆公司承租系爭土地方能為之; 且由上訴人所提出之原租約内容,亦未載明上訴人與唯隆公 司所簽署之原租約,效力或期間將受上訴人與唯隆公司間之 代工契約變動受有影響,故上訴人向唯隆公司承租系爭土地 ,與受唯隆公司委託代工烤漆及包裝,客觀上難認有何不可 分割之關係,是上訴人稱原租約實係租賃及代工之混合契約 ,即乏依據。  ⒌綜上,上訴人與唯隆公司就系爭土地於原租約在109年12月31 日期滿後,未再簽訂書面契約,惟仍由上訴人持續繳納租金 並使用系爭土地,並與唯隆公司約定自111年1月起,每月租 金為12萬元(即系爭契約),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㈡),則揆諸首揭規定,系爭契約即為不定期之租賃契 約。再佐以上訴人前揭曾於111年11月15日所發之存證信函 内容,系爭契約應為不定期契約,已堪認定。  ㈡唯隆公司以系爭通知終止系爭契約是否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上訴人與唯隆公司是否另於112年8月31日合意終止?  ⒈按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 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 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1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 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1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 止期,並應至少於1星期、半個月或1個月前通知之。民法第 450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 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一、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 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亦著有明文在案。又上開土地法第100 條所謂之房屋兼指住屋與供營業用之房屋而言,系爭廠房租 賃亦有適用,另同條第1款所謂收回自住,依司法院院解字 第3489號解釋,包含收回出租之房屋,以供自己營業之使用 者在內。惟出租人基於該條款前段所列之情形收回房屋,應 就客觀上有收回自住或自用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情形,負舉證 責任。再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 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 ,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民事判決 先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唯隆公司以有自用之必要,而終止系爭租約乙節,業據被上 訴人提出唯隆公司之營業計劃書為憑,而觀上開營業計劃書 ,其中已載明有擴廠需求而需收回出租予上訴人之系爭廠房 及土地(見原審卷第45頁),是被上訴人稱唯隆公司因有自 用之必要,方終止系爭租約,即非不足採信。  ⑵雖上訴人稱依唯隆公司所提出之「致供應商通知書」中,唯 隆公司已自稱因預期2023年全球景氣展望不佳,致要求調降 代工價格,顯見無擴廠而收回系爭土地之必要,且如唯隆公 司有擴廠必要,則在110年12月23日興建一、二廠時,應即 向上訴人表明欲收回土地,而非向上訴人要求調整租金云云 。然依被上訴人上開所提出之營業計畫書,其中已載明:「 雖然今年受到通膨..之影響,全球大環境景氣下滑,市場低 迷,惟唯隆相較於同業仍占有優勢....」、「雖面臨大環境 的挑戰,唯隆始終著眼於未來歐美市場的復甦潛力,且身為 上游的供應鏈,必須考量前置準備、製程、及國際航運所需 時間,提早布局。經評估以目前的產能不足以應對明年的訂 單量,...現階段之擴廠計畫,是唯隆企業的首要目標。」 (見原審卷第44頁),又唯隆公司除已於110年成立美國分 公司外,並於111年接獲外國廠商來信詢價,有被上訴人於 原審所提成立美國分公司資料及外國廠商電子郵件來函可證 (見原審卷第50、54頁),堪認唯隆公司已有國外潛在交易 客戶存在。是上開計劃書所載内容,與上訴人所提「致供應 商通知書」內容並無衝突。又一般廠商為求獲利,在景氣下 滑時要求下游供貨或代工廠商調降供貨或代工價格,乃屬常 見。又加工或製造商興建廠房及擴編人員,需經相當時間進 行規劃,非一蹴可及,亦多有廠商利用經濟低迷,成本降低 時進行擴張計劃,並採分期逐步擴大規模之形式為之。是由 上揭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營業計劃書,被上訴人已盡其形式舉 證之責,證明唯隆公司因有擴廠需求而有收回系爭土地之必 要。尚不能僅以唯隆公司以景氣展望不佳,要求上訴人調降 代工價格,逕認唯隆公司無擴廠需求;且擴建廠房既需籌措 資金,且一般公司增建廠房亦多有採逐步擴建之方式,已如 前述,自不能以唯隆公司興建一、二廠時,未即時終止系爭 租約反係調漲租金等情,逕認唯隆公司無擴張而有收回系爭 土地自用之需求。是在上訴人未為其他反證之情形下,上訴 人所辯唯隆公司不符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所定要件,在無收 回系爭土地必要之情形下,不得終止系爭租約云云,為無理 由。  ⑶依原契約所載,上訴人既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租金(見原審卷 第29頁),依上開民法第450條第3項所定,唯隆公司應以曆 定1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於1個月前通知。而唯隆 公司既已於111年10月14日,主張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土 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以系爭通知通知上訴人終止契約, 要求上訴人應於111年11月30日前返還系爭土地,上訴人已 於111年10月17日收受系爭通知(見不爭執事項㈢),已符民 法第450條第3規定,是系爭租約,自業經唯隆公司於111年1 1月30日合法終止。  ⒊系爭租約既經唯隆公司於111年11月30日合法終止,系爭租約 自終止後即失效,自無再為合意終止之可能,是就上訴人與 唯隆公司是否曾於112月31日再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之爭點, 本院爰不再加以審酌論駁,合併敘明。   ㈢被上訴人是否得請求不當得利?不當得利之數額以若干為當 ?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1 條後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 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 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 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 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4年度第2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同理,是如占用土地為商業使用, 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自不應受上揭土地法規範之 限制,應回歸一般市場交易之相當價額衡酌之。  ⒉經查,系爭租約既經唯隆公司終止,則自終止時起,上訴人 就系爭土地即再無占有之合法權源,其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 權占有,被上訴人既為所有權人,依上開論述,自得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⒊又上訴人既係租用系爭土地用於營業,自屬為商業使用之一 種,依上所述,其於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依一 般市場價格計算,不受土地法相關規定之限制。上訴人與唯 隆公司自111年1月起,即合意租金調漲為12萬元(見不爭執 事項㈡),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及利用模式,上開金 額尚無偏離市場一般租賃價額,又上訴人於原審就被上訴人 所主張以每月12萬元,合計108萬元計算不當得利未有爭執 (見原審卷第222頁、第242頁),是以上標準,自111年12 月1日起,計算至112年8月31日上訴人騰空返還之日止(見 原審卷第222頁),共計9月,合計即為108萬元,是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8萬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上訴人 於本院再改稱應依土地法相關規定計算不當得利,依前揭論 述,自無理由。又上訴人雖稱上開金額應以其所給付之押租 金24萬元予以抵扣等語,然因其可行使之押租金返還請求權 係唯隆公司,並非被上訴人,在唯隆公司與被上訴人人格各 別之情形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乏依據而不應准,併 敘明之。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08萬元本息,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 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2025-01-15

KSHV-113-上易-261-2025011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解除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李紹榮 何予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淵博 訴訟代理人 黃捷琳律師 林桂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前,就原判決第2項之請求 ,係依照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其等向被上訴人所 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673建 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38樓,下稱系爭房 屋,並與前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併依同法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減少之價金(見原審卷一 第307頁、第314頁)。惟直至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方具狀 就前揭原判決第2項之請求部分,追加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 用同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做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 296頁),而被上訴人則已表明不同意該訴之追加(見本院 卷第303頁)。  ㈡雖上訴人主張其所為訴之追加,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一節(上訴人書狀誤 繕為第3款,見本院卷第296頁),惟就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 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 範功能各不相同。因物之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與因不完全 給付而請求損害賠償,兩者有別。前者無須可歸責於出賣人 之事由,買受人即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後 者則須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又前者應受民法第365條 除斥期間之限制,後者則無民法第365條規定之適用。是在 法律性質及構成要件均異之情形下,行使民法第365條所規 定減少價金之形成權,與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難認為完全同一,則上訴人 所為訴之追加,尚難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之情形。  ㈢又上訴人上開所為訴之追加,既係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 提出,復查無有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且 如前所述,因行使民法第365條所規定減少價金之形成權, 與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構成要件相 異,亟需上訴人重為充分論述及舉證,而有重為調查審認之 必要,上訴人既係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已有礙訴訟之 終結,亦不利被上訴人之防禦,則上訴人此部分所為訴之追 加,自不應准許。 三、綜上,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終結後所為前揭訴之追 加,既未獲被上訴人同意,亦不符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上訴人復未再主張有其他得為訴之追加,或 得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為主張之情形,則上訴人追加之訴即 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2025-01-15

KSHV-113-重上-136-20250115-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115號 聲 請人 即 上 訴 人 蘇有昱 蔡介森 謝明中 共同代理人 許芳瑞律師 相 對人 即 被 上訴 人 鄭筱琴 代 理 人 王仁聰律師 阮紹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等前與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和 興產公司)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並於其上建有建物,依民 法第426條之2及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對系爭土地享有優先 購買權。詎南和興產公司於出售系爭土地予相對人時,未通 知聲請人是否優先承買,伊已對南和興產公司及相對人另案 提起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訴訟(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547號,下稱 另案訴訟)。本件訴訟係以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是於另案訴訟確定前,顯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 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 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 序即毋庸停止。又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84 年度台抗字第658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件主張其就系爭土地與原所有權人南和興 產公司成立租賃契約,並於系爭土地上建有建物,其依民法 第426條之2及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對系爭土地享有優先購買 權等語,為相對人所否認,是兩造對聲請人就系爭土地是否 因具有基地承租人之身分而得主張優先購買權,或縱有優先 承買權是否影響相對人對其等所為拆屋還地之主張及請求等 ,有所爭執。惟上開爭點如涉相對人本案請求有無理由,本 院非不可自行調查認定。是雖聲請人已提起另案訴訟,並無 非俟另案訴訟程序終結,本院無從或難於判斷之情形,是以 尚無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於另案判 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2025-01-15

KSHV-113-重上-115-20250115-3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42號 原 告 陳宗憲 被 告 歐子信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113年度上易字第415號),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侵權行為(侵占原告支票、本票)等情。 爰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4萬99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 ,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被訴侵占案件,業經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被告 無罪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 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2025-01-14

