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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國簡
高雄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國簡字第18號 原 告 錢大渭 被 告 交通部 公路局 陳文瑞 曾心乃 張莉婷 王國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1日以113年度雄補字第2674號裁定命原告送達後於5日內 補繳新臺幣(下同)1,110元,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3日寄存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有本院繳費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其訴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20

KSEV-113-雄國簡-18-20241220-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經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09號 上 訴 人 江陵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東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桂君律師 被 上訴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臺灣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斐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4日 本院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15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原為吳宏謀,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王國材,據其具狀聲 明承受並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395頁),並有經濟部民國1 13年9月4日經授商字第1133015995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7-398頁),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 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 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法院定其界 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簡上字第1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當事人主張之界線,僅 為攻擊防禦方法,縱使於訴訟中為界線之變更或追加,亦僅 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地○○段00地號 土地,下稱268地號土地或61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 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 段○地○○段00地號土地,下稱267地號土地或82地號土地,與 上訴人之268地號土地或6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經 界(下稱系爭界址),為如原判決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鑑定書鑑定圖(下稱系爭鑑定圖)J--K--L--M--N--O--P- -Q--R紅色連接虛線(見原審卷第225頁、第245頁,下稱紅 線)。嗣於本院審理中,於113年4月22日以民事準備書(三) 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請求確認系爭界址為268地號土地側實 地圍牆連線(見本院卷第227頁)。核其所為屬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事實或法律陳述,非訴之追加,於法無違。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有重測前新北市○○區○○○段○地○○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62-3地號土地),與相鄰之被上訴人所有重測 前82地號土地,歷來均以被上訴人於69年間興建之實地圍牆 (下稱系爭圍牆)為界址。又新北市政府新店地政事務所( 下稱新店地政事務所)於110年間辦理區域性地籍圖重測( 重測前後各相關土地地號對照表,詳如附表1所示),惟重 測後新店地政事務所認定之系爭界址非系爭圍牆。嗣伊所有 之62-3地號土地併入伊所有之61地號土地內(重測後為268 地號),兩造就重測後系爭土地間系爭界址位置存有爭議, 爰訴請確認【經原審判決確認系爭界址為原判決附圖圖示編 號A--B--C--D--E--F--G--H--I藍色連接虛線(下稱藍線) 。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系爭土地間系爭界址為268地號土地側實地圍牆。 二、被上訴人辯以:兩造就重測前之62-3地號土地及82地號土地 ,從未協議以系爭圍牆為界址。267地號土地於重測前後面 積完全相同;上訴人之62-3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更增加0. 03平方公尺,難認系爭界址於重測前後有何偏移、錯誤。至 上訴人原有之61地號土地,於上訴人將之與62-3地號土地合 併前,與82地號土地根本未相鄰,則268地號土地於重測後 面積較登記面積減少,難認與系爭界址有何關聯。況系爭界 址經新店地政事務所重測、上訴人異議後經訴外人研訊工程 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研訊公司)於調處程序中協助指界測量 ,上訴人起訴後復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均認原判決 附圖所示藍線與原地籍圖上之系爭界址完全相符,足認系爭 界址確為上開藍線,而非靠268地號土地側之系爭圍牆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0-311頁): ㈠、新店地政事務所110年度辦理區域性地籍圖重測前、後,土地 地號對照表如附表1所示(見本院卷第147頁)。 ㈡、新店地政事務所110年度辦理區域性地籍圖重測前、後,計劃 道路面積增加情形如附表2所示(見本院卷第145頁)。 ㈢、82地號土地歷次分割過程、面積如附表3所示(見本院卷第24 5頁)。 ㈣、62-3地號土地,地目為溝,原為水溝(水圳)所在(見本院 卷第201頁)。 ㈤、現場實地系爭圍牆為被上訴人所興建,至今無整修(見本院 卷第200頁)。 ㈥、被上訴人前在82地號土地上興建新北市○○區○○○段○地○○段000 ○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67 使字第1454號、69年使字第953號核發使用執照(下稱系爭 執照),系爭執照卷內所附文件形式均真正(見原審卷第37 7-387頁)。 ㈦、被上訴人所有82地號土地重測前面積為9,087平方公尺,與上 訴人所有坐落62-3地號土地相鄰(見原審卷第449頁地籍圖 騰本),重測後為267地號土地,依土地登記薄謄本所示,登 記面積維持不變,其他登記事項記載:「(權狀註記事項) 重測前面積9,087平方公尺,本宗土地重測界址爭議未解決 」(見原審卷第455頁,267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㈧、上訴人所有61地號土地合併62-3地號土地後,重測前登記面 積為5,361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15頁,61地號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重測後地號為268地號土地,依土地登記薄謄 本所示,登記面積維持不變,其他登記事項記載:「(權狀 註記事項)重測前面積5,361平方公尺,本宗土地重測界址 爭議未解決」(見原審卷第49頁,268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 ㈨、原審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系爭界址後出具系爭鑑定 書、鑑定圖,若以原判決附圖所示藍線為系爭界址,82地號 土地面積為9,087平方公尺,與原登記面積相符;61地號土 地面積為5,228.03平方公尺,比原登記面積5,361平方公尺 ,減少132.97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224-225頁系爭鑑定書、 鑑定圖)。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 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 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 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 地籍圖。四、地方習慣。」是以,土地重測目的既在將人民 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 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在原有界址不明,而仍能根據舊地籍 圖界定原本土地界址之情況下,於重測後之土地界址發生爭 議時,以重測前之舊地籍圖經界線作為界址,應較為適當(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本件相關土地前經新店地政事務所於110年間進行區域性地籍圖重測,上訴人就62-3、82地號土地間之重測後界址認有爭議,該案移送新北市深坑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由受委託施測廠商研訊公司於110年8月9日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施測辦理協助指界,結果認定系爭界址為原判決附圖所示藍線,且以該藍線為系爭界址進行測量,82地號土地面積為9087.00平方公尺,與原登記完全相符;62-3地號土地面積為333.03平方公尺,較原登記面積增加0.03平方公尺等情,有新店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4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116087524號函及函附調處紀錄、大正3年(即民國3年)地籍原圖、81年之62-3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面積計算表、97年之62-3地號土地測量圖、110年之61、62-3地號土地合併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移送調處書、調處後面積參考表、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圖說及分析表等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13-343頁)。又兩造既不爭執均已占用系爭土地達數十年,且於本次110年地籍圖重測前,就原地籍圖上系爭界址位置未曾發生糾紛(見本院卷第438頁),自可推論原地籍圖上之系爭界址屬系爭土地之正確經界。從而,研訊公司參照該等舊地籍圖及可靠資料測量後所認定之系爭界址,復使上開2相鄰土地之實測面積與原登記面積幾近完全合致,僅有0.03平方公尺之些微誤差,當可認研訊公司測量認定之原判決附圖所示藍線,即為舊地籍圖上之原62-3、8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無訛,難認有何位移偏誤。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界址為原判決附圖所示藍線,確有實據。 ⒉、再查,本件經原審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及兩造至系 爭土地現場履勘,經國土測繪中心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 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10年度新北市深坑區地籍圖重 測期間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 用上述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土地之現況點及界址點 ,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再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 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 /1200),復依據新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 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圖重測暫存檔、地籍調查 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 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之鑑定圖, 有原審勘驗筆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1年9月29日測籍字 第1111301804號函暨函附系爭鑑定書、鑑定圖各1份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215-219頁、第223-225頁)。 ⒊、系爭鑑定書之鑑定結果,明載:「…㈢原判決附圖所示藍線,係110年度新北市深坑區地籍圖重測經界糾紛未確定之經界線,亦即267地號與毗鄰268地號土地間地籍圖重測協助指界位置。㈣圖示A--B--C--D--E--F--G--H--I黑色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萬順寮段草地尾小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座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為267地號與毗鄰268地號土地間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經鑑測結果與上開地籍圖重測協助指界位置相符」等語(見原審卷第224-225頁),足見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亦認研訊公司協助指界測得之界址(即原判決附圖所示藍線),與重測前舊地籍圖上系爭土地之經界(即原判決附圖所示黑點連接線)完全合致。又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本於專業知識及精密儀器,參考前開多項可靠資料,以科技方式所得測量結果,自屬客觀精確,正確性當無疑義。則其鑑定結果,再次確認原判決附圖所示藍線與重測前地籍圖上系爭土地經界線位置全然相符,更足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界址為原判決附圖所示藍線一節,確屬信而有徵。  ㈢、上訴人固主張:兩造間長達40餘年均以系爭圍牆為系爭界址 ,此為被上訴人於調處時及原審審理時多次自認,故系爭土 地應以268地號土地側之系爭圍牆為界云云(見本院卷第283 頁)。惟查: ⒈、上訴人於原審中係主張以「267地號土地側」圍牆為系爭界址 ,與伊於本院中所為主張,已有不合,則兩造間是否確有達 成「以系爭圍牆為界址」之合意,誠有疑問。此外,本件經 原審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上訴人於原審中主張之界址,測 繪得出者為原判決附圖所示紅線;再以該紅線實測之結果, 268地號土地面積為5319.46平方公尺,與原登記面積差距41 .54平方公尺;267地號土地面積為8995.57平方公尺,與原 登記面積差距91.43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鑑定圖在卷可考 (見原審卷第225頁),足見倘以靠267地號土地側之系爭圍 牆為界,系爭土地之實測面積均與原登記面積有相當出入。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以系爭圍牆為界之協議存在,尚乏客觀 事證可佐。 ⒉、第查,於110年10月7日調處時,被上訴人係稱:「依照舊地 籍圖興建圍牆,至今並無修整,(圍牆)並無越界情形,請 依協助指界結果為界。」等語,有調處紀錄1紙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37頁);迄原審於111年8月17日現場履勘,被上 訴人係主張:「我們指界的位置是重測時協助指界的位置。 」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15頁) ;再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110年12月20日答辯狀,記載:「… 公司於82地號土地上建築前,必先委請專業人士按地籍圖確 定建築範圍後,再以圍牆與鄰地區隔,以免日後產生紛爭, 故絕不會產生越界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於111 年10月19日答辯狀,記載:「…並非圍牆即為被告所有新267 地號土地之界線」等語(見原審卷第242頁),綜觀被上訴 人歷來主張,僅在強調其建築系爭建物前有先測量地界,方 興建系爭圍牆,圍牆並無越界等情,顯無自認系爭圍牆等同 於界址之意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認上情云云,恐為斷 章取義,要非可採。 ㈣、上訴人再主張:系爭土地現場存有約1.5公尺之高低差坡度, 且系爭圍牆以北在坡地上方,圍牆以南在坡地下方,依常情 兩相鄰土地界址應符合現場地形,可認系爭界址確係系爭圍 牆,以此將上下方之坡地區隔為不同土地云云,固舉現場照 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57-161頁、第297頁)。惟土地間經界 之規劃分野,顯無可能僅以高低落差為依據。況現場土地之 起伏,為經年累月地形地貌更迭後之結果,本院自難憑上訴 人前開主觀臆測,遽謂系爭界址在系爭圍牆處。上訴人上開 主張,難認可採。 ㈤、另查,被上訴人於69年間在82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並領 系爭執照(見不爭執事項第6點),上訴人復持系爭執照卷 內建築圖說為據(見原審卷第381-389頁),主張:一般而 言防火巷均設置在建物圍牆以內。由系爭執照圖說可知系爭 建物外圍設有防火巷,防火巷外即為系爭界址、水道,以此 相對位置以觀,可推論被上訴人係將系爭圍牆興建在系爭界 址上云云(見本院卷第419頁)。惟查,就上訴人所稱「防 火巷在圍牆內側」一情,為被上訴人歷來堅詞否認,辯以: 被上訴人係在系爭建物「外」設置系爭圍牆,圍牆「外」設 置防火巷,防火巷「外」方屬系爭界址,而與62-3地號土地 接鄰,此配置方符合消防法規及防火目的等語。經查,遍觀 系爭執照卷內各現況說明圖說(見原審卷第377-389頁), 並無任何圖面上繪有系爭圍牆,或標明系爭圍牆與防火巷、 界址、河道等間之相對位置。則上訴人空言主張:防火巷係 設置在系爭圍牆內側,再憑此推論系爭圍牆為系爭界址云云 ,均無證據可佐,本院自難憑採。 ㈥、上訴人再主張:系爭土地現場肉眼可見殘留一舊人工溝渠( 下稱系爭溝渠),而伊之62-3地號土地原為自然水圳,可推 論系爭溝渠為原62-3地號土地。惟倘以原判決附圖所示藍線 為界址,系爭溝渠將被納入被上訴人之267地號土地範圍內 ,足見上開藍線已偏移至原屬62-3地號土地之範圍內云云, 並舉62-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臺北縣公有畸零地及公有裡地 合併使用證明書、系爭溝渠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57-159 頁、第299-301頁)。又兩造固不爭執62-3地號土地地目為 溝、原為水圳(見不爭執事項第4點),並有地籍原圖1紙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17頁)。然被上訴人歷來均否認殘存 之系爭溝渠與原62-3地號土地、或曾經存在之天然河道範圍 完全重疊(見原審卷第242頁、第479頁、本院卷第201頁) ,上訴人就此前提事實並未舉證,其憑此得出之結論,自非 可採。又前開62-3地號土地之地籍原圖為日據時期大正3年 (民國3年)所繪製,地籍圖上著有藍色部分為河川水圳此 情,有新店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4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12588 7845號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12-513頁)。足見原地籍 圖中62-3地號土地為天然河道,該自然地貌自民國3年起距 今已100餘年,本有因長時間河水沖刷,相當程度位移、改 道之可能。何況迄今,系爭土地現實上已無河川或水流,則 該天然河道固原屬62-3地號土地,然此62-3地號土地範圍, 與其後系爭土地上之人造系爭溝渠間,是否合致,誠有疑義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溝渠本有部分位在伊之土地上,並非毫 無足採。是上訴人抗辯:倘以原判決附圖所示藍線為界,原 在62-3地號土地之系爭溝渠將部分被納入267地號土地,可 見藍線顯非正確經界云云,容無足取。 ㈦、上訴人復主張:以原判決附圖所示藍線為界,致268地號土地 面積減少132.97平方公尺;對照新店地政事務所110年重測 前後,如附表2所示各計畫道路土地,共增加121.61平方公 尺;再65年間政府徵收部分82地號土地為計畫道路,分割出 新北市○○區○○○段○地○○段0000地號(下稱82-2地號),本應 徵收234平方公尺,竟僅徵收113平方公尺,其徵收面積不足 ,竟於110年間藉地籍圖重測方式,趁機將附表2所示各計畫 道路土地登記面積更正並增加,其中與82地號土地相鄰之82 -2地號土地面積於重測後增加63.27平方公尺(詳如附表3所 示),其面積擴張將造成系爭界址朝268地號土地方向位移 後退,上訴人土地面積方因重測而大幅減少,可見原判決附 圖所示藍線絕非系爭土地之原本界址云云。而上述各該計劃 道路於65年間分割、110年地籍圖重測前後面積登記、增加 之情形,固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2、3點) ,惟查: ⒈、按地政機關就土地所為之測量,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 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 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複丈 成果圖、鑑定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司法院釋字第 374號解釋參照)。又土地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 前,應先辦地籍測量,是以每筆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 界址而確定,並非先行確定每筆土地之面積,然後據以移動 界址,其理至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本件兩造雖不爭執268地號土地於重測後面積減少132.97平方 公尺(見不爭執事項第9點),惟參上開說明,土地登記面 積係依經界測量之結果而後決定。相鄰土地之界線為何,乃 事實問題,且係計算土地面積之前提,故即令268地號土地 重測前後面積不同,亦不能倒果為因,反認界址有錯誤。是 上訴人持268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與登記面積之差異,主張 重測後界址偏移云云,本屬謬誤。何況,系爭界址原為被上 訴人之82地號土地與上訴人之62-3地號土地之經界(原審卷 第143頁上訴人土地合併前之地籍圖參照),而62-3地號土 地於重測後,面積尚增加0.03平方公尺,則上訴人持本未與 82地號土地相鄰之61地號土地之面積減少,據以爭執重測後 系爭界址錯誤云云,推論顯有跳躍,殊非可採。 ⒊、再者,就上訴人指摘之計畫道路面積擴大(即82-2地號土地原登記113平方公尺,重測後登記176.27平方公尺)一節,新店地政事務所於112年5月25日函覆稱:「重測前82-2地號,…依地籍調查表所載,110年地籍調查當時,係由土地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派員到場指界,指界結果北側與82地號相鄰界址以計畫道路為界,東、南、西側分別與71-4、82-4、82-3地號之相鄰界址,均以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施測,並於地籍調查表確認所載無誤後,認章完畢,重測人員依據指界認定之界址辦理測量,並完成公告登記。故新永安段475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增加,係依土地所有權人指界結果據以測量之成果,與相鄰土地重測前、後面積增減無涉。」等語(見原審卷第491-493頁),核與前述「先確定經界,後測量面積」之測量原則相符,並已具體敘明82-2地號土地登記面積之變動,與周遭土地面積增減間,並無連動或因果關係。 ⒋、經本院再次函詢新店地政事務所:「82-2地號土地於66年間自82地號逕為分割,登記面積113平方公尺是否係實地測量之結果?」、「82-2地號土地於重測前後登記面積差距達63.27平方公尺之具體理由?」、「82-2地號土地與8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有無於重測時,因面積擴張而地界變動(例如平行向後推移)情事?」等節(見本院卷第357頁),據新店地政事務所於113年8月12日函覆:「82-2地號於66年間,依上開規定由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實地設立都市計畫樁位(如中心樁、區界樁等),並點交座標資料予地政機關辦理地籍逕為分割作業,故重測前82-2地號土地登記面積113平方公尺,係依上開逕為分割作業所得…。