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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仲睿 選任辯護人 王心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2 年度軍偵字第129 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 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可預見擅自提供予不詳他人使用,足 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從而逃避 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財產犯罪、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 惟被告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財產犯罪及洗錢 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2 年3 月5 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交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而容任郵局帳戶供作該集團成員進行詐欺犯罪所 得之匯款、轉帳、提款等洗錢之用。嗣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該集團成員達3 人 以上),於112 年3 月5 日晚間6 時54分許,以假網路購物 帳戶遭盜用之方式詐欺告訴人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 無摺存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郵局帳戶後,被告再提升 其犯意至參與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行為之犯意聯絡,依 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上開款項後,以不詳方式交予該 集團成員收受,以此輾轉利用郵局帳戶收受詐欺犯罪款項後 再提領交予其他成員予以隱匿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 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 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按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按檢察官與被告,在 法院審判中,均屬訴訟當事人之一造,立於平等對立之地位 ,互為攻擊、防禦,甚且基於人情考量,被告享有不自證己 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 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斯為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所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自不 能逕行採用檢察官之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將致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和罪疑唯輕等基本大原則,淪為空談 。是以若只有一項供述證據,無論其為被告之自白或證人( 含共同被告、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被害人及一般第 三人)之陳述,均難因此遽行認定被告確實犯罪,必賴其他 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互相印證、補強,至少須就符合於法定犯 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事實存在,客觀上不致令人懷 疑,始可謂為充足,倘若不然,應認控方所舉證據,證明力 猶嫌欠備(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員警 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之電話記錄、告訴人無摺存款 交易明細表、被告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及錄影截圖、郵局 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 對方打電話來說我被改成高級會員,又說要凍結我的帳戶, 我當時剛好要返營,因此心裡很著急,想要趕快把事情處理 掉,我有查過來電的電話號碼跟玉山商業銀行台南分行的電 話號碼一樣,所以我相信他是玉山銀行的客服,並配合他做 一些操作,我以為那些錢是我自己的錢,而且我也被騙了6 萬多元等語;其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確認是 玉山商業銀行台南分行的電話後,認為通話者是玉山銀行客 服人員,並依其指示進行操作,其後續對被告表示因為操作 失誤可能導致帳戶被凍結,所以需要被告從他的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商銀帳戶)轉出2 萬8037元以確認有無遭到凍結,且要求被告測試郵局帳戶是 否有遭凍結,被告又轉出2 萬9988元,最後要求被告自郵局 帳戶領出3000元存入玉山商銀帳戶,再從玉山商銀帳戶轉帳 3017元到指定的帳戶內,被告至此總計虧損了6 萬1042元, 而後對方指示被告收受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並要求被告轉 出,以被告的認知,都是為了解除帳戶被凍結所必要之操作 ,被告未察覺其已遭詐騙乃為本案行為,再者被告當時即將 返營,有時效限制,因急著解決帳戶的問題,故判斷能力可 能有所下降,且事發當時被告僅是剛畢業的學生,詐騙集團 的手法又與時俱進,導致被告無從察覺,被告並無洗錢、詐 欺的故意等語。 