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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岱 黃亞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727、3830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岱犯如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黃亞倫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2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張正岱、黃亞倫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濃煙伴酒」之人、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上人間」之人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 之成年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 收取詐騙款項並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無證據證明 張正岱、黃亞倫明知或預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之詐欺手 法),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騙時間,以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林茂莒,致林茂莒陷於 錯誤,而分別與之相約於如附表一編號1「面交時間、地點 」欄⑴、⑵(以下簡稱附表一編號1⑴、⑵)所示之時間、地點 交付投資款項,其後:  1、張正岱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 聯絡,依暱稱「濃煙伴酒」之人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⑴所 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假冒為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外派專員,且懸掛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下稱本案甲工作 證),藉以取信林茂莒而為行使之,並向林茂莒收取投資款 項新臺幣(下同)137萬元,張正岱復將如附表一編號1⑴所 示偽造之「華信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私文書1紙(下 稱本案A華信保管單),當面交予林茂莒而行使之,用以表 示已代表「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 ,足以生損害於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茂莒,張正 岱再將上開詐欺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贓款之來源、 去向(此部分詐騙林茂莒款項之犯罪事實,無法證明黃亞倫 知情或參與而有共犯責任); 2、黃亞倫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 聯絡,依暱稱「天上人間」之人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⑵所 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假冒為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外派專員「邱家誠」,且懸掛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邱家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下稱本案乙工作證) ,藉以取信林茂莒而為行使之,並向林茂莒收取投資款項20 萬元,黃亞倫復將如附表一編號1⑵所示偽造之「華信商業委 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私文書1紙(下稱本案B華信保管單), 當面交予林茂莒而行使之,用以表示「邱家誠」已代表「華 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 於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邱家誠及林茂莒,黃亞倫再 將上開詐欺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贓款之來源、去向 (此部分詐騙林茂莒款項之犯罪事實,無法證明張正岱知情 或參與而有共犯責任)。 (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騙時間,以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陳成安,致陳成安陷於 錯誤,而與之相約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 交付投資款項,而黃亞倫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依暱稱「天上人間」之人指示,於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假冒為正華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外派經理「邱家誠」,且懸掛偽造之「正華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邱家誠/外派經理」之工作證特種文書(下 稱本案丙工作證),藉以取信陳成安而為行使之,並向陳成 安收取投資款項50萬元,黃亞倫復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 造之「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1紙(下稱本案正華公司收據 ),當面交予林茂莒而行使之,用以表示「邱家誠」已代表 「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 於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邱家誠及陳成安,黃亞倫再將上 開詐欺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贓款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林茂莒、陳成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正岱、黃亞倫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正岱、黃亞倫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茂莒 (見偵字第35727號卷第21至29頁)、陳成安(見偵字第383 00號卷第13至15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 林茂莒提出之本案A華信保管單、B華信保管單、匯款申請書 回條影本、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工作證之翻拍照片、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字第35727號 卷第43至61頁)、告訴人陳成安提出之投資平台頁面、通訊 軟體LINE帳號頁面、對話紀錄文字檔、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本案正華公司收據及工作證之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8300 號卷第31至50頁、第91頁)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加重詐欺取財罪: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 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500萬元,且不該當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加 重要件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被告此部分行為僅 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⑵查:觀諸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而被告張正岱於偵查時供稱: 收錢後,「濃煙伴酒」會叫我到下一個地點把錢交給同事, 我不如道來收錢的人的身分。「濃煙伴酒」會跟我說同事的 特徵,像是穿什麼顏色的衣服、戴什麼眼鏡等,還說不能跟 我說同事身分,因為是機密等語(見偵字第35727號卷第114 頁);被告黃亞倫於偵查時供稱:收到錢後,我記的那天白 牌車是「天上人間」他們安排的。上車時車上除了司機以外 已經坐了另一個成年男子,我把錢交給他,我不認識他等語 (見偵字第38300號卷第79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 其所犯詐欺案件都是同一個集團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第3頁),足認被告張正岱、黃亞倫主觀上對於參與本案詐 騙犯行者至少有3人以上,應已有所知悉或預見。是就事實 欄一(一)1部分,核被告張正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一)2、( 二)部分,核被告黃亞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 2、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張正岱於偵查時供稱:收據是我的上游LINE暱稱「濃煙 伴酒」傳給我的,他傳給我工作證、收據的檔案,另外還有 傳給我收款地點與金頷。他叫我把檔案印出來,到收款地點 跟被害人收錢等語(見偵字第35727號卷第114頁);被告黃 亞倫於偵查時供稱:華信公司印文、統一發票章是上頭的人 傳給我檔案時就有的,我直接印保管單上面就有這些印文。 「邱家誠」簽名是我簽的,印文是我蓋的,上頭的人有叫我 去刻印章、「天上人間」叫我自稱為華信公司專員「邱家誠 」等語(見偵字第35727號卷第104頁)、我有給被害人看工 作證,也有給他收據,我忘記是用哪一間公司名稱,我用的 都是同一個假名「邱嘉誠」,工作模式與之前所述「天上人 間」指示的情況相同等語(見偵字第38300號卷第79頁), 足認本案甲、乙、丙工作證、本案A華信保管單、B華信保管 單及正華公司收據,各係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無訛。