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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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62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曾芷涵即曾淑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貳佰柒拾壹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 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 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 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 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 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159,271元整,其中已到期 本金149,539元整(已到期之本金149,539元與分期交易未清 償餘額0元),應自11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 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8,500元、違約金雜費計1,232 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 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 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帳務及消費繳款、戶謄、契 約、債權移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762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92574元 曾芷涵即曾淑芳 自民國114年03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七 002 新臺幣 26012元 曾芷涵即曾淑芳 自民國114年03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九 003 新臺幣 813元 曾芷涵即曾淑芳 自民國114年03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 004 新臺幣 30140元 曾芷涵即曾淑芳 自民國114年03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3-25

PCDV-114-司促-7627-2025032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61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洪懷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貳拾貳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 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 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 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 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JCB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 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45,622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 43,924元整(已到期之本金43,924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 0元),應自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 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1,698元、違約金雜費計0元、分期手續 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 ,俾保權益。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帳務及消費繳 款、契約、債權移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761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3924元 洪懷勝 自民國 114 年 03月 0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3-25

PCDV-114-司促-7619-20250325-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00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林姵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壹佰捌拾壹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 ,並有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 二六號函核准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 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 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另95 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 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 ,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 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JCB國際信用卡,進行消 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154,181元整 ,其中已到期本金149,800元整(已到期之本金149,8 00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14年2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 利息3,181元、違約金雜費計1,200元、分期手續費未 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 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00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49800元 林姵萱 自民國 114 年 02月 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六點六六

2025-03-25

CHDV-114-司促-3005-2025032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10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鄭智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捌拾柒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 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 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 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 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 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33,987元整,其中已到期 本金29,975元整(已到期之本金29,975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 餘額0元),應自11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 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2,683元、違約金雜費計1,329元 、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 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帳務及消費繳款、契約、債 權移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810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29975元 鄭智仁 自民國 114 年 03月 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3-25

TCDV-114-司促-8101-20250325-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5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賴清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84,09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85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5788元 賴清祥 自民國 113 年 12月 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九‧五 002 新臺幣64155元 賴清祥 自民國 113 年 12月 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 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 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 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 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 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84,093元整,其中已到期本 金79,943元整(已到期之本金79,943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 額0元),應自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 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4,150元、違約金雜費計0元、分期 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 命令,俾保權益。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帳務及消 費繳款、契約、債權移轉文件

2025-03-24

SLDV-114-司促-853-20250324-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8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蔡余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8,583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 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 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 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 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 借現金,現積欠(下同)68583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18021 元整(已到期之本金18021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 應自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 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50562元、違約金雜費計0元、分期 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 命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28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18021元 蔡余隆 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24

ILDV-114-司促-1284-20250324-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8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邱淑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3,259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年4月2 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又 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 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 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 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 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股 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二)債務 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00 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及0000000000000000 V I S A 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下同)3 3,259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31,945元整(已到期之本金31, 945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14年3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814元、 違約金雜費計50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 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28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11989元 邱淑萍 自民國 114 年 03月 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 002 19956元 邱淑萍 自民國 114 年 03月 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24

ILDV-114-司促-1285-2025032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85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黃崇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肆拾玖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 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 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 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 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JCB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 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26,649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 26,324元整(已到期之本金26,324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 0元),應自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 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325元、違約金雜費計0元、分期手續費 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 俾保權益。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帳務及消費繳款 、契約、債權移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685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5315元 黃崇輝 自民國 114 年 03月 0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六點六六 002 新臺幣954元 黃崇輝 自民國 114 年 03月 0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 003 新臺幣3300元 黃崇輝 自民國 114 年 03月 0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五 004 新臺幣6755元 黃崇輝 自民國 114 年 03月 0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3-24

PCDV-114-司促-6853-20250324-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20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林慶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1,09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 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年4月25日財 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又聲請人 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 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 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另 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 )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 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 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 之0000000000000000JCB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 ,現積欠新臺幣(下同)21,093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20,4 17元整,應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 ;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661元、違約金雜費計15元。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02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0417元 林慶文 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6.66

2025-03-20

PTDV-114-司促-2020-2025032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848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王木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壹拾玖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零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 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 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 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 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 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29,319元整,其中已到期本 金28,507元整(已到期之本金28,507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 額0元),應自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812元、違約金雜費計0元 、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 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帳 務及消費繳款、契約、債權移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2025-03-19

PCDV-114-司促-6848-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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