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558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吳麗娟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彭柏霖給付電信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
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4年2月3日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強制
執行,惟債務人已於債權人聲請前之112年8月6日死亡,有
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債務人已無當事人
能力,甚為明瞭。債權人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
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復屬無從補正者,依上開說明,其強
制執行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SCDV-114-司執-5558-20250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