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堯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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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宇盛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振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0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4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支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24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號 暨負責人 (新臺幣) 001 金葉營造有限公司 謝雅宏 台中商銀二林分行 113年9月30日 529,283元 ENA0000000

2025-02-27

CHDV-114-除-24-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梁世賢 相 對 人 丁瑞木 上列聲請人因與丁瑞木間就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4年度 訴字第284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7萬2,345元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1 41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84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其執行程序應 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 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 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 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 依上開規定,停止執行須以有上開程序進行,以確定其實體 上權利義務時,法院認有必要或聲請人陳明願供相當擔保後 ,即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 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 字第529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518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 名義),對聲請人聲請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執字第81418號(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系爭執 行事件之原始之執行名義為本院彰化簡易庭103年司票字第4 26號民事確定裁定,嗣後雖經多次換發債權憑證,惟其中10 9年7月13日換發債權憑證後,逾3年後的112年12月5日方再 為強制執行聲請,則該債權憑證所表彰之票據債權,已罹於 本票3年之消滅時效,聲請人自得拒絕給付。惟系爭執行事 件已於114年2月10日執行查封,若任令續為強制執行,將損 及聲請人之權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停止執 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相對人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所坐落彰化縣○ ○市○○段0000地號土地即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巷 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系爭執行事件已查封系 爭不動產,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114年度訴字第284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揆諸第一段說明,本院認 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酌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債權額為74萬元, 及自10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至聲 請人於114年2月25日聲請停止執行之前一日止,合併計算為 121萬0,42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參以本案訴訟之標 的金額未達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非屬得上訴第三 審事件,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4年6個月(參照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 期限2年、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6個月),本院綜合 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27萬2,345元為適 當【計算式121萬0,424元×5%×(4+6/12)=272,345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    附表: 請求本金: 36萬元+38萬元=74萬元 起訴日期:114年2月25日 (以本院收受書狀戳章為憑) 併算價額部分 不併算價額部分 利息 自103年7月31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4年2月24日止,按年息6%計算 自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46萬9,424元 執行費 1,000元 總計:121萬0,424元【計算式:請求本金74萬元+利息46萬9,424元+執行費1,000元≒121萬0,424元】

2025-02-27

CHDV-114-聲-27-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宇威(即簡美華之繼承人) 聲 請 人兼 代 理 人 陳宇琦(即簡美華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9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股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2號 編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號 001 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79-NX-00000000-0 1 115 002 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80-NX-00000000-0 1 39 003 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84-NX-00000000-0 1 30

2025-02-27

CHDV-114-除-2-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呂萬報 代 理 人 林靜怡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81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股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19號 編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號 001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078-ND-0000000-0 1 1000 002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081-NX-0000000-0 1 664

2025-02-27

CHDV-114-除-19-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李治諭(即李宜仁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46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股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30號 編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號 001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NX-0000000-0 1 400 002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NX-0000000-0 1 32 003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NX-0000000-0 1 25 004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NX-0000000-0 1 18

2025-02-27

CHDV-114-除-30-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陳冠豪(即陳文敏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89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股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18號 編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號 001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078-NX-0000000-0 1 100 002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079-NX-0000000-0 1 110

2025-02-27

CHDV-114-除-18-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詹麗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1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23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股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26號 編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號 001 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80-NX-00000000-0 1 680 002 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84-NX-00000000-0 1 136

2025-02-27

CHDV-114-除-26-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84號 原 告 梁世賢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丁瑞木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 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 字第65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 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21萬0,42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萬5,774元,原告應如期補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 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附表: 請求本金: 36萬元+38萬元=74萬元 起訴日期:114年2月25日 (以本院收受書狀戳章為憑) 併算價額部分 不併算價額部分 利息 自103年7月31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4年2月24日止,按年息6%計算 自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46萬9,424元 執行費 1,000元 總計:121萬0,424元【計算式:請求本金74萬元+利息46萬9,424元+執行費1,000元≒121萬0,424元】

2025-02-27

CHDV-114-訴-284-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陳朱秀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22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2月7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股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32號 編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號 001 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79-NX-00000000-0 1 300

2025-02-27

CHDV-114-除-32-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施阿俊 代 理 人 黃祺妍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支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23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號 暨負責人 (新臺幣) 001 施阿俊 華南商業銀行 鹿港分行 113年8月31日 80,000元 RD0000000

2025-02-27

CHDV-114-除-23-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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