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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林尚謙(原名林劭宇) 選任辯護人 楊貴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25號,110年度偵 字第4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強制猥褻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發回(強制猥褻)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林尚謙(原名林劭宇)犯 強制猥褻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 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 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 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 明,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欠 缺理由說明,或說明不完備,為理由不備;如事實認定與理 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之記載,前後齟齬,則為 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規定,均屬當然 違背法令。又性侵害案件中,祇有單一指述之證言,實不足 以形成確認被告犯罪的心證,乃因性交、猥褻行為,多具隱 密進行之特色,一旦爭執,囿於各自立場,難辨真假。惟被 告既受無罪推定原則保障,故認定被告犯罪事實,須有積極 證據予以嚴格證明,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 規定意旨即明。而衡諸該類案件被害人陳述之證明力,通常 較諸一般證人之證言薄弱,自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陳述之真實性。此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且與構成犯罪 事實具有關連性之別一證據,而非僅指增強被害人人格之信 用性而已。至於被害人陳述前後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 有無攀誣他人可能?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祇足做為判斷被害 人供述是否存有瑕疵之參考,仍屬被害人陳述之範圍,尚不 足憑為其所述被告犯罪事實存在之補強證據。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犯罪事實(下稱事實)一、㈠所 載強制猥褻犯行,依其理由所載,無非係以上訴人於偵查及 第一審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男(與後 述B1、乙男之真實姓名均詳卷)之指訴,及證人B1、陳佳琪 、乙男、傅秀鈺、洪幸、蘇秀芳之證述,第一審勘驗上訴人 於民國109年8月26日4時許對話錄音之勘驗筆錄,佐以本件 性侵害案件通報經過、B1與臺東縣私立海山扶兒家園(下稱 海山家園)社工陳佳琪之LINE對話紀錄、刑案現場照片、甲 男手繪之上訴人房間平面圖、甲男日觀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惟上訴人始終否認有所載違反甲男意願之強制猥褻犯行,且 卷查: ㈠原判決雖援引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之供述,謂其自白與甲 男之指訴相符,足以擔保甲男證詞之信用性(見原判決第29 頁第5行至次頁第23行),然上訴人始終僅供承:其有與甲 男互相打手槍,但未強迫甲男,甲男沒有意願的話,就不會 強迫他,沒有違反甲男意願,是甲男先碰其生殖器,他先幫 我打手槍,然後我才幫他打手槍,當時兩人都有喝酒等語( 見第3025號偵查卷二第295、297頁、第一審聲羈卷第37、38 頁、第一審卷四第61頁)。而合意愛撫行為,或行為人係憑 藉其所掌有的權勢、教養關係,而被害人則出於其利害權衡 之結果,迫於無奈,曲意順從之猥褻行為,與強制猥褻事涉 罪責認定,不可不辨。上訴人既未就其違反甲男之意願而對 甲男為猥褻行為部分為肯定之供述,則原判決以上訴人上開 之供述,資為甲男指訴上訴人對其強制猥褻之補強證據,與 證據法則有違。 ㈣㈡另原判決援引B1、陳佳琪、乙男、傅秀鈺、洪幸等人證述之內 容(見原判決第16頁第12行至第25頁第24行),其中關於上 訴人違反甲男意願而打手槍(強制猥褻)部分,均係其等轉 述甲男所陳內容之傳聞證據,與甲男證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 據,不具補強證據適格,原判決同援引為甲男指訴上訴人對 其強制猥褻之補強證據,亦難認符合證據法則。又乙男、B1 、陳佳琪固證稱感知甲男擔心、害怕或很煩之態度及哭泣、 難過、恐懼等情狀,然甲男係指訴上訴人犯強制猥褻、乘機 猥褻及傷害等罪,原判決未就此明確論述、釐清說明,究竟 上訴人對甲男何種犯行,致乙男、B1、陳佳琪能見聞上述甲 男之具體情緒反應、心理狀態,理由亦嫌欠備。  ㈢綜上,除甲男之證述外,究竟有何證據足以補強甲男指訴上 訴人有上揭強制猥褻之犯行,原審未遑根究明白、調查釐清 ,逕論處上訴人強制猥褻罪刑,尚嫌速斷,自有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且因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 為裁判,應認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駁回(乘機猥褻、傷害)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有事實一、㈡所載之乘機猥褻犯 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犯乘機猥褻罪刑之判決,駁 回檢察官及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另以上訴人經第 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傷害罪刑後,明示僅就 第一審判決該部分之量刑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 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該部分宣告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 及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刑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暨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 裁量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乘機猥褻犯行之供詞及所 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 可資覆按(另被訴成年人對少年性騷擾及性騷擾罪嫌部分, 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就該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 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確定)。