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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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山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61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鄭正福 蔡譽彬 被 告 王芷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肆仟貳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玖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3-27

GSEV-113-岡小-617-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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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小字第2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仲偉 蔡譽彬 被 告 陳奕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捌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零伍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捌佰壹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3-27

GSEV-114-岡小-27-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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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61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家洋 蔡譽彬 被 告 林芷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零參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陸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3-27

GSEV-113-岡小-616-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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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小字第5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莊崇銘 被 告 范子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陸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玖仟柒佰零柒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陸佰捌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3-27

GSEV-114-岡小-56-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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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61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陳靜怡 被 告 施蘋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柒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貳仟零柒拾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柒佰壹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3-27

GSEV-113-岡小-614-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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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港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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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港小字第1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祐吉 被 告 林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558元,及其中新臺幣53,905元自民國 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3-27

PKEV-114-港小-12-20250327-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9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黃心漪 被 告 廖體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參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陸仟捌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3-27

CDEV-114-橋小-98-20250327-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6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黃冠雄 被 告 范誠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4202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4.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   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成立信用卡契約, 約定被告得持系爭信用卡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刷卡消費款,逾期清償應依約定款加計年利率14.5 %計算之利息。嗣被告於112年5月9日持系爭信用卡綁定Appl e Pay行動支付(下稱Apple Pay),並於112年5月20日以經綁 定系爭信用卡之Apple Pay完成2筆國外交易,依約定條款換 算並加計交易服務費合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4202元(下 稱系爭款項)。系爭款項至今均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提 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12年5月8日上午11時許,係因接獲詐騙 集團成員所發送交通違規罰款之釣魚簡訊,誤信為官方通知 ,進而點開連結前往不實網站填寫系爭信用卡資料。