是 就事實欄一(一)1部分,核被告張正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一(一)2、(二)部分,核被 告黃亞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2 罪)。又偽造上開印章、印文及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復各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3、一般洗錢罪: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修 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 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修 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 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 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 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 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 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2人所參與之上開犯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要件,有如前述,又該罪係屬法定刑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 被告張正岱、黃亞倫分別依暱稱「濃煙伴酒」之人、暱稱「 天上人間」之人指示,與告訴人等相約取款,迨取款後再將 所收取之贓款攜至指定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輾轉交付予上游成員,以此製造多層 次之資金斷點,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 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共 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外觀, 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2 人主觀上對於其等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其等所為自非僅 係為詐騙之人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 行為甚明。是就事實欄一(一)1部分,核被告張正岱所為係 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實欄 一(一)2、(二)部分,核被告黃亞倫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2罪)。 (二)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張正岱就事實欄一(一)1所示犯行 、被告黃亞倫就事實欄一(一)2、(二)所示犯行,雖非親自 向各告訴人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 ,然其等以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為詐欺各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2人各自與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1、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是基於一個 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 、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 合犯。查:被告張正岱就事實欄一(一)1部分、被告黃亞倫 就事實欄一(一)2、(二)部分所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行為,其 行為分別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 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亞倫分別對事實欄一(一)2、(二 )所示之告訴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 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各告訴人受騙之基礎事實不同 ,且時間不同,顯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 罪。是被告黃亞倫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張正岱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 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 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 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 仍得就被告張正岱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 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 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 酌事由,對被告張正岱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 (五)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2 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2人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 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均爰依該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六)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 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 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 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 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 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 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 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有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等所犯一般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均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 取財罪論處,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七)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2人竟仍加入詐欺集團,向告 訴人等面交詐得財物,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 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2人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各 告訴人之人,然其等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仍屬於詐欺 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且告訴人 等遭詐騙之財物金額非低,犯罪所生之危害並非輕微;兼衡 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 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參與犯罪之程度、各告訴人所受損 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均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 損害之態度,及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符合自白減刑之 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2、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黃亞倫另犯多件詐欺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或尚 在審理中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上開 案件若經判決確定,則與被告黃亞倫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 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黃亞倫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 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偽 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 第219條亦有明定。