四、旨揭地號係屬110年度深坑區地籍圖重測區範圍內土地,重測單位依上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辦理都市計晝樁位檢討後,依地籍調查表界址標示所載:『82-2地號與82地號間之土地經界係以計畫道路(11)為界』 、『82-2地號與71-4 、82-3、82-4地號間之土地經界為詳如備註:…界址點位於道路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免實地設立界標,以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施測。』 ,故重測後新永安段475地號土地北側經界係依110年公告後都市計畫樁位座標,東、南、西側經界係參照舊地籍圖重新施測,地籍圖重測前、後土地蚯形大小改變,肇致登記面積有差異。五、…前開土地於110年辦理地籍圖重測期間,經重測單位通知前開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地籍調查及協助指界,均配合到場指界,並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爰82-2地號毗鄰71-4、82-3、82-4地號之土地經界土地間相鄰經界指界一致,無界址爭議之情形。重測單位乃依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據以施測製作重測成果,公告期間無人提出異議後,已由本所辦竣標示變更登記在案。綜上,地籍圖重測係依各別土地地籍調查表所載及土地所有權人認定辦理施測,與非相鄰之土地無涉,應無平移向後推移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61-363頁),益徵82-2地號土地於66年間登記為113平方公尺,乃以界址點座標資料計算所得數據,並非現場土地丈量結果;於重測後之所以發生面積差異,不無可能係現場土地形狀改變所致,與非相鄰之61地號土地面積增減無關。上訴人一再主張82-2地號土地於重測後擴大,且為保持82地號土地面積不變,致系爭界址向後推移侵入61地號土地云云,顯與地政機關依法測量地籍之方式、邏輯不符,難認可採。 ⒌、又本件依卷存事證,已足確認系爭界址係原判決附圖所示藍 線,灼然甚明。上訴人另聲請調查證據,包括:①、傳喚研 訊公司測量員郭志祐為證人;②、傳喚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員 黃元佑為證人;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以61地號土地側實地 圍牆為界,分別測量61及82地號土地面積;④、囑託國土測 繪中心以65年間82地號土地尚未分割出82-1及82-2地號土地 前之地籍圖為據,將系爭界址套繪於鑑定圖上,標明82、62 -3、61地號土地分別面積,並將系爭圍牆兩側套繪於鑑定圖 上;⑤、若套繪後發現系爭界址非位於系爭圍牆臨62-3地號 土地該側,另聲請標明以系爭圍牆臨62-3地號土地側為界, 所測得之82、62-3、61地號土地分別之面積等節(見本院卷 第304-305頁),經核俱無必要,爰不再予以調查,併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新店地政事務所、研訊公司、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測量之結果,已足確認系爭界址為原判決附圖所示 藍線。原審所為認定,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 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 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附表1:                             附表2:  附表3:

2024-12-20

TPDV-112-簡上-509-20241220-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271號 原 告 張崴勝 訴訟代理人 翁瑋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子敬律師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程居威律師 複 代理人 華育成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柏毅律師 複 代理人 姚妤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下午 三時三十分,在本院第二十八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有事實待 釐清,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4-12-17

TPDV-112-勞訴-271-20241217-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履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國賓影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周 訴訟代理人 張元宵律師 複 代理 人 古宏彬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訴訟代理人 朱正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8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8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宏謀,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 王國材,業據其提出經濟部民國113年9月4日經授商字第113 30159950號函,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7-21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間計劃在坐落彰化市○○段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大樓招商,辦理公開招租,由 伊得標,伊於106年3月20日繳交第1期履約保證金新臺幣( 下同)840萬元(下稱第1期保證金),並於同年3月21日與 被上訴人簽訂「彰化光復路郵局新建大樓(下稱招租建物) 公開招租案」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上訴 人出資興建招租建物,扣除供彰化光復路郵局使用之1、2樓 樓地板面積後,其餘樓地板面積及全部停車位均出租予伊。 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22日領得彰化縣政府同年11月12日核 發之(107)府建管(建)字第0000000號建造執照(下稱107年 建照)後,於同年11月29日檢附該建照,通知伊繳納第2期 履約保證金960萬元(下稱第2期保證金),伊於107年12月1 2日繳足。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款、第14條第2款約定,被上 訴人如未於107年建照之規定竣工日期1年內取得使用執照, 伊得終止系爭租約,請求返還已繳納之履約保證金,而107 年建照之規定開工期限為領照後6個月,規定竣工期限為開 工起36個月,故招租建物至遲應於111年5月22日前竣工,11 2年5月22日前取得使用執照。因招租建物之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於111年5月間僅進行至地基工程,預定竣工日期 為112年8月27日,顯然無法於約定期限內取得使用執照,伊 遂於111年6月10日發函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第1、2期保證金共1800萬元(下稱系爭保證金)。詎被上訴 人收受前開函文後,於同年6月22日函覆:系爭工程係於109 年2月10日領得建造執照,預定於112年11月4日竣工,不同 意伊終止等語,伊至此始知107年建照已作廢,被上訴人另 行取得彰化縣政府108年11月15日核發之(108)府建管(建)字 第0000000號建造執照(下稱108年建照)。然系爭租約約定 之建造執照,於被上訴人通知伊繳納第2期保證金時已特定 係107年建照,兩造未再以書面合意另訂取得使用執照之期 限,即應以107年建照之規定竣工日期計算,被上訴人無法 於約定期限內取得使用執照,其給付已陷於遲延。而被上訴 人未將舊建照作廢、重新申請新建照之重要履約事項通知伊 ,致伊未能及早與被上訴人協商因應,違反系爭租約之附隨 義務,且未因約定期限即將屆至加快建造時程,拖延怠惰, 就系爭租約之終止有可歸責性,其於111年9月28日沒收系爭 保證金,於法未合,爰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款、第14條第2 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保證金。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 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主張:系爭租約之性質屬 繼續性契約,被上訴人遲延給付致伊無法實現契約利益,伊 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第254條至256條規定終止系爭 租約(屬補充法律上陳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租約約定之建造執照,須於履約時合法 繼續有效,伊於兩造簽訂系爭租約時尚未取得任何建造執照 ,嗣取得之107年建照因逾期未開工而作廢,遂另行申請並 領得108年建照,109年10月8日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訴外人昌 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吉公司)及夆典科技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夆典公司)施作,自應以108年建照之規定 竣工日期計算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限,伊於109年11月5日申報 開工,112年11月5日前竣工即可,上訴人不得依系爭租約第 14條第2款約定終止系爭租約。縱依107年建照計算,應於領 照後6個月內開工,伊於108年5月15日依建築法第54條第2項 規定申請展期至同年8月22日,且開工後尚得依建築法第53 條第2項規定申請展延1年,加計彰化縣政府因應新冠肺炎疫 情對建築業之影響,於109年5月27日公告所有建造執照無須 申請自動延長1年,伊於114年8月22日前取得使用執照即可 ,如再加計彰化縣政府於110年、111年、112年歷次公告建 造執照自動延長之時間,竣工期限得再延長,上訴人111年6 月10日終止系爭租約時,系爭工程並未逾期。又依系爭租約 第14條第2款約定,應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限屆至後,倘伊於 屆至後超過1年後仍未取得,且有可歸責伊之事由時,上訴 人始得終止系爭租約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其於111年9月 28日即為終止,自不合法;況系爭工程係因招租建物之建築 規格及設備,完全配合上訴人經營電影放映場所之需求而設 計,與一般建築規格不同,方導致108年間2次發包均無人投 標,致107年建照作廢,伊除積極委請建築師重新申請外, 並與上訴人研商降低建築規格及減作部分項目,重新取得10 8年建照並發包,所生時間延宕不可歸責予伊。上訴人提前 終止系爭租約,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2款㈢約定沒收系 爭保證金。另系爭租約並非繼續性供給契約,伊於各階段履 行義務期限屆至前可享有之期限利益,不得任意剝奪等語, 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106年間就彰化光復路郵局新建大樓(即 招租建物)辦理公開招租,由上訴人得標,上訴人於106年3 月20日以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三重分社(下稱淡水信用合作 社)面額840萬元之定期存款單,設定質權予被上訴人,用 以繳納第1期保證金,並於同年3月21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 由被上訴人出資興建招租建物,扣除供彰化光復路郵局使用 之1、2樓樓地板面積後,其餘樓地板面積及全部停車位均出 租予上訴人,租期自起租日起共20年。被上訴人於107年11 月22日領得彰化縣政府於同年11月12日核發之107年建照, 同年11月29日檢附該建照通知上訴人繳納第2期保證金,上 訴人於同年12月12日以淡水信用合作社面額960萬元之定期 存款單,設定質權予被上訴人,用以繳納第2期保證金。被 上訴人於108年6月17日、7月19日就系爭工程公開招標,均 無廠商投標,107年建照因逾期未開工而作廢,被上訴人復 於109年2月10日領得彰化縣政府於108年11月15日核發之108 年建照,並於109年10月8日與昌吉公司、夆典公司簽訂工程 採購契約。