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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簡
橋頭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215號 原 告 林淑惠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汪宜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就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 名義,債務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 ,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若其主張之事 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 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233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但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是原告前配偶訴外人陳俊吉 擅自偽造原告簽名,以原告名義作保所致,與原告無關,故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然依被告於系爭執 行事件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8044號債權 憑證,該債權憑證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北簡字 第27487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前案),業經 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誤。故依上開說明,原告 僅得以系爭前案判決成立後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而原告所主張陳俊吉當年偽造其簽名作保之事,係屬執行名 義即系爭判決成立前即存在之事實,而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所 發生之事實,依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據此提出債務人異議 之訴。從而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1-23

CDEV-113-橋簡-1215-20250123-1

消債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江宛穎 代 理 人 蕭智元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即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代 理 人 卓芳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王筑萱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江宛穎自民國114年1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江宛穎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 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或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 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第56 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程序旨在促使債務人自力更 生,使債務人得於盡其能力依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後免責,而 獲重生之機會,債務人應本其更生之誠意,提出有履行可能 之更生方案,故法院為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是否屬 實、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本得依上開規定命債務人提出 相關文件。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人,此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 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下稱更生卷)裁定自民國113 年7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 1號(下稱執行卷)受理;本院司法事務官製作債權表後, 以113年8月28日彰院毓民論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1號函 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得於送達翌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 惟債務人於異議期間之113年9月11日提出民事撤回狀,但未 經全體債權人同意聲請人撤回本件更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 官遂以113年10月7日彰院毓民論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1 號、113年11月14日彰院毓民論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1號 等通知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並經聲請人於113年10月11日 、同年11月19日收受上開函文;聲請人收受上開通知後,迄 未提出更生方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更生、執行卷宗核 閱屬實。則聲請人屆期仍未補正更生方案,致本件更生程序 已無法繼續進行,合於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所定債務人未 依限提出更生方案,及同條例第56條第2款所定不遵守法院 之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情形,是依前開規定,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及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第1、3 項所示。 三、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併依上開規定,斟酌 聲請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 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本院 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   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   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1-22

CHDV-114-消債清-3-20250122-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江龍 代 理 人 矯恆毅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徐雅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江俊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葉江龍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另按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 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 債清字第43號裁定自111年11月4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新臺 幣(下同)1,451元後,本院於113年4月12日以113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64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 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均從 事臨時清潔工工作,111年11月至113年9月之薪資分別為26, 000元、24,700元、19,500元、19,500元、24,700元、24,70 0元、26,000元、24,700元、22,100元、22,100元、24,700 元、26,000元、24,700元、23,400元、26,000元、15,600元 、23,400元、20,800元、26,000元、22,100元、20,800元、 26,000元、23,400元,有收入切結書及收支明細可參(卷第 36至38頁),堪信真實,則聲請人111年11月至113年9月所 得共為513,500元。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每月 必要支出19,500元至21,000元不等,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 院審酌,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其主張111至113 年度必要支出高於111至113年度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部分,均應予剔除。基上,聲 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後,尚 有餘額120,752元(計算式:513,500元-17,076元23=120,7 52元),則本院自應審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 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09年7月至111年6月間之可處 分所得部分,薪資分別為26,000元、24,700元、24,700元、 23,400元、23,400元、23,400元、26,000元、19,500元、24 ,700元、23,400元、23,400元、23,400元、23,400元、26,0 00元、23,400元、24,700元、23,400元、23,400元、22,100 元、24,700元、23,400元、23,400元、23,400元、23,400元 ,共計570,700元,有前引收入切結書及收支明細可參。至 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9,150元至2, 000元不等,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9至111年度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866元、15,946元、17,076元 部分為計算基準。是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必要支出 共為(計算式:14,866元6+15,946元12+17,076元6=353, 004元),其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尚 餘(計算式:570,700元-353,004元=217,696元),而相對 人於清算程序僅獲償1,451元且聲請人未得相對人同意免責 。揆上說明,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134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是本件即無消債條例 第134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末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 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 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 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 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 如附表所示之數額,仍得依上開規定向本院提出請求裁定免 責之聲請。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2項之規定,附錄上開規 定之條文內容並說明如上,併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附表:                                              (單位: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率 分配總額 第133 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繼續清償至第141 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 第142 條所定債權額20% 繼續清償至第142 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10,857元 22.04% 1,188元 47,980元 46,792元 222,171元 220,983元 2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45,556元 4.87% 263元 10,606元 10,343元 49,111元 48,848元 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2,288元 6.39% 0元 13,920元 13,920元 64,458元 64,458元 4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0,243元 10.52% 0元 22,902元 22,902元 106,049元 106,049元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31,224元 56.17% 0元 122,287元 122,287元 566,245元 566,245元   總計 5,498,131元 100% 1,451元 217,696元 216,245元 1,008,034元 1,006,583元 各債權人已受償比例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0.1070%,其餘0% 繼續清償至第133 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各債權人受償比例 4.32%

