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文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
,且酒後騎車對其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之危險
性,卻於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仍騎乘機車上路,
不僅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可見被告
所為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實
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案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本次飲
酒後騎車上路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及其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
駛之路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02號
被 告 李文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雄於民國113年9月9日凌晨起至同日1時許,在位於臺北市
萬華區某處熱炒店內飲用酒類,飲畢再前往臺北市萬華區某
處遊藝場,嗣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9月
9日7時25分許,自前開遊藝場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欲返回臺北市大同區南京西路住處,嗣於同年9
月9日7時46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同區鄭州路與塔城街口,經
警攔查後發覺其全身散發酒氣,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查獲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果
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 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任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及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SLEM-113-士交簡-695-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