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65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吉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籐
訴訟代理人 魏婉菁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安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憲德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9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吉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逾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
伍佰伍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安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吉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駁回。
安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吉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一,餘
由安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吉霖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吉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
二,餘由安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安生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上訴部分,由安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安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生公司)
主張:伊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吉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吉霖公司)於民國109年2月27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由吉霖公司向伊承攬位在高雄市○○區○○○街與○
○街交叉口建案工程(下稱系爭建案)中之木質防火門連工
帶料(不含感應門鎖)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
程總價(含稅)為新臺幣(下同)345萬1,350元,感應門鎖
型號由伊指定及自購,吉霖公司應配合伊指定之門鎖鎖匣進
行開孔,且須檢附防火門整樘送燒檢測之完整防火證明文件
(下稱防火證明),供辦理系爭建案申請使用執照所需之消
防安檢程序。伊於110年年中告知吉霖公司指定感應門鎖型
號為「Be-Tech Vision感應門鎖」(下稱Be-Tech鎖),同
年8月間提供Be-Tech鎖樣品予吉霖公司。詎吉霖公司遲至11
1年3月消防安檢期日前始稱無法提出Be-Tech鎖防火證明,
致系爭建案無法辦理消防安全檢查程序及取得使用執照,顯
已違約。經伊於111年3月7日定期催告後逾期仍未提出,伊
依系爭合約第26條第1項後段、第27條第1項第5款約定於同
月17日發函終止系爭合約,嗣將系爭工程另行發包予訴外人
明鴻木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鴻公司)施作,因而支出相
關費用395萬9,970元,爰依系爭合約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
7條第2項約定,擇一請求吉霖公司賠償之;吉霖公司並應依
系爭合約第26條第1項約定給付伊按承攬總金額10%計算之懲
罰性違約金34萬4,135元等語。為此求為命吉霖公司給付430