嗣上訴人於111年6月10日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款 、第14條第2款約定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 爭保證金,被上訴人則於111年9月28日以上訴人提前終止系 爭租約為由,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2款㈢約定沒收系爭保證金 ,同年10月12日通知淡水信用合作社行使質權,淡水信用合 作社於同年10月19日將系爭保證金匯予被上訴人等情,有租 金標單、系爭租約、定期存款單及收據、107年建照、108年 建照及備註附表、工程採購契約、兩造函文、實行質權通知 書、匯出匯款申請書可稽(原審卷第19-53、57-59、63、71 -83、136-143、153-159、165-171頁,本院卷一第165頁) ,且為兩造不爭執(原審卷第276頁),應堪認定。 四、本院判斷: ㈠、依系爭租約第1條第3款:「…㈢招租標的:指甲方(即被上訴 人)於本基地上興建之建築物。㈣租賃標的:指甲方完成招 租標的之興建後,扣除供彰化光復路郵局使用需求之1、2樓 樓地板面積後,將其餘樓地板面積及全部停車位(含小客車 、機車、裝卸貨車位及無償供彰化光復路郵局使用之汽、機 車位)出租予乙方(即上訴人)。…㈦起租日:指甲方完成點 交日翌日起為租賃標的之起租日。」,第2條第3款:「㈠本 案標的主體工程興建工程費用,甲方以每坪10.66萬元負擔 費用及負責發包施作…」,及第3條關於建築規劃設計之約定 (原審卷第22-24頁),可知系爭租約可區分為二階段,前 階段為招租建物之興建,被上訴人負有出資興建招租建物之 義務,上訴人則應配合協商規劃設計,使被上訴人取得建造 執照、使用執照;後階段為招租建物之交付(即起租後), 被上訴人應將興建完成之招租建物交付上訴人使用,租期自 起租日起共20年,上訴人則應於租期存續期間內依約給付租 金。 ㈡、又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款約定:「甲方應於招租標的建造執照之規定竣工日期翌日起1年內取得使用執照,但經雙方書面合意另訂期限者,不在此限。」(原審卷第25頁),可知被上訴人應於建造執照之規定竣工日期翌日起1年之期限內取得使用執照,而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22日領得107年建照,其上記載之「規定開工期限」為領照後6個月內開工,「規定竣工期限」為開工起36個月內竣工(原審卷第137頁),故107年建照之規定開工期限為108年5月22日,規定竣工期限為111年5月22日,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限為111年5月22日翌日起1年即112年5月22日,應堪認定。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租約約定之建造執照須於履約時合法繼續有效,107年建照既已作廢,自應依108年建照計算云云。然系爭租約第4條第1款約定之目的,乃在課予被上訴人須於一定期限內完成之義務,自應於被上訴人領取107年建照時,即開始計算取得使用執照之履行期限,縱事後因無法順利發包致107年建照作廢,亦應由兩造合意另訂期限,方得變更履行期限,否則將使上訴人無法預估取得招租建物之時間,而受不利益。況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款約定:「乙方應按下列規定,向甲方繳納履約保證金:…㈢乙方應於招租標的取得建造執照並接獲甲方書面通知翌日起10日以内缴納第2期履約保證金,第2期履約保證金金額為履約保證金總額之40%,960萬元。…」(同卷第30頁),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29日檢附107年建照,通知上訴人依前開約定繳納第2期保證金時(同卷第63頁),即在表明系爭工程已可進行發包施作,上訴人既依約繳納,被上訴人所負興建招租建物義務之履行時程,自應同時起算。被上訴人前開抗辯,洵非可採。被上訴人又抗辯:依建築法第53條第2項、第54條第2項規定,伊得依工程需求決定是否申請展延開工期限、竣工期限期間,系爭租約既未明訂特定開工、竣工期限,不得排除伊此項權利,況彰化縣政府有公告建造執照可自動展期,均應計入取得使用執照之履行期限云云。然系爭租約第4條第1款前段明確約定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限,係按建造執照之「規定竣工日期」起算1年,自應按107年建照記載之「規定竣工期限」計算,而不包括被上訴人依前開建築法之申請展期,或彰化縣政府公告建造執照之自動展期。又系爭租約固因簽訂時尚未取得建造執照,無法記載特定開工、竣工期限,但於被上訴人領得107年建照時即可算定,除經雙方書面合意另訂期限外,無從變更,被上訴人前開抗辯,亦屬無稽。 ㈢、惟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2款約定:「因可歸責甲方之事由,甲方逾本契約第4條第1款所定期限(或經雙方書面合意另訂之期限)1年後仍未取得招租標的使用執照,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終止本契約並請求無息返還履約保證金餘額…。」(原審卷第39-40頁),可知系爭租約第4條第1款約定之取得使用執照期限屆至後,如被上訴人超過1年仍未取得,且該遲延事由可歸責被上訴人,上訴人始得終止系爭租約、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茲查:  ⒈系爭租約第4條第1款約定之取得使用執照期限為112年5月22日,業經本院認定於前,故須被上訴人至113年5月22日仍無法取得招租建物之使用執照,上訴人始得行使第14條第2款之終止權及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其於111年6月10日終止系爭租約,顯與前開約定未符。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租約第4條第1款之「1年內」與第14條第2款之「1年後」均指竣工期限,故第14條第2款所稱「所定期限」亦當指竣工期限,倘被上訴人未於112年5月22日前取得使用執照,伊即得依第14條第2款約定終止系爭租約云云。然系爭租約第14條第2款載明係自「第4條第1款所定期限(或經雙方書面合意另訂之期限)」起算1年,而第4條第1款係在約定被上訴人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限,「規定竣工日期」僅為計算該期限之方式,第14條第2款之「所定期限」自亦同指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限,如兩造締約時無在取得使用執照期限屆至後寬限一年之意,衡情應約定為「逾本契約第4條第1款所定期限未取得招租標的使用執照」即可,並無贅載「1年後」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⒉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租約之性質屬繼續性契約,被上訴人怠於將舊建照作廢、重新申請新建照之重要履約事項通知伊,致伊未能及早與被上訴人協商因應,違反系爭租約附隨義務之通知義務,有可歸責事由,其遲延給付致伊無法實現契約利益,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第254條至256條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云云。然依前㈠所述,系爭租約之前階段乃被上訴人應出資興建招租建物,並無繼續性,迄被上訴人將興建完成之招租建物交付上訴人,即起租後之20年租期階段,始具有繼續性,被上訴人於前階段所負興建招租建物之給付義務,於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時,尚未陷於遲延,上訴人自無從類推適用前開規定為終止之餘地。又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固未能證明曾將107年建照已作廢之事實告知上訴人,惟其事後已取得108年建照,並完成發包,其未與上訴人協商變更履行期限,並不影響依107年建照計算之履行期限,已如前述,是縱被上訴人未告知舊建照作廢、重新申請新建照之事實,亦無損上訴人如期使用招租建物之契約利益,或系爭租約目的之完成,上訴人前開主張,均無可取。  ⒊從而,上訴人於111年6月10日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2款約定終止系爭租約並不合法,其依該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保證金,即難謂有據。 五、綜上而論,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款、第14條第2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2024-12-11

TPHV-113-重上-84-20241211-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強盜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5號 原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被 告 黃哲鈺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號強盜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NTDM-113-附民-175-2024121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476號 原 告 李永恒 訴訟代理人 李詩堯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訴訟代理人 蕭佩樺 張健芳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劉啟智 楊雅筑 楊明璋 陸家筠 李文元 李虹蓉 陳協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9日親赴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郵政公司)之分支機構「35支局」,檢具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核發「開立勞工保險年金給付之退休金專戶」之函文 申請開戶,詎受理開戶申請之櫃檯人員及其直屬主管,以郵 政儲金匯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存簿儲金,每一人或每一 團體僅得為一戶。」為據,並以「原告於被告中華郵政公司 已開立有使用40餘年之存簿儲金帳戶」為由,拒絕原告再開 立「勞工保險年金活期存款專戶」之申請。然依郵政儲金匯 兌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排除以保護退休勞工生存權 為目的之開立「勞工保險年金活期存款專戶」之第2戶申請 ,蓋「勞工保險年金活期存款專戶」之開立,如同現行被告 中華郵政公司現行同意「現職公教人員得於郵局開立第2戶 實體存簿儲金帳戶之公教戶」、「公教人員(退)職者得於 郵局開立第2戶實體存簿儲金帳戶之公教(退)職金專戶」 者,其準據法律係依「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 第52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69條」、「公立學 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69條」、「公立學校教職員個 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52條」、「政務人員退職撫卹 條例第11條」、「中央銀行人事管理準則第49條」等規定為 法源依據而開立第2戶或第3戶之實體存簿儲金帳戶,原告基 於於同一之立法理由為勞保年金專戶之開戶申請,被告竟拒 絕原告之開戶申請「勞工保險年金活期存款專戶」第2戶實 體存簿儲金帳戶,顯然非適法或妥恰之金融行為,抑有進者 ,隨著金融電子化之發展,及金融機構內稽內控風險作業之 嚴謹,尤以,被告中華郵政公司更已開放「金融消費者得於 郵局開立第2戶之數位存簿儲金帳戶」者,足見被告中華郵 政公司禁止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2項之規定申請開 立專戶本質之第2戶實體存簿儲金之「勞工保險年金活期存 款專戶」,已涉及對原告法律保障開戶權之侵害及之不法歧 視,著實已嚴重違反保護原告退休金不受侵害為目的之法律 ,造成對原告之法益侵害,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賠償責任。  ㈡又原告於113年4月9日親往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土地銀行)之萬華分行以書面提出「從勞工保險退休年 金活期儲蓄存款專戶之一般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 專戶)定期轉入活期儲蓄存款一般帳號000-000-00000-0(下 稱系爭一般帳戶)」之約定帳戶設定之轉帳申請,經受理申 請事件之行員告知,約7日後生效,即可自行上網透過被告 土地銀行之網路銀行,線上辦理約定「轉出及轉入帳號間」 之轉帳事宜。詎原告申請數月,歷經多次之網路銀行轉帳, 均未能辦妥轉帳事宜,造成原告於炎炎夏日轉帳之莫大困擾 ,以及跨金融機構ATM提款之費用支出負擔。嗣經依法提出 客訴(申訴),被告土地銀行竟以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 條第2項「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 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保險給付之 用。」