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其於長達2個月之羈押期間內,未能獲得治療僵直性脊椎炎所 需之藥品,並因亦罹患憂鬱症及恐慌症,致羈押期間飽受病 痛折磨,而於偵查訊問因身體受拘束,致身體疼痛更加嚴重 ,無法依其自由意志陳述,故於原審主張其在偵查、第一審 移審當日之自白不具任意性,且檢察官於其羈押中並未告知 其可申請自費延醫診治之資訊。原審未命檢察官就其於上開 期間之自白出於自由意志為舉證,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3項規定,致其防禦權及辯護權受侵害。又其於羈押期間 並未出所接受治療,亦於原審聲請調查○○○○○○○○○○○於羈押 期間提供其服用之藥物明細。原審未為任何調查,逕以上訴 人曾於羈押期間出所5次至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身心科就診 ,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 之違法。 ㈡㈡依證人鍾○瑋(名字詳卷)於第一審之證稱:其於該段時間都 在上訴人房間準備國中會考,從未在房間內見到甲男、其與 社工說「只有在裝水的時候會碰到主任(即上訴人)」也是 實話,……因為我剛來還不太熟主任、那時候我比較忙,我那 時侯不知道要講出來等語,則上訴人實無可能於23時許至翌 日凌晨對甲男有乘機猥褻之行為。原判決以鍾○瑋於109年9 月17日接受社工訪視時之陳述,認鍾○瑋於本件案發之初, 明確陳述其與上訴人互動狀況為「裝水時碰面」、「有時候 」上訴人會問伊是否下樓用餐等情而已,與鍾○瑋上開於第 一審之證述不符,以此彈劾證述之憑信性。然該部分訪談紀 錄係社工陳美婷以摘要方式記載,並非鍾○瑋陳述之完整記 錄,原判決以該紀錄作為彈劾證據,與證據法則有違。而鍾 ○瑋於訪談所稱裝水時會碰到上訴人,係其剛到家園不熟悉 的情況,與嗣在第一審之證述係與上訴人較為熟識時,二者 並無矛盾,另鍾○瑋所述「不知道要講出來」,可知因訪視 的侷限性,致鍾○瑋無法將有利上訴人之陳述完整說明。原 審未傳喚陳美婷到庭說明該次訪談之完整始末,有調查職責 未盡之違法,亦與卷內證據不符。又原判決以鍾○瑋入眠時 間約在晚上10時至11時間,而認定上訴人乘機猥褻甲男之時 間係在晚間10時許。然依甲男所述,上訴人係先要求其先洗 澡、喝酒,待喝到斷片後,才對其侵犯。則上訴人及甲男行 經鍾○瑋房間時,鍾○瑋尚未入睡,而鍾○瑋亦證稱其對聲音 敏感,原判決漏未論斷何以鍾○瑋未聽見上訴人及甲男經過 中堂及電梯開門之聲響,亦有理由不備。 ㈢海山家園配合臺東縣消防局消防安檢之改善命令,乃於4樓安 全門裝設紅外線感應裝置,而不再上鎖,原判決竟以上訴人 將甲男封鎖於海山家園4樓之封閉空間,作為加重量刑之事 由,有量刑基礎事實認定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誤。 四、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之自白若非出 於訊問者之非法取供,且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證據 。 原判決已敘明:依第一審勘驗110年1月15日偵查錄音錄影光 碟結果,可知該日上訴人及辯護人能充分表達意見,上訴人 當時身體及精神狀況並無不適合訊問且無法自由表達意志之 狀態,亦未提及其有何未服用僵直性脊椎炎藥物而有無法接 受訊問等情,外觀上也看不出上訴人有何疼痛或其他不適合 接受訊問之情,而上訴人表示認罪時,辯護人當庭亦附和, 實難認檢察官有何利用上訴人疲勞狀態以取得自白之違法情 形;其餘上訴人於110年1月28日、2月22日偵訊、同年2月25 日移審時,均在辯護人陪同下接受訊問,亦未反應有何不能 接受訊問,致有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訊問之情事;因認上訴 人上開自白具任意性,而得為證據。已詳敘其理由。至原判 決既已認定上訴人上開自白具任意性,而上訴人是否在看守 所接受醫師之診治,因不影響其於上開訊問時自由意志之表 達,原判決未說明何以無調查必要,及命檢察官為舉證之理 由,亦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 理由。 五、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乘機猥褻之犯行,係綜合其不利於 己之部分陳述及甲男之證訴,暨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 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認甲男指訴上訴人對其犯乘機猥褻之證 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並依調查所得,敘明:鍾○瑋縱 住在海山家園之4樓隔離房內,但與上訴人之房間有相當距 離及中間有隔門,未能注意其房間之動靜,亦屬合理,不能 因鍾○瑋同住在4樓隔離房間,即認甲男所述不實等旨,記明 其審酌之依據及取捨判斷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 則皆無違背,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或調查職責未盡等 違法情形。 六、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傷害罪刑部分,說明第一審判決已具體 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 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宣告刑(有期徒刑 1年6月),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 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 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 由。 七、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審取 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暨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不影 響於判決本旨事項之枝節問題,徒憑己見,泛指為違法,皆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關於乘機猥褻、傷害部分 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 之傷害罪部分,既從程序上駁回,則對於第一審及原審均判 決有罪之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 罪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3

TPSM-113-台上-19-20241023-1

