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共找到 22 筆結果(第 21-22 筆)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541號 原 告 廖振邦 被 告 高俊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 13年度附民字第19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巔峰」、通訊軟體LINE 暱稱「李美迪」、「營業員」等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 詐欺犯罪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職 務。因本案詐欺集團早在民國000年0月間起,即開始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李美迪」、「營業員」之人,向原告佯稱可 以下載「泓勝投資」軟體投資獲利,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 告陷於錯誤後,多次交付現金給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之其他車 手或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中。另於113年1月中旬某日,被 告、「巔峰」與其他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由本案詐騙 集團某成年成員以「營業員」名義,沿用相同詐術欲再向原 告詐取新臺幣(下同)57萬元,然原告已發覺受騙,遂與詐欺 集團成員「營業員」假意相約,於113年1月23日15時30許, 在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碰面,被告即依「巔峰」 之指示,事先在不詳地點列印任職於「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假工作證、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其上「收款公 司蓋印」欄,已有偽造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並於上開時間到場面交時,向原告出示上開偽造之假工作 證(姓名為「陳保利」),佯裝為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 工「陳保利」向原告收款,嗣原告將裝有57萬元假鈔及真鈔 2,000元之袋子交付給被告,被告隨即為在場埋伏之警員逮 捕。  ㈡原告本件雖係交付假鈔且已領回2,000元現金而未受有損害, 然原告先前為同一詐騙集團所騙,遭兩名車手(非被告)詐取 共50萬元,原告懷疑被告與該兩名車手為同夥,亦應負責, 故請求被告應賠償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 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 及第18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 手職務,依詐欺集團成員「巔峰」指示,以假工作證、偽造 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交由原告收執,表彰其係泓勝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員工,向原告收取57萬元假鈔及真鈔2,000元時即 為在場埋伏之警員逮捕而詐欺取財未遂,被告上開犯行經本 院刑事庭調查證據審認結果,以113年度訴字第186號判決( 下稱系爭刑案)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在案,經本院調取系 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 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之前遭本案詐騙集團車手(非被告 )共50萬元等語,然原告前遭詐騙50萬元部分,並非系爭刑 案認定犯罪事實之範圍,且原告係將裝有57萬元假鈔及真鈔 2,000元交予被告,被告隨即為在場埋伏之警員逮捕,原告 所交付之57萬元假鈔及真鈔2,000元,均已於系爭刑案中因 發還而受領(見本院卷第21頁),難認原告確受有該筆款項之 終局損害。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原告前開遭詐騙之時 點,已確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就之前遭騙取50萬元與本案 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形成共同之犯意聯絡或有何詐欺行為之分 擔,況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23日前就 其遭詐欺50萬元乙情已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證,自難 逕認被告就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與他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而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於11 3年1月23日前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之50萬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因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93年度台抗字第628號裁定要 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 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 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刑案判決係認定被告有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行,然本件原告所請求 受損害50萬元,並非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 害,依前揭說明,仍應繳納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 4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0-03

CHEV-113-彰簡-541-202410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浩維 王琮皓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676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113年度偵字第816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浩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琮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浩維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時起,參與賴宏瑋、暱稱「LV 」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向受騙民眾謊稱為投資公司員工, 並向受騙民眾收取款項後移轉上手之車手工作。吳浩維並自 「LV」處,取得內容不實,上蓋有三枚不詳印文之現金付款 單據,及取得「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恆公司) 之工作證。吳浩維與賴宏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以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式向丁○○施用詐術,致丁○○陷於錯誤, 吳浩維即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出示偽造之永恆公司 工作證,向丁○○收受新臺幣(下同)10萬元現金,並交付上 蓋有三枚不詳印文之現金付款單據(收款人部分為吳浩維自 己之印文)給丁○○收受,再依「LV」指示將10萬元放在某處 路旁,給上游車手頭前去收取現金,藉此掩飾、隱匿贓款去 向與所在。 二、王琮皓於112年11月間某時起,參與Telegram暱稱「TO」所 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向受騙民眾謊稱為投資公司員工,並向 受騙民眾收取款項後移轉上手之車手工作。