萬4,105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
二、吉霖公司則以:伊依系爭合約約定須提供可安裝「L360(WE
L-3600)感應門鎖」(下稱L360鎖)之防火門及防火證明(
下稱L360鎖防火證明),安生公司事後片面改用Be-Tech鎖
,未經伊同意且未辦理契約變更程序,不生效力。縱認伊有
義務提供Be-Tech鎖防火證明,安生公司改用Be-Tech鎖超出
兩造簽約時合理預見範圍,又拒絕與伊辦理契約變更,已違
反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應為無效。且伊未能提供Be-Tec
h鎖防火證明,亦係安生公司未盡確認防火門門扇顏色、尺
寸之協力義務所致,故伊未提供Be-Tech鎖防火證明為不可
歸責,不負給付遲延責任。又安生公司於111年3月始催告伊
提出Be-Tech鎖防火證明,旋於同月17日發函終止系爭合約
,催告補正期限過短,不生終止效力。再退步言之,縱認系
爭合約已合法終止,安生公司未舉證證明因另行發包所受之
損害,且依損益相抵原則應扣除其因免付系爭合約剩餘工程
款345萬1,350元之利益。另安生公司以伊未提出Be-Tech鎖
防火證明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不符系爭合約第26條第1項約
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安生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判命吉霖公司
應給付395萬9,970元及自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安生
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
,各自提起上訴,安生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安生
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吉霖公司應再給付安生公
司34萬4,135元,及自起訴狀缮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吉霖
公司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吉霖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吉霖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安生公司於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安生公司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17、321至322頁、卷二第85
至86、535至536頁):
㈠兩造於109年2月27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吉霖公司以總價345萬
1,350元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合約附件為:工程承攬明細表
、五金項目表、兩造先前另件「麗寶樂園AB棟主題旅館新建
工程」之防火門工程(下稱麗寶工程)完工防火門照片、系
爭建案平面圖、木質防火門F60A木框圖(即原審卷第37至38
、155至169頁)。依上開工程承攬明細表第7點約定,吉霖
公司應依安生公司需求申請消防安檢,提供完整門扇(包括
門鎖之所有配件)送整樘試燒後之防火證明。
㈡吉霖公司未辦理Be-Tech鎖防火證明之整樘試燒程序,未於安
生公司申請消防安檢時提供Be-Tech鎖防火證明。
㈢安生公司於111年3月7日發函催告吉霖公司於函到1週內提出B
e-Tech鎖防火證明,經吉霖公司於翌日收受。安生公司嗣於
同月17日寄發律師函予吉霖公司終止系爭合約,經吉霖公司
於翌日收受。
㈣安生公司未給付吉霖公司系爭合約之工程款345萬1,350元。
五、安生公司主張吉霖公司未提出Be-Tech鎖防火證明,經催告
後仍不提出,已構成重大缺失,伊得依系爭合約第26條第1
項、第27條第1項第5款終止系爭合約,並依系爭合約第26條
第1項、第27條第2項請求吉霖公司賠償等情,為吉霖公司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安生公司於110年8月間通知吉霖公司系爭防火門工程指定搭
