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62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曾芷涵即曾淑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貳佰柒拾壹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
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
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
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
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
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159,271元整,其中已到期
本金149,539元整(已到期之本金149,539元與分期交易未清
償餘額0元),應自11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
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8,500元、違約金雜費計1,232
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
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
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帳務及消費繳款、戶謄、契
約、債權移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762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92574元 曾芷涵即曾淑芳 自民國114年03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七 002 新臺幣 26012元 曾芷涵即曾淑芳 自民國114年03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九 003 新臺幣 813元 曾芷涵即曾淑芳 自民國114年03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 004 新臺幣 30140元 曾芷涵即曾淑芳 自民國114年03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PCDV-114-司促-7627-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