吳浩維並自「TO 」處,取得內容不實之現金付款單據1紙、現金存款憑證收 據2紙,及取得「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勝公司 )之工作證。王琮皓與「TO」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以附 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方式分別向丁○○、丙○○、戊○○施用 詐術,致丁○○、丙○○、戊○○陷於錯誤,王琮皓再分別以附表 二編號1、2、3所示之方式,出示偽造之泓勝公司工作證, 分別向丁○○、丙○○、戊○○收取附表二編號1、2、3所示現金 ,並分別交付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現金付款單據給丁○○、交 付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給丙○○、戊○○行 使後,前往「TO」指定之附近地點,交給上游車手頭後離去 ,或將現金放置該處,由上游車手頭前去拿取現金轉交給上 游,藉此掩飾隱匿贓款之所在與去向。 三、案經丁○○、戊○○、丙○○訴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彰化分 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吳浩維、王琮皓於審理期日均 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 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 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 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2人於審理期日 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 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吳浩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丁○○ 證述可佐,另有吳浩維提出之工作證、現金付款單據照片( 少連偵卷第21頁)、告訴人丁○○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詐騙APP相關畫面、現金付款單據翻拍照片、手機通聯紀錄 擷圖照片、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回條、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少連偵卷第51至85頁)、 彰化地檢112 偵20850 號起訴書(吳浩維)(少連偵卷第1 33至134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吳浩維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王琮皓坦承不諱,並有證人丁○○ 、戊○○、丙○○證述可佐,另有上開丁○○受詐騙資料、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戊○○指認王琮皓)(偵7676卷第29至32頁 )、告訴人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現金存款憑證 收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11212通話明細報表、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7676卷 第33至55頁)、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王琮皓收取廖振現金 現場照片(偵7676卷第57至60頁)、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查詢資料(偵8164卷第29頁)、車牌號碼000-000指定乘客 歷史訂單紀錄(偵8164卷第31頁)、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偵 8164卷第33至35頁)、監視器擷圖照片(偵8164卷第41至53 頁)、Google地圖街景畫面(偵8164卷第71頁)、橋頭地檢 112偵24845號起訴書(王琮皓)(偵8164卷第73至74頁)在 卷可證,足認被告王琮皓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 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按本案被告2人洗 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故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現 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 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 於本罪之成立。查被告吳浩維夥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永 恆公司及不詳三處單位名義,被告王琮皓夥同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偽造不詳三處單位、泓勝公司、楊昀浩名義,分別向告 訴人詐取財物,並據以冒用其等名義行使工作證、現金收款 單據、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參照前揭說明,不問實際上有無 上開公司、單位、個人存在,被告2人所為仍構成偽造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核被告吳浩維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單據)、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罪。被告王琮皓犯罪事實二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 證)、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單據、 收據)、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罪(3次)。    ㈣被告2人所出具之現金收款單據均相同,且均使用在詐騙同一 名被害人丁○○,可證被告2人為同一詐騙集團成員,故被告2 人就前揭犯行,與「LV」、「TO」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分別持偽造之現金收款單據、現金存款憑證收據等私 文書、及持偽造之特種文書工作證之行為,持以向告訴人行 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㈥被告2人所為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犯行,行為間具有局部 之同一性,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雖漏未告知被告 吳浩維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罪名,及漏未 告知被告王琮皓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然此部分相關證據 均經開庭提示給予被告2人知曉,且被告2人於參與同一集團 之犯罪中,均有相似之案件經起訴、審理及判決,被告2人 對於此罪名及不法內涵均應明瞭,且此罪名於競合後,亦從 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不影響被告2人之防 禦權之行使。被告王琮皓前揭3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㈦又被告2人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自述無犯罪所得云云。然而,被告王琮皓為高雄人,除本 案11月20日一整天奔波鹿港鎮、大村鄉、彰化市收取現金外 ,於翌日又前往新北市新莊區向另案被害人收取現金370萬 元,於11月27日又到高雄市左營區向另案被害人取款,時間 橫跨8天;被告吳浩維為桃園人,除本案10月23日犯行外, 另案亦前往基隆市七堵區(10月27日)、彰化縣鹿港鎮(10 月30日)、臺北市內湖區(11月3日)、臺中市太平區(11 月7日)到處收款,時間達十幾日,而被告2人除搭乘高鐵外 ,其餘均搭乘計程車,車費所費不貲,每日車費即數千元; 而詐騙集團讓車手從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中自行抽取報酬及車 馬費亦為詐騙集團交付車手報酬之經常手法之一,被告2人 既分別自被害人處收取大量現金,如非已經從中抽取了高額 報酬,被告2人豈可能幾日來奔波各地,到處謊稱為投資公 司員工,墊付幾萬車資到處犯罪,故被告2人稱其未收取報 酬,顯然不合常情,難以採信。