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群皓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洪維駿律師
何勖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5928、46580號、113年度偵字第7578、7579、90
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群皓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張群皓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
02條第1項前段之私行拘禁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
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等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及反覆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
,於同日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3年7月2日、
同年9月2日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先予敘明。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訊問,
認被告雖就被訴妨害自由、傷害部分坦承犯行,就發起、主
持、指揮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否認犯行,惟經證人
證述明確,且有診斷證明書、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
面、生基位權狀及憑證、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名冊、通訊
監察譯文及扣案證物在卷可佐,可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前段之私行拘禁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
持、指揮犯罪組織等罪之嫌疑重大。又依據卷內資料以觀,
被告有指示集團成員將手機重置,及相互通報檢警搜索進度
而躲避查緝、湮滅事證之情,且與集團成員間使用可自動銷
燬訊息之Telegram通訊軟體作為聯絡之用,復斟酌被告供述
與卷內之證人所為證述,就犯案情節、分工狀況等情節均有
不同,且本案尚未詰問證人完畢,仍有證人須待調查,被告
為脫免罪責,仍有影響證人證詞使案情晦暗之可能,有事實
足認被告有勾串證言、湮滅證據之虞,再審酌本案詐欺集團
規模不小,被害人眾多,被害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4,40
0餘萬元,且詐騙時間持續長達1年餘,並扣得大量被害人名
單,顯見該等犯行具有高報酬、高獲利之特性而使被告有反
覆投入之誘因,若不羈押被告,則不能排除被告重新以該等
詐欺手法誘騙不特定人,造成更多被害人受害,是可認被告
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虞。綜上諸情,足認被告確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之羈押原因。復審酌被告本案涉案情節非輕微,被害金額甚
鉅,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
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目
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
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1月2
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並為確保被告無從與外界聯繫以
達到勾串證言、湮滅證據之目的,一併諭知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TPDM-113-原訴-15-2024102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