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重訴字第141號
原 告 吳承澤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陳宇琦律師
被 告 吳信銘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1,958,333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
之11分別明定。再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
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
核定房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時,非不得以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
值及房屋之課稅現值為其交易價額為核定之標準(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696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段
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
分為2/3),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
訴時系爭土地按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之交易價值。經查無與
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面積、形狀等條件相似之不動產交易
紀錄可資參考,有原告民事陳報㈡狀、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
價查詢資料附卷可稽,爰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核
定其按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1
,958,333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371,750元/㎡×面積250㎡
×原告應有部分2/3=61,958,3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61,958,3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7,248元,業經原告
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KSDV-113-審重訴-141-2024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