店建簡
新店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建簡字第13號 原 告 鼎川聯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丙森 訴訟代理人 洪瑄憶律師 被 告 敦南100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品嘉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複代理人 邱暄予律師 訴訟代理人 田芳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原告承攬被告之消防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向被告提供列明項目金額之報價 單(下稱系爭報價單),經雙方議價後約定報酬為新臺幣( 下同)265,000元,系爭工程經被告確認用印,並已支付訂 金132,500元,嗣系爭工程於112年5月13日完工,並經被告 確認驗收並用印,原告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求給付餘款132,50 0元,竟遭被告所拒。當時因原告原配合的消防維護業者即 達利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成果受市政府檢查後發現諸 多缺失,因此被告才會找原告承作系爭工程,原告原來不願 意承接,後量兩造談成條件,除了由原告將相關缺失一併做 改善外,被告願意與原告簽訂定期保養的契約,因此並非有 被告所稱項目重疊或者重複報價之情形,此以系爭報價單日 期為112年4月24日,而兩造簽署之公寓大廈社區消防機電保 養業務契約(下稱系爭保養契約)簽署日期為112年4月19日 ,即可知悉,又系爭報價單僅為第一期工程,並載明「查修 查測項目以提供改善方式後為完成結案」,原告亦已於112 年5月24日提供改善方式,然被告後未就第二期工程委託原 告施作,依工程款請求權法律關係提出本件訴訟,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32,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就系爭工程所載查測、查修以外項目, 不爭執已經完工,但被告從未指定人員與原告至現場實際勘 查、驗收,原告提出之工程驗收單上僅蓋印服務中心印章, 該章實乃簽收工程驗收單之用,並無同意系爭工程項目已施 作完畢之意,又兩造除有依系爭報價單之系爭工程外,亦訂 有系爭保養契約,被告就系爭保養契約已給付112年5、6月 之消防機電保養費,依系爭保養契約是原告本有每月定期保 養、維護消防機電設備之義務,並提供「定期檢修保養,巡 檢日若有損壞故障簡易項目材料更換,酌收材料費、工資全 免」之服務,原告基於系爭保養契約履行義務,自不得再就 查修、查測項目之工資請款,而系爭報價單卻有諸多「查測 」、「查修」等項目,恐有巧立名目、規避系爭保養契約之 保養、維護及檢測義務之嫌,且原告無法證明有更新耗材或 零件之必要,亦不曾提出維修更新後之廢品,經核對系爭報 價單中消防管路系統異常施壓現象查測9,500元、消防箱泵 浦運轉燈全區無動作查修5,000元、撒水管路系統異常施壓 現象查測12,000元、撒水自動警報逆止閥異常關閉查測6,00 0元、泡沫管路系統異常失壓現象查測8,500元、火警迴路指 撥開關異常關閉查修24,500元、總機排煙迴路異常合併釐清 查修5,000元、49-51號全棟火警標示燈故障查修5,000元、 差動感知器(B3F挑高)測試異常無動作查修12,000元、差 動感知器測試異常結電阻查修10,000元、偵煙感知器異常結 電阻查修7,000元、偵煙感知器異常無電壓查修5,000元、火 警迴路警鈴測試異常無動作查修3,500元、火警迴路發信機 異常無動作查修3,500元等下列項目應與扣除,被告主張係 因錯誤才簽立系爭工程之契約,主張撤銷意思表示,經扣除 上開項目金額後,因被告已支付132,500元,顯已逾應付之 工程款,不得再行請求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經雙方議價後約定報酬為265,000元,被 告並在系爭報價單蓋用大小章,被告則已支付訂金132,500 元等情,有系爭報價單在卷可查(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卷【 下稱司促卷】第19-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 9、111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民法有關承攬之規定,係承攬人完成工作後,即得 請求報酬,然基於私法自治之精神,當事人亦可約定其他要 件作為給付條件(如約定驗收或交付一定保證文件始給付) ,然如無特別約定,仍應回歸前述民法規定,於此情形之是 否完成驗收,即非給付報酬之條件,而係用以認定工作是否 完成之證據方法。又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驗收僅為是否完成工作之證據 法方法之一,並非絕對唯一要件,法院就工作是否完成之認 定仍得參酌一切證據認定之。查系爭報價單之內容,可分為 ①查修、查測項目(即被告答辯意旨所列出主張應予扣除之 項目)、②非查修、查測項目(均為實際物品之安裝、配給 ),而被告就非查修、查測項目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5 頁),是本件爭點應在於查修、查測項目工作是否完成。又 系爭報價單最後1頁備註第8點記載「查修查測項目以提供改 善方式後為完成結案」,有系爭報價單在卷可考(見司促卷 第25頁),是就查修、查測項目另約定有「提供改善方式」 為給付報酬之條件,應堪認定。  ㈢本院認系爭報價單有關查修、查測項目原告業已完成,理由 如下:  1.證人即原告員工陳冠安於本院證稱:我是系爭工程承辦人之 一,洪正強是物業公司的組長,沈委員是一開始電話跟我們 接洽的人,整個案件我們都是跟洪正強聯絡接洽,沈委員只 是一開始打電話來,到現場我們都是洪正強跟我接洽,系爭 報價單是第一期改善工程,先前被告沒有做消防改善被開單 ,請我們去協助報價改善,因為我們對被告社區是第一次接 觸,相關的檢測項目及設備狀況我們不了解,所以在第一期 改善的時候,需要針對缺失去做查修查測,系爭報價單上之 查修查測項目,是指單純的檢查,我們要知道故障點在哪裡 ,第一期工程查修查測完之後,把應改善的項目列出,至於 實際要做的是在第二期工程,系爭報價單我們都已經施作完 成,112年5月13日是做完最後一趟,之前去做了至少10次, 當天我跟洪正強說已經做完第一期改善了,請洪正強看這份 驗收單的內容,如果沒有疑問請洪正強幫我簽收、蓋章、簽 名,洪正強只有看了一下我給他的這份驗收單紙本,沒有實 際去看設備,也沒有問問題,就在左下方確認驗收欄位蓋章 ,但之前施作過程中,洪正強有去看過現場,之前就問過問 題了,做完後洪正強也都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96-200 頁),依證人陳冠安所證,原告就系爭報價單之查修、查測 項目業已完成,然證人陳冠安為原告員工,又係系爭工程之 承辦人,所證難免偏頗,仍須其他證據相互佐證,始能認定 。  2.依原告提出之工程驗收單,證人陳冠安確於112年5月13日提 交工程驗收單予被告物業公司保全組長洪正強,上載施工項 目與系爭報價單完全相同,又載「112.5.1~112.5.13已完工 」、「施作人員:陳冠安、陳鴻杉」,左下角「確認驗收」 欄位則有被告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服務中心之印文, 有該工程驗收單在卷可按(見司促卷第21-27頁),就此證 人洪正強於本院證稱:我是被告物業公司的保全組長,系爭 報價單上的洪組長就是我,沈委員是管委會委員,本件廠商 是沈委員去找的,後來是我負責跟廠商聯繫的,(問:陳冠 安說本件聯繫都是跟你聯絡的,有何意見?)