查: 1、未扣案之本案甲、乙、丙工作證各1張、本案A華信保管單、 B華信保管單、正華公司收據各1紙及被告黃亞倫所偽造之「 邱家誠」印章實體1個(均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分別 供作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A華信保管單、B華 信保管單、正華公司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及簽名署押,均屬 該等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 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2、至本案A華信保管單、B華信保管單上雖均有偽造之「華信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 發票專用章」之印文各1枚、本案正華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 「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 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 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2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 在該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 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 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 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 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 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第2、3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2人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 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張正岱向告訴人林茂莒、被 告黃亞倫向告訴人林茂莒、陳成安收取之贓款,已經由上開 轉交行為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 錢,是此部分款項已經由上開轉交行為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 得及掩飾其來源,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 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2人所為 僅係詐欺集團下層之車手,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2人 各自轉交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如對其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均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 交付金額(新臺幣)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卷證所在頁數 面交車手 1 林茂莒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林茂莒,佯稱於指定「華信」APP投資股票當沖,即可獲利云云,致林茂莒陷於錯誤,分別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 ⑴113年4月15日12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徐匯廣場前空地 137萬元 如事實欄一(一)1所示之本案A華信保管單 其上有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各1枚 偵字第35727號卷第43頁 被告張正岱 ⑵113年4月20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徐匯廣場旁殘障坡道 20萬元 如事實欄一(一)2所示之本案B華信保管單 其上有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各1枚、偽造「邱家誠」之簽名1枚,及持偽造之「邱家誠」印章蓋用印文1枚 偵字第35727號卷第45頁 被告黃亞倫 2 陳成安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2月(起訴書附表編號2誤載為3月)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陳成安,佯稱於指定「Wealthfront」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陳成安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 113年3月30日13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50萬元 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本案正華公司收據 其上有偽造之「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邱家誠」簽名,及持偽造之「邱家誠」印章蓋用印文各1枚 偵字第38300號卷第91頁 被告黃亞倫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事實欄一(一)1所示之事實 張正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偽造「華信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壹紙、偽造之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2 如事實欄一(一)2所示之事實 黃亞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偽造「華信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壹紙、偽造「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及偽造「邱家誠」印章壹個,均沒收。 3 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 黃亞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参月。 未扣案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壹紙、偽造「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及偽造「邱家誠」印章壹個,均沒收。

2024-11-20

PCDM-113-審金訴-2622-202411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舜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1 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舜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偽造「陳政賢」印章壹顆、 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上之「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陳政賢」印文、署名各壹枚,及偽造之工作證上之「陳政賢」 署名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鄭舜予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至2月間之 不詳時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該詐欺集團詐騙所匯入人頭帳 戶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該詐欺集團成員前於112 年11月16日起,以Line向王福田佯稱可使用「wealthfront 」網站之APP進行股票代操投資以獲利云云,致王福田陷於 錯誤而同意投資及交付投資款項。鄭舜予加入上開詐欺集團 後,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依照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113年4月1日搭乘高鐵自高雄站前往臺中站,再搭乘計程 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大里東榮店, 使用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QR CODE,利用萊爾富便利商 店之服務列印蓋有偽造之「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 現儲憑證收據及偽造之「陳政賢」之工作證件,再於不詳地 點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陳政賢」之印章1顆,旋在 該收據之收款人簽名欄位,偽造「陳政賢」之署名及印文各 1枚,用以表示陳政賢代表「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王 福田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意思,以此方式偽造上開 現儲憑證收據(上開偽造之「陳政賢」印章、現儲憑證收據 、工作證件均未扣案)。鄭舜予旋於113年4月1日14時58分許 ,在上址萊爾富便利商店向王福田自稱係「正華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之員工「陳政賢」,並出示偽造之「陳政賢」工作 證件,而向王福田收取現金100萬元,並持上開偽造之現儲 憑證收據交付王福田,以資取信,足生損害於「正華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及「陳政賢」。鄭舜予取款後旋即依照上游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丟包在附近之隱匿地點,另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拾取,再轉交予上游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鄭 舜予並因此獲得5000元之報酬。