配裝設Be-Tech鎖,吉霖公司於同年10月間在現場安裝防火
門扇及Be-Tech鎖樣品無誤:
⒈吉霖公司向安生公司承攬之系爭防火門工程乃連工帶料但
不含感應門鎖之工程,參諸系爭合約及所附工程承攬明細
表內容,其中合約條款並無防火門搭配裝設之感應門鎖型
式(原審卷第25至36頁),於承攬明細表備註欄第2條第1
項記載:「連工帶料(不含鎖…,但需配合業主提供之鎖
匣無償配合開孔)」(原審卷第37頁),復依證人即代表
安生公司簽約之工務協理許俊仁於本院結證稱:(系爭工
程門鎖型式係兩造於系爭合約中已約定,或係由安生公司
依系爭建案業主需求而指示門鎖?)是約定要依安生公司
指定之門鎖等語(本院卷二第284頁),可知系爭合約簽
約時防火門之門鎖尚未確定,係由安生公司依系爭建案業
主需求指定後,再提供予吉霖公司施作。
⒉吉霖公司固辯稱:系爭合約附件有麗寶工程完工之防火門
照片,該照片係裝設L360鎖防火門照片(見原審卷第157
至161頁),是兩造簽約時係約定防火門鎖為L360鎖云云
。然查,該照片係拍攝麗寶工程完工後裝設於門框之防火
門扇整體,並無感應門鎖細節之特寫,畫面中無法看出門
鎖之廠牌型號,附於該照片前之系爭合約附件五金項目表
亦僅有門扇門框之五金構造,並未包含門鎖部分(原審卷
第155頁)。參以證人即時任吉霖公司總經理吳來傳證稱
:除系爭防火門工程外,吉霖公司另向安生公司承攬麗寶
工程及另件於南投○○飯店之防火門工程,三件工程防火門
材質相同,且均為一體成型之門扇型式等語(本院卷二第
238至239頁),復觀諸系爭合約附件之木質防火門F60A木
框圖(原審卷第167頁),係繪製門扇門框材質、型式及
組立示意圖、門框與牆面、輕隔間接合圖及門扇門框(不
含感應門鎖)之材質規範標準,並無任何有關門鎖材質、
型式之說明內容,可知系爭合約以麗寶工程完工之防火門
照片為附件,僅在表示吉霖公司於系爭工程提供並施作之
防火門門扇門框為與麗寶工程相同之材質及型式,要與尚
待業主指定之門鎖型式無涉。吉霖公司徒以上開麗寶工程
防火門完工照片逕謂兩造簽約時係約定防火門鎖為L360鎖
云云,並不足採。吉霖公司雖另辯以:上開木質防火門F6
0A木框圖之材質規範標準中「製品規範」第(三)項記載
「五金:須依防火門同型式判定報告書列舉之合格五金」
,故兩造於系爭工程約定之門鎖型號應為吉霖公司既有之
防火門同型式判定報告書所載L360鎖云云,並提出其於99
年間將安裝L360鎖之防火門送燒後取得之建築用防火門同
型式判定報告書為證(本院卷一第221至236頁),然吉霖
公司自陳該報告書未於系爭合約簽約時提供予安生公司(
本院卷二第535頁),且該報告書送燒檢測後經判定合格
之門鎖除L360鎖外另有「日堡RFID感應式電子鎖SR1系列
」(本院卷一第236頁),顯難據此認定兩造於簽約時指
定門鎖型號為L360鎖之事實,吉霖公司此部分所辯洵非可
採。
⒊其次,安生公司主張其於110年8月間將系爭工程指定裝設
之Be-Tech鎖樣品提供予吉霖公司乙情,業據提出交寄日
期為同年8月16日之中華郵政寄送存根為證(原審卷第215
頁),並經證人許俊仁於本院具結證稱:安生公司於110
年4月21日與Be-Tech鎖廠商簽約後約3個月,將門鎖樣品
寄給吉霖公司,讓吉霖公司依系爭合約在防火門鎖匣施作
門鎖開口及有時間補足防火證明所需程序,看是要開同型
式證明或排燒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283至284頁),堪認
屬實。至吉霖公司於113年1月16日提出其在中華郵政國內
快捷掛號包裹查詢網頁掃描上開寄送存根QR-Cord之結果
,固顯示為「無資料」(本院卷二第71頁),然該網頁「
附註」說明查詢時效為交寄次日起6個月內,是此應係超
過查詢期限所致,不得據以認定該郵件未送達吉霖公司。
⒋再者,系爭工程吉霖公司承辦人汪維忠、安生公司承辦人
鄧光朋於110年6月23日已就防火門尺寸圖面(原審卷第50
頁上方左側之圖一;下稱A圖)為討論,吉霖公司並於同
年10月13日指派施工人員即訴外人戴明正至現場安裝A圖
尺寸之防火門扇樣品(不含門鎖),戴明正再於同月31日
於該門扇樣品上安裝Be-Tech鎖樣品等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卷一第110頁、卷二第197、236頁),並有安生
公司施工概況日報表及照片、110年11月15日及111年2月1
8日工務聯絡單存卷可憑(原審卷第41、49至50、217至22
5頁)。且依證人鄧光朋於本院結證稱:系爭建案要進行
施作系爭工程階段時,伊聯繫汪維忠至現場丈量門扇位置
及尺寸,經汪維忠提供吉霖公司繪製之尺寸圖由伊修正確
