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江龍
代 理 人 矯恆毅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徐雅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江俊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葉江龍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另按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
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
債清字第43號裁定自111年11月4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新臺
幣(下同)1,451元後,本院於113年4月12日以113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64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
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均從
事臨時清潔工工作,111年11月至113年9月之薪資分別為26,
000元、24,700元、19,500元、19,500元、24,700元、24,70
0元、26,000元、24,700元、22,100元、22,100元、24,700
元、26,000元、24,700元、23,400元、26,000元、15,600元
、23,400元、20,800元、26,000元、22,100元、20,800元、
26,000元、23,400元,有收入切結書及收支明細可參(卷第
36至38頁),堪信真實,則聲請人111年11月至113年9月所
得共為513,500元。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每月
必要支出19,500元至21,000元不等,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
院審酌,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其主張111至113
年度必要支出高於111至113年度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部分,均應予剔除。基上,聲
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後,尚
有餘額120,752元(計算式:513,500元-17,076元23=120,7
52元),則本院自應審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
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09年7月至111年6月間之可處
分所得部分,薪資分別為26,000元、24,700元、24,700元、
23,400元、23,400元、23,400元、26,000元、19,500元、24
,700元、23,400元、23,400元、23,400元、23,400元、26,0
00元、23,400元、24,700元、23,400元、23,400元、22,100
元、24,700元、23,400元、23,400元、23,400元、23,400元
,共計570,700元,有前引收入切結書及收支明細可參。至
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9,150元至2,
000元不等,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9至111年度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866元、15,946元、17,076元
部分為計算基準。是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必要支出
共為(計算式:14,866元6+15,946元12+17,076元6=353,
004元),其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尚
餘(計算式:570,700元-353,004元=217,696元),而相對
人於清算程序僅獲償1,451元且聲請人未得相對人同意免責
。揆上說明,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134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是本件即無消債條例
第134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末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
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
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
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
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
如附表所示之數額,仍得依上開規定向本院提出請求裁定免
責之聲請。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2項之規定,附錄上開規
定之條文內容並說明如上,併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附表: (單位: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率 分配總額 第133 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繼續清償至第141 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 第142 條所定債權額20% 繼續清償至第142 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10,857元 22.04% 1,188元 47,980元 46,792元 222,171元 220,983元 2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45,556元 4.87% 263元 10,606元 10,343元 49,111元 48,848元 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2,288元 6.39% 0元 13,920元 13,920元 64,458元 64,458元 4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0,243元 10.52% 0元 22,902元 22,902元 106,049元 106,049元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31,224元 56.17% 0元 122,287元 122,287元 566,245元 566,245元 總計 5,498,131元 100% 1,451元 217,696元 216,245元 1,008,034元 1,006,583元 各債權人已受償比例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0.1070%,其餘0% 繼續清償至第133 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各債權人受償比例 4.32%
PTDV-113-消債職聲免-52-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