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絮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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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非訟代理人 楊絮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許淑雲之債權人,為明瞭 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977號拋棄繼承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並抄、影印相關文件,爰聲請閱卷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48條亦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 ,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 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 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 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 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債權憑證、繼續執 行紀錄表等件為憑。然系爭事件卷宗係被繼承人之各繼承人 拋棄繼承事件,則被繼承人之各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難認 聲請人與各該繼承人間或與系爭事件卷宗有何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既未徵得系爭事件當 事人之同意,又縱屬被繼承人許淑雲之債權人,其為實現債 權而聲請閱卷,核與系爭事件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亦難 認聲請人已釋明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庭法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4-11-20

TPDV-113-司家聲-280-20241120-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5號 聲請人即債 簡向晨(原名:簡美雲) 務人 代 理 人 趙禹任律師 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對人即債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楊絮如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僅有車牌號碼:000-000機車(西元 1999年4月出廠,下稱A車)、車牌號碼:000-000機車(西元2 004年7月出廠,下稱B車)各乙輛、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9,817元、遠 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5, 939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存款94元、高 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存款68元、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存款0元、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存款417元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存款3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存款43 元、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存款195 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存款 65元、兆豐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存款0 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存款328 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存款314 元,有債務人陳報狀、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南山人壽函文、遠雄人壽函文、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郵政存簿儲金簿 封面及內頁影本、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玉山銀行陳報 狀、台北富邦銀行陳報狀、渣打銀行陳報狀、高雄銀行陳報 狀、第一銀行函文、中信銀行函文、郵局函文、彰化銀行函 文、合庫銀行函文、元大銀行函文、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 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其中A、B車之車齡分別逾25 年、20年,均殘餘價值過低,無變價分配實益;存款均金額 過低無變價分配實益,是債務人有處分實益之財產僅有南山 人壽保單解約金9,817元、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5,939元國泰 人壽保單解約金8,455元,業經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 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之債權人完畢(因分配後無剩餘,故劣後債權人無法受分 配)。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2024-11-08

KSDV-112-司執消債清-115-20241108-1

司執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可芯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林煥洲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楊絮如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 裁定,自民國113年7月1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查債 務人名下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及存款新台幣( 下同)4元,上開保單價值44,655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113年8月2日陳報狀、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相 關保險公司回函、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詢單及相關金融 機構回函附卷可稽。又上開存款,因金額甚少,故保留予債 務人使用,不予處分;上開保單,業經債務人提出同額現金 代之,且由本院作成分配表,認可後公告,並分配完結,有 分配表、發還案款通知、匯款入帳聲請書及保管款支出清單 等件附卷可稽。是本件既已分配完結,爰依首揭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1-05

PTDV-113-司執消債清-39-20241105-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2號 聲請人即債 蔡季容 務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王楷評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楊絮如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許添棟 相對人即債 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羅派克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 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 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 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 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 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 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 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 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國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43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聲請人其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 生方案,經本院將該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 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命債權人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 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嗣除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明確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債權額合計3, 745,066元,佔債權比例39.56 %)外,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明確表示同意,而其餘7名債權人於該期 限內均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 卷足憑,則依前開條文意旨即視為同意。 三、綜上,本件更生事件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已逾半數,是 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再觀諸聲請人所提上開更 生方案,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 償又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另並依 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90,827 8.35﹪ 276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63,275 10.17﹪ 33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86,581 22.04﹪ 727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2,733 2.25﹪ 7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20,556 8.67﹪ 286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4,176 2.79﹪ 92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4,355 4.06﹪ 134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589,505 6.23﹪ 206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405,925 4.29﹪ 142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356,722 3.77﹪ 124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16,598 2.29﹪ 76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29,404 5.59﹪ 184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605,706 16.96﹪ 560 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 107,948 1.14﹪ 37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33,427 1.4﹪ 46 合 計 9,467,738 100﹪ 3,300 總清償金額:237,600元,清償成數2.51%。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及每期清償金額,如附表債權比例欄及每期清償金額欄所示。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4-10-28

