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潘德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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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476號 債 權 人 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潘德義 代 理 人 李福奎 債 務 人 涂麗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 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2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1-08

PTDV-113-司促-11476-20241108-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906號 債 權 人 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潘德義 代 理 人 李福奎 債 務 人 黃仁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53,331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3.6399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3.970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0-31

PTDV-113-司促-10906-20241031-1

消債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核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潘德義 代 理 人 李福奎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楊皓恩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楊皓恩間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協商成 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第 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7日內,將債務 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 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 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 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 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152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楊皓恩因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 而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屏東縣內埔地 區農會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茲因相對人與全體債權 人已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協商成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 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 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 、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等文件為證,堪信 屬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113年7月30日協商成立 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且條件核屬公 允、適當、可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 表決結果。

2024-10-18

PTDV-113-消債核-5-20241018-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316號 債 權 人 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潘德義 代 理 人 李福奎 債 務 人 曾慧嵐即御品香洗車工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31,489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2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0-18

PTDV-113-司促-10316-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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