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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337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江依宥 邱漢欽 被 告 歐陽日生 送達處所 中壢仁美○○○00000○○ ○ 訴訟代理人 吳素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128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9日向原告申請購物分期付 款新臺幣(下同)108,192元,並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 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為憑,雙方約定以24期為限,每 月1期,每期應繳納4,508元。詎料被告自112年12月起未按 時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數到期,尚餘欠款72 ,128元及利息,且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 系爭約定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係向訴外人寰準數位有限公司(下稱寰準公司 )購買媒介交友服務,惟寰準公司提供之對象均不符合伊的 條件,伊合理懷疑該公司係假交友真詐騙之公司,遂向該公 司表示欲解除契約,暫停繳納費用,並去電原告,惟寰準公 司及原告均置之不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 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 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 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且兼指實體法上及訴 訟法上之抗辯權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兩造間簽立之系爭約定書約定事項第1條記 載:「申請人(即被告)及其連帶保證人於簽約時已充分瞭 解並同意,特約商(即寰準公司)得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 權利及依本契約規定所得享受之其他一切權利與利益(含遲 延利息及違約金)讓與第一國際資融(股)公司(即原告) 或其指定之債權受讓人,並同意第一國際資融(股)公司代 為管理帳務,不另為書面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 ,另兩造間所簽立之商品收取確認書亦有類似約定(見本院 卷第35頁),均足證原告係自寰準公司受讓其對被告之債權 ,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得對抗讓與人寰準公司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即原告。故原告主張被告與寰準公司 簽立之服務契約,及與原告簽立之消費借貸契約,乃分別獨 立之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不得以其對寰準公司 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云云,難認有據,固無足採。  ㈡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於起訴原因 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 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 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 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 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 ,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 ,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 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抗辯 寰準公司提供之交友對象均不符合其條件,故合理懷疑寰準 公司係假交友真詐騙之公司云云,於本院審理中始終未舉證 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要難逕認可採。是本件原 告既已舉證證明兩造間簽立系爭約定書,及被告自112年12 月起即未依約還款等節,有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約 定書、還款明細、照會錄音譯文、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軍人身分證影本、商品收取確認書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 第31至35頁),且系爭約定書迄未經合法終止或解除,被告 自應依約負清償之責。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11

TYEV-113-桃小-1337-20241011-1

司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0436號 債 權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江依宥 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陳紫潔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 款之執行名義,債權人依據該款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時,應提 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立法目的係為 加強本票之獲償性,以助長本票之流通,究其本質,仍為追 索權之行使,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強制執行法第 4條第1項第6款之執行名義,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之裁定 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參酌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 ,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仍需提示票據始能行使權利,本票 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亦係其行使追索權方式之一 ,從強制執行在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觀點,其聲請強 制執行時,自仍需提出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以證明其係執 票人而得以行使追索權。從而債權人以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 ,債權人除提出該民事裁定及裁定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 外,並應提出本票原本,任一證明文件有欠缺,即屬執行法 定要件之欠缺。另法院受理強制執行之聲請,如查明其聲請 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13年司執溫字第13493號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原執行名義為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3號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 強制執行,僅提出前開債權憑證正本為據,未提出本票原本 以證明其係執票人,程式自有未合,經本院於民國(下同) 113年8月22日命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補正,該通知於1 13年8月23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 逾期仍未補正,揆諸首揭說明,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0-01

ILDV-113-司執-20436-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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