2025-01-22

PTDV-113-消債職聲免-52-20250122-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吳秉修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 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 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 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 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 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 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 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 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 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 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 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 ,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 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 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 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 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 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4月8日(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 第2項規定以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向本院具狀聲請 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抗字第39號裁定自112年8月29 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8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3年6月27日 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且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茲依消債條例第132條 規定,本院今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5號聲請免責事件 進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 不予免責之情事,已分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就本 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並於113年10月24日到庭 陳述意見。茲將聲請人及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陳: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及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即112年8月29日起迄今,均是以無固定雇主、工作時間及 地點之工地臨時工或工期僅1至3個月之短期工為業,每月實 領薪資平均新臺幣(下同)25,000元,以現金支領;每月必 要支出均為17,178元,另與配偶共同扶養1名已成年但尚在 學之子女,每月實際負擔扶養費7,500元。聲請人並無消債 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請本院裁定 准予免責等語。  ㈡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聲請人曾於清算 程序中表示其有2張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共計135,371元,是 否均曾被質借而減損價值?除請本院向該保險公司調查各該 保單質借之時點及金額外,並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函查聲請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 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有,則與保單有關之一切金額 ,均應全數加入清算財團供分配,且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應裁定不免責等語。  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債權人 因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聲請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變化之軌跡 ,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之蹊蹺,聲請人在尚有固定所得 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該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此點請 本院惠予實質查察。依消債條例之債務清理程序,債權人於 不得已之情況下,已蒙受相當損失,請本院詳審消債條例第 133條前段規定,對聲請人所發生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  ㈣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法院應 依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之立法宗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 及各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並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職 權為公平、合理、有效且迅速之調查,確保清算免責程序審 理之公正。請本院依職權逕為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 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本院依前開規定 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並確定後,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 第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仍得向法院聲請免責,依法 仍可再行救濟,並非日後全無再為聲請免責之機會及管道, 故請本院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以維權益等語。  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 依職權查調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 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俾利判斷聲請人是否有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請為聲請人不得免責之裁定, 以符法制等語。  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 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情 事,諸如查詢聲請人出入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 隱匿財產之行為,以昭司法公信等語。   ㈦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聲請人 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無使用各行信用卡、現金卡之紀錄,係 因聲請人於96年逾期繳款後,即遭銀行控卡,並非聲請人主 動停止其使用信用卡消費行為,致債權人無法舉證聲請人於 聲請清算前2年間有奢侈、浪費之消費事實,倘若以此為由 予以裁定其免責,顯有道德風險存在而非立法者所樂見。又 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5,250元,扣除必要生活支出18,960 元後,每月餘額約有6,290元,據此試算聲請前2年餘額共15 0,960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分配總額為78,479元, 明顯低於前述差額,請本院依法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等語。  ㈧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自本院裁 定清算程序開始至終止,債權人所受清算分配金額僅2,421 元,倘本院准予聲請人免責,顯然違反消債條例第1條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等語。  ㈨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依權 責調查聲請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情事 。若無以上之情事,請本院依職權裁定,將依裁定結果配合 辦理等語。  ㈩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依權 責調查聲請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規定 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 依權責調查聲請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 情事,並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等語。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依職 權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至第135條應不免責之事 由等語。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未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 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 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 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此觀消 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自明。  ⒈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之收支狀況:   ⑴聲請人陳稱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2年8月29日起 迄今,均是以無固定雇主、工作時間及地點之工地臨時工 或工期僅1至3個月之短期工為業,每月實領薪資平均25,0 00元,以現金支領等語,業據其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收入切結書、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7至143頁),堪信為實。另聲 請人並無領取任何社會福利津貼,亦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13年10月4日保國四字第11310025930號、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113年10月7日新北社助字第1131940838號函函覆明確 (見本院卷第129、157頁)。   ⑵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17,178元等節,雖有部 分支出未提出單據佐證,然審酌聲請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 並未超過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新北市112年度、113年度最 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6,000元、16,400元之1.2倍即19,20 0元、19,680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參照)之標準,應可 採信。   ⑶聲請人復主張其須與配偶共同扶養1名已成年仍在學之子女 ,每月實際支出扶養費7,500元等情,並提出學生證、113 學年度第1學期學雜費註冊繳費單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 45、147頁),堪信為實。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該名子女固 已成年,惟仍在學中,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主張 支出之扶養費,亦未超過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新北市112年、113年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之1.2倍)經與配偶平均分攤後之數額,應屬 合理可採。   ⑷是以,聲請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迄今,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或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足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 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是本院即應審酌同條後 段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 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  ⒉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之收支狀況:   ⑴聲請人陳稱其於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即109年4月8日至111年 4月7日,同是以無固定雇主、工作時間及地點之工地臨時 工或工期僅1至3個月之短期工為業,每月實領薪資平均25 ,000元,業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為憑(見清算卷第47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109至111年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等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77頁),堪信為實。又聲請 人於此期間並無領取任何社會福利津貼,此參前揭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4日保國四字第11310025930號、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7日新北社助字第1131940838號 函亦明(見本院卷第129、157頁)。據此計算,聲請人聲 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600,000元【計算式:25 ,000×24=600,000】。   ⑵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17,178元等節,雖有部分 支出未提出單據佐證,然審酌聲請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亦 未超過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新北市109、110、111年度最 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5,500元、15,600元、15,800元之1. 2倍即18,600元、18,720元、18,960元(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參照)之標準,應可採信。據此計算,聲請人聲請清 算前2年之必要支出合計為412,272元【計算式:17,178×2 4=412,272】   ⑶聲請人另主張斯時須與配偶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 實際負擔扶養費7,500元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子女斯時 尚未成年(年籍資料詳卷),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 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亦未超過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 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新北市109年、110年、 11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經與配偶平均分攤後 之數額,自屬合理可採。據此計算,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實際負擔之扶養費合計為180,000元【計算式:7,500×2 4=180,000】   ⑷是以,聲請人於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600,000 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412,27 2元、180,000元,尚有餘額7,728元,應堪認定。  ⒊準此,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與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尚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於清算程序 開 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之要件,而其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7,728元,然普通債 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78,479元(見消債執行卷第 232至235頁),已高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與 同條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即有未合,從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 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 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相對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 相當事證證明,本院依現有之卷證資料復查無聲請人有何符 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何 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 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應 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5-01-21