是,無意見, (問:本件現場施作你有去看嗎?)我有去巡一下,但沒有 詳細看。(問:後來上述報價單的工程有無驗收?)沒有驗 收,我沒有權利驗收。(問:本件有無驗收你如何知道?) 驗收的話管委會會派委員來,就沒有驗收。(問:你為何知 道沒有驗收?)就是沒有驗收。(工程驗收單上蓋有服務中 心的章,有何意見?)這是我們管理中心的收發章,是我蓋 的,代表我有收到這份文件,(問:上面寫確認驗收而非簽 收有何意見?)確認驗收應該會有社區的大小章,但我沒有 注意到就蓋了,我不知道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201-203頁),依證人洪正強所證,其並非被告指派 有權驗收之人,是縱然其在工程驗收單上蓋用被告印鑑,亦 難認被告已為同意驗收之意思表示,然本件並未約定驗收為 給付條件,亦不能因證人洪正強為無權驗收之人,即認定系 爭工程之查修、查測項目未完成,本院考量證人洪正強證稱 施作工程中其會去巡視,對於原告施工情形並非完全不了解 ,且其為被告社區保全組長,對於被告社區理應知之甚詳, 又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知在工程驗收單「確認驗收」欄 位蓋用管委會印章,雖無代理被告驗收效力,仍可認其個人 同意系爭工程已施工完畢之事實,應認證人洪正強在工程驗 收單「確認驗收」欄位蓋用管委會印章之行為,足以佐證證 人陳冠安所稱施作完成之事實,至於證人洪正強於本院稱蓋 章代表其有收到這份文件,但其沒有注意到就蓋了云云,應 為證人洪正強現仍任職被告處,故為維護被告之詞,難認可 採。  3.又查原告確於112年5月24日以通訊軟體傳送名為「敦南100_ 111年度消防改善工程報價單」予證人洪正強,該檔案內載 為「第二期改善工程報價單」,並經證人洪正強列印後轉送 被告管委會人員,有對話紀錄、報價單列印畫面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63-169頁),並經證人洪正強證述無訛(見本 院卷第204頁),是原告亦已完成系爭報價單所載「查修查 測項目以提供改善方式後為完成結案」之條件,再兩造間尚 簽有系爭保養契約,約定原告就112年5月1日至113年4月30 日,應提供被告每月2次至社區例行性巡檢保養2次、每月費 用7,350元,有該契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3-129頁), 是兩造間當時除就消防局開單部分進行第一次、第二次之檢 修外,針對平日例行性檢測亦簽訂契約,原應有長期性合作 之打算,而系爭報價單既為對應消防局開單之第一次檢修, 原告應可預期施作完成後,將面對消防局再次安檢,為使兩 造將來例行性合約順利執行,原告理無就系爭工程之查修、 查測項目未進行卻謊稱完成,致消防安檢再度不合格,進而 遭被告指摘而不願再與原告合作之理,則證人陳冠安證稱查 修、查測項目施作完成乙節,並無不可信之理由。  4.或謂證人洪正強只是「巡一下,但沒有詳細看」,故證人陳 冠安進行查修、查測項目,或有馬虎未盡確實瑕疵存在之可 能,惟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 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 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 ,被告於本件又未主張系爭工程有瑕疵存在,則原告業已舉 證完成系爭工程,被告自不得拒絕支付剩餘132,500元之款 項。  ㈣至於被告辯稱系爭保養契約是原告本有每月定期保養、維護 消防機電設備之義務、工資全免,原告乃基於系爭保養契約 履行義務,自不得再行就查修、查測項目之工資請款云云, 惟證人陳冠安證稱:(問:當時接到本案件原因?)社區已 經被消防局開單。(問:當時接本案,社區是否有緊急的需 求嗎?)社區有緊急的需求,當時還有半夜請我們施作,因 為白天我們的行程都滿了,他們又很急,所以晚上作等語( 見本院卷第199頁),被告則稱:對於之前的消防公司有缺 失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可徵被告先前委託之 消防保養公司於消防安檢存在疏失,致被告遭公務機關開單 (是否已罰款則不知),致被告當時亟需廠商盡速處理解決 消防缺失問題,此等缺失應係長期性累積而來,非平日例行 性保養檢修即可處理,佐以系爭保養契約每月服務費僅7,35 0元,與系爭報價單差異甚大,更可見其差異,況系爭保養 契約第5條第3款亦明定「本合約,提供以上服務項目,但不 包含例行性檢測後之缺失項目修繕(消防缺失項目,需另行 報價)」(見本院卷第125頁),足見系爭報價單係針對消 防缺失之處理,與系爭保養契約僅處理平日定期保養維護, 兩者並非相同,證人陳冠安亦於本院證稱:系爭報價單我們 是修繕111年度消防缺失,系爭保養契約則是112年度例行性 保養,111年度消防缺失不是在112年度例行性保養檢測到的 ,兩個有關連,但不是一樣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 ),上開二者處理項目既非相同,被告主張原告「巧立名目 」云云,自非可採,更無可以錯誤為由撤銷意思表示可言, 被告上開辯解難認可採。  ㈤是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剩餘之工程款132,5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 無約定利率,則原告併請求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12年9月7日(見司促卷第75-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請求權,請求請求 被告給付132,500元及自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第一審裁判費,證人均 未聲請日旅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0-16

STEV-112-店建簡-13-20241016-2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65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吉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籐 訴訟代理人 魏婉菁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安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憲德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9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吉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逾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 伍佰伍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安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吉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駁回。 