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共找到 25 筆結果(第 21-25 筆)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宇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428號、第22538號、第2818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宇帆犯如本院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 院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如本院附表二「行使交付 偽造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共同基於詐 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 、倒數第3行「石宇帆至今並因而獲得共新臺幣(下同)15 萬元之報酬」更正為「石宇帆並因此取得收款金額1%之報酬 」;附表二更正為本院附表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石宇帆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 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 他犯罪。」;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查本件被告共犯詐欺取財罪所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以上,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新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仍應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 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 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 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 ,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 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 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惟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僅係量刑 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⒌綜合上開洗錢防制法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 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 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 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  ㈡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 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 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持偽造之工作證、識別證,由形式上觀之,係 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被 告之行為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 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起訴書漏未論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因此部分之犯 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且 業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前揭法條,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本 院自當併予審理。  ㈢被告共同偽造印文、署名於收據、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上,進而分別行使交付與告訴人郭秋鑾、陳蔓凌、錢文瑩 ,其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 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綽號「凱旋支付」、「孟德海」等人,及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㈤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各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 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就本件所為之3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 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表示悔意,並與告訴人陳蔓凌 、錢文瑩均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67至68 頁)在卷可查,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 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 旨參照)。是被告所犯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 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前開被告因參與 該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 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 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 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增 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 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獲得面交取款金額1%的報 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故認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 臺幣6萬6,000元,未據扣案,亦尚未賠償告訴人等分文,自 應就此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由被告向告訴人等收取而繳回詐欺集團之款項,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因被告業將款項繳回,已非屬被 告實際管領,且被告亦與告訴人陳蔓凌、錢文瑩均達成調解 ,願賠償前開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又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 行,則前開告訴人尚得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故如本案再予 沒收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犯本案所用偽造如本院附表二「行使交付偽造之物」欄 所示之物,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揭收據、國庫 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等既均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 名,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㈣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自 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郭秋鑾部分 石宇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陳蔓凌部分 石宇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錢文瑩部分 石宇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本院附表二: 編號 取款成員 告訴人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行使交付偽造之物 取款金額 1 取款車手:石宇帆 郭秋鑾 113年4月10日 11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便利商店內 ⒈黃曜東之識別證1張 ⒉蓋有偽造黃曜東印文1枚及簽署黃曜東署名1枚之收據1紙(已扣案) 300萬元 2 陳蔓凌 113年4月1日 11時1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 ⒈黃曜東之工  作證1張 ⒉蓋有偽造黃曜東印文1枚及簽署黃曜東署名1枚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 190萬元 3 錢文瑩 113年5月21日 18時2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3樓 ⒈黃曜東之工  作證1張 ⒉蓋有偽造黃曜東印文1枚及簽署黃曜東署名1枚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170萬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28號                   第22538號                   第28183號   被   告 石宇帆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宇帆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凱旋支付」、「孟德 海」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凱旋支 付」、「孟德海」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自民國113年3月間起,加入「凱旋支付」、「孟德海」 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後, 再由石宇帆依「凱旋支付」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 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所得,同時 將「收據」、「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 存款憑證)」及「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等文件交付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最後再將所取得之款項交付「孟德海 」後,石宇帆至今並因而獲得共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報 酬。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秋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陳蔓凌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及錢文瑩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石宇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郭秋鑾、陳蔓凌及錢文瑩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郭秋鑾、陳蔓凌及錢文瑩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郭秋鑾、陳蔓凌及錢文瑩之相關報案紀錄及與詐欺集團聯繫紀錄翻攝照片各1組、告訴人郭秋鑾、陳蔓凌及錢文瑩收受之「收據」、「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及「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郭秋鑾、陳蔓凌及錢文瑩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4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組。