PCDV-113-消債職聲免-115-20250121-1

司執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幄嵐 代 理 人 葉芷楹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蔡明順(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何宣鋐(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周景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 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定有明文。此按法院不召集債權 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 條第1 項所明 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 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112 年度消債清字第41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據債務人於113年2月23日提出存 摺明細資料並陳報其僅餘郵局存款餘額新台幣13,481元,另 永豐銀行存款餘額為0元,另於114年1月15日到庭表示其罹 患肝硬化之疾病,無工作,上開郵局存款已因其去年2月起 確診、腦震盪及肝硬化等情形而無法正常工作,已花用殆盡 ,本院審酌上開存款金額較低,且債務人已提出新竹馬偕紀 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其確實罹患慢性病毒性C型肝 炎、肝硬化等慢性疾病,有醫療上之特殊需求,上開存款應 屬債務人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之金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06條第2項規定,不予列入清算財團財產。另債務人投保 之商業保險均為團體保險及醫療保險,除新光人壽團體保險 尚有效外,其餘均已失效;車輛部分債務人並到庭表示其名 下三台車輛,兩台已遭人偷走(查為西元1996、2004年份車 輛),僅餘車牌000-0000車輛現使用中,但為西元2006年份 出廠之車輛,應無殘餘價值,有本院114年1月15日訊問筆錄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111、112年所得及財產資料查詢清單 等影本在卷可稽,勘信為真實。是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 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爰 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而本件債務人之財產不 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法律行為經撤銷或契約經終止 或解除後所應負之償還義務、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 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應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經本 院前於113年12月13日以書面通知全體債權人表示意見,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2025-01-21