本件雖因被告2人否認而無 法確認其等犯罪所得,然被告2人不可能無犯罪所得,探究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白及繳 回犯罪所得減刑之立法理由,係開啟被告自新機會,故被告 自應誠實供述其犯行及獲取之利益,繳回犯罪所得,以遏止 其犯罪誘因,使其自新,本案被告2人既不願供出其犯罪所 得,亦不願繳回所獲利益,本院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無作為衡量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量刑利益。 ㈧本院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 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 重,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以投資 名義向受騙民眾收款之車手工作,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 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 失,並使同集團之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 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 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無可取。另被告2人於本 案係直接謊稱為投資公司員工,向受騙民眾收取款項,不僅 擔任車手收款工作,亦有分擔到實行詐術之行為,難稱被告 2人僅為枝微末節之車手角色;並斟酌本案告訴人所受財產 損害、被告2人均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及賠償,及被 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吳浩維自承國中畢業、之前當保全、粗工、水電,家裡有父 母、弟弟;被告王琮皓自承高職畢業,之前做窗簾、現在在 中鋼從事全職工作,家裡有父母、妹妹等一切情況,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被告王琮皓參與同一詐騙集團之犯行,有另案現經偵辦、審 理或業經法院判決,而被告王琮皓冒充業務員,擔任收取款 項工作,行為重疊性高,有高度類似性,故宜待被告王琮皓 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 ,以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及避免被告王琮皓行為受過度評 價,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且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 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 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 宣告沒收。查被告吳浩維所行使之附表一編號2上蓋有偽造 不詳印文3枚之現金付款單據1紙、被告王琮皓所行使之附表 一編號4上蓋有偽造不詳印文3枚之現金付款單據1紙、「楊 昀浩」印文1枚、附表一編號5、6上蓋有泓勝公司印文1枚、 「楊昀浩」印文1枚、簽有「楊昀浩」署名1枚之現金存款憑 證收據各1紙,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吳浩維所交付給丁○○之現金收款單 據1紙,及被告王琮皓分別交付給丁○○現金收款單據1紙、交 付給丙○○、戊○○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各1紙,既經被告2人分 別持以向告訴人行使,而屬告訴人所有,非屬被告2人所有 ,自不宣告沒收。被告吳浩維所行使之偽造永恆公司工作證 1份、被告王琮皓所行使之偽造泓勝公司工作證1份,為被告 2人分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用之物,為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 物,亦應沒收。      ㈡被告2人均否認因參與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雖為本院所不採 ,然本件檢察官確實未舉證證明被告2人犯罪所得數額為何 ,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表一(沒收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行使人 應沒收之物 1 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吳浩維 工作證1張 2 現金付款單據(上載不詳印文3枚) 1張 吳浩維 偽造不詳名稱印文3枚 3 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王琮皓 工作證1張 4 交給丁○○之現金付款單據(上載不詳印文3枚、楊昀浩印文1枚) 1張 王琮皓 偽造不詳名稱印文3枚、楊昀浩印文1枚 5 交給丙○○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載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楊昀浩印文1枚、楊昀浩署名1枚) 1張 王琮皓 偽造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楊昀浩印文1枚、楊昀浩署名1枚 6 交給戊○○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載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楊昀浩印文1枚、楊昀浩署名1枚) 1張 王琮皓 偽造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楊昀浩印文1枚、楊昀浩署名1枚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行為時間與方式 金額與去向 1 丁○○ 自112年10月19日起,該集團在臉書網站刊登投資股票虛偽廣告,並由自稱「陳妤芳」之成員以LINE向丁○○佯稱:你下載「新永恆」APP並加入LINE群組,再把投資款交給我們的業務員進行儲值,我會教你投資股票賺大錢等語 吳浩維於112年10月23日12時10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鎮○○路0號之統一超商鹿秀門市裡,出示偽造之永恆公司工作證,向丁○○收受10萬元現金,並交付上蓋有三枚不詳印文之現金付款單據(收款人部分為吳浩維自己之印文)給丁○○收受 王琮皓於112年11月20日9時36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鎮○○路0號之統一超商鹿秀門市裡,出示偽造之泓勝公司工作證,冒充業務員「楊昀浩」,向丁○○收受29.2萬元現金,並交付上蓋有三枚不詳印文及蓋有「楊昀浩」印文之現金付款單據給丁○○收受而行使,再將29.2萬元放在「TO」指定之某涼亭,給上游車手頭前去收取現金,藉此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與所在。 2 丙○○ 自112年8月19日起,該集團投資股票訊息給丙○○,並由自稱「張安琪」之成員以LINE向丙○○佯稱:你下載「泓勝」APP並加入LINE群組,你把投資款交給我們的業務員去幫你買股票,我會讓你賺大錢等語 王琮皓於112年11月20日19時27分許,在彰化縣大村鄉櫻花路一巷口,出示偽造之泓勝公司工作證,冒充業務員「楊昀浩」,向丙○○收受40萬元現金,並交付上蓋有印文1枚、楊昀浩印文1枚、楊昀浩署名1枚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給丙○○收受而行使,再依照「TO」指示在大村鄉過溝三巷,將40萬元現金交給上游男性車手頭,藉此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與所在。 3 戊○○ 自112年9月起,該集團傳送投資股票訊息給戊○○,並由自稱「李美迪」之成員以LINE向戊○○佯稱:你加入LINE群組及下載「泓勝」軟體,就可以儲值投資,你把投資款交給我們的業務員進行儲值,我會教你投資股票賺錢等語 王琮皓於112年11月20日20時35分許,在戊○○之彰化縣○○市○○路000號住處,出示偽造之泓勝公司工作證,冒充業務員「楊昀浩」,向戊○○收受25萬元現金,並交付上蓋有印文1枚、楊昀浩印文1枚、楊昀浩署名1枚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給戊○○收受而行使,再依照「TO」指示將25萬元現金放在彰化市辭修路502巷內某機車踏板上,給上游車手頭前去收取現金,藉此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與所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1

CHDM-113-訴-531-202410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