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 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 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而分別適用個別有利之條文,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  ㈡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適用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適用行為時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行為而犯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凱旋支付」、 「孟德海」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 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收據」1張 及未扣案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 款憑證)」及「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張,均為 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1 郭秋鑾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先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資廣告,吸引其瀏覽後加入廣告內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在群組內對其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2 陳蔓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某日,先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資廣告,吸引其瀏覽後加入廣告內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透過該帳號對其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3 錢文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4日前某日,先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資廣告,吸引其瀏覽後加入廣告內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透過該帳號對其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附表二: 編號 取款成員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1 取款車手:石宇帆 113年4月10日 11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便利商店內 300萬元 2 113年4月1日 11時1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 190萬元 3 113年5月21日 18時2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3樓 170萬元

2024-11-20

TPDM-113-審訴-2268-202411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庭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 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87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庭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緣莊克強於民國112年12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看到投資股 票之廣告,以LINE與暱稱「林詠惠」之人聯繫,經該人誘使 而加入LINE「人間學習」群組後,該群組內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即對莊克強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可代為操作股票云云 ,致莊克強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30日至5月6日,依指示匯 款至指定帳戶,或交付現金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合計共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莊克強發覺受騙 後,於113年5月9日報警處理;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與 莊克強相約於113年5月10日下午,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 0號見面,欲再向莊克強詐取100萬元投資款,莊克強先行應 允,並配合警方攜帶假鈔100萬元前去。另劉庭佑因貪圖可 獲得每次收款可獲得2,000元之利益,於113年4月間,加入L INE暱稱「人事招募-林耀賢」、「人事經理-學康」、「王 凱廷」、「招募中心-經理家輝」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從事向被害人收 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人事招 募-林耀賢」先以LINE傳送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劉庭佑」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森林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印有偽造之公司 印文2枚;下稱本案收據)之檔案予劉庭佑,劉庭佑至超商 列印而偽造該等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於113年5月10日16時 許,配戴該偽造之工作證前往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 向莊克強收取款項(假鈔),並交付前開偽造之本案收據予 莊克強而行使之,旋遭在旁埋伏之警方逮捕而未遂,並當場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庭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87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9頁】,且經證 人即告訴人莊克強於警偵訊時證述明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1198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3、24至25 、154至155頁】,並有警方查獲偽造之合約、收據等文件一 覽表、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收據等之影本及相片、如附 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編號10所示被告行動電話之相片(偵 卷第50至51、52至59、60至67頁)、被告與LINE暱稱「人事 招募-林耀賢」、「招募中心-經理家輝」、「人事經理-學 康」、「王凱廷」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相片(偵卷第71至13 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偵卷第26至30頁)附卷可證,足認被告出於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 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至 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至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 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 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 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併此說明。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 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 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是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較為有利,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 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 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前去向告訴人收款時所交付之本案收據上印有偽 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乙情,有其影本與相片 可稽(偵卷第59、67頁),顯係表彰被告代表「森林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前去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之私文書,被告 持以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與「森林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  ㈢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 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 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被告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本案工作證後 ,於前去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 ,自該當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其等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至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 已載明此部分事實,即屬起訴範圍內,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又被告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 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詳後述),則本院雖未告 知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名,然此與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未遂罪相較,係情節較輕之罪,是本院縱未告知被告所犯想 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罪名,然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㈤被告與「人事招募-林耀賢」、「人事經理-學康」、「王凱 廷」、「招募中心-經理家輝」等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 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雖其犯罪時間、地點 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㈦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惟告訴人係 配合警方辦案而佯裝受詐欺,致被告於前去取款時當場為警 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 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因受金錢誘惑,參與詐欺集團擔任 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事 實欄所載分工方式,且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等手法欲向他人詐取金錢,並著手隱匿詐欺贓款之所 在與去向,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 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應具悔意,又其犯行止於未遂,尚未 造成實害,暨考量其無前科、素行尚佳(參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情節、擔任之犯罪 角色及參與程度、尚未獲利(詳後沒收部分),及自陳高職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工工作、離婚、無需扶 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0頁)、罹患躁鬱 精神病(見本院卷第101頁被告提出之楊思亮診所診斷證明 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其本案所為固非可取,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 ,當知所警惕,參以其罹患躁鬱精神病之身體狀況,倘遽令 渠等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以 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 ,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 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 果,本院因認前開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惟為使被告確切知悉所為對法律秩序之破壞,期能記 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一定負擔以預防再 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 觀後效。