SCDV-113-司執消債清-4-20250121-1

消債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3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沈彩葳(原姓名:沈美均) 代 理 人 楊瓊雅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接 管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114年度消更 字第5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沈彩葳即沈美均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更生,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6085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囑託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142號核發執行命令,執行聲請人 即債務人沈彩葳即沈美均對第三人慶展清潔有限公司之薪資 債權。為防杜債務人沈彩葳即沈美均的財產減少與確保全體 債權人之債權得於更生程序中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得以更生 重建,本件應有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的必要,請求停止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0859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1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二)依聲請事項所聲請保全處分之具體內容: 1、債務人之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就其債權不 得對債務人行使,債務人亦不得對該債權人履行債務。 2、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0859號、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1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   債務人沈彩葳即沈美均所有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包括對第 三人慶展清潔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應予停止。 (三)聲請保全處分之理由: 1、聲請人即債務人沈彩葳即沈美均每月薪資尚需供自己及罹癌 父親生活,為防杜債務人沈彩葳即沈美均的財產減少並維持 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沈彩葳即沈美均得以更生重 建,亦應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俾利更生程序之進行及更生 方案之履行,故有聲請保全處分之必要。 2、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1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於113年11月29日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在於 凍結聲請人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 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問公平受償,故 扣押命令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應予繼續,惟113年12月9日 已核發之移轉命令或之後可能核發收取、支付轉給命令部分 ,因涉及扣押金額之終局處分,使部分債權人得先行滿足債 權(目前僅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一家),為避免聲請人之財 產減少及維持全體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則有予以保全之必 要,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法院就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 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 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 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惟查同條例 第48條第2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 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 權之債權,不在此限。」第69條規定:「更生程序終結時, 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依第19條所為之保全處分失其效力; 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故於法院 裁定准予更生程序之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 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為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 不受影響。又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 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 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非以之來做為債務 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故法院是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 ,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 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於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 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 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 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114年度消更字第5號 受理在案。次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142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執行債務人沈彩葳即 沈美均對第三人慶展清潔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於113年11 月29日核發扣押命令後,雖然在於113年12月9日另核發移轉 命令。惟查,本件聲請人乃是聲請更生程序,並非聲請清算 程序。而更生程序主要是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聲請人 的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還款 來源,並非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所預留的財產 作為還款主要來源。聲請人積欠債權人的債務,本即應竭盡 全力清償,不宜只追求自己之利益,而不顧及對方的權益。 否則,如果債務人均隨意利用保全處分之方式,來作為阻礙 債權人行使權利的方法,則對於債權人就非常不公平,也顯 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的立法意旨。 四、本件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法院執行債務人 沈彩葳即沈美均對於第三人慶展清潔有限公司之部分薪資,   僅執行債務人得收取對第三人慶展清潔有限公司薪資債權的 三分之一而已,每月仍酌留新臺幣17,076元以上的金額給予 債務人作為必要生活費用。而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 度司執助字第214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執行 債務人沈彩葳即沈美均對於第三人慶展清潔有限公司之薪資 債權,於113年11月29日所核發之扣押命令,也已詳細說明 債務人如果因扣押後之餘額不敷自己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 必需者,得陳報受扶養人姓名及依法應負擔之扶養比例,並 提出全戶之戶籍謄本、受扶養人之財產所得資料或其他相關 證明文件,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因此,本件目前無足致使 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之緊急或必要情形,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前尚無須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0859號及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1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的必要。聲請人援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債權人對聲請人財產之強制 執行,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0859號、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1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顯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1-20

CYDV-114-消債全-3-20250120-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552號 上 訴 人 周懿慧 訴訟代理人 張作詮律師 被上訴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郭倍廷為被上訴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 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 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當事 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同法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現由本院審理中,又被上訴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洪文興,於113年11月8日變更為郭倍廷,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惟兩造迄未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郭倍廷為被上訴 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 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1-17

PCDV-113-簡上-552-20250117-1

消債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春員 代 理 人 李靜華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林韋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泳澔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黃志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代 理 人 劉義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張師誠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聲請清算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黃春員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6號裁定免 責確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6號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案卷核閱屬 實,堪認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受免責之裁定,並 於同年12月17日確定。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 4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1-14

