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楚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872、10661、12805、15201、20791號、113年度偵字
第140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595、5146、5517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
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二):
㈠事實部分
⒈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6行所載「彭楚皓(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30400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於民國110年11月中旬某
日,加入綽號『百老匯花果山』即『悟空』為首,內部成員含綽
號『比魯斯』、『白濱』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
組成,名稱為『百老匯』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洗錢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所經營
之欣俊實業有限公司開設於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所經營之欣冠
衛材有限公司開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等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車手,以獲得
提領詐欺贓款金額0.2至0.5%之利益」,及追加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1至12行所載「彭楚皓(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
0400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於民國110年11月中旬某日,加入
綽號『百老匯花果山』即『悟空』為首,內部成員含綽號『比魯
斯』、『白濱』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名
稱為『百老匯』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洗錢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提
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
所經營之欣俊實業有限公司開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其所經營之欣冠衛材有限公司開設於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帳戶,供本案詐
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車手」,均應予更正為「彭楚皓於民國11
0年11月中旬某日,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所經營之欣俊實業有限公司開設於合作金庫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所
經營之欣冠衛材有限公司開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等帳戶,予包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百老匯花果山』即『悟空』、『比魯斯』、『白濱』之成年人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名稱為『百老匯』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車手領款轉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得提領詐欺款項0.5%之利益」。
⒉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應更正為「案經黃冠宇、楊素雲、樊
志成、蔡肇樑分別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⒊附件一附表編號1詐欺方式欄所載「涉嫌詐欺案件」,應更正
為「涉有刑事案件」。
⒋附件一附表款項流向欄所載之「被告」,均更正為「彭楚皓
」。
⒌附件一附表編號2款項流向欄應予新增「5.彭楚皓於111年5月
19日11時14分許,自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提領76萬元。」。
⒍附件一附表編號3款項流向欄應予新增「5.彭楚皓於111年7月
26日15時19分許,自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提領125萬元。」。
⒎附件一附表編號6被害人欄應更正為「蔡肇樑(提告)」。
⒏附件一附表編號6款項流向欄第2點第5行所載「217萬3,200元
」應更正為「217萬3,500元」。
⒐附件二附表編號1款項流向欄第4點應補充「彭楚皓於111年4
月26日15時38分至15時43分許,自欣俊實業有限公司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共50萬元
,於111年4月27日0時25分至0時33分許,自欣俊實業有限公
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
共50萬元。」。
㈡證據部分
⒈補充「被告彭楚皓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⒉附件一附表編號2證據清單欄第1點至3行所載「、被害人之元
大銀行帳戶交易」應予刪除,第6點第4行所載「戶」應予刪
除。
⒊附件一附表編號4證據清單欄第1點第5行所載「、金融機構聯
防通報單」應予刪除,並應新增「7.112年6月2日臨櫃提領
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⒋附件一附表編號6證據清單欄第1點第4至第5行所載「、金融
機構聯防通報單」應予刪除。
⒌附件二附表編號1證據清單欄第2至7點所載「基本資料及」均
應刪除。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
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其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
罪名,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其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與「百老匯花果山」即「
悟空」、「比魯斯」、「白濱」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就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分別詐騙如附件一至二附表所示之共9名被害人
之行為,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俱坦承本案犯行,然並未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分擔取款並轉交上游之車手工作,所
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致附件一至二所
示之9名被害人受有合計數百萬元之金錢損失,而侵害其等
財產法益,更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所為誠屬
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尚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黃冠宇、
簡佑任、被害人查羽庭達成調解但尚未開始履行之犯後情狀
,可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前有誣告、詐欺之前案素
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及所獲之報酬多寡,參以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金訴
字第513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犯行為相似,各次犯罪時間
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實際所
得利潤是提領金額的0.5%不等等語(本院金訴字第513卷第5
6頁),是堪認被告應已得款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
各該款項,而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
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依該條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
之適用。本案被告所提領之款項,業經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手
,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被害人/告訴人受損金額(新臺幣) 提領金額(新臺幣) 犯罪所得(新臺幣) 主文 1 附件一附表編號1 127萬5,000元 83萬元 4,150元 彭楚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附件一附表編號2 10萬元 76萬元 3,800元 彭楚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3 附件一附表編號3 67萬元 125萬元 6,250元 彭楚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4 附件一附表編號4 120萬元 122萬元 6,100元 彭楚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5 附件一附表編號5 100萬元 115萬6,000元 5,780元 彭楚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6 附件一附表編號6 34萬元 237萬3,500元 1萬1,868元 彭楚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7 附件二附表編號1 200萬元 200萬元 1萬元 彭楚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8 附件二附表編號2 10萬元 50萬元 2,500元 彭楚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9 附件二附表編號3 1萬元 40萬元 2,000元 彭楚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SCDM-113-金訴-756-202410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