之規定為法源,開戶之勞工保險退休年金活期儲蓄存 款專戶,除受到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3項「前項專戶內之 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之保護與保障外,被告土地銀行之業務手冊並有「交易功能 不開放存款戶使用」之限制性規範,該員工受理原告「轉帳 交易功能開放設定」之書面申請,係因「行員不諳銀行內部 作業規範」所致之重大作業疏失所致。有關原告依勞工保險 條例第29條第2項之規定為法源開戶之勞工保險退休年金活 期儲蓄存款專戶,該專戶應僅有受到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 3項之保護與保障,及「該專戶專供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存入 保險給付之用(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外之存款人則禁止將 金錢存人該專戶)。」之限制外,而不應任由被告土地銀行 得於自定之業務手冊為勞工保險條例所無之「交易功能限制 」之作業手冊之作業遵循規範。被告土地銀行任意剝奪「勞 工保險退休年金活期儲蓄存款專戶開戶人基本之網路轉帳交 易功能及線上付款功能」之不法作為,著實已嚴重因違反保 護原告退休金不受侵害為目的之法律,造成對原告之法益侵 害,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之規定,應給付原告4 萬元之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⒈被告中華郵政公司應給付原告6萬元。⒉被告土地銀 行應給付原告4萬元。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中華郵政公司辯稱:本案原告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出具 之相關文件,至被告臺北莒光郵局申請開立勞工保險年金專 戶,因原告前已開立存簿儲金帳戶,依據郵政儲金匯兌法第 19條,每1人僅得為1戶存簿儲金之規定,復依據勞工保險條 例第29條第2項及第3項,該專戶專供存入勞工保險給付之用 ,且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 行之標的等規定,故被告中華郵政公司請原告將原開立之存 簿帳戶結存提領至0元,以利進行該專戶之相關設定,並確 保後續係專供勞工保險給付存入,皆屬依法辦理,未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主張損害賠償, 顯無理由。又被告中華郵政公司辦理公教人員儲蓄存款業務 ,係配合鼓勵公教人員儲蓄要點給予公教人員優惠存款利率 待遇之故,且該利息屬所得仍應扣稅,故被告中華郵政公司 受理並予開立公教戶,與郵政儲金匯兌法第19條立法意旨相 符。而被告中華郵政公司為配合政府數位國家轉型政策,發 展數位金融,整合實體及數位存款帳戶,以身分證號控管每 一人得開立一實體帳戶及一數位存款帳戶,實體及數位帳戶 合併計息,給息限額仍為現行核定之100萬元,利息免稅。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交通部、財政部均肯認被告前述作業 與郵政儲金匯兌法第19條之立法精神,未有不合之處。綜上 ,郵政儲金匯兌法第19條係針對郵政存簿儲金儲戶計息最高 存款限額及超過限額之數是否給付利息之規定,復因同法第 20條,存簿儲金之利息免一切稅捐,為維合理,立法上維持 每一人或一團體僅得為一戶之行政管制,原告不得僅憑其使 用個人帳戶之用途、目的、習慣、便利等個人因素,而任意 請求被告違反法律實踐並創設破壞法制之措施,已甚明灼。 原告稱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賠償原告6萬元,自應 就被告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的行為、原告受有損害、被告 行為及原告損害二者間具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原告之主 張全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土地銀行辯稱:原告於112年12月15日至被告土地銀行之 萬華分行開立系爭專戶,受理申請之行員並明確告知原告勞 (國)保年金專戶相關規定及限制。原告嗣於113年4月9日 至被告土地銀行之萬華分行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個人網路銀行 申請書暨約定書申請個人網路銀行轉帳服務約定(U83)即「 自系爭專戶轉入系爭一般帳戶」,惟原告未待行員告知其申 請結果即先行離開,因系爭專戶無法申請電子金融業務,受 理申請事件之行員當天即以電話聯絡方式通知原告留存之手 機電話號碼,惟原告未接電話,該行員接連3日一共撥打11 通電話,均未獲原告接聽,故原告主張系爭專戶得使用網路 銀行轉帳服務,實屬誤解。又原告於112年12月15日開立系 爭專戶,系爭專戶確實得專供存入原告之保險給付,並得以 臨櫃或ATM方式提領,應認被告已配合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 第2項規定提供該條項所定專戶之用途及服務,且被告土地 銀行就系爭專戶內存款亦未有將其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 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土地銀行違反勞 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實有誤解。本案原告 主張被告土地銀行剝奪系爭專戶網路轉帳交易功能及線上付 款功能云云,似指被告土地銀行負有提供原告系爭專戶使用 網路銀行服務之義務,則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 及前揭法院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已成立契約、被 告土地銀行對原告負有提供系爭專戶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服務 之義務等節負舉證責任。又原告雖確有提出網銀申請暨約定 書申請系爭專戶得透過網路銀行轉入系爭一般帳戶,然有關 原告主張「經受理申請事件之行員告知,約當7日後生效…」 云云,則非事實。有關原告申請系爭專戶得透過網路銀行轉 入系爭一般帳戶乙節,充其量僅能認定為原告有此一要約之 意思表示,然被告土地銀行既未為任何承諾之意思表示,且 參酌原告自開設系爭專戶至今,被告土地銀行均未曾提供系 爭專戶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服務之事實,自難認兩造間就被告 土地銀行同意提供系爭專戶得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服務乙節已 成立契約。綜上所述,被告土地銀行並未違反勞工保險條例 第29條第2項、第3項規定,對於原告亦未負有提供系爭專戶 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服務之義務,原告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盡舉證責任,自不成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侵權行為 。再者,依據被告土地銀行「辦理『勞保專戶』、『國保年金 專戶』、『就保專戶』、『勞退專戶』、『職保專戶』開戶作業說 明」第6條第1項第4款明定勞(國)保年金戶得申請金融卡 (限提領現金及轉出交易),餘電子金融業務均不得申請。 個人網路銀行及土銀行動銀行APP注意事項均明定:「如存 款帳戶屬勞保專戶、國民年金專戶、就保專戶、勞退專戶、 職保專戶、勞基法退休金專戶、社會救助專戶等均不得申請 電子金融業務。」(原告如分別登入個人網路銀行及土銀行 動銀行APP後即得於約定轉帳頁面「注意事項」項下獲悉該 等限制)可知,被告土地銀行係對於全部勞保專戶均不提供 網路銀行轉帳服務,並非針對原告系爭專戶個別不提供該項 服務。次按勞工保險條例103年1月8日修正增列第29條第2項 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明定依本條例請領之年金給付,得檢 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報保險人 核可後,專供存入給付之用,不得作為其他用途,且不得存 入非屬本條例所定給付以外之其他款項;專戶內之存款亦不 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以保障弱勢 勞工或遺屬之基本經濟安全。」。惟查,被告土地銀行個人 網路銀行提供之服務,除轉帳交易、帳戶查詢外,尚提供基 金理財、黃金存摺等服務,然考量該等投資收益、基金配息 存入之情形將與前揭規定立法理由「不得存入非屬本條例所 定給付以外之其他款項」意旨相牴觸,暨維護所有客戶權益 及保障客戶交易安全,爰僅提供勞保年金專戶可透過ATM提 領現金及轉出交易,及提供客戶使用網路ATM服務,於法尚 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中華郵政公司拒絕原告再開立「勞工保險年 金活期存款專戶」之申請行為,致原告之法益受有侵害,而 請求被告中華郵政公司賠償6萬元云云,按依勞工保險條例 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 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保險給付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 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勞工 保險條例第29條第2、3項定有明文;又存簿儲金,每一人或 每一團體僅得為一戶,郵政儲金匯兌法第19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則被告中華郵政公司依前揭規定,拒絕原告再開立「 勞工保險年金活期存款專戶」之申請行為,尚難謂原告有違 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且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 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自以被害人之私益因不法侵害致受有 損害為要件,是損害之發生乃侵權行為之要件,倘未受有損 害,即無因此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並 未主張及舉證其因被告中華郵政公司之行為受有何損害,則 其請求被告中華郵政公司賠償6萬元,即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土地銀行任意剝奪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休年金 活期儲蓄存款專戶開戶人基本之網路轉帳交易功能及線上付 款功能」之不法作為,致原告之法益受有侵害,而請求被告 土地銀行賠償4萬元云云,惟按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保 險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 專戶,專供存入保險給付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 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勞工保險條例第 29條第2、3項定有明文;且依據被告土地銀行「辦理『勞保 專戶』、『國保年金專戶』、『就保專戶』、『勞退專戶』、『職保 專戶』開戶作業說明」第6條第1項第4款明定勞(國)保年金 戶得申請金融卡(限提領現金及轉出交易),餘電子金融業 務均不得申請等情,有被告土地銀行提出前揭作業說明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75頁),則被告土地銀行依據前揭規定, 拒絕原告就勞工保險退休年金活期儲蓄存款專戶開戶人網路 轉帳交易功能及線上付款功能,尚難謂原告有違反保護他人 法律之行為,且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 所受損害,自以被害人之私益因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為要件 ,是損害之發生乃侵權行為之要件,倘未受有損害,即無因 此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並未主張及舉 證其因被告土地銀行之行為受有何損害,則其請求被告土地 銀行賠償4萬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中華郵政公司給付 6萬元;被告土地銀行給付4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4-12-02