安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吉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一,餘 由安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吉霖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吉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 二,餘由安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安生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上訴部分,由安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安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生公司) 主張:伊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吉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吉霖公司)於民國109年2月27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由吉霖公司向伊承攬位在高雄市○○區○○○街與○ ○街交叉口建案工程(下稱系爭建案)中之木質防火門連工 帶料(不含感應門鎖)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 程總價(含稅)為新臺幣(下同)345萬1,350元,感應門鎖 型號由伊指定及自購,吉霖公司應配合伊指定之門鎖鎖匣進 行開孔,且須檢附防火門整樘送燒檢測之完整防火證明文件 (下稱防火證明),供辦理系爭建案申請使用執照所需之消 防安檢程序。伊於110年年中告知吉霖公司指定感應門鎖型 號為「Be-Tech Vision感應門鎖」(下稱Be-Tech鎖),同 年8月間提供Be-Tech鎖樣品予吉霖公司。詎吉霖公司遲至11 1年3月消防安檢期日前始稱無法提出Be-Tech鎖防火證明, 致系爭建案無法辦理消防安全檢查程序及取得使用執照,顯 已違約。經伊於111年3月7日定期催告後逾期仍未提出,伊 依系爭合約第26條第1項後段、第27條第1項第5款約定於同 月17日發函終止系爭合約,嗣將系爭工程另行發包予訴外人 明鴻木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鴻公司)施作,因而支出相 關費用395萬9,970元,爰依系爭合約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 7條第2項約定,擇一請求吉霖公司賠償之;吉霖公司並應依 系爭合約第26條第1項約定給付伊按承攬總金額10%計算之懲 罰性違約金34萬4,135元等語。為此求為命吉霖公司給付430 萬4,105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 二、吉霖公司則以:伊依系爭合約約定須提供可安裝「L360(WE L-3600)感應門鎖」(下稱L360鎖)之防火門及防火證明( 下稱L360鎖防火證明),安生公司事後片面改用Be-Tech鎖 ,未經伊同意且未辦理契約變更程序,不生效力。縱認伊有 義務提供Be-Tech鎖防火證明,安生公司改用Be-Tech鎖超出 兩造簽約時合理預見範圍,又拒絕與伊辦理契約變更,已違 反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應為無效。且伊未能提供Be-Tec h鎖防火證明,亦係安生公司未盡確認防火門門扇顏色、尺 寸之協力義務所致,故伊未提供Be-Tech鎖防火證明為不可 歸責,不負給付遲延責任。又安生公司於111年3月始催告伊 提出Be-Tech鎖防火證明,旋於同月17日發函終止系爭合約 ,催告補正期限過短,不生終止效力。再退步言之,縱認系 爭合約已合法終止,安生公司未舉證證明因另行發包所受之 損害,且依損益相抵原則應扣除其因免付系爭合約剩餘工程 款345萬1,350元之利益。另安生公司以伊未提出Be-Tech鎖 防火證明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不符系爭合約第26條第1項約 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安生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判命吉霖公司 應給付395萬9,970元及自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安生 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 ,各自提起上訴,安生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安生 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吉霖公司應再給付安生公 司34萬4,135元,及自起訴狀缮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吉霖 公司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吉霖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吉霖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安生公司於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安生公司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17、321至322頁、卷二第85 至86、535至536頁):  ㈠兩造於109年2月27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吉霖公司以總價345萬 1,350元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合約附件為:工程承攬明細表 、五金項目表、兩造先前另件「麗寶樂園AB棟主題旅館新建 工程」之防火門工程(下稱麗寶工程)完工防火門照片、系 爭建案平面圖、木質防火門F60A木框圖(即原審卷第37至38 、155至169頁)。依上開工程承攬明細表第7點約定,吉霖 公司應依安生公司需求申請消防安檢,提供完整門扇(包括 門鎖之所有配件)送整樘試燒後之防火證明。 ㈡吉霖公司未辦理Be-Tech鎖防火證明之整樘試燒程序,未於安 生公司申請消防安檢時提供Be-Tech鎖防火證明。 ㈢安生公司於111年3月7日發函催告吉霖公司於函到1週內提出B e-Tech鎖防火證明,經吉霖公司於翌日收受。安生公司嗣於 同月17日寄發律師函予吉霖公司終止系爭合約,經吉霖公司 於翌日收受。  ㈣安生公司未給付吉霖公司系爭合約之工程款345萬1,350元。 