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基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09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38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楊基雄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基雄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322號調解
程序筆錄、告訴人朱豪彬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個人方便,率
爾任意違規停車,因而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被
害人賴秋鴻當場人車倒地成傷,復於致生本案交通事故後,
未為停留或提供任何必要協助,旋即逃離現場,足見被告僅
為自身利益全然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殊
值非難。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
賠償其所受損害,然因被害人未到場調解,而未能與之達成
調解之犯後態度;再參以依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之記載,被告於犯本案前曾有竊盜、毒品等前案之素行狀
況,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
況;另酌以告訴人、被害人2人所受傷勢非危及生命或難以
痊癒復原,犯罪情節要非甚鉅,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考量被告於肇事後未停
留現場即逕行離去,所為固有不當,然其業已坦承犯行,承
認錯誤,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賠償金完畢,業
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顯有悛悔之意,應係一時
失慮而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至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921號
被 告 楊基雄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基雄於民國112年10月2日12時5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至高雄市前鎮區鎮東街與鎮東
三街口西南角轉彎處,本應注意在劃設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
路段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該處違規停車,妨礙車
輛通行並影響行車視距,適有朱豪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12時50分許沿鎮東三街由南往北方
向駛至該處欲作左轉,而與賴秋鴻騎乘沿鎮東街由西往東方
向駛至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雙雙
人車倒地,朱豪彬因而受有左上前胸挫傷、上腹挫傷、左上
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賴秋鴻則受有頭部挫傷、前胸壁挫
傷、左側前臂挫傷、右側拇指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詎楊
基雄肇事後,既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配合調查並對傷者
進行即時救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豪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基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朱豪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賴秋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勘驗筆錄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各1份 ⑴被告未注意在劃設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違規停車,影響告訴人與被害人之行車動線視距,而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⑵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留置現場查看傷者之傷勢、亦未報警、即時救護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5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第185條之
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罪各別
,罪名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沈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KSDM-113-交簡-2065-202410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