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 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明定;而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自應優 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 案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乙情,為被告所供承(偵卷第11 至12頁、本院卷第99頁),應分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 表所示偽造之收據,固有部分其上有偽造之印文、署名,然 因本院已沒收該些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稱其並未領得報酬等語(本院卷99頁),本案亦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對價,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偽造之公司工作證20張(含本案被告行使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庭佑」工作證1張) 2 偽造之空白收據及存款憑證共17張 3 偽造之「緯成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4 偽造之「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5 偽造之「MGL MAX」存款憑證1張 6 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4張 7 偽造之「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 8 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 9 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10 VIVO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4-11-19

SLDM-113-簡-250-20241119-1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錫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1 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錫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補充記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第20至21行補充記載為:「 上午」8時50分許,在李彥明位於臺東縣臺東市之住處(地址 詳卷,下稱前揭住處)「,由謝錫麟持前揭詐欺集團於不詳 時、地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李明威』工作證向 李彥明出示,由李彥明」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予謝錫麟;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謝錫麟於本院準備及 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2137號判決」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 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移列為該法第19條 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移列為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又本件有犯罪所得,然被告未自動繳交 (詳下述),是本件固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減刑規定適用,然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 規定適用。本案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得科處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所得科處最重之刑為5年, 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固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經本院補充告知上開罪名, 被告並坦承此部分犯行,本院自得逕予補充之。被告與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李明威」、「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李明威」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 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 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全文並施行,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 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 。(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 」,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然其本件有犯 罪所得,而未自動繳交(詳下述),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 當途徑謀取財物,竟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圖取財物,造 成告訴人李明威因而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參酌被告自陳入監前從事板模 工作,月收入4萬元,須扶養60歲的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9頁),暨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09至117頁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與告訴人所表示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 為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又其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固未據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既屬如 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之一部而隨同沒收,自無庸另依刑法第2 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告訴人面交與被告之100萬元,經被告轉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3、233至235頁,本院卷 第48頁),復依卷存事證亦無從認被告現仍可管領上開款項 ,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係為阻斷 金流以杜絕犯罪,如依該條沒收,將有過苛之虞,就此部分 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又依被告供稱:有因本件犯行獲得5,000元報酬,已花用完畢 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應認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5,000 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自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又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起訴書漏未記載「代理」,應予補充) 含「李明威」、「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及「李明威」署名1枚 2 「李明威」工作證1張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0號   被   告 謝錫麟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現另案在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錫麟自民國112年10月14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九把刀」、「XXXXX」、「L」 、「花花公子」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前 揭詐欺集團,謝錫麟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 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9704號案 件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3 7號案件為第一審判決),謝錫麟並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 款項之車手,且於每次面交收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千 元之報酬。詎謝錫麟與前揭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 源及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前揭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不 實之投資廣告,邀請李彥明加入名稱「E智匯」、「富成投 資」等股票投資平台,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成投資 顧問:李正華」、「助理:張嘉雯」、「E智匯投資顧問: 何丞唐」、「助理:黃雪妮」向李彥明佯稱於「E智匯」、 「富成投資」等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李彥明陷於錯 誤,而依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113年4月22日8 時50分許,在李彥明位於臺東縣臺東市之住處(地址詳卷, 下稱前揭住處)面交投資款項100萬元予謝錫麟,謝錫麟並交 付李彥明前揭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偽造之「森林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內含有李明威的 署名及私章)私文書與李彥明而行使之,以取信於李彥明, 足以生損害於李明威、李彥明及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復 謝錫麟取得上揭100萬元款項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後將款項交予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嗣李彥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彥明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錫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 (2)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經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臺東與告訴人李彥明收取100萬元款項,並交付前揭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內含有李明威的署名及私章)私文書與告訴人之事實。 (3)被告坦承收取上揭100萬元款項後,即駕車前往臺南將款項交予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4)被告坦承每次事成可獲取5千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彥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成投資顧問:李正華」、「助理:張嘉雯」、「E智匯投資顧問:何丞唐」、「助理:黃雪妮」向告訴人施以前揭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3年4月22日8時50分許,交付1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各1份、「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1)證明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成投資顧問:李正華」、「助理:張嘉雯」、「E智匯投資顧問:何丞唐」、「助理:黃雪妮」向告訴人施以前揭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3年4月22日8時50分許,交付1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2)證明被告持前揭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內含有李明威的署名及私章)私文書向告訴人行使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辨識系統各1份 (1)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有開車前往臺東,並於面交地點附近徘徊之事實。 (2)證明9259-ZL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錫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與暱稱「九把刀」、「XXXXX」、「L」、「花花公子」 等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 犯論處。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與 前揭詐欺集團偽造並持之行使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既經交付告訴人李彥明, 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聲請沒收。惟其上偽 造之「李明威」、「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及「 李明威」署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又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9

TTDM-113-金訴-138-20241119-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柏勳 王耀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3 46號、第44895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王耀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翔緯」 更正為「翔偉」,第8行「歐永泰」更正為「薛坤」,第14 行「國庫送繳回單」更正為「代理國庫送款回單」,第18行 「送款單」更正為「送款回單」,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 阮柏勳、王耀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金訴字卷第29、 32、38、85、94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次按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 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同法第2條第1款復 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 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 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 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 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 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 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 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 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 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4 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又被告阮柏勳、王耀暘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應以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被告2人本案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⒋另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條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 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相較 行為時法更為嚴格,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二)核被告阮柏勳、王耀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起訴書就上開加重詐欺部分記載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顯屬誤繕,惟此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本院金訴字卷第31、84頁),並經本院補充諭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罪名,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三)被告阮柏勳、王耀暘就上開所涉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阮柏勳、王耀暘就上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四)被告阮柏勳、王耀暘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遭警 方當場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阮柏勳、王耀暘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詐欺犯行,且其等於本案並未 受有犯罪所得,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各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五)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 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 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 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 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 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 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 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被告阮柏勳、王耀暘就上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因 其等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 ,爰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阮柏勳、王耀暘均正 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率爾加入詐欺集團,向 被害人收取款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 為實值非難,再考量被告2人係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 、收水角色,並非犯罪主導者,及被告2人均曾因涉犯詐 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給予緩刑寬典,卻皆於緩刑期間再犯 本案,被告王耀暘於偵查初始及羈押訊問時均矢口否認犯 行、嗣後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阮柏勳則於犯後始 終坦認犯行,且被告2人就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均符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情,兼衡本案犯行 止於未遂,及被告2人各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 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諭 知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林志偉」印章1顆,及代理 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造之「林志偉」印文1枚 ,分別屬偽造之印章、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 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2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2人供述明確(偵字第29346號卷第15、104、124、12 9頁),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二)另本案犯行因現場經警察查獲而止於未遂,且檢察官復未 舉證證明被告2人有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 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林志偉」印章1顆 2 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其上蓋有偽造之「林志偉」印文1枚亦予沒收 3 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 4 蘋果廠牌黃色手機1支(型號iPhone 11,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阮柏勳所有 5 蘋果廠牌白色手機1支(型號iPhone 11,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王耀暘所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46號                   113年度偵字第44895號   被   告 阮柏勳          王耀暘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潘辛柏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柏勳、王耀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歐永泰」、「 翔緯」、「薛坤」等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騙集團之成員於 民國113年3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君」、 「陳雯晴」聯繫李順興,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 李順興陷於錯誤,約定於113年5月28日13時許,交付新臺幣 (下同)80萬元之投資款。