五、安生公司主張吉霖公司未提出Be-Tech鎖防火證明,經催告 後仍不提出,已構成重大缺失,伊得依系爭合約第26條第1 項、第27條第1項第5款終止系爭合約,並依系爭合約第26條 第1項、第27條第2項請求吉霖公司賠償等情,為吉霖公司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安生公司於110年8月間通知吉霖公司系爭防火門工程指定搭 配裝設Be-Tech鎖,吉霖公司於同年10月間在現場安裝防火 門扇及Be-Tech鎖樣品無誤:   ⒈吉霖公司向安生公司承攬之系爭防火門工程乃連工帶料但 不含感應門鎖之工程,參諸系爭合約及所附工程承攬明細 表內容,其中合約條款並無防火門搭配裝設之感應門鎖型 式(原審卷第25至36頁),於承攬明細表備註欄第2條第1 項記載:「連工帶料(不含鎖…,但需配合業主提供之鎖 匣無償配合開孔)」(原審卷第37頁),復依證人即代表 安生公司簽約之工務協理許俊仁於本院結證稱:(系爭工 程門鎖型式係兩造於系爭合約中已約定,或係由安生公司 依系爭建案業主需求而指示門鎖?)是約定要依安生公司 指定之門鎖等語(本院卷二第284頁),可知系爭合約簽 約時防火門之門鎖尚未確定,係由安生公司依系爭建案業 主需求指定後,再提供予吉霖公司施作。   ⒉吉霖公司固辯稱:系爭合約附件有麗寶工程完工之防火門 照片,該照片係裝設L360鎖防火門照片(見原審卷第157 至161頁),是兩造簽約時係約定防火門鎖為L360鎖云云 。然查,該照片係拍攝麗寶工程完工後裝設於門框之防火 門扇整體,並無感應門鎖細節之特寫,畫面中無法看出門 鎖之廠牌型號,附於該照片前之系爭合約附件五金項目表 亦僅有門扇門框之五金構造,並未包含門鎖部分(原審卷 第155頁)。參以證人即時任吉霖公司總經理吳來傳證稱 :除系爭防火門工程外,吉霖公司另向安生公司承攬麗寶 工程及另件於南投○○飯店之防火門工程,三件工程防火門 材質相同,且均為一體成型之門扇型式等語(本院卷二第 238至239頁),復觀諸系爭合約附件之木質防火門F60A木 框圖(原審卷第167頁),係繪製門扇門框材質、型式及 組立示意圖、門框與牆面、輕隔間接合圖及門扇門框(不 含感應門鎖)之材質規範標準,並無任何有關門鎖材質、 型式之說明內容,可知系爭合約以麗寶工程完工之防火門 照片為附件,僅在表示吉霖公司於系爭工程提供並施作之 防火門門扇門框為與麗寶工程相同之材質及型式,要與尚 待業主指定之門鎖型式無涉。吉霖公司徒以上開麗寶工程 防火門完工照片逕謂兩造簽約時係約定防火門鎖為L360鎖 云云,並不足採。吉霖公司雖另辯以:上開木質防火門F6 0A木框圖之材質規範標準中「製品規範」第(三)項記載 「五金:須依防火門同型式判定報告書列舉之合格五金」 ,故兩造於系爭工程約定之門鎖型號應為吉霖公司既有之 防火門同型式判定報告書所載L360鎖云云,並提出其於99 年間將安裝L360鎖之防火門送燒後取得之建築用防火門同 型式判定報告書為證(本院卷一第221至236頁),然吉霖 公司自陳該報告書未於系爭合約簽約時提供予安生公司( 本院卷二第535頁),且該報告書送燒檢測後經判定合格 之門鎖除L360鎖外另有「日堡RFID感應式電子鎖SR1系列 」(本院卷一第236頁),顯難據此認定兩造於簽約時指 定門鎖型號為L360鎖之事實,吉霖公司此部分所辯洵非可 採。   ⒊其次,安生公司主張其於110年8月間將系爭工程指定裝設 之Be-Tech鎖樣品提供予吉霖公司乙情,業據提出交寄日 期為同年8月16日之中華郵政寄送存根為證(原審卷第215 頁),並經證人許俊仁於本院具結證稱:安生公司於110 年4月21日與Be-Tech鎖廠商簽約後約3個月,將門鎖樣品 寄給吉霖公司,讓吉霖公司依系爭合約在防火門鎖匣施作 門鎖開口及有時間補足防火證明所需程序,看是要開同型 式證明或排燒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283至284頁),堪認 屬實。至吉霖公司於113年1月16日提出其在中華郵政國內 快捷掛號包裹查詢網頁掃描上開寄送存根QR-Cord之結果 ,固顯示為「無資料」(本院卷二第71頁),然該網頁「 附註」說明查詢時效為交寄次日起6個月內,是此應係超 過查詢期限所致,不得據以認定該郵件未送達吉霖公司。   ⒋再者,系爭工程吉霖公司承辦人汪維忠、安生公司承辦人 鄧光朋於110年6月23日已就防火門尺寸圖面(原審卷第50 頁上方左側之圖一;下稱A圖)為討論,吉霖公司並於同 年10月13日指派施工人員即訴外人戴明正至現場安裝A圖 尺寸之防火門扇樣品(不含門鎖),戴明正再於同月31日 於該門扇樣品上安裝Be-Tech鎖樣品等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卷一第110頁、卷二第197、236頁),並有安生 公司施工概況日報表及照片、110年11月15日及111年2月1 8日工務聯絡單存卷可憑(原審卷第41、49至50、217至22 5頁)。且依證人鄧光朋於本院結證稱:系爭建案要進行 施作系爭工程階段時,伊聯繫汪維忠至現場丈量門扇位置 及尺寸,經汪維忠提供吉霖公司繪製之尺寸圖由伊修正確 認後,汪維忠便攜同戴明正來施作門扇及安生公司指定之 門鎖樣品,施作了2組,都沒問題。吉霖公司從未反應安 生公司指定安裝之門鎖型式與契約約定門鎖型式不同,會 無法適用其既有防火證明等語(本院卷二第279、280至28 2頁),及證人吳來傳於本院亦結證以:於同年10月31日 現場安裝之門鎖樣品為Be-Tech鎖等語(本院卷二第242頁 ),由上可知安生公司業於110年6月23日與吉霖公司確認 系爭工程防火門門扇尺寸圖面,復於同年8月間通知吉霖 公司本件指定裝設之門鎖型號為Be-Tech鎖,經吉霖公司 先後於同年10月13日、31日派員至現場安裝上開防火門扇 樣品及Be-Tech鎖,過程中吉霖公司均未質疑本件指定之B e-Tech鎖與兩造約定不符,亦未反應裝設Be-Tech鎖會致 其無法適用既有防火證明而造成後續履約困難或影響施工 進度,益見兩造確未約定系爭工程係搭配裝設L360鎖甚明 。   ⒌吉霖公司雖辯稱:伊僅指派戴明正於110年10月13日至現場 安裝不含門鎖之門扇樣品,戴明正於同月31日安裝Be-Tec h鎖樣品係受門鎖廠商委託,與伊無關,伊不知戴明正安 裝之門鎖樣品為Be-Tech鎖云云。惟查,吉霖公司自承戴 明正為伊指派之施工人員(本院卷一第110頁),且證人 鄧光朋亦結證稱:戴明正係汪維忠帶來施工等語(本院卷 二第279、281至282頁),參諸後續防火門施作亦由汪維 忠攜同戴明正至系爭工程現場與鄧光朋討論,有汪維忠與 鄧光朋於110年11月14日之LINE對話截圖可證(原審卷第3 51頁),足見戴明正於110年10月間至現場施作防火門扇 及門鎖樣品均為吉霖公司指派,吉霖公司上開所辯,要難 憑採。   ⒍依上,安生公司已於110年8月間通知吉霖公司系爭工程指 定裝設感應門鎖型號為Be-Tech鎖,並經吉霖公司於同年1 0月間派員至現場安裝兩造確認尺寸之門扇及Be-Tech鎖樣 品無誤等事實,洵堪認定。  ㈡吉霖公司未配合安生公司消防安檢時程提供安生公司Be-Tech鎖防火證明,構成給付遲延且可歸責:   ⒈依系爭合約附件之工程承攬明細表第7點約定,吉霖公司應 依安生公司需求申請消防安檢,提供完整門扇(包括門鎖 之所有配件)送整樘試燒後之防火證明(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件安生公司於110年8月間向吉霖公司通知系爭工 程防火門指定裝設Be-Tech鎖後,吉霖公司依約即應提供B e-Tech鎖防火證明配合安生公司消防安檢申請事宜。吉霖 公司抗辯:安生公司由契約原訂之L360鎖改用Be-Tech鎖 ,未辦理契約變更程序,且超出兩造簽約時合理預見範圍 ,違反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應為無效云云,均非可採 。   ⒉經查,依證人鄧光朋結證稱:於110年10月間現場施作門扇 及本件指定之門鎖樣品後,汪維忠有再跟伊來回修正門扇 尺寸,最後有確認尺寸,然經伊多次催促盡速安裝後續防 火門,仍未繼續施作。