TPEV-113-北小-3476-20241202-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五都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營炫 追加被告 浩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菁 訴訟代理人 鄭貴虹 劉建成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暘鈞律師 被 上訴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訴訟代理人 張詠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1年7月22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0年豐簡字第6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4萬433元,及自民國111年1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 年11月24日起至民國113年4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 付被上訴人新臺幣674元,及分別自次月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追加被告應給付被上訴人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至騰空返還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為9. 78平方公尺)、編號乙(面積為2.4平方公尺)部分予被上 訴人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674元 ,及分別自次月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財產訴訟,其標的金 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及第2項規定12款情 形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合意,此觀同法條 第4項之規定自明。此乃立法者衡酌民事訴訟救濟制度之功 能及訴訟事件之屬性,避免虛耗國家有限之司法資源,促使 私法上爭議早日確定所為規定。是本屬通常訴訟事件,第一 審法院誤為簡易訴訟事件,依簡易程序審理,當事人亦知悉 所適用之程序,未責問、爭執其程序上之瑕疵,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時,乃擬制彼等已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貫徹 程序安定性、訴訟經濟、促進訴訟之要求,應認該程序上之 瑕疵已經補正,且不因當事人是否知悉訴訟事件之性質及程 序有無誤用,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5號判 決參照);亦不因當事人有無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異 其結果,且法院就此責問事項亦無闡明義務(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簡上字第11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上訴 人無權占用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經原審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60萬3,057元,已超過50萬元,原應適 用通常訴訟程序,原審誤為簡易訴訟事件而依簡易程序審理 ,兩造均未曾就此提出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說明 ,應視為兩造已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原審之程序上瑕 疵業經補正,不因當事人是否知悉及法院有無闡明,而有不 同。故本院之審理程序自應援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 先予敘明。 二、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規定為簡易之二審程 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上訴人於 原審主張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號之建 物(臺中市○○區○○段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後方廚房、 污水處理設備及圍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如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收件日期民國110年11月22日第0000000 000號鑑定圖(下稱附圖,原審卷123頁)編號甲(面積9.78 平方公尺)、乙(面積2.14平方公尺)所示部分,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 返還占用之土地。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經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臺中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拍賣系爭建物,由 追加被告於113年4月2日買受,被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79條 分別請求上訴人、追加被告給付系爭地上物各自占有系爭土 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其起訴請求及追加請求之 基礎事實,均係上訴人、追加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所衍生之爭執,係基於同一基礎原因事實所為追加, 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再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 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宏謀 ,嗣變更為王國材,並經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 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經濟部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305至309 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於訴訟 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 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而言。故 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惟為 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 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 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 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最高法院44年度 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先例、101年度台聲字第1367號裁定參 照)。經查,本案訴訟繫屬中,系爭建物經行政執行署臺中 分署公開拍賣,由追加被告於113年4月2日買受,有權利移 轉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175頁),追加被告雖於113年5月1 7日具狀聲請承當上訴人之訴訟(本院卷173頁),未得上訴 人之同意,尚不生承當訴訟之效力。依上說明,上訴人仍為 本件訴訟適格之當事人,可繼續以其本人名義實施訴訟行為 ,合先敘明。 五、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以所 有之系爭建物經營五都大飯店,系爭建物後方如附圖所示編 號甲(面積9.78平方公尺)之污水處理設備、廚房;編號乙 (面積2.14平方公尺)之圍牆(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嗣系爭建物經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公開拍賣, 由追加被告買受,並於113年4月26日收受權利移轉證書,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 返還該占用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追加請求 上訴人返還自追加請求回溯前5年,及追加請求後即111年11 月24日起至上訴人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前即113年4月25日止 、追加被告給付自其受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即113年4月26日 起至返還占用土地部分之日止,均按107年系爭土地申報地 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原審判命上訴 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及 追加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541元,並應自1 1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 人應自111年11月24日起至113年4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末 日前給付被上訴人842元,及分別自次月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追加被告應自113年4月26日起至 騰空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被上 訴人842元,及分別自次月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及到庭陳 述意旨略以:系爭建物興建時,經由技師設計、建築並驗收 ,殊無可能占有系爭土地,應係921地震導致基準點位移所 致,鑑定結果不得引以為據。系爭建物為79年所興建,被上 訴人應早已知悉有越界情事,卻於109年6月會勘前從未表示 異議或請上訴人移除系爭地上物,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 ,被上訴人自不得再為請求移除系爭地上物。縱認上訴人無 權占用,系爭地上物占系爭土地總面積比例甚小,拆除系爭 地上物後,被上訴人亦無從再予利用,且系爭地上物與系爭 建物相連,拆除恐使系爭建物傾斜,影響建物結構安全之虞 ,與被上訴人取回利益相比顯失衡,顯有權利濫用,及有民 法第796條之1之適用,另不當得利之計算過高等語置辯。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 審之訴駁回。 三、追加被告則以:追加上訴人固於113年4月26日取得行政執行 署臺中分署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惟系爭土地及建物目前均 尚未點交,追加上訴人目前尚未占有,則被上訴人請求追加 上訴人給付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尚無理由,且被上訴 人曾於95年間申請系爭土地複丈,地政機關亦曾於100年間 受理同段21-1地號土地複丈申請,可見被上訴人早已知悉系 爭土地與21-1地號土地間之地界線位置,而知悉系爭地上物 越界建築而未即提出異議,依民法796條第1項不得請求移除 系爭地上物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追加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原為上訴人所有,嗣經 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公開拍賣,由追加被告於113年4月2日 買受,並於同年月26日收受權利移轉證書,且系爭地上物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之範圍等情,為上訴人及 追加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會同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 場照片、鑑定書、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證(原審卷101 至117、121至123頁),原告上開主張,堪認實在。 ㈡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得請求拆除後返還 占用土地部分:  ⒈本件並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⑴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修正之民法第796 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 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民 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之3條固有明文規定。