KSHM-113-附民-642-20250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子信 選任辯護人 張介鈞律師 張鈞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 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緝續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歐子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子信於民國107年4月20日與告訴人  陳O憲簽立委託書,受告訴人委託追討對李O穎之債務,並約 定委託期限至107年12月31日止。告訴人遂於同年月25日將 附表一所示支票12張、附表二所示本票6張(下合稱系爭票 據)交予被告。被告明知委託書第2點及第3點約定「2.被委 託人在執行過程中,委託人不給付任何車馬費或任何衍生相 關費用,須待有實際追回債務之金額,委託人再依下列之約 定給付服務費,被委託人不得假借任何名目或其他各種理由 方式來向委託人收取費用。3.委託人不得代為收受債務人所 給付之金錢,若債務人有意償還債務,被委託人需通知委託 人前去取款」,故其在實際取得李O穎償還款項前,尚無請 求陳O憲支付服務費之權利,且其並未成功催討債務,詎其 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7年5月中 旬至陳O憲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上班地點,向告訴人 稱要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處理債務,再以告訴人平分所 得需扣除律師費2萬5,000元等語,逕自交付2萬5,000元給告 訴人,告訴人認其與李O穎借款差距過大不欲接受卻遭被告 無視(被告所涉恐嚇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緝37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竟將系爭票據均侵占入己,拒絕歸 還告訴人。嗣告訴人迭催未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 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就其心證上理由 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 決。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易持有之意為 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 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 相繩。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之 供述,告訴人暨證人陳O憲於警詢、偵查之證供及委託書1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26 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本票影本 、高雄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26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附表二編號5、6所示本票影本各1份、附表一所示支票暨 退票理由單影本12張、高雄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262號民 事裁定、106年度司促字第15456號支付命令各1份,為其主 要論據。惟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其受告訴人委任索討債 務,惟否認有何侵占該系爭票據犯行,並於原審辯稱:我與 告訴人於107年4月20日簽委託書時,他有提供系爭票據給我 ,隔幾天他才給系爭裁定,但我已支出委任律師費用,我原 本跟李O穎說好要以10萬元處理本件債務,但尚未到我跟李O 穎約定償還之時間,我就先墊錢給告訴人,因我之前跟告訴 人鬧得不愉快,想趕快把本件事情處理完畢,所以我於107 年底某日就先跟尤O龍借2萬5000元,同日稍後就到告訴人工 作地點將此2萬5000元放在桌上,告訴人當天雖沒有同意以1 0萬元處理本件債務,但他有收下錢,因此我認為他同意以1 0萬元處理債務,我之所以未返還系爭票據給告訴人,是因 告訴人沒還處理案件的費用給我,畢竟我有向他人借2萬500 0元及支出律師費用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4月20日與告訴人簽立委託書,受告訴人委託 追討對李O穎之債務並約定委託期限至107年12月31日止。 告訴人則先後將系爭票據及附表一備註欄所示支付命令、 附表二備註欄所示民事裁定(下合稱系爭裁定)交予被告 收執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所述情節相 符,並有該委託書、高雄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262號民 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本票影本、高 雄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26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附表二編號5、6所示本票影本各1份、附表一所示支票暨 退票理由單影本12張、高雄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262號 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促字第15456號支付命令各1份,故 此部分之事實應可確認。   ㈡被告受告訴人委託處理對李O穎之附表一、二所示支、本票之債務後,曾於107年底某日向尤O龍借款2萬5000元之事實,業據証人尤O龍證述在卷(原審易卷第155頁),並證稱(問:就你所知,歐子信幫陳O憲處理本票、支票,他有什麼開銷嗎?)有,他好像有去送裁定,還有他好像還有去請律師,我知道他有花用到。(問:他有花律師費?)對,我知道他有花到錢,那時候才跟我借2萬5000元。(問:被告跟你借2萬5000元是要給陳O憲?)對。(原審易卷第156至157頁)。而證人陳O誠律師亦到庭證稱:被告於107年4月間是透過雙方友人介紹來我這邊辦理強制執行的事項,是委託我撰寫書狀和去辦理土地謄本,並希望我擔任送達代收人,但因為被告給我這些資料之後,才發現這房子已經被查封了,所以後續沒有再作執行等語,並證稱:當時費用應該是1萬5000元上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受告訴人委託後,曾付錢為告訴人請律師辦理催討李O穎而有支出款項等語,已屬可信。另告訴人亦自承確有在其工作地點拿到被告的2萬5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並於原審證稱:他(被告)會有這25000元的說法是因我跟他要求返還我的支本票,要到後面他越來越不耐煩就說他跟債務人李O穎有聯絡上了,他要跟(李O穎)以10萬元處理這件545萬元的債務,所以才會突然來我公司,用10萬切50%的服務費,再切一半他的車馬費,才將剩2萬5000元丟給我,是丟在桌上等語(原審易卷第123頁)。