TPDV-114-消債聲-6-20250114-1

消債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沈彩葳(原姓名:沈美均) 代 理 人 楊瓊雅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接 管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114年度消更 字第5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沈彩葳即沈美均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更生,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6085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囑託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142號核發執行命令,執行聲請人 即債務人沈彩葳即沈美均對第三人慶展清潔有限公司之薪資 債權。為防杜債務人沈彩葳即沈美均的財產減少與確保全體 債權人之債權得於更生程序中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得以更生 重建,本件應有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的必要,請求停止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0859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1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二)依聲請事項所聲請保全處分之具體內容: 1、債務人之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就其債權不 得對債務人行使,債務人亦不得對該債權人履行債務。 2、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0859號、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1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   債務人沈彩葳即沈美均所有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包括對第 三人慶展清潔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應予停止。 (三)聲請保全處分之理由:   聲請人即債務人沈彩葳即沈美均每月薪資尚需供自己及罹癌 父親生活,為防杜債務人沈彩葳即沈美均的財產減少並維持 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沈彩葳即沈美均得以更生重 建,亦應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俾利更生程序之進行及更生 方案之履行,故有聲請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法院就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 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 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 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惟查同條例 第48條第2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 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 權之債權,不在此限。」第69條規定:「更生程序終結時, 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依第19條所為之保全處分失其效力; 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故於法院 裁定准予更生程序之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 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為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 不受影響。又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 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 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非以之來做為債務 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故法院是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 ,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 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於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 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 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 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4年度消更字第5號 受理在案。次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14 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執行債務人沈彩葳即 沈美均對於第三人慶展清潔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僅是禁止 債務人收取對第三人慶展清潔有限公司之部分薪資,第三人   慶展清潔有限公司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目前僅是一種扣押 命令而已。而查,聲請人乃是聲請更生程序,並非聲請清算 程序。更生程序主要是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聲請人的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的還款 來源,並非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所預留下來的 財產作為還款主要來源。聲請人積欠債權人的債務,本即應 竭盡全力的清償,不宜只追求自己之利益,而不顧及對方的 權益。否則,如債務人均隨意利用保全處分之方式,來作為 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的方法,則對於債權人就非常不公平, 也顯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的立法意旨。 四、本件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法院扣押債務人 沈彩葳即沈美均對於第三人慶展清潔有限公司之部分薪資, 目前只是防止債務人脫產,尚未致使聲請人即債務人沈彩葳 即沈美均喪失其薪資之結果,並無礙於聲請人更生程序進行 及日後依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亦不會影響債權人間之公平 受償,也沒有妨礙聲請人重建更生之機會。而且,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142號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 核發的執行命令,僅禁止債務人收取對第三人慶展清潔有限 公司薪資債權的三分之一而已,每月仍酌留新臺幣17,076元 以上的金額給予債務人作為必要生活費用;並另說明債務人 如因扣押後之餘額不敷自己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得 陳報受扶養人姓名及依法應負擔之扶養比例,並提出全戶之 戶籍謄本、受扶養人之財產所得資料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因此,本件目前尚無足致使更生目的 無法達成之緊急或必要情形,故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   尚無須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0859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142號債務執行事件的強制執行程序 之必要。是聲請人援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的 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債權人對聲請人財產之強制執行, 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0859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司執助字第2142號債務執行事件的強制執行程序,核屬 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1-09

CYDV-114-消債全-1-20250109-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3號 債 務 人 許聖典 代 理 人 黃若珊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蕭雅茹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陳映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聖典自民國114年1月7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發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之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時,除有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條第1項所定可不繼續進行 債務清理程序之情形外,縱令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且該更 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決,法院依前開條例第63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仍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依 前開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並不得為同條第1項之認 可,為免程序之浪費及費用之增加,自無待債務人提出之更 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決後,再以裁定不認可更 生方案之必要。 二、又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決,且無前開條例 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法院為前述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前述裁定得為抗告,並於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 ,此參諸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 另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發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之債權總額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12條規定情形時 ,更生程序已不能繼續,為清理債務人之債務,應由法院以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且為保障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選擇是否 進行清算程序之權利,及使爭執其有消債條例第12條所定情 形,不應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裁定之債務人有救濟途徑之必 要,與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 決,且無前開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時,並無二致, 法律本應同予規範,惟因立法者疏於規範,致有法律漏洞存 在,基於平等原則,自應類推適用同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 項及第3項規定,藉以彌補上開法律漏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52 號裁定自112年11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362號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28 日製作債權表並公告周知,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為12,099,346元,已逾1,200萬元,且該債 權表計算結果及審究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經通知債務人 及全體債權人後,債權人及債務人對上開債務總額並無異議 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因本件並無消 債條例第12條所定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部同意 債務人撤回更生聲請之情形,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債 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既已逾1,200 萬元,自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 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6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開始清算程序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類推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3項),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蕭伊舒

2025-01-07

TNDV-113-消債清-173-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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