嗣經王福田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王福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 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 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 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中之陳述,依上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 被告涉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49至53頁、第137至143頁;本院卷第8 5、97頁),核與告訴人王福田於警詢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 偵卷第55至59頁),此外,復有告訴人面交時拍攝之被告鄭 舜予本人、工作證及現儲憑證收據照片1張、國民影像檔比 對結果及被告鄭舜予於另案遭警查扣之「陳政賢」印章照片 、王福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話內容截圖等附卷可佐( 偵卷第61至65頁、第87至10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 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14條第1項於本次修正後 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修正 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 3.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 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是修正後規定除就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新增「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之要件外,後段另新增免除其刑之事由 ,然本案被告並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情形,自 毋庸就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後段情形為新舊法比較;另就「 減輕其刑」規定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而其為本案犯行取得5000元報酬(詳後述) ,但迄今尚未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被告符合上開規定之減刑要件,若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則未符合上開規定之減刑要 件,故就本案而言,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4.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新修正之條文增加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 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 法犯之」之規定,其餘第1項第1、2、3款之條文文字均未修 正,就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部分,亦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 法第339條之4規定。 5.綜上所述,就被告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綜合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 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五、論罪: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 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參與為詐欺取財之人數有三人以上,且 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電話手施詐、車手取款、收水手前往 收水再上繳等環節由不同之專責成員擔任,足見有相當之組 織與分工,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堪認係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應屬犯 罪組織無疑。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 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 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 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 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 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 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參,依上說明,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應 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陳政賢)、在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署名 (陳政賢)、印文(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政賢)及在偽造 特種文書上偽造署名(陳政賢)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雖未 就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陳政賢」之工作證件)、偽造「 陳政賢」之印章1顆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然上開犯罪事實 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 及,且上開犯罪事實係屬本案輕罪,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 坦認在卷(偵卷第45頁、第139頁),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 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併予敘明。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與參與上開犯行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 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 犯行(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除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 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六、刑之減輕    ㈠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 照)。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業如前述, 是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部分,依上開規 定原應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所犯上開犯行 ,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其參與犯罪組織、洗 錢輕罪原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 ㈡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針對罪責 評價上輕微者,賦與法院免除其刑之裁量權,故個案在符合 上開情形下,即得減輕或僅就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加 重詐欺罪論科。本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已實際從事向 被害人收取遭騙款項並轉交上游集團成員,衡以本案詐欺所 得之款項為100萬元,衡諸現今社會經濟狀況,上開金額對於 一般社會大眾而言,須要付出長期時間、勞力始能取得,故 本院認本案被告參與情節並非輕微,無從依上述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刑,併予敘明。 七、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依循 正途獲取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 個人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並轉交詐得款項之角 色,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 畫,騙取被害人之積蓄,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致被害人遭詐 欺而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財產上損害,助長詐騙歪風,進 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並隱 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助長集團犯 罪,所為誠屬不當;然衡以其並非居於核心地位,僅係聽從 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其犯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犯罪後尚有悔意;復衡酌被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 所受損害,及其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分工情形、前 科素行(本院卷第23至 26頁),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入 監前擔任電焊工,月收入約5 萬元,與外公同住,父親過世 了,母親後來改嫁,有一個同父同母的妹妹及一個同母異父 的弟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被害人之意見(本院卷第9 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八、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2.