KSDV-113-司執消債更-92-20241028-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8056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楊絮如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杜柳媖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杜文禎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本件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故如於強制行程 開始後,債務人死亡時,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2項規定,固 得續行強制執行程序;惟若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已   死亡者,則因債務人一造為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命其補正   ,依上開說明,其對於該已死亡之債務人之強制執行聲請,   為不合法,自不應准許。又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 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以本院109司執字第123130號債權憑證, 聲請查詢債務人杜柳媖、盧威廷及杜文禎等之商業保險投保 資料,然查,債務人杜柳媖已於民國112年8月4 日死亡,此 有債務人個人基本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又杜柳媖及 盧威廷分別設籍新竹縣及桃園市,是債務人杜文禎於本件強 制執行開始前即已死亡,債務人杜柳媖等二人聲請執行標的 未確定且非設籍本院轄區,洵堪認定,揆諸首開說明,爰裁 定駁回對債務人杜文禎之聲請,並移送案件至管轄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2024-10-26

KSDV-113-司執-128056-20241026-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昌隆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代 理 人 王靖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葉子寬 彭郁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楊絮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昌隆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 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 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 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 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 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 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 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 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債務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9年8月31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9年 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31號受理,惟調解未能成立,債務人聲 請進入更生程序,經本院於110年5月20日以110年度消債更 字第12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因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未能 符合盡力清償之規定,而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定 之情形,經本院於111年11月24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35 號裁定開始清算,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而債務人 因繼承之共有土地價金新臺幣(下同)19,500元及其利息61 元,合計19,561元之提存款,經其他繼承人清償提存於本院 提存所,由本院函請提存所解交到院分配,嗣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113年3月11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5號裁定清 算程序終結,並於同年4月10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109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31號卷、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 22號卷、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8號卷、111年度消債清字 第135號卷、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5號卷宗核閱屬實。 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 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 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兩造於113年9月4日、同 年10月23日到場就債務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並同時發函通 知各當事人以書狀陳述意見,各債權人並未同意債務人免責 ,並請求本院依職權調查相關事證,以查明債務人是否有符 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應裁定債務人不予 免責之事由等語。 四、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㈠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 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 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 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對 於管理人關於其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之詢問,有答覆之義 務。」、「債務人對於法院就消債條例第133條至135條所為 之調查,應協助之。」,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前段、第103 條、第1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均係課予債務 人應盡最大之誠實義務,以確保清算程序之公正進行。復揆 諸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立法理由,係考量債務人依 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 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 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 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 予以免責。故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而有故 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 例第9條第2項規定之到場義務、消債條例第41條規定之出席 及答覆義務、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規定之提出財產狀況及 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消債條例第82條第 1項規定之報告義務、消債條例第89條規定之生活儉樸及住 居限制義務、消債條例第101條規定之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 料義務、消債條例第102條第1項規定之移交簿冊、文件及一 切財產義務、消債條例第103條第1項規定之答覆義務、消債 條例第136條第2項規定之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 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 ,不宜使債務人免責。    ㈡經查,本院為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之不免責事由,本院於113年7月4日以北院英民瑞消113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56號通知,命債務人陳報於本院裁定開始更 生後至陳報日止之收入情形(包含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其 他固定收入、補助等),及必要生活費用之項目、金額為何 ,並命債務人檢附相關文件以供本院查驗,前開通知並於11 3年7月17日送達債務人之代理人黃柏彰律師,此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1頁)。惟債務人之代理人黃柏 彰律師具狀表示因長期無法聯繫債務人,致無法提出相關資 料,並已終止委任等情,有消費者債務清理陳報狀、消費者 債務清理陳報終止委任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9-70、77-88 頁),故本院發函請債務人補正相關資料,並請其於113年9 月4日調查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惟債務人並未於當日到庭, 經本院再次發函債務人請其於113年10月23日補正相關資料 並親自到庭,該通知業於113年9月10日向債務人之戶籍地為 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 ,惟債務人迄今仍未依本院之前開通知進行補正,亦未於本 院113年9月4日、同年10月23日證據調查期日到場陳述意見 ,致使本院無從得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之收入現況, 以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應足 認債務人確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6條之協力義務致重大延滯 程序之情事,而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情形, 從而,依消債條例第134條本文之規定,本件自應為債務人 不予免責之裁定。 五、另債務人未依本院之通知補正其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之收入狀況,是本院無從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4-10-24