又告訴人對被告提告後,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曾安排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10月27日在高雄楠梓區公所調解,惟雙方無法達成合意因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高雄市楠梓區公所111年11月30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偵三卷第3頁)可按,告訴人復於原審證稱:(問:當時歐子信有說要把本票、支票還給你嗎?)有。(問:你為什麼不接受?)因為支票、本票都已經過期了。(問:可是你於110年對被告提告時票據不是也已經過期了嗎?)對,因過期所以我一定要告他,他要返還(支票、本票)給我,我就一定要接受嗎?(問:所以你的意思不是要告將他支、本票還給你吧?你是要求償吧?)當然要求償。(問:你的癥結點是要向他求償,等於你這委任契約他沒有按照委任契約履行,所以你想要向他求損害賠償的意思吧?)我實際目的當然要他賠償,但第1次調解時他只願意把支、本票還給我,然後把他的2萬5000元拿回去就要這樣了事,我不滿意這樣和解方式,所以我才跟他說我不接受。(問:你目的是希望他就這件契約的事情希望被告另外賠償你的意思?)可以這麼說等語(原審易卷第126至127頁)。足見告訴人因不滿被告為其處理催討方式始向被告提刑事告訴求償之事實,已甚顯明。   ㈢又被告於107年4月20日與告訴人簽立委託書中第2、3點雖 分別載明「2.被委託人在執行過程中,委託人不給付任何 車馬費或任何衍生相關費用,須待有實際追回債務之金額 ,委託人再依下列之約定給付服務費,被委託人不得假借 任何名目或其他各種理由方式來向委託人收取費用。3.委 託人不得代為收受債務人所給付之金錢,若債務人有意償 還債務,被委託人需通知委託人前去取款」,是被告於取 得李O穎償還之款項前,固無請求告訴人支付相關費用或 服務費之權利,惟此屬民事委託契約上所附加之條件。另 委託書中「5.本件委託期間為簽約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 。6.如有違約,雙方願意負詐欺及侵占之刑法上之責任, 並放棄法律上之先訴抗辯權。」所載明之上開事項,亦屬 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民事上應履約之事項,尚不得僅以該5 ,6.所約定之事項,即作為推認被告是否具有刑事侵占罪 之主觀犯意。況本件被告終未成功取得李O穎之同意支付 之10萬元款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偵卷第10頁),此由 被告案發後仍持有李O穎所簽發之系爭票據自明,是既未 有何證據足證被告已取得債務人任何欠款,而又預先支付 告訴人2萬5000元(告訴人雖未同意被告以10萬元與李O穎 和解),故被告辯稱:因事後要求告訴人必需返還先前其 處理本件債務所支付之相關費用,始同意返還系爭票據等 情,並非無據。又縱令被告於受委託之過程中,未按委託 書之內容履行,而擅自以一定條件與債務人李O穎約定解 決本件債務(李O穎事後亦未履行與被告之約定),亦屬 民事違約之範疇,亦與刑事侵占罪無涉。   ㈣綜上所述,既未有何證據足證被告持有告訴人系爭票據係 要侵占入己之主觀犯意,而被告遲未交還告訴人系爭票據 係因被告不滿告訴人不同意被告先前因催討債務所支付費 用所提出之抗辯,故依首開侵占要件之說明,自難對被告 遽以侵占罪相繩。從而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 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 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 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被告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 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表一:(支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AE0000000 106年1月24日 106年5月17日 500000元 高雄地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5456號支付命令 2 AE0000000 106年1月25日 106年5月17日 700000元 3 AE0000000 106年2月3日 106年5月17日 349900元 4 AE0000000 106年2月9日 106年5月17日 550000元 5 AE0000000 106年2月9日 106年5月17日 200000元 6 AE0000000 106年2月10日 106年5月17日 500000元 7 AE0000000 106年2月13日 106年5月17日 500000元 8 AF0000000 106年2月14日 106年5月17日 500000元 9 AF0000000 106年2月17日 106年5月17日 250000元 10 AF0000000 106年2月18日 106年5月17日 400000元 11 AF0000000 106年2月19日 106年5月17日 300000元 12 AF0000000 106年2月20日 106年5月17日 700000元 合計 0000000元 附表二:(本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0000000 105年12月29日 106年1月24日 500000元 高雄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262號裁定 2 0000000 105年12月30日 106年1月25日 700000元 3 472748 106年1月9日 106年2月9日 550000元 4 0000000 106年1月10日 106年2月10日 500000元 5 472749 106年1月12日 106年2月13日 500000元 高雄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261號裁定 6 0000000 106年1月13日 未記載 500000元

2025-01-14

KSHM-113-上易-415-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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