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有取得報酬5000元( 偵卷第45、139頁;本院卷第85頁),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  3.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偽造之「陳政賢」印章1顆,雖 未扣案,然不能證明已滅失,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 被告犯本案所用之偽造「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 收據(見偵卷第83頁照片),業經交付被害人,已非被告所有 之物,本院無從宣告沒收,然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上之 「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政賢」印文及署 名各1枚,均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之。另被告偽造之工作證,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並未 扣案,為免徒增徒執行程序之耗費,爰不予宣告沒收,然上 開偽造之工作證上之「陳政賢」署名1枚,仍依應上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TCDM-113-金訴-2668-2024110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宛宛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4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宛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偽造印文、署押及數量 」欄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蔣宛宛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月間之某日 起,加入由林良威(檢察官另案偵查中)、真實年籍姓名均 不詳而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如龍」、「凱旋國際」及 其他不詳成年人籌組之以股票投資獲利為詐術,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或逕稱 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俗稱車手角色。嗣蔣宛宛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Wealthfront」聯繫汪觀,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然需交 付現金款項云云,致汪觀陷於錯誤,乃依集團成員指示於11 3年1月31日(起訴書誤載為1月18日,應予更正)11時18時 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交付投資款項新臺 幣(下同)50萬元。而蔣宛宛依「馬如龍」指示於113年1月 31日11時18時許到場向汪觀取款時,即拿出集團不詳成員交 付,已事先透過不詳之方式在「收款公司蓋印」欄位內偽造 「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經辦人員簽章欄位內 偽造「江昀蓁」印文1枚、存款金額欄位填畢之現儲憑證收 據,在前述憑證收據「收款公司蓋印」欄位內偽造「江昀蓁 」署名1枚,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之私文書 後,持以向汪觀行使,用以表彰係「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委派收款人「江昀蓁」向汪觀收取投資款項之意,以取信 於汪觀使其交付款項5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正華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江昀蓁」。待蔣宛宛得款後,再依集團成員 指示將50萬元轉交林良威,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汪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 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 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 人於警詢時之供述,既非於法官或檢察官面前所作成,依上 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 事證,故本案告訴人於警詢之供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而被告自己之供述,則不 在上開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外,自可在 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至於 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宛宛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汪觀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 林良威、尹佳謙、張冠維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與通聯紀錄截圖(偵卷第63 -69頁)、113年1月31日之現儲憑證收據(偵卷第83頁)、 告訴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卷第85-91頁)、通聯調 閱查詢單、被告之內政部警政署基本資料【電話號碼:00000 00000】(偵卷第93-95頁)、車號「TDT-0830」號於113年1 月31日12時11分之叫車資訊、軌跡資訊(偵卷第97-98頁) 、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99-1 0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4日刑紋字第11 36058269號鑑定書(偵卷第233-243頁)等證據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經查:  ⒈就一般洗錢罪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 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於修正後 之規定復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 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洗錢犯罪,然就其本案獲取之報酬5,000元,並未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  ⒉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5年限制);若依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 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新法規定既未較有利 於被告,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蔣宛宛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於113年1月31日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江昀蓁」署名 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㈣被告與林良威、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而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馬如龍」、「凱旋國際」及其他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年 人間,就本案上述犯行(除參與犯罪組織罪外)間均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之說明:  ⒈按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 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 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而屬詐欺犯罪,而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詐欺犯罪,有如前述,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檢 察官問:妳當天如何至龍潭區健行路找TOYOTA男子?)我當 天搭計程車到板橋車站,再搭高鐵,再搭計程車至那個地址 (按:指向告訴人汪觀取款處),再跟TOYOTA男子見面,當 天車資是張冠維先給我5千元」等語(見偵卷第123頁),該 車資5千元形式上固屬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惟尚乏 證據可認本案詐欺集團限定該筆費用僅能用於交通花費或如 有剩餘應如何歸屬及預定結算返還,亦乏客觀證據證明被告 僅將之作為交通費,應認為該筆現金兼有犯罪物及犯罪所得 之性質,且因未經集團限定用於交通花費,而性質上較接近 犯罪所得(報酬),又被告於審理中並未自動繳交上述犯罪 所得5千元,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 輕或免除其刑。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犯行屬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本院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減 輕其刑事由。  