所謂「土地所有人 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知越界情事而不即異議」 ,應指鄰地所有人在土地所有人建築完成前,知其越界而不 即提出異議者而言。而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 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 第931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追加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曾於95年間申請複丈,地政機關亦 曾於100年間受理21-1地號土地複丈申請,可見被上訴人早 已知悉系爭土地與21-1地號土地間之地界線位置,而知悉系 爭地上物越界建築云云,並提出土地複丈成果圖為證(本院 卷301頁),查上開複丈成果圖固繪有編號1至6噴紅漆界標 ,然無從證明當時系爭地上物已存在及使用系爭土地情形, 且上訴人係於95年間因買賣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 建物本體則早於77年間即取得使用執照,有臺中市豐原地政 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可稽(本院卷177至179頁),被上訴 人顯非系爭建物興建時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焉能知悉系爭 建物完成前有無越界建築之情事。況縱認系爭土地曾於95年 間申請複丈,地政機關亦曾於100年間受理21-1地號土地複 丈申請,然因斯時系爭建物已建築完成,亦無法以此證明在 系爭建物尚未建築完成前,被上訴人即知悉有越界而不即提 出異議之情事,自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⒉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周遭土地因921地震導致基準點位移,鑑 定結果不可採云云。然上訴人並未具體陳明921地震如何造 成基準點位移,土地界址變動,形成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 地狀態,所辯已有疑義。另系爭土地於74年8月8日曾辦理土 地合併,於96年3月7日曾辦理土地分割,即74年8月8日至96 年3月7日系爭土地圖形相同等情,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 111年11月2日豐地二字第1110011149號函可參(本院卷63頁 ),上訴人上開所辯,顯未可取。  ⒊上訴人又辯稱系爭地上物與系爭建物相連,拆除恐使系爭建 物傾斜,並影響系爭建物結構安全之虞云云,查土地所有人 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 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前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98年1 月23日增訂、於98年7月23日施行之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定 有明文。系爭地上物係上訴人經營五都大飯店之廚房、污水 處理設備及圍牆等使用,將之拆除,難認會損及公共利益, 且系爭地上物,均明顯與系爭建物分屬不同構造,有現場照 片可參(原審卷109至111頁),拆除不影響系爭建物結構安 全,況系爭地上物位於系爭建物後側,拆除費用是否過高, 以及倘於拆除前進行結構安全補強措施,是否仍將損及系爭 建物之結構安全等節,均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要難謂上訴 人使用系爭地上物之利益,超過被上訴人因拆除系爭地上物 ,取得系爭土地完整使用之利益,以及拆除地上物將損及公 共利益。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足取。  ⒋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構成權利 濫用,須以權利人行使權利時,主觀上有無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且客觀上尚須綜合權利人因行使權利可得之利益與 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行使權利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而定。 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其於法令限制範圍內,本得自由 使用、收益該土地。被上訴人為保障其所有物之完整利用, 訴請上訴人拆除占有之系爭地上物,返還占有土地,尚難謂 其所得之利益甚小,而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基此,被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尚無權利濫用之 情事,應可認定。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權 利濫用云云,仍不足採。  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有明文規定。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 理由。又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 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 。查系爭建物於被上訴人起訴後,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4月 2日經拍賣由追加被告買受系爭建物,並由行政執行署臺中 分署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已如前述㈠,上訴人雖將為 訴訟標的之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於追加被告,揆諸前揭規定 ,於本件訴訟無影響。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遭 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有如附圖所示甲、乙部分,業經認定 如上,上訴人迄未舉證其係有權占有之事實。準此,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 除,並騰空返還該占用部分土地,核屬有據。  ㈢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追加被告分別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 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 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 決參照)。查系爭建物於77年間興建,追加被告係於113年4 月26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則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自106年11月24日起113年4月25日止,追加被告 自113年4月26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分別因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部分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顯無法律上原因,而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分別請求上訴人、追加被告返還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⒉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 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 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為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 148條規定,則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惟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以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房屋租金 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 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 、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 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之(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6 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位於豐 原火車站對面,周遭有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國小、葫蘆墩公園 、葫蘆墩文化中心、太平洋百貨豐原店、中友百貨公司、廟 東夜市、葫蘆墩觀光夜市等,有GOOGLE地圖可稽(本院卷91 頁),交通及生活機能便利;而系爭土地之107年之申報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8,48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 (原審卷19頁),衡諸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及被告利用土地作為系爭建物之污水處理設備、廚房及圍籬 使用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堪認上訴人、追加被告因 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部分,每年每平方公尺 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原告主張之107年申報地價年 息百分之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較為允當,被上訴人主 張以107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云云,洵非有據。  ⒊基上計算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上訴人部分為4萬433元【 計算式:⑴106年11月24日起111年11月23日止:107年度申報 地價8,480元/平方公尺×年息8%×11.92平方公尺×5=4萬43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按月金額為674元【計算式:1 07年度申報地價8,480元/平方公尺×年息8%×11.92平方公尺÷ 12個月=674元】,應可採憑。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萬433元,及自111年11月24日( 民事追加請求暨答辯㈠狀送達翌日,本院卷7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1月24日起至113年 4月25日止,按月給付674元之不當得利,並請求追加被告給 付自113年4月26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7 4元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⒋另追加被告辯稱:系爭建物尚未點交,其目前尚未占有系爭 土地,自無須給付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云云。查因強制執行而 拍定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 證書之日起,即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此觀民法第759條及 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此所有權之取得,雖 非基於登記,但除登記前不得處分該所有權外,其權利內容 與因登記而取得之所有權,尚無二致。