五、經查:  ㈠有關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於112 年3 月5 日下午5 時23 分許至該日晚間6 時53分許之期間內某時許,被告將郵局帳 戶帳號告知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 後,於該日晚間6 時53分57秒即有1 筆2 萬9985元款項(不 含15元手續費)匯入郵局帳戶,被告並依該名不詳之人所為 指示於該日晚間7 時6 分許、7 時7 分許分別提領2 萬元、 1 萬元,再將2 萬9985元存入被告所申辦之玉山商銀帳戶等 情,此據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供承在卷(軍偵卷第15至20、 59至62、91至92頁,本院金訴卷第37至52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所證相符(軍偵卷第31至32頁),並有 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款資訊、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告訴人提出之電話記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玉山商銀帳戶交易明細等附卷為憑(軍偵卷第21至23、25、 27至30、33、35頁,本院沙金簡卷第85至86頁),是此部分 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按交付、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或帳號資料予他人使用,並 非必然涉及洗錢,若該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同事、主雇間信賴關係,或因誤入求職陷阱、 誤信投資話術、急需金錢收入等,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者,即 非當然列入刑事處罰範圍。此觀諸洗錢防制法獨立於一般洗 錢罪及特殊洗錢罪之處罰規定之外,另增訂無正當理由提供 金融帳戶之行政罰規定即明。是僅以金融帳戶具專有、屬人 性、隱私性,推認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未必均得推認 交付之人有洗錢或幫助洗錢之故意,仍應依其交付之原因、 歷程,就該等直接或間接故意之存在為積極之證明。現行實 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 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邇來詐欺集團成員為詐得財物、 取得用以詐財之人頭帳戶,不乏採行以交友為幌,訴諸男女 情愫、同情心等手法施以詐術,而使對象身陷於集團設定之 關係情境,進而依誤信之情節,提供財物、帳戶或按指示行 為。倘被告對於其如何受騙提供相關帳戶資料、協助轉匯金 錢之過程,能具體明確提出相關資料以供辨明依互動過程之 情節,確易失其警覺而受騙之情形,既因遭錯誤訊息所誤, 致本於個人非顯然不法目的之確信,對於帳戶會因此被使用 於洗錢之可能性,因疏於思慮而未預見,或有認識,並預見 行為可能引發之結果,縱曾加以質疑,但為詐欺集團成員以 高明的話術說服,而確認不會發生(即有認識的過失),即 難僅因其交付帳戶、轉匯款項等行為即推認有洗錢之故意或 不確定故意。該等行為於刑事政策上固有預防之必要,惟仍 應謹守罪疑惟輕、無罪推定、罪責原則之憲法界限及刑法謙 抑、構成要件明確之洗錢防制法修法本旨(最高法院113 年 度台上字第82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觀諸卷附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所提出112 年3 月5 日下 午5 時23分許來電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其與LINE暱稱「楊主任」者之對話紀錄截 圖、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電 話號碼網頁、玉山商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頁面截圖(軍 偵卷第23、63至65、95至101 頁,本院沙金簡卷第39、43、 47頁),可知被告於112 年3 月5 日下午5 時23分許接到某 通電話,且該來電號碼與玉山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之代表號相 同,即於該日下午5 時43分許自玉山商銀帳戶轉帳2 萬8037 元至來電者所指定之某人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內,並於該日下 午5 時54分許自郵局帳戶轉帳2 萬9988元至上開中華郵政帳 戶內,復於該日下午5 時55分許自郵局帳戶領出3000元後存 入玉山商銀帳戶,再於該日下午5 時59分許自玉山商銀帳戶 轉帳3017元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則由被告依該名不詳之人 所為指示,而自玉山商銀帳戶、郵局帳戶轉出共計6 萬1042 元至其指定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一節而論,被告應係認為該 名不詳之人所述情節為真,始將自身存款6 萬1042元轉入對 方指定之帳戶中,從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半年前有至 清潔用品公司網購商品,該平台的客服人員表示他們公司的 系統遭駭客入侵,我被改成高級會員,並說之後會有銀行客 服人員與我聯繫教我如何解除,大約10分鐘後,我接到自稱 玉山銀行客服人員的來電聲稱要凍結我的帳戶,我當時有查 對方的來電號碼確實是我在台南辦的那間銀行打來,我就相 信對方是銀行客服人員,後來對方請我轉出300 元確認款項 有無沖轉,結果錢有回來,我照對方的指示繼續操作後,對 方說我的操作有誤要馬上凍結我的帳戶,並要求我加LINE, 之後對方請我轉帳2 萬8037元至某人的中華郵政帳戶,以確 認是否有凍結,且向我確認我是否有其他銀行帳戶,他要用 來確認我的玉山商銀帳戶是否有凍結,我說我還有郵局帳戶 ,對方就請我到超商從郵局帳戶轉出2 萬9988元、從玉山商 銀帳戶轉出3017元到同一個中華郵政帳戶,對方叫我不要擔 心,並說這些錢會回到我的玉山商銀帳戶,我就依對方的指 示總共匯出6 萬1042元等語(軍偵卷第17、59至61頁),即 非全然無憑。  ㈣又郵局帳戶於112 年3 月5 日晚間6 時53分57秒匯入2 萬9985元(不含15元手續費)時,被告固依指示於該日晚間7 時6 分許、7 時7 分許分別提領2 萬元、1 萬元,並將2 萬9985元存入玉山商銀帳戶中,然就被告誤信來電者是玉山銀行客服人員,遂依指示於112 年3 月5 日下午5 時52分25秒自郵局帳戶轉出299 元,且於該日下午5 時52分26秒即轉入299 元,使被告對該名不詳之人所言更加深信不移,故於該名不詳之人以欲確認帳戶是否有遭凍結為由命被告轉匯款項時,被告即於該日下午5 時43分許、5 時54分許分別自玉山商銀帳戶轉帳2 萬8037元、自郵局帳戶轉帳2 萬9988元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另於該日下午5 時55分許自郵局帳戶領出3000元後存入玉山商銀帳戶,再於該日下午5 時59分許自玉山商銀帳戶轉帳3017元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而該名不詳之人並稱被告轉出之款項最後仍會轉回玉山商銀帳戶內等情,業如前述,則由被告聽從該名不詳之人所為指示予以轉帳、提款之時序、金額,對照前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玉山商銀帳戶交易明細所載金融交易情況,被告依照指示陸續自郵局帳戶、玉山商銀帳戶轉帳、提款,而將總計6 萬1042元存款轉入該名不詳之人指定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後,能否期待被告察知於該日晚間6 時53分57秒匯入郵局帳戶之該筆2 萬9985元,是該名不詳之人詐欺他人而來,容有疑義?實無法排除被告誤認該名不詳之人將其先前轉出之款項,轉回2 萬9985元給自己之可能性,故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辯稱:我以為匯入郵局帳戶的2 萬9985元,是該名不詳之人將我先前轉出去的款項轉回來給我,我因此依照指示領出款項,再將2 萬9985元存入玉山商銀帳戶等語(軍偵卷第93頁,本院沙金簡卷第29頁,本院金訴卷第51頁),尚無悖於常情,應足採信。且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對方打電話來說我被改成高級會員,又說要凍結我的帳戶,我剛好準備要返營,因此心裡很著急,想要趕快把事情處理掉,我在自動櫃員機進行操作時,站在我身邊的人是我當兵的同梯等語(本院金訴卷第46、51頁),及「個人兵籍資料」所載被告入伍日期為111 年12月14日、退伍日期為112 年3 月31日乙情(本院沙金簡卷第6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顯示被告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時間為112 年3 月5 日晚間7 時2 分許至晚間7 時6 分許(軍偵卷第27至30頁),以被告乍然得知其名下帳戶可能遭凍結,又迫於需在規定之時間內返回營隊的情況下,被告於情急間未能詳細查證,致誤信該人之說詞,乃依其所言告知郵局帳戶、玉山商銀帳戶之帳號,並提領匯入郵局帳戶內之2 萬9985元,亦屬情理之中。職此,被告客觀上雖有提供郵局帳戶收款並提款之行為,但非可遽認其主觀上對構成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有所預見,而具有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更遑論是提升其犯意而與該名不詳之人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並於此犯意聯絡下從事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㈤參以,被告於警詢時所述:我依指示轉出6 萬1042元到對方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內的這段期間,我一直跟對方通話中,過了約半小時,有一筆2 萬8985元轉入我的玉山商銀帳戶,我依對方的指示轉帳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對方跟我說他在等金管會的確認,我說我沒辦法等這麼久,對方就說會盡快處理,大約經過10分鐘,他在電話中跟我表示他有匯一筆錢到我的郵局帳戶,並要我分兩次取出,我領出2 萬元、1 萬元後,將這3 萬元存入玉山商銀帳戶內,對方又指定我轉入某個帳戶,這時我才懷疑是不是被騙了,身旁的友人也勸我不要繼續操作,剛好有員警路過,我馬上詢問員警是否遭到詐騙,我才驚覺受騙,當時我以為對方說的是真的,我又有上網查電話,所以我深信對方是真的銀行客服,案發當天是我父親開車載我去統一超商新仁華門市,原本是我自己先下車,後來朋友下車告訴我這是騙局等語(軍偵卷第17、19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供稱:我爸開車載我跟我當兵的同梯返回營隊,當時我在車上跟「楊主任」對話,我相信他是銀行的人,所以我一直配合他,並按照「楊主任」的指示去超商操作,後來我當兵的同梯才下車進去超商找我,因為我的同梯聽了一陣子發現不太對,我爸就請他下車跟我講不要再照他說的操作了,我這時才心生警惕,認為金融機構應不會重複要求提款、匯款,但是「楊主任」跟我說「您如果擾亂金融程序,我這邊會去告您,準備承擔法律責任」,剛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謝孟宏警員到統一超商執行職務,我因此向警員求助,並就我遭詐騙的事情至警局報案等語(本院卷第46、48、49頁,本院沙金簡卷第29 、30頁),並提出其與「楊主任」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據(軍偵卷第95頁),且有被告之112 年3 月5 日警詢筆錄及被告向警方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在卷可考(軍偵卷第59至62、67至76頁)。