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 就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情形,詳細供述:張冠維於本案發 生前先聯繫被告當時男友尹佳謙,後由集團成員告知工作機 放置位置,再由集團上游成員發布指示令被告拿到工作機後 ,依工作機內通訊軟體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取款,被告取款前 亦有先拿取集團成員事先準備之現儲收據憑證,待被告出面 取款得手後,再依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將取得贓款交付予駕駛 TOYOTA車輛之林良威等其參與犯罪組織之分工情形,及其於 組織內擔任之角色等節,均詳細供述,自堪認被告於偵查中 業已坦承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嗣被告於審理中亦坦認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符合上述偵審均自白之減刑規定,自應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 分犯行亦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亦僅於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 物,僅因貪圖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犯罪組 織中領取告訴人面交贓款之俗稱「車手」成員,率爾與本案 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犯行及其後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 之犯行,且過程中尚有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手段遂行其 詐欺取財之目的,所為嚴重破壞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文書之 公共信用性,應予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並於偵查中就其為本案犯罪之過程詳予供述,誠實面對責任 ,犯後態度可對被告為一定程度有利認定;然其並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故告訴人所受損害迄今未得任何填補;暨衡 以其所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輕罪均經減刑之情形,及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輕重(告訴 人受詐騙交付50萬元,所生損害非微)、前無前科之素行, 於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超商店員、月薪3 萬元且與父母、胞兄同住,有一名小孩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本案所獲車資5千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及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正華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江昀蓁」署名及印文各1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 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已持向汪觀行使交付,已非被告所 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又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雖有偽造 之「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江昀蓁」印文1枚 ,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 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 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 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實無法排除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 開印文之可能性,是不另宣告沒收偽造之「正華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江昀蓁」印章,附此敘明。  ㈢洗錢標的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 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 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 法比較。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本案領取之詐欺贓款50萬元,已全數交由林良威收取, 上述款項雖為被告洗錢之標的,惟經被告轉交上手而去向不 明,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依前揭說明,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印文、署押及數量 所在卷頁 113年1月31日現儲憑證收據 收款公司蓋印 「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13偵24981卷第83頁 經辦人員簽章 「江昀蓁」署名及印文各1枚 得上訴(20日)

2024-11-01

TYDM-113-金訴-1323-20241101-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淂豪 曾名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70號、113年度偵字第156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民 國一一三年年一月二十四日「現儲憑證收據」壹份暨其上偽造之 「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均沒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民 國一一三年年一月二十四日「現儲憑證收據」壹份暨其上偽造之 「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丙○○於民國113年1月間,因缺錢花用,經友人林政緯 (所涉加重詐欺等犯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介紹,加 入成員包含林政緯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鍾碩」等人所組成之「收帳」群組,因而知悉所謂 「賺錢機會」,實係受林政緯指示,持從外觀即知係偽造之 收據,佯裝為投資公司之職員,前往指定地點向他人收取款 項,再依指示將款項置放在指定地點或交予其他不詳真實身 分成員,即可獲得每次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甚高報酬 。甲○○、丙○○均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 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遑論還要以假冒 投資公司職員方式為之,況此代收取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 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佐以時 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 手法,已明確知悉上開群組內成員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 團體,其等所提供之「賺錢機會」即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 之「車手」或「收水」工作,然為獲得報酬,仍與林政緯、 「鍾碩」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所屬詐騙團體之不詳成員,從113年1月24日前某時, 先佯以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華公司)名義建置虛 假投資網站,吸引乙○○上鉤,並向乙○○謊稱:可在該網站投 資股票獲利,然需先儲值投資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 113年1月24日,依指示備妥款項50萬元,等待派員前來收取 。甲○○、丙○○即依上揭群組內林政緯指示,分派甲○○擔任向 乙○○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丙○○負責向甲○○拿取詐騙贓 款再轉手予其他成員上繳之「收水」角色,由甲○○先前往不 詳便利商店印製其上有偽造「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1枚之空白「現儲憑證收據」收據1張,並在其上填載金額並 在經辦人員簽章欄簽署自己姓名,而偽造以正華公司名義出 具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表彰正華公司透過員工甲○○向 乙○○收取50萬元之意,旋於113年1月24日下午2時17分許, 前往臺北市大安區延吉街「康樂園健康會館」交付上開偽造 收據予乙○○而行使之,乙○○因而陷於錯誤,將50萬元交予甲 ○○,甲○○攜走款項後,再依指示交予在附近把風之丙○○,丙 ○○旋於同日稍後之下午2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 ,將款項交予成員「鍾碩」(搭乘不知情之簡士幃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而來,簡士幃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循序上繳。甲○○、丙○○、林政緯、「鍾碩」及所 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詐得50萬元,並 將該詐騙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足生損害於乙○○及正華公司。