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宇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428號、第22538號、第2818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宇帆犯如本院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
院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如本院附表二「行使交付
偽造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共同基於詐
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
、倒數第3行「石宇帆至今並因而獲得共新臺幣(下同)15
萬元之報酬」更正為「石宇帆並因此取得收款金額1%之報酬
」;附表二更正為本院附表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石宇帆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
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
他犯罪。」;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查本件被告共犯詐欺取財罪所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以上,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新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仍應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
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
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
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
,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
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
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惟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僅係量刑
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⒌綜合上開洗錢防制法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
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
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
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
㈡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
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
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持偽造之工作證、識別證,由形式上觀之,係
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被
告之行為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
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起訴書漏未論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因此部分之犯
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且
業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前揭法條,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本
院自當併予審理。
㈢被告共同偽造印文、署名於收據、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上,進而分別行使交付與告訴人郭秋鑾、陳蔓凌、錢文瑩
,其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
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綽號「凱旋支付」、「孟德海」等人,及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㈤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各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
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就本件所為之3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
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表示悔意,並與告訴人陳蔓凌
、錢文瑩均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67至68
頁)在卷可查,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
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
旨參照)。是被告所犯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
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前開被告因參與
該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
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
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
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增
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
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獲得面交取款金額1%的報
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故認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
臺幣6萬6,000元,未據扣案,亦尚未賠償告訴人等分文,自
應就此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由被告向告訴人等收取而繳回詐欺集團之款項,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因被告業將款項繳回,已非屬被
告實際管領,且被告亦與告訴人陳蔓凌、錢文瑩均達成調解
,願賠償前開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又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
行,則前開告訴人尚得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故如本案再予
沒收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犯本案所用偽造如本院附表二「行使交付偽造之物」欄
所示之物,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揭收據、國庫
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等既均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
名,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㈣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自
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郭秋鑾部分 石宇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陳蔓凌部分 石宇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錢文瑩部分 石宇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本院附表二:
編號 取款成員 告訴人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行使交付偽造之物 取款金額 1 取款車手:石宇帆 郭秋鑾 113年4月10日 11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便利商店內 ⒈黃曜東之識別證1張 ⒉蓋有偽造黃曜東印文1枚及簽署黃曜東署名1枚之收據1紙(已扣案) 300萬元 2 陳蔓凌 113年4月1日 11時1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 ⒈黃曜東之工 作證1張 ⒉蓋有偽造黃曜東印文1枚及簽署黃曜東署名1枚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 190萬元 3 錢文瑩 113年5月21日 18時2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3樓 ⒈黃曜東之工 作證1張 ⒉蓋有偽造黃曜東印文1枚及簽署黃曜東署名1枚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170萬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28號
第22538號
第28183號
被 告 石宇帆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宇帆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凱旋支付」、「孟德
海」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凱旋支
付」、「孟德海」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自民國113年3月間起,加入「凱旋支付」、「孟德海」
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後,
再由石宇帆依「凱旋支付」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
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所得,同時
將「收據」、「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
存款憑證)」及「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等文件交付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最後再將所取得之款項交付「孟德海
」後,石宇帆至今並因而獲得共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報
酬。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秋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陳蔓凌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及錢文瑩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石宇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郭秋鑾、陳蔓凌及錢文瑩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郭秋鑾、陳蔓凌及錢文瑩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郭秋鑾、陳蔓凌及錢文瑩之相關報案紀錄及與詐欺集團聯繫紀錄翻攝照片各1組、告訴人郭秋鑾、陳蔓凌及錢文瑩收受之「收據」、「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及「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郭秋鑾、陳蔓凌及錢文瑩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4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組。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
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
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而分別適用個別有利之條文,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
㈡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適用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適用行為時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行為而犯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凱旋支付」、
「孟德海」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
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收據」1張
及未扣案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
款憑證)」及「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張,均為
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1 郭秋鑾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先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資廣告,吸引其瀏覽後加入廣告內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在群組內對其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2 陳蔓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某日,先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資廣告,吸引其瀏覽後加入廣告內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透過該帳號對其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3 錢文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4日前某日,先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資廣告,吸引其瀏覽後加入廣告內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透過該帳號對其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附表二:
編號 取款成員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1 取款車手:石宇帆 113年4月10日 11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便利商店內 300萬元 2 113年4月1日 11時1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 190萬元 3 113年5月21日 18時2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3樓 170萬元
TPDM-113-審訴-2268-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