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屹傑
林振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
0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屹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
林振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蔡屹傑、林振陽均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EASON」之人、社群軟體臉書
暱稱「廖正傑」、通訊軟體LINE暱稱「宋慧瑩」、黃水泉(
FACETIME暱稱「樂樂」,涉犯詐欺罪嫌部分,由檢警偵辦中
)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蔡屹傑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
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林振陽則擔任監控手,
負責監督回報車手面交收取詐騙款項過程,並約定蔡屹傑每
次取款可分得取款金額百分之1.2%之報酬、林振陽則可取得
車手取款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謀議既定,蔡屹傑、林振陽
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廖正傑」、「
宋慧瑩」接續於113年5月31日9時21分起,向王美鳳佯稱加
入「888破曉佈局」群組及下載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華原公司)APP軟體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宋慧瑩」並
於113年5月31日至同年8月1日要求王美鳳匯出現金投資款共
計新臺幣(下同)146萬元至其指定之銀行帳戶,王美鳳察
覺有異而報警後,配合員警調查而聯繫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14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
0號全家便利商店東成店面交64萬元(含假鈔63萬8,000元、
真鈔2,000元)。嗣先由蔡屹傑下載、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傳送至其手機內,蓋有華原公司大、小章印文之偽造收
據1紙及偽造華原公司外派專員「林哲宇」工作證1張,再與
林振陽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EASON」、黃水泉之指示於上
開時間抵達上址,由蔡屹傑向王美鳳佯稱為華原公司外派專
員,並出示華原公司外派專員「林哲宇」工作證向王美鳳收
取64萬元,林振陽則在附近徘徊監控蔡屹傑取款,嗣蔡屹傑
取得款項後並在收據上經辦人欄位偽簽「林哲宇」之署名,
並交付上開收據1紙予王美鳳收執,用以表示華原公司已收
受王美鳳投資儲值之金額,致生損害於「林哲宇」及華原公
司對客戶投資金額管理之正確性。惟蔡屹傑、林振揚尚未離
開現場即遭埋伏員警當場查獲逮捕而未遂,亦未生隱匿詐欺
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結果,復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王美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蔡屹傑、林振陽於偵查、本院訊問、
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坦白承認(警卷第3至15、17至22頁;偵
卷第17至24、79至82、87至90頁;聲羈卷第19至25、27至32
頁;本院卷第25至29、73至9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美
鳳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警卷第23至27、29至33頁),並
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宋慧瑩」LINE對話紀錄、現
場暨扣案物品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2人之手機通
訊軟體翻拍照片及通聯記錄翻拍照片等(警卷第47至51、55
至59、63、83至115頁)在卷可憑,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
案為證,足認被告2人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說明
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偽造、變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
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
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
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
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
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
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
,其上所載公司以及姓名、職位、編號均非真實,被告蔡屹
傑於與告訴人面交款項時出示,自應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
㈡論罪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被告2人
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
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EAS
ON」、「廖正傑」、「宋慧瑩」、黃水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2人均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惟因
及時為警逮捕而未遂,均為未遂犯,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俱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偵查以及審判中均就
所犯詐欺為認罪表示,因查無犯罪所得,當無繳交問題,自
應均依前述規定減輕刑責。
⒊被告2人均有上述2項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㈣量刑
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
2人為獲取利益分別擔任車手、監控手,欲協助本案詐欺集
團取得受騙款項,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嚴重影響檢警對於
幕後犯罪者之追緝,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自應予相當之非難
。被告2人於偵訊以及聲押訊問程序中,僅承認所為涉犯詐
欺罪,否認涉犯洗錢以及參與犯罪組織,迄全案起訴後,於
本院訊問、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始全部坦認不爭,被告蔡屹傑
於警詢以及偵查初期,隨意編撰上游,未據實陳述,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無條件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13年
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0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整體而言,
被告2人犯後態度尚可。被告蔡屹傑前有毒駕之刑事紀錄,
被告林振陽前有施用以及販賣運輸毒品之刑事紀錄,另涉犯
詐欺等案件繫屬法院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均難認良好。最後,兼衡被告2人於審
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物,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品項、數量 所有(持有)人 備註 1 假鈔1疊、千元真鈔2張 被告蔡屹傑 已發還告訴人。 2 iphone 12手機1支 被告蔡屹傑 3 華原公司工作證1張 被告蔡屹傑 4 華原公司收據2張 被告蔡屹傑 1張空白;1張已由告訴人簽收 5 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收據1張 被告蔡屹傑 6 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被告林振陽 7 玉杉資本買賣同意書1份 被告林振陽 8 iphone 7 手機1支 被告林振陽 9 vivo手機1支 被告林振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TNDM-113-金訴-2131-20241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