嗣乙○○發覺有異報警,員警 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 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甲○○、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1頁至第20頁、第43頁至第53頁、第 193頁至第195頁、第199頁至第201頁、審訴卷第33頁、第37 頁、第40頁至第41頁),核與證人呂怡萍於警詢(見偵一卷 第77頁至第79頁)、證人簡士幃於警詢及偵訊(見偵二卷第 111頁至第117頁、第315頁至第317頁)、告訴人乙○○於警詢 指述(見偵一卷第121頁至第127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 等所述相符之告訴人所提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 一卷第141頁至第142頁)、虛假投資網站平台翻拍頁面(見 偵一卷第143頁至第144頁)、甲○○所交付偽造之「現儲憑證 收據」影本(見偵卷第13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 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以上見偵一卷第133頁至第136頁)、攝 得甲○○、丙○○取款及將贓款上繳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 偵一卷第139頁、第145頁至第161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 偽造收據原本足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甲○○、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 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甲○○、丙○○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甲○○、丙○○ 均係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 刑為7年。又甲○○、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 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 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甲○○、丙○○犯一 般洗錢罪,茲因其等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 刑為5年。而甲○○、丙○○於本案無證據足認確實獲得犯罪所 得,無主動繳回之問題,從而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從而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3.據上以論,甲○○、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 修正對其等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本次修正後之規定 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 本件先有佯裝為正華公司之人員與告訴人聯繫,並佯以投資 股票之詐術行騙。而甲○○、丙○○加入首揭成員至少四人以上 之通訊軟體群組,受其內林政緯指示前往列印並偽造收據, 再依指示由甲○○佯裝為正華公司員工向告訴人收取高額款項 ,旋依指示交予丙○○,由丙○○再交予其他成員「鍾碩」循序 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此外 ,在本件犯行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甲○○佯裝正華公 司員工身分從向告訴人收取金錢行為即已增加追查贓款去向 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本件甲○○、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第19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之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甲○○、丙○○ 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首揭收據上「正華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1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甲○○、丙○○、林政緯、「5鍾碩」及所屬 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甲○○、丙○○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起訴書漏未論以甲○○、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與其等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於審理中當庭告知甲○○、丙○○此部分 擴張事實及涉犯罪名(見審訴卷第32頁),足以維護其等訴 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特此敘明。   ㈢甲○○、丙○○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 000688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 日施行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 」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其等有利之變更,從 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 適用。本件甲○○、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無繳交 犯罪所得之問題,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甲○○、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洗錢 犯行,業如前述,是就其等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 明,甲○○、丙○○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其 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以甲○○、丙○○各別行為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 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 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 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 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 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甲○○、丙○○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負 責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後轉手循序上繳,造成告訴人受有 重大財物損失,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復參以甲○○、丙○○犯後坦認犯行,暨甲○○、丙○○於本院 審理時各陳(見審訴卷第42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暨本案各自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 情狀,分別量處甲○○、丙○○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甲○○、丙○○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 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 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制定防 詐條例第48條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沒收特別規定。然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 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 明。  ㈡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防詐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及防詐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 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 贓款之去向,為甲○○、丙○○於本案所共同隱匿之洗錢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甲○○、丙○○陳稱其等約定報酬各為 一單5000元、3000元,但後來找上面要錢都沒給等語(見審 訴卷第41頁)均否認有實際獲得犯罪報酬,加以除甲○○於警 詢時一度陳稱是從收取贓款拿出來後轉交丙○○之不利自白外 ,並無其他別一證據足資補強其於警詢所述較可信,卷內也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等確實分得何報酬,從而應認其等於 本案未獲得犯罪所得,故如對其等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扣案113年1月24日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偽造之「正華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於甲○○、丙○○各次主文內宣告沒收。至該偽造「 現儲憑證收據」本身,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雖經 被告行使交付告訴人,然仍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於甲○○、丙○○各主文內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TPDM-113-審訴-1442-2024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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