112年5 月9日上午10時28分收到Apple Pay加入系爭信用卡啟用通知 ,但被告沒有收到綁定OTP驗證碼,也未輸入OTP驗證碼,而 原告未能提供雙重驗證或生物辨識,僅依靠OTP簡訊驗證即 使系爭信用卡完成Apple Pay綁定,違反其應負之交易安全 責任。112年5月19日下午3時31分許,被告收到交OTP密碼通 知簡訊,此為綁定信用卡驗證,交易金額為1元,但被告未 將密碼交付告知他人,112年5月20日下午4時1分、4時2分, 收到系爭信用卡刷卡4萬931元、2618元之通知,同時收到系 爭信用卡異常通知,提示Apple Pay暫時無法使用,才知悉 系爭信用卡遭盜刷。而上開交易均發生在澳洲,但原告未及 時攔截,又未有更嚴謹之驗證程序,可見其風險控管機制不 足,且無法證明為被告本人交易,被告已履行停卡及通報義 務,原告應對盜刷事件負責,被告毋庸負擔系爭款項等語, 資為抗辯。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被告是否應給付系爭款項?記載理 由要領如下: (一)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約定:「甲方(即申請人)之信用 卡如有遺失、被竊、被搶、詐取或其他遭甲方以外之他人占 有之情形(以下簡稱遺失或被竊等情形),應儘速以電話或 其他方式通知乙方(即原告)或其他經乙方指定機構辦理掛失 停用手續,並繳交掛失手續費每卡新臺幣200元。但如乙方 認有必要時,應於受理掛失手續日起十日內通知甲方,要求 於受通知日起三日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或以書面補行通知 乙方(第一項)。甲方自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時起被冒用所發生 之損失,概由乙方負擔。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及其保 證人仍應負擔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後被冒用之損失:1、他人 之冒用為甲方容許或故意將信用卡交其使用者。2、甲方因 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 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甲方同一性之方式使他人知悉者 。3、甲方與他人或特約商店為虛偽不實交易或共謀詐欺者 。4、遺失或被竊之信用卡係由甲方之配偶、家屬、與其同 住之人、受僱人、代理人、直系或四等親內旁系血親、三等 親內姻親冒用者,但甲方持有證明已對其提出告訴者不在此 限(第二項)。辦理掛失手續前甲方及其保證人被冒用所發生 之損失,概由乙方負擔。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乙方能證明 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除外:1、甲方得知信用卡遺 失或被竊等情形而怠於立即通知乙方,或甲方發生信用卡遺 失或被竊等情形後,自當期繳款截止日起已逾二十日仍未通 知乙方者。2、甲方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約定,未於信用卡簽 名致第三人冒用者。3、甲方於辦理信用卡掛失手續後,未 提出乙方所請求之文件、拒絕協助調查或有其他違反誠信原 則之行為者。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部份,甲方辦理掛 失手續前之冒用損失,由甲方及其保證人負擔(第三項)。」 (二)經查,本被告係收受釣魚訊後遭詐騙,點擊簡訊連結後,將 自己持有系爭信用卡號等資訊輸入,可知被告並非因系爭信 用卡脫離持有,而遭他人盜刷之情形。嗣系爭信用卡於112 年5月9日綁定Apple Pay,原告發送系爭信用卡綁定OTP證碼 簡訊,至被告留存之手機,嗣因輸入正確OTP驗證碼後,系 爭信用卡於同日綁定Apple Pay,原告復傳送啟用通知至被 告留存信箱,有驗證碼發送紀錄、Apple Pay啟用通知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6、52頁)。而被告固辯稱沒有收到綁定OT P驗證碼,也未輸入OTP驗證碼等語,惟Apple Pay加入信用 卡的過程必須進行與發卡機構驗證資訊的步驟,即驗證持卡 人身分的同一性,OTP驗證碼簡訊只會發送到被告留存在原 告的手機號碼,在經過驗證後,使用這個綁定的行動裝置透 過Apple Pay刷卡就視同原告自行持卡交易。而被告於書狀 及開庭時均未表示手機有遺失之情形,則該綁定OTP驗證碼 應認為係被告輸入或提供他人輸入。至被告雖辯稱未輸入任 何OTP驗證碼,但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被告既持有並使用手機狀態中,原告傳送OTP證碼訊息僅會 傳送至被告手機由被告讀取,如未經被告自行輸入或提供他 人輸入,實難以想像他人如何得知上開驗證密碼。綜合上開 證據調查之結果,應認確係由被告輸入性OTP驗證密碼同意 授權將系爭信用卡綁定Apple Pay。 (三)次查,系爭信用卡綁定Apple Pay後,於112年5月20日下午4 時1分、4時2分,分別刷卡4萬931元、2618元,而本件被告 既無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所示情形,且上開費用係被 告將系爭信用卡綁定Apple Pay所產生,衡以信用卡係由被 告持有使用,被告是否遭詐欺刷卡之風險原非原告所得掌控 ,遑論相較於原告,被告就其自身遭詐欺之風險,顯然更有 避免之能力,倘被告於手機、信用卡未遺失,且是自行輸入 或提供他人輸入OTP驗證碼之情況下消費後,仍得在無系爭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情形之任何情況下撤銷付款指示拒絕 清償,無異於將其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風險完全轉嫁由原告 負擔,亦將致原告須循環向收單機構追索,對於每日均提供 為數眾多之信用卡制度而言,勢將造成相當之衝擊,亦不利 於信用卡作為支付工具之使用及交易安全,被告應負償付系 爭款項之義務。 (四)被告另辯稱上開交易均發生在澳洲,但原告未及時攔截,又 未有更嚴謹之驗證程序,可見其風險控管機制不足等語。惟 查,原告於系爭信用卡於112年5月20日16時1分、2分,短時 間於國外刷卡2筆後,即於同日16時2分通知被告系爭信用卡 暫時無法使用,系爭信用卡隨即由原告於同日16時7分43秒 掛失,有被告提出之原告通知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至 9頁),可知原告於系爭信用卡有異常刷卡情形時,即暫停系 爭信用卡使用,原告並因此能即時掛失,避免後續遭盜刷之 損害擴大;另原告所提供之OTP驗證程序,與被告所提金管 會新聞稿中之OTP驗證說明相符,由此可知原告就綁定信用 卡驗證機制及異常交易的控管程序,應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憑採。至系爭款項款倘係 因被告受詐騙輸入相關信用卡資訊後而遭盜刷,被告應可另 對於詐騙者主張相關權利救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3-27

CLEV-114-壢小-164-20250327-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7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林信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8638元,及其中新臺幣5萬5122元 部分,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3-27

CLEV-114-壢小-174-20250327-1

壢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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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202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黃文華 被 告 艾歐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4793元,及其中新臺幣5萬1796元 部分,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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