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江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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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49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江欣怡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劉語婕即劉玉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36,527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19日起至113年9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91計算之 利息,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至114年6月19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1.892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民國114年6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91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 壹、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一、債務人劉語婕即劉玉潔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13 6,527元整,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二、督促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貳、請求原因及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 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 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 此債權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債權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 之客戶者,始得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 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債權人網 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債務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 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劉語婕即劉玉潔透過債權人MMA金融交易網之 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債權人於109年11月19日撥付信用 貸款25萬元整予債務人劉語婕即劉玉潔,貸款期間7年,貸 款利率係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8. 2%機動計息按月計付【現為9.91%】(證二、三)。上開借 款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 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 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 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八條)(證四) 。 三、依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 月付金(證五),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 要式契約,縱然債權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 ,惟從債權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債權 人借貸之事實存在,債權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五、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08月19日,經債 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貸 款約定書之約定,債權人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之債務已視 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136, 527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 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線上成立契約等。

2025-02-04

SLDV-113-司促-14495-20250204-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4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江欣怡 債 務 人 林承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194,577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22日起至113年11月2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41計算之利 息,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至114年8月22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0.092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民國114年8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41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1-24

SCDV-114-司促-349-20250124-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50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江欣怡 債 務 人 鍾銘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21日起至113年11月2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18計算之利 息,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114年8月21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2.216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民國114年8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18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1-24

SCDV-114-司促-350-20250124-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4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江欣怡 債 務 人 黃俊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1,193,697元,及自民國113年 11月5日起至113年12月5日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12計 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114年9月5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9.744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114年9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12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1-24

SCDV-114-司促-347-20250124-2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48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江欣怡 債 務 人 吳柏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526,675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5日起至113年11月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14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114年7月5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4.568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民國114年7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14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1-24

SCDV-114-司促-348-20250124-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00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江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6,076元,及自民國 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1-23

CYDV-114-司促-600-2025012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8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江欣怡 債 務 人 邱詩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壹佰玖拾捌元, 及及自民國(以下同)113年10月02日起至113年11月02日止, 按年息利率10.92%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11月03日起至114 年07月02日止,按年息利率13.104%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1 14年07月03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9 2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壹、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一、債 務人邱詩雅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186,198元整,及 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二、督促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 擔。貳、請求原因及事實: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 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 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 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債權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債 權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債權人網路 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 借款部分,係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債 務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二、緣債務人邱詩雅透 過債權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債權人 於113年02月02日撥付信用貸款20萬元整予債務人邱詩雅, 貸款期間7年,利率約定自撥款日起,第1期採固定0.01%計 息,第2期至第84期按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9.21%機 動計息【現為10.92%】(證二、三)。上開借款自債權人實 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 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 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 利率5%計算(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證四)。三、依借 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月付金( 證五),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四、按民法第474條 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債 權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債權人所提 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債權人借貸之事實存在 ,債權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五、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 繳納至113年10月02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 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債權人行使 加速條款,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 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186,198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 延利息。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 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 線上成立契約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2025-01-22

PCDV-114-司促-785-20250122-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1號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 務 人 江欣晏即江欣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36,668元,及自民國103年1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1-21

SCDV-114-司促-111-20250121-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9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江欣怡 債 務 人 蘇韋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零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 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一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五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一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5-01-20

TNDV-114-司促-1197-2025012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7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江欣怡 債 務 人 林雅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肆佰肆拾玖元, 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四日起至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 一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四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 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 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 此債權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債權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 之客戶者,始得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 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債權人網 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債務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 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林雅玲透過債權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 申辦信用貸款,債權人於110年11月04日撥付信用貸款20萬 元整予債務人林雅玲,貸款期間7年,利率約定自撥款日起 ,第1期至第3期採固定0.1%計息,第4期至第84期按個人金 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8.19%機動計息【現為9.9%】(證二 、三)。上開借款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 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 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 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 ,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貸款約定書 第八條)(證四)。 三、依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 月付金(證五),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 要式契約,縱然債權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 ,惟從債權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債權 人借貸之事實存在,債權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五、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10月04日,經債 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貸 款約定書之約定,債權人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之債務已視 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131, 449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 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線上成立契約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2025-01-17

PCDV-114-司促-1274-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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