TPDV-113-消債職聲免-56-2024102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44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楊絮如 被 告 呂嘉欣 呂嘉文 呂孟純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二二四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 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所 列次序五執行費之分配金額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次序六第一順位 抵押權之呂嘉欣、呂嘉文、呂孟純分配金額新臺幣參拾萬元應予 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 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 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 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247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其對於 該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所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 分配表),其中次序5、6被告所分配之執行費債權、抵押權 優先債權之分配金額不同意,已在分配期日前向執行法院聲 明異議,此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則 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 二、本件被告呂嘉欣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即債務人李虹美所 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嗣經本院於112年11月15日做成系爭分配表。系 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李虹美之父親李秋木所有,李秋木為擔 保訴外人李添全向訴外人即被告父親呂茂川之債權(下稱系 爭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設定系爭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自66年4月14日起至69 年4月14日止。嗣李秋木死亡後,系爭土地為李虹美在內之 繼承人取得;又呂茂川於83年1月12日死亡,呂茂川之繼承 人為被告3人,被告於法院命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之期間, 未曾提出表徵抵押權或債權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及陳報債 權,顯認被告繼承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縱認存在,系爭債權 亦已罹於時效,從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 已因時效而消滅,被告即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 不實行其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其抵押權消滅,被告 已不得據系爭抵押權參與分配,故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5執 行費之分配金額2,400元、次序6第一順位抵押權之被告分配 金額30萬元應予剔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起訴。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呂孟純以:就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不 爭執,同意原告請求等語;被告呂嘉欣、呂嘉文則以:渠等 就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是否存在均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 權,若原告係以被告聲請執行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 ,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依舉 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5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請 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 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本文 、第880條定有明文,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以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已因時效而消滅,而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又 復經過5年不實行其抵押權,不能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應 使抵押權歸於消滅,以保持社會之秩序。  ㈡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為被告呂孟純所不爭 執並為同意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86頁),自堪採信。 至原告前開主張為被告呂嘉欣、呂嘉文所否認,依上開說明 ,自應由被告呂嘉欣、呂嘉文就系爭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然被告呂嘉欣、呂嘉文就此部分事實,迨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又查,若系爭債權存在,其 清償期限為69年4月14日(見本院卷第27頁),再依民法第1 20條第2項規定,以年定期間者,起始日不算入,準此,系 爭債權請求權時效自69年4月14日起算15年,至起算日相當 日之前一日即84年4月13日時效完成。被告於時效完成後之5 年間,復未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 押權因5年之除斥期間經過,而於89年4月13日歸於消滅。  ㈢綜上,系爭債權及抵押權業已罹於時效與除斥期間,被告自 無從就系爭土地拍賣價金受有分配利益,原告請求系爭分配 表內所列次序5執行費之分配金額2,400元、次序6第一順位 抵押權之被告分配金額30萬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自為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0-22

KSEV-112-雄簡-2446-20241022-1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美華 代 理 人 葉力豪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呂震霖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000號0樓 送達處所:板橋莒光○○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000號0 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至0樓及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楊絮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債 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前具狀向本院聲請清 算,惟聲請人嗣自陳其住所地位於新北市三重區(見本院卷 一第435頁),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聲 請人實際居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清算,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據上論結,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第3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4-10-22