認後,汪維忠便攜同戴明正來施作門扇及安生公司指定之
門鎖樣品,施作了2組,都沒問題。吉霖公司從未反應安
生公司指定安裝之門鎖型式與契約約定門鎖型式不同,會
無法適用其既有防火證明等語(本院卷二第279、280至28
2頁),及證人吳來傳於本院亦結證以:於同年10月31日
現場安裝之門鎖樣品為Be-Tech鎖等語(本院卷二第242頁
),由上可知安生公司業於110年6月23日與吉霖公司確認
系爭工程防火門門扇尺寸圖面,復於同年8月間通知吉霖
公司本件指定裝設之門鎖型號為Be-Tech鎖,經吉霖公司
先後於同年10月13日、31日派員至現場安裝上開防火門扇
樣品及Be-Tech鎖,過程中吉霖公司均未質疑本件指定之B
e-Tech鎖與兩造約定不符,亦未反應裝設Be-Tech鎖會致
其無法適用既有防火證明而造成後續履約困難或影響施工
進度,益見兩造確未約定系爭工程係搭配裝設L360鎖甚明
。
⒌吉霖公司雖辯稱:伊僅指派戴明正於110年10月13日至現場
安裝不含門鎖之門扇樣品,戴明正於同月31日安裝Be-Tec
h鎖樣品係受門鎖廠商委託,與伊無關,伊不知戴明正安
裝之門鎖樣品為Be-Tech鎖云云。惟查,吉霖公司自承戴
明正為伊指派之施工人員(本院卷一第110頁),且證人
鄧光朋亦結證稱:戴明正係汪維忠帶來施工等語(本院卷
二第279、281至282頁),參諸後續防火門施作亦由汪維
忠攜同戴明正至系爭工程現場與鄧光朋討論,有汪維忠與
鄧光朋於110年11月14日之LINE對話截圖可證(原審卷第3
51頁),足見戴明正於110年10月間至現場施作防火門扇
及門鎖樣品均為吉霖公司指派,吉霖公司上開所辯,要難
憑採。
⒍依上,安生公司已於110年8月間通知吉霖公司系爭工程指
定裝設感應門鎖型號為Be-Tech鎖,並經吉霖公司於同年1
0月間派員至現場安裝兩造確認尺寸之門扇及Be-Tech鎖樣
品無誤等事實,洵堪認定。
㈡吉霖公司未配合安生公司消防安檢時程提供安生公司Be-Tech鎖防火證明,構成給付遲延且可歸責:
⒈依系爭合約附件之工程承攬明細表第7點約定,吉霖公司應
依安生公司需求申請消防安檢,提供完整門扇(包括門鎖
之所有配件)送整樘試燒後之防火證明(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件安生公司於110年8月間向吉霖公司通知系爭工
程防火門指定裝設Be-Tech鎖後,吉霖公司依約即應提供B
e-Tech鎖防火證明配合安生公司消防安檢申請事宜。吉霖
公司抗辯:安生公司由契約原訂之L360鎖改用Be-Tech鎖
,未辦理契約變更程序,且超出兩造簽約時合理預見範圍
,違反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應為無效云云,均非可採
。
⒉經查,依證人鄧光朋結證稱:於110年10月間現場施作門扇
及本件指定之門鎖樣品後,汪維忠有再跟伊來回修正門扇
尺寸,最後有確認尺寸,然經伊多次催促盡速安裝後續防
火門,仍未繼續施作。吉霖公司沒有跟伊反應過安生公司
指定的門鎖型式無法適用吉霖公司防火證明,吉霖公司的
人從未向伊提到有防火證明的問題等語(本院卷二第279
至282頁),與證人許俊仁於本院結證以:吉霖公司於111
年2月間始由吳來傳告知安生公司Be-Tech鎖無法適用其既
有防火證明等語(本院卷二第284頁),及證人吳來傳於
本院具結證述:汪維忠於111年2月21日跟伊說門鎖型號是
Be-Tech鎖,伊乃於翌日向許俊仁表示吉霖公司無Be-Tech
鎖防火證明,也未曾試燒過Be-Tech鎖,無法開同型式證
明。兩造當天開會,安生公司要吉霖公司回去檢討如何處
理此問題,並於同月25日說明,幾日後伊即向許俊仁表示
無法解決此問題等語(本院卷二第241、285頁),互核一
致,並有兩造於111年2月22日會議紀錄記載「防火門及電
子鎖試燒證明,請吉霖吳總於2月25日前說明」等語可稽
(本院卷二第143頁)。徵諸吉霖公司為防火門專業廠商
,自陳取得防火門證明所須耐火試驗程序繁複,需耗時6
個月等語(原審卷第118至119頁、本院卷二第433頁),
並提出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技術服務委託書、財
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材料實驗室委託試驗申請手冊為佐(
原審卷第197頁、本院卷二第437至442頁),則於110年6
月23日與安生公司確認門扇尺寸、於同年8月間知悉本件
指定門鎖型號為Be-Tech鎖後,本應確認既有防火證明能
否適用,如無法適用,即應盡速辦理取得防火證明所需之
整樘試燒程序,倘認試燒程序恐影響後續消防安檢申請時