嗣阮柏勳依「歐永泰」之指示, 於113年5月28日13時52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號 ,王耀暘則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 開汽車)在周邊監控、收水(即收取第一層取款車手取得詐 騙款項)。嗣阮柏勳配戴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 金保障(部門)林志偉」識別證、並開立偽造之「國庫送繳 回單」(於「保障人員簽章欄」有偽造「林志偉」印文、署 押各1枚)欲向李順興收取款項時,經李順興及其友人發現 有異後報警,經警在新北市○○區○○里○○○號380431號旁空地 ,逮捕阮柏勳,於阮柏勳其身上扣得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國庫送款單1張、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I PHONE11行動電話1支、偽造之「林志偉」印章1個等物;王 耀暘為警逮捕後,扣得I PHONE11行動電話1支而未遂。 二、案經李順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柏勳於警詢、偵訊自白及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 證明伊依「歐永泰」、「翔偉」、「薛坤」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未遂,如果收款成功會交給王耀暘。 2 被告王耀暘警詢、偵訊、聲押庭供述 證明王耀暘於警詢、偵訊、聲押庭時係否認犯行,嗣於113年7月3日偵訊時始坦承依「薛坤」指示向阮柏勳收款、共犯詐欺取財罪嫌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順興於警詢、偵訊陳述、與詐騙集團對話訊息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約定交付投資款項80萬元,於面交時經友人提醒發現遭詐騙,報警時被告2人已逃逸。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外觀照片 證明被告阮柏勳、王耀暘為警扣得犯罪事實所示之物。 5 上開汽車113年5月28日車行紀錄、車辯資料 證明被告王耀陽於113年5月28日12時至14時許有駕駛上開汽車在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二路一帶監控阮柏勳收款情形。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 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 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 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 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 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2 人較為有利。據此,被告2人所為本件犯行,請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現行法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嫌。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1款3人以上詐欺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 罪,為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加重詐欺未 遂罪嫌處斷。被告2人所為係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扣案被告阮柏勳所有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 款單1張、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I PHONE11 行動電話1支及被告王耀暘扣案之I PHONE11行動電話1支 均為渠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被告阮柏勳所有、偽造之「 林志偉」印章1個,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末請審酌被告王耀暘甫因擔任詐騙取款車手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3年3月18日判決有期徒 刑6月、緩刑2年等情,有該案判決在卷可參。本案未珍惜 前案緩刑之寬典,再犯同類詐欺案件,侵害民眾法律權益 、視法律規範於無物等情,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2024-10-25

PCDM-113-金訴-1809-20241025-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4 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立民於本院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第1 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 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與暱稱「陳妍希」、「庫巴」、「馬力歐」及其他身分 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已著手於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實行而未遂, 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 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 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 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且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 ,除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 困難外,亦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 ,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另考量被告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於 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之素行、 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及被告自陳 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 示之工作證1張、存款憑證1紙,分別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白色智慧型手機1具,則係本案 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工具,此經被告供 明在卷(偵卷第89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上所示之偽造印文 、署押,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 收,然上開物品既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其上之印文不另為 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供陳:沒拿到任何報酬(見偵卷第89頁、本院審判筆 錄第4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 利益或報酬,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 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假鈔一疊,並非被告所有,且亦非供被告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新臺幣) 1 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亨昌」工作證1張(含證件套及掛繩1組) 2 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其上有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圓形印文1枚、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形印文、偽造之「洪亨昌」簽名1枚) 3 白色智慧型手機一具 4 假鈔一疊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43號   被   告 陳立民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民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妍希」、「庫巴」、「 馬力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由陳立民擔任向被害人收受款項之面交車 手。陳立民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李永寧 」、「黃國華」、「陳佩雯」、「e智匯-匯立證券自營部客 服」向謝明麗佯稱:可透過「e智匯」APP投資獲利云云,致 謝明麗陷於錯誤,而於113年4月1日起陸續匯款及面交共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嗣謝明麗驚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e智匯-匯立證券自營部客服」接續向 謝明麗佯稱:需再支付450萬元云云,謝明麗配合警方追緝 ,與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4月18日17時許,在謝 明麗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閱覽室面交,陳立民 先依「陳妍希」之指示,在113年4月18日13時許,前往臺北 車站(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某廁間內拿取工作機 、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假名:洪亨昌,下 稱偽造之工作證)及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 送款回單(下稱偽造之收據),再依「庫巴」、「馬力歐」 之指示,於同日17時15分許,前往上開約定地點,陳立民向 謝明麗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1紙 予謝明麗而行使之,欲向謝明麗收取450萬元之際,隨即遭 現場埋伏之警方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經警當場扣得「陳 妍希」持有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偽造之收據、IPHONE手機各 1只,而悉上情。 二、案經謝明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立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照「陳妍希」之指示取得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及手機,又依「庫巴」、「馬力歐」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再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明麗於警號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而報警處理,嗣配合警方追緝,被告於上開時間,前來上開地點與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等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騙集 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洗錢未 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扣案之 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偽造之收據及手機1只,均為被告所有 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3

SLDM-113-審訴-1081-202410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