TPDV-113-消債清-160-20241022-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立晟(原名蔡建順) 代 理 人 林文鑫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Ng Wai Hung Andrew)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錫隆 代 理 人 楊絮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蔡立晟(原名蔡建順)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 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蔡立晟(原名蔡建順)前向各金融機構 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 下同)9,782,454元(見本院民國112年10月11日橋院雲112 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82號債權表),前即因無法清償債 務,而於111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 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2年1月12日調解不成立。其後,聲 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裁 定聲請人自112年8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 任何分配,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19日以112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8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足堪認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曾於112年9月6日至113 年2月16日間任職於九勁有限公司,擔任大寮倉管及兼送貨 員,依其112年9月至12月間薪資印領清單所示,此期間薪資 共計131,666元,平均每月薪資約32,917元,嗣因與公司人 員起衝突而離職後,即以打零工維生,又其名下無財產,11 2年度申報所得為114,947元,核每月平均所得9,579元,自 九勁有限公司退保後,即無投保勞保等情,有113年5月31日 補正狀、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表、112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九勁有限公司113年7月4日說 明書及所附112年薪資印領清單存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聲請 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九勁有限公司已提出薪資印領清單 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其平均每 月薪資32,917元作為核算其開始清算至清算終止時(即112 年8月至同年12月)之固定收入,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 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 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 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 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 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 個人必要生活費約14,352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應 認可採。則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18,565元(計算式 :32,917-14,352=18,565),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 定。  ㈢關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9年12月至111年11月) 收支部分,聲請人主張109年12月至111年3月間以打零工維 生,平均每月收入約20,000元,嗣於111年4月11日至112年1 月31日間任職於森威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依其111年7月至同 年10月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78,392元,核每 月平均薪資約19,598元,而其為財團法人高雄市三塊厝興德 團派下男丁,每年可以領取2,000元;另其名下無財產,109 、110、111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000元、2,000元、138,80 0元,核111年度每月平均所得11,567元,勞保投保於森威環 保科技有限公司期間之投保金額為21,009元等情,有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9、11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薪資條、勞保與就保紀錄、111年度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 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薪資條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 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收入共計480 ,784元【計算式:(20,000×16月)+(19,598×8月)+(2,0 00×2年)=480,784)。而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約14,352元,於此期間支出總額約344,448元。本 院考量依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 費標準之1.2倍計算,109至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 依序為13,099元、13,341元、14,419元,1.2倍則各為15,71 9元、16,009元、17,303元,則聲請人主張之109至111年度 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顯低於上開標準,應屬可採。基此,聲 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個人所必要生活 費用後,尚有餘額136,336元(計算式:480,784-344,448=1 36,336),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未獲任何分配,顯低於上開餘 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是本件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㈣聲請人自109年12月起迄今並無入出境紀錄,本院復查無聲請 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此外,各債 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 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 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 之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 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 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 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 ,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 債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 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 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 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 權 額 (新臺幣/元) 債權比率 清算程序 受償金額 (新臺幣/元) 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 (新臺幣/元)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 (新臺幣/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88,694 6.02% 0 8,205 117,739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1,110 4.2% 0 5,730 82,22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5,713 5.48% 0 7,466 107,143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62,777 7.8% 0 10,631 152,55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1,906 4.93% 0 6,716 96,381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0,731 3.59% 0 4,888 70,146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4,910 0.66% 0 904 12,98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00,048 6.13% 0 8,363 120,01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87,767 6.01% 0 8,192 117,55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4,709 5.47% 0 7,452 106,942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44,842 1.48% 0 2,019 28,968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656,340 6.71% 0 9,147 131,268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687,271 27.47% 0 37,452 537,454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09,535 2.14% 0 2,920 41,907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88,132 2.95% 0 4,016 57,626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10,020 4.19% 0 5,714 82,004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67,949 4.78% 0 6,521 93,590 合 計 9,782,454 100% 0 136,336 1,956,490

2024-10-21

CTDV-113-消債職聲免-37-20241021-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林憶如 代理人(法 扶律師) 陳柏達律師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楊絮如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憶如自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 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惟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 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11、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在職證明書、薪資袋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 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9號卷核閱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 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 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1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方瀅晴

2024-10-18

CYDV-113-消債更-175-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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