程,亦應及時與安生公司協調因應處理方式,以履行其應
配合安生公司消防安檢申請時程提供防火證明之契約義務
。然吉霖公司未及時確認上開防火證明適用事項,自始未
辦理Be-Tech鎖防火門耐火試驗程序,遲至知悉指定門鎖
型號(110年8月間)半年後之111年2月22日,始告知安生
公司其無法依約配合消防安檢時程提出Be-Tech鎖防火證
明,顯已構成給付遲延,灼然至明。
⒊吉霖公司固抗辯:安生公司未盡確認防火門扇顏色、尺寸
之協力義務,致伊無法即時辦理取得Be-Tech鎖防火證明
所須整樘試燒程序,故伊給付遲延為不可歸責云云。然查
,證人鄧光朋於本院結證稱:於現場施作門扇及門鎖樣品
均無誤後,再與汪維忠來回調整尺寸,係因汪維忠說吉霖
公司進口的木料寬度不夠,無法用一體成型門扇,須用2
至3塊木料拼接之插梢型門扇,伊有跟汪維忠說只要合乎
法規,無論什麼型式均可。汪維忠有確認伊2人最後確認
之防火門扇尺寸可以適用吉霖公司既有防火證明等語(本
院卷二第280至282、286至288頁),經提示2人於110年6
月23日確認A圖後於同年11月14日至111年2月21日期間歷
次調整尺寸圖及LINE對話截圖(原審卷第50、175至177、
351頁,並參見本院卷二第98至100頁吉霖公司整理之列表
),其中由吉霖公司於111年2月21日提供予安生公司確認
之最後1次圖面,證人鄧光朋亦證稱:伊對此圖於1、2天
即回覆確認予汪維忠。當時伊已於111年1月27日簽了第5
次圖面予汪維忠,汪維忠又說有問題,改提供第6次圖面
,伊也是幾天內即簽認予汪維忠等語(本院卷二第280至2
81頁),依上各情,可見本件兩造於110年6月23日已確認
門扇尺寸(即A圖)並於同年10月13日施作門扇樣品無誤
後,吉霖公司受限自身進口木料尺寸,須將門扇型式由原
訂一體成型變更為插梢型,致須與安生公司調整原已確認
之門扇尺寸,此原屬吉霖公司依系爭合約承攬範圍應負責
事項,因而增加之時程當由吉霖公司自行承擔,且安生公
司已善盡簽核確認圖面之協力義務,吉霖公司亦未曾向安
生公司反應調整門扇型式或尺寸會影響其依約提出防火證
明之履約時程。從而,吉霖公司抗辯本件因安生公司未善
盡協力義務,致伊未能即時辦理Be-Tech鎖防火證明所需
整樘試燒程序取得防火證明,為不可歸責云云,顯無足採
。
⒋綜上,吉霖公司未配合安生公司消防安檢時程提供安生公
司Be-Tech鎖防火證明,構成給付遲延且可歸責,堪予認
定。
㈢安生公司已依系爭合約第27條第1項第5款合法終止系爭合約
:
⒈依系爭合約第27條第1項第5款約定:「本合約如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甲方(即安生公司)得將本合約予以終止:⒌
工程有重大缺失,經甲方指示改善而未改善且未達甲方要
求時」(原審卷第34頁)。查吉霖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建案
之防火門,而防火門證明文件為新建工程消防會勘必要文
件之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安生公司提出之新建工程
消防會勘所需文件一覽表可參(原審卷第39頁)。吉霖公
司於110年6月23日與安生公司確認門扇尺寸,且於同年8
月間知悉本件指定門鎖型號為Be-Tech鎖後,未及時確認
既有防火證明能否適用,以評估是否另行辦理取得Be-Tec
h鎖防火證明所需之整樘試燒程序,遲至111年2月22日始
告知安生公司因未曾辦理Be-Tech鎖試燒程序,無法配合
消防安檢申請時程提供Be-Tech鎖防火證明,致系爭建案
無從辦理消防安檢及後續使用執照申請程序,已屬違約情
節重大之缺失。
⒉安生公司前以111年3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吉霖公司應於
1週內補正Be-Tech鎖防火證明,吉霖公司於翌日收受,安
生公司未依限提出,經安生公司再於同月17日寄發律師函
表明終止系爭合約,於翌日送達吉霖公司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並有上開存證信函、律師
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7至65頁)。足認系爭工程有重大
缺失,經安生公司指示吉霖公司改善仍未改善,且未達安
生公司訂約之要求,已符合系爭合約第27條第1項第5款之
約定,安生公司以律師函終止系爭合約,洵屬有據。
⒊吉霖公司雖抗辯:一般為取得防火證明之送燒流程至少需
時半年,安生公司催告補正期限僅1週,顯然過短,其終
止自不合法云云。查吉霖公司依約應配合安生公司消防安