吉霖公司沒有跟伊反應過安生公司 指定的門鎖型式無法適用吉霖公司防火證明,吉霖公司的 人從未向伊提到有防火證明的問題等語(本院卷二第279 至282頁),與證人許俊仁於本院結證以:吉霖公司於111 年2月間始由吳來傳告知安生公司Be-Tech鎖無法適用其既 有防火證明等語(本院卷二第284頁),及證人吳來傳於 本院具結證述:汪維忠於111年2月21日跟伊說門鎖型號是 Be-Tech鎖,伊乃於翌日向許俊仁表示吉霖公司無Be-Tech 鎖防火證明,也未曾試燒過Be-Tech鎖,無法開同型式證 明。兩造當天開會,安生公司要吉霖公司回去檢討如何處 理此問題,並於同月25日說明,幾日後伊即向許俊仁表示 無法解決此問題等語(本院卷二第241、285頁),互核一 致,並有兩造於111年2月22日會議紀錄記載「防火門及電 子鎖試燒證明,請吉霖吳總於2月25日前說明」等語可稽 (本院卷二第143頁)。徵諸吉霖公司為防火門專業廠商 ,自陳取得防火門證明所須耐火試驗程序繁複,需耗時6 個月等語(原審卷第118至119頁、本院卷二第433頁), 並提出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技術服務委託書、財 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材料實驗室委託試驗申請手冊為佐( 原審卷第197頁、本院卷二第437至442頁),則於110年6 月23日與安生公司確認門扇尺寸、於同年8月間知悉本件 指定門鎖型號為Be-Tech鎖後,本應確認既有防火證明能 否適用,如無法適用,即應盡速辦理取得防火證明所需之 整樘試燒程序,倘認試燒程序恐影響後續消防安檢申請時 程,亦應及時與安生公司協調因應處理方式,以履行其應 配合安生公司消防安檢申請時程提供防火證明之契約義務 。然吉霖公司未及時確認上開防火證明適用事項,自始未 辦理Be-Tech鎖防火門耐火試驗程序,遲至知悉指定門鎖 型號(110年8月間)半年後之111年2月22日,始告知安生 公司其無法依約配合消防安檢時程提出Be-Tech鎖防火證 明,顯已構成給付遲延,灼然至明。 ⒊吉霖公司固抗辯:安生公司未盡確認防火門扇顏色、尺寸 之協力義務,致伊無法即時辦理取得Be-Tech鎖防火證明 所須整樘試燒程序,故伊給付遲延為不可歸責云云。然查 ,證人鄧光朋於本院結證稱:於現場施作門扇及門鎖樣品 均無誤後,再與汪維忠來回調整尺寸,係因汪維忠說吉霖 公司進口的木料寬度不夠,無法用一體成型門扇,須用2 至3塊木料拼接之插梢型門扇,伊有跟汪維忠說只要合乎 法規,無論什麼型式均可。汪維忠有確認伊2人最後確認 之防火門扇尺寸可以適用吉霖公司既有防火證明等語(本 院卷二第280至282、286至288頁),經提示2人於110年6 月23日確認A圖後於同年11月14日至111年2月21日期間歷 次調整尺寸圖及LINE對話截圖(原審卷第50、175至177、 351頁,並參見本院卷二第98至100頁吉霖公司整理之列表 ),其中由吉霖公司於111年2月21日提供予安生公司確認 之最後1次圖面,證人鄧光朋亦證稱:伊對此圖於1、2天 即回覆確認予汪維忠。當時伊已於111年1月27日簽了第5 次圖面予汪維忠,汪維忠又說有問題,改提供第6次圖面 ,伊也是幾天內即簽認予汪維忠等語(本院卷二第280至2 81頁),依上各情,可見本件兩造於110年6月23日已確認 門扇尺寸(即A圖)並於同年10月13日施作門扇樣品無誤 後,吉霖公司受限自身進口木料尺寸,須將門扇型式由原 訂一體成型變更為插梢型,致須與安生公司調整原已確認 之門扇尺寸,此原屬吉霖公司依系爭合約承攬範圍應負責 事項,因而增加之時程當由吉霖公司自行承擔,且安生公 司已善盡簽核確認圖面之協力義務,吉霖公司亦未曾向安 生公司反應調整門扇型式或尺寸會影響其依約提出防火證 明之履約時程。從而,吉霖公司抗辯本件因安生公司未善 盡協力義務,致伊未能即時辦理Be-Tech鎖防火證明所需 整樘試燒程序取得防火證明,為不可歸責云云,顯無足採 。   ⒋綜上,吉霖公司未配合安生公司消防安檢時程提供安生公 司Be-Tech鎖防火證明,構成給付遲延且可歸責,堪予認 定。  ㈢安生公司已依系爭合約第27條第1項第5款合法終止系爭合約 :   ⒈依系爭合約第27條第1項第5款約定:「本合約如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甲方(即安生公司)得將本合約予以終止:⒌ 工程有重大缺失,經甲方指示改善而未改善且未達甲方要 求時」(原審卷第34頁)。查吉霖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建案 之防火門,而防火門證明文件為新建工程消防會勘必要文 件之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安生公司提出之新建工程 消防會勘所需文件一覽表可參(原審卷第39頁)。吉霖公 司於110年6月23日與安生公司確認門扇尺寸,且於同年8 月間知悉本件指定門鎖型號為Be-Tech鎖後,未及時確認 既有防火證明能否適用,以評估是否另行辦理取得Be-Tec h鎖防火證明所需之整樘試燒程序,遲至111年2月22日始 告知安生公司因未曾辦理Be-Tech鎖試燒程序,無法配合 消防安檢申請時程提供Be-Tech鎖防火證明,致系爭建案 無從辦理消防安檢及後續使用執照申請程序,已屬違約情 節重大之缺失。   ⒉安生公司前以111年3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吉霖公司應於 1週內補正Be-Tech鎖防火證明,吉霖公司於翌日收受,安 生公司未依限提出,經安生公司再於同月17日寄發律師函 表明終止系爭合約,於翌日送達吉霖公司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並有上開存證信函、律師 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7至65頁)。足認系爭工程有重大 缺失,經安生公司指示吉霖公司改善仍未改善,且未達安 生公司訂約之要求,已符合系爭合約第27條第1項第5款之 約定,安生公司以律師函終止系爭合約,洵屬有據。   ⒊吉霖公司雖抗辯:一般為取得防火證明之送燒流程至少需 時半年,安生公司催告補正期限僅1週,顯然過短,其終 止自不合法云云。查吉霖公司依約應配合安生公司消防安 檢申請提供Be-Tech鎖防火證明,其早於安生公司111年3 月間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前7個月(即110年8月間),即知 悉系爭防火門鎖型號,業經認定如前,吉霖公司本有充裕 時間準備以辦理相關程序取得防火證明,況安生公司亦於 111年1月6日、2月18日、3月3日歷次工務會議一再告知消 防送審預計時程(原審卷第47至55頁工務聯絡單、會議紀 錄),要難謂安生公司催告期限過短致其未能依限改善, 而認安生公司終止合約不合法。   ⒋從而,安生公司主張其依系爭合約第27條第1項第5款約定 終止系爭合約,應屬有據。  ㈣安生公司於系爭合約終止後得請求吉霖公司賠償之項目及金 額:   ⒈關於因另行發包重新施工所生費用部分:    ⑴依系爭合約第27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吉霖公司)倘 因上列前12項條款之一終止合約時,應即停止工程且負 責遣散工人,對於已完成之工程項目及已進場而尚未施 作之材料(含材料、設備、機具等)所有權乙方均同意 歸甲方(即安生公司)所有(且如供貨單及簽單尚有不 同之註記者,均不生效力),乙方放棄未領工程款由甲 方全權處理,另甲方得收回自辦或另行發包,因此產生 之費用及造成之額外損失,概由乙方負責,甲方並得逕 自工程款、保留款中扣除,倘有短欠工程款或甲方因此 所受一切損失,應由乙方或其他保證人負責賠償」(原 審卷第35頁)。是安生公司終止系爭合約後,得另行發 包並請求安生公司給付因而產生之費用。    ⑵查吉霖公司依系爭合約應施作之防火門樘數為173樘(原 審卷第37頁系爭合約工程承攬明細表),安生公司主張 其於終止系爭合約後另行發包予明鴻公司施作,因而支 出相關費用395萬9,970元等語,並提出與上開工程承攬 明細表所載樘數、規格均同且備註為「客房門」之明鴻 公司報價單為證(原審卷第67至68頁)。經本院檢附該 報價單、吉霖公司就此發包工程製作之已付未付明細表 、分類帳、廠商領款表及票據付款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 料(本院卷二第43至47頁),函詢明鴻公司是否確有向 安生公司承攬該等資料所示防火門工程(本院卷二第36 1頁),明鴻公司於113年9月3日函覆確有承攬施作,實 際受領405萬6,467元工程款項等情,並檢附明鴻公司請 款明細表為憑(本院卷二第369至371頁)。該明鴻公司 請款明細表記載實際施作工程項目為:原報價單173樘 客房門實際施作172樘工程款(未稅)374萬9,600元, 另追加:樣品房框扇(即吉霖公司110年10月間施作者 )拆除費用(未稅)6,500元、VIP娛樂室防火門工程款 (未稅)4萬3,702元、額外增加5樘防火門工程款(未 稅)6萬3,500元,總計含稅工程款為405萬6,467元(計 算式:【3,749,600+6,500+43,702+63,500】×105%=4,0 56,467)。其中屬於系爭合約原施作範圍之172樘工程 項目及拆除吉霖公司先前施作防火門之框扇拆除費用, 共計含稅工程款394萬3,905元(計算式:【3,749,600+ 6,500】×105%=3,943,905),堪認係屬安生公司將系爭 合約工程範圍另行發包所支出之費用,此亦為吉霖公司 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33至434頁),其餘追加之VIP 娛樂室防火門及增加5樘防火門工程項目則非屬系爭合 約原定工程範圍,不得列計。    ⑶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 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 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 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以免被害人反因損害事故之 原因事實而受有不當利益,觀諸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即 明,是損益相抵乃被害人內部就損害與利益折算以確定 損害賠償範圍之方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32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若債權人基於同一損害事故之 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損害內扣抵 其所受利益,以定損害賠償範圍;且於判斷該利益數額 時,若債權人所受利益已現實取得,即應依該實際所得 利益之數額計算。經查,系爭工程為連工帶料(不含鎖 )性質(原審卷第37頁工程承攬明細表備註欄第2條) ,約定工程總價為345萬1,350元,安生公司於系爭合約 終止前、後均未給付吉霖公司任何工程款(兩造不爭執 事項㈠、㈣),於系爭合約終止後,安生公司對吉霖公司 已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準此,安生公司基於同一原因 事實(即以吉霖公司違約事由而終止系爭合約),同時 受有前述另行支出施工費用394萬3,905元之損害,及免 除支付吉霖公司工程款345萬1,350元義務之利益,依上 開說明,二者折算後之數額49萬2,555元(計算式:3,9 43,905-3,451,350=492,555),始為安生公司得請求吉 霖公司損害賠償之範圍。    ⑷承前,安生公司依系爭合約第27條第2項約定,得請求吉 霖公司給付49萬2,555元。又安生公司另選擇合併主張 依系爭合約第26條第1項前段所為同一請求,無庸再予 論斷,併予敘明。   ⒉關於懲罰性違約金部分:    安生公司主張吉霖公司遲延提出Be-Tech鎖防火證明,依 系爭合約第26條第1項約定,應按系爭防火門工程之承攬 總金額10%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4萬4,135元等語。惟查,依 系爭合約第26條第1項約定:「如乙方(即吉霖公司)逾 期進場施工達1日者,經催告仍未能改善,甲方(即安生 公司)得僱工代為處理,相關費用由乙方支付,乙方不得 異議,若達10日仍未能改善,甲方得終止本契約且乙方應 支付本工程承攬總金額之10%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 ;除此之外,對於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害,乙方並應賠償之 」(原審卷第34頁),可見該違約處罰係以吉霖公司「逾 期進場施工經催告達10日仍未改善」為前提。然本件安生 公司於111年3月7日發函催告吉霖公司於函到1週內依約提 出Be-Tech鎖防火證明(原審卷第57至59頁存證信函), 並非以吉霖公司逾期進場施工而催告其改善,嗣亦以吉霖 公司未依限提出Be-Tech鎖防火證明之違約事實於同月17 日終止系爭合約(本院卷二第535頁),核與前述系爭合 約第26條之要件不符,安生公司據此請求吉霖公司給付懲 罰性違約金,難認有理。 六、綜上所述,安生公司依系爭合約第27條第2項約定,請求吉 霖公司給付49萬2,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 6月23日(原審卷第8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吉霖 公司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吉霖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予准許及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即安生 公司請求吉霖公司再給付34萬4,135元本息),原審分別為 吉霖公司及安生公司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 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吉霖公司及安生公司上訴意旨分別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各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吉霖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安 生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 0條、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吉霖公司不得上訴。 安生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2024-10-15

TPHV-112-上-655-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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