基此,被告上開報案舉動,除與一般人發現受騙而立即報警求助之反應相符,復彰顯被告誤信其提領、轉匯款項之舉係在避免自己的帳戶遭到凍結,且事後該人會歸還其所轉出之款項,遂於轉出6 萬1042元存款至該人所指定之某中華郵政帳戶後,乃認匯入郵局帳戶之2 萬9985元(不含15元手續費)即係其先前轉出去的部分存款,並依指示從郵局帳戶提領2 萬元、1 萬元,再將2 萬9985元存入玉山商銀帳戶中,事後始驚覺遭他人騙取帳戶資料,及被利用進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故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辯稱其無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故意,而係遭到詐騙之被害人等語,自屬可採。  ㈥衡諸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程度,常因人而異, 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媒體固然大力向民眾宣導如遇有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要求需謹慎以對,更不得依來路不明之 人所為指示提領、轉匯或交付款項,然於社會歷練不足又須 在有限時間內作出判斷、立即解決問題之情況下,實難以期 待所有人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或利用,尤其 是年輕識淺之社會新鮮人更易為人所騙。而依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當時剛好準備要返營,對方打電話來,我心裡很 著急,想要趕快把事情處理掉等語(本院金訴卷第51頁),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接到清潔公 司的電話說被加入高級會員,導致被告會一直被扣款,並說 銀行會聯繫被告處理相關扣款事宜,後來的確有玉山商業銀 行台南分行的來電,也經被告確認是玉山商業銀行台南分行 的電話,所以,被告對該通電話是來自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深 信不疑,因被告當時即將返營,有時效限制,才急著要馬上 解決帳戶問題,被告的判斷能力可能有所下降,且被告於事 發時僅是剛畢業的學生,詐騙集團的手法又與時俱進,導致 被告無從察覺等語(本院金訴卷第51頁),即知被告涉世未 深、社會經驗有限,並急著於時限內返回營隊。職此,被告 以其郵局帳戶收受不明款項及配合提款,固然對其帳戶資料 之管理有所疏失,致該名不詳之人以其郵局帳戶從事一般洗 錢、詐欺取財等犯行,惟被告非無可能係受該名不詳之人所 矇騙而不自知,佐以被告於偵訊時具體、詳細說明案發過程 、聽從該名不詳之人所為指示之緣由(詳軍偵卷第93頁), 復提出相關資料以供辨明(詳軍偵卷第95至101 頁、本院沙 金簡卷第35至55、77至86、89至91頁),故被告於本案偵審 期間辯稱其因受騙始遭該名不詳之人利用等語,應值採信, 當不能以被告未能察覺遭人利用而提供郵局帳戶、依指示提 款等節,即反推被告有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並逕以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罪相繩。是以,檢察官並未積 極舉證,即認被告涉犯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罪嫌,實嫌速 斷,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 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然檢察官並未積極舉證被告確有被訴 之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至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 不足以說服法院而達於確信之程度,故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 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對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有該等 犯行,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疑義,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涉有 該等犯行之確信,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七、末以,被告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該署112 年度偵字第40623 號),與 本案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尚非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 所及,本院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DM-113-金訴-2796-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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