檢申請提供Be-Tech鎖防火證明,其早於安生公司111年3
月間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前7個月(即110年8月間),即知
悉系爭防火門鎖型號,業經認定如前,吉霖公司本有充裕
時間準備以辦理相關程序取得防火證明,況安生公司亦於
111年1月6日、2月18日、3月3日歷次工務會議一再告知消
防送審預計時程(原審卷第47至55頁工務聯絡單、會議紀
錄),要難謂安生公司催告期限過短致其未能依限改善,
而認安生公司終止合約不合法。
⒋從而,安生公司主張其依系爭合約第27條第1項第5款約定
終止系爭合約,應屬有據。
㈣安生公司於系爭合約終止後得請求吉霖公司賠償之項目及金
額:
⒈關於因另行發包重新施工所生費用部分:
⑴依系爭合約第27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吉霖公司)倘
因上列前12項條款之一終止合約時,應即停止工程且負
責遣散工人,對於已完成之工程項目及已進場而尚未施
作之材料(含材料、設備、機具等)所有權乙方均同意
歸甲方(即安生公司)所有(且如供貨單及簽單尚有不
同之註記者,均不生效力),乙方放棄未領工程款由甲
方全權處理,另甲方得收回自辦或另行發包,因此產生
之費用及造成之額外損失,概由乙方負責,甲方並得逕
自工程款、保留款中扣除,倘有短欠工程款或甲方因此
所受一切損失,應由乙方或其他保證人負責賠償」(原
審卷第35頁)。是安生公司終止系爭合約後,得另行發
包並請求安生公司給付因而產生之費用。
⑵查吉霖公司依系爭合約應施作之防火門樘數為173樘(原
審卷第37頁系爭合約工程承攬明細表),安生公司主張
其於終止系爭合約後另行發包予明鴻公司施作,因而支
出相關費用395萬9,970元等語,並提出與上開工程承攬
明細表所載樘數、規格均同且備註為「客房門」之明鴻
公司報價單為證(原審卷第67至68頁)。經本院檢附該
報價單、吉霖公司就此發包工程製作之已付未付明細表
、分類帳、廠商領款表及票據付款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
料(本院卷二第43至47頁),函詢明鴻公司是否確有向
安生公司承攬該等資料所示防火門工程(本院卷二第36
1頁),明鴻公司於113年9月3日函覆確有承攬施作,實
際受領405萬6,467元工程款項等情,並檢附明鴻公司請
款明細表為憑(本院卷二第369至371頁)。該明鴻公司
請款明細表記載實際施作工程項目為:原報價單173樘
客房門實際施作172樘工程款(未稅)374萬9,600元,
另追加:樣品房框扇(即吉霖公司110年10月間施作者
)拆除費用(未稅)6,500元、VIP娛樂室防火門工程款
(未稅)4萬3,702元、額外增加5樘防火門工程款(未
稅)6萬3,500元,總計含稅工程款為405萬6,467元(計
算式:【3,749,600+6,500+43,702+63,500】×105%=4,0
56,467)。其中屬於系爭合約原施作範圍之172樘工程
項目及拆除吉霖公司先前施作防火門之框扇拆除費用,
共計含稅工程款394萬3,905元(計算式:【3,749,600+
6,500】×105%=3,943,905),堪認係屬安生公司將系爭
合約工程範圍另行發包所支出之費用,此亦為吉霖公司
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33至434頁),其餘追加之VIP
娛樂室防火門及增加5樘防火門工程項目則非屬系爭合
約原定工程範圍,不得列計。
⑶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
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
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
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以免被害人反因損害事故之
原因事實而受有不當利益,觀諸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即
明,是損益相抵乃被害人內部就損害與利益折算以確定
損害賠償範圍之方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32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若債權人基於同一損害事故之
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損害內扣抵
其所受利益,以定損害賠償範圍;且於判斷該利益數額
時,若債權人所受利益已現實取得,即應依該實際所得
利益之數額計算。經查,系爭工程為連工帶料(不含鎖
)性質(原審卷第37頁工程承攬明細表備註欄第2條)
,約定工程總價為345萬1,350元,安生公司於系爭合約
終止前、後均未給付吉霖公司任何工程款(兩造不爭執
事項㈠、㈣),於系爭合約終止後,安生公司對吉霖公司
已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準此,安生公司基於同一原因
事實(即以吉霖公司違約事由而終止系爭合約),同時
受有前述另行支出施工費用394萬3,905元之損害,及免
除支付吉霖公司工程款345萬1,350元義務之利益,依上
開說明,二者折算後之數額49萬2,555元(計算式:3,9
43,905-3,451,350=492,555),始為安生公司得請求吉
霖公司損害賠償之範圍。
⑷承前,安生公司依系爭合約第27條第2項約定,得請求吉
霖公司給付49萬2,555元。又安生公司另選擇合併主張
依系爭合約第26條第1項前段所為同一請求,無庸再予
論斷,併予敘明。
⒉關於懲罰性違約金部分:
安生公司主張吉霖公司遲延提出Be-Tech鎖防火證明,依
系爭合約第26條第1項約定,應按系爭防火門工程之承攬
總金額10%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4萬4,135元等語。惟查,依
系爭合約第26條第1項約定:「如乙方(即吉霖公司)逾
期進場施工達1日者,經催告仍未能改善,甲方(即安生
公司)得僱工代為處理,相關費用由乙方支付,乙方不得
異議,若達10日仍未能改善,甲方得終止本契約且乙方應
支付本工程承攬總金額之10%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
;除此之外,對於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害,乙方並應賠償之
」(原審卷第34頁),可見該違約處罰係以吉霖公司「逾
期進場施工經催告達10日仍未改善」為前提。然本件安生
公司於111年3月7日發函催告吉霖公司於函到1週內依約提
出Be-Tech鎖防火證明(原審卷第57至59頁存證信函),
並非以吉霖公司逾期進場施工而催告其改善,嗣亦以吉霖
公司未依限提出Be-Tech鎖防火證明之違約事實於同月17
日終止系爭合約(本院卷二第535頁),核與前述系爭合
約第26條之要件不符,安生公司據此請求吉霖公司給付懲
罰性違約金,難認有理。
六、綜上所述,安生公司依系爭合約第27條第2項約定,請求吉
霖公司給付49萬2,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
6月23日(原審卷第8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吉霖
公司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吉霖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予准許及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即安生
公司請求吉霖公司再給付34萬4,135元本息),原審分別為
吉霖公司及安生公司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
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吉霖公司及安生公司上訴意旨分別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各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吉霖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安
生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
0條、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吉霖公司不得上訴。
安生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TPHV-112-上-655-202410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