追加被告係於113年4 月2日經由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拍賣買受系爭建物權利範圍 全部,並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於113年4月23日核發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於同年月26日送達追加被告,有權利 移轉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75頁),依前開說明,追加被告 自受領該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日(即113年4月26日)起,取 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全部,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追加被 告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追加被告前開抗辯,亦 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追加依 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萬43 3元,及自11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暨自111年11月24日起至113年4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 末日前給付被上訴人674元,及分別自次月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追加被告自113年4月26日 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被上訴 人674元,及分別自次月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簡易訴訟第二審判決,追加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僅涉不當得利 之請求,而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為徵收 裁判費,此既不導致訴訟費用增減,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之規定審酌後,認訴訟費用應均由上訴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董庭誌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2024-11-29

TCDV-111-簡上-398-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70號 原 告 王仲之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訴訟代理人 郭姿君律師 被 告 游麗淑 嚴秀娥 張嬡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自稱為林嘉雄、劉曉華之不詳人士於媒體刊登兩 岸投資高利潤引人入殼,使用手機與包括原告等諸多受害人 聯絡,要求將款項分次匯入訴外人羅世生之帳戶,再利用羅 世生帳戶將原告於民國90年12月18日至91年1月10日被詐欺 之款項轉至官嚳在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 政公司)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羅世生已因幫助詐欺遭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1690號提起公 訴。原告前訴請官嚳給付不當得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 年度上更一字第236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官嚳應賠償原告 損失新臺幣(下同)614,000元並自91年1月10日起迄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比對官嚳本人 收受上開民事事件辯論意旨狀繕本之當庭簽名與系爭帳戶開 戶印鑑卡影本上簽名之字跡、筆勢均不同,系爭帳戶並非官 嚳本人親自申辦。系爭帳戶開戶日期為90年11月1日,系爭 帳戶之金融卡(下稱系爭金融卡)通常是在申辦帳戶後4至6 日內製作完成,須憑身分證領取。被告游麗淑為系爭帳戶開 戶之經辦,張璦華為系爭金融卡核發作業之經辦,覆核之主 管均為被告嚴秀娥,其等於90年11月間分別在辦理系爭帳戶 之開戶及核發系爭金融卡時,連續2次不留存官嚳之身分證 影本,致無從追查而使真正申辦系爭帳戶及系爭金融卡之人 逃脫刑事追訴及民事被訴,侵害原告權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游麗淑、嚴秀娥、張璦華負損 害賠償責任。被告游麗淑、嚴秀娥、張璦華3人受僱於被告 中華郵政公司,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中華郵政公 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中華郵政公司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7條第1款、第11條第1款、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3條第2 、4、9款之保護他人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損害賠 償責任。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4,000元, 並自91年1月10日起迄清償日止支付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 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對官嚳訴訟費用31,466元 ,並自112年1月25日起迄清償日止支付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 5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其所稱被告游麗淑、嚴秀娥、張璦華有侵 權行為之情事,應就侵權行為之各項要件負舉證之責。被告 游麗淑、嚴秀娥、張璦華無原告所指違法或不當情事,前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認定在案,對原告不負侵權行為責任, 被告中華郵政公司自不負民法第188條連帶賠償之責。縱認 原告對被告具侵權行為相關請求權,原告稱其於90年12月間 因不明人士施用詐術,致誤信而將金錢匯入系爭帳戶,原告 受詐欺發生於90年12月間,卻遲至113年5月28日方提起本件 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 規定之消滅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毋庸賠償損害等詞,資 為抗辯,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 ,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 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97條第1 項後段所稱之10年期間,乃該請求權行使之期限,侵權行為 發生已逾10年者,縱請求權人不知受有損害或何人為賠償義 務人,亦不影響時效之完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4 5號判決參照)。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 44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辦理系爭帳戶開戶及核發系爭金融卡 時連續2次不留存官嚳之身分證影本為侵權行為,縱然屬實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原告 主張被告於90年11月間不留存官嚳身分證影本之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不行使而消滅,且不因原告何時知悉受有損害或 何人為賠償義務人而有異。原告遲至113年5月28日始提起本 件訴訟,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為時效抗辯, 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614,000元並自91年1月10日起迄清償日止支 付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暨連帶給付原告對官嚳訴 訟費用31,466元並自112年1月25日起迄清償日止支付法定週 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 後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4-11-27

TPDV-113-訴-3070-20241127-2

保險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郭榮華 鄭純錡 張貝憶 洪裕庭 許美惠 黃宜霈 陳名涓 侯淑惠 吳振揚 王素真 李明怡 邱淑琴 洪李罔腰 李永昌 李明龍 謝佳妘 林潘月嬌 陳玉惠 鍾昆廷 黃舒偃 謝炳停 葉月珠 李秀琴 龔淑娟 朱嘉新 李淑滿 洪英傑 尤雅凌 徐榮男 蕭鈺寶(原名賀芮寶) 李婉怡 梁冠仁 謝淑芬 張麗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 被上訴人 盧金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保險簡字第3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郵 局)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王國材,有經濟部民國113年9月4日 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5 至340頁),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29至331頁 ),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盧金菊(下逕稱盧金菊)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盧金菊對郵局之保單號碼00000000號簡易人壽保險20年付費安和終身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47975號給付會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郵局聲明異議否認該債權存在,致上訴人得否自該債權受償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郵局以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已終結,辯稱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無確認利益云云,惟查上訴人已取得對盧金菊之執行名義(見本院調取之系爭執行事件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康字第71790號債權憑證),在該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完全受償前,上訴人得持該執行名義聲請對盧金菊之財產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終結,無法除去前揭上訴人得否自盧金菊對郵局之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受償之法律上不安狀態,上訴人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郵局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康字 第71790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盧金菊對郵局之系 爭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後,於111年12月15日對郵局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 押命令),郵局於111年12月27日聲明異議,否認上開債權 存在。系爭保險契約屬於繼續性契約,應以111年12月21日 系爭扣押命令送達郵局之日有效施行之法規為依據。盧金菊 係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依現行簡易人壽保險法第21條第 1項之規定,為請求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主體,對郵局具 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 第897號大法庭裁定,保單價值準備金實質上屬於要保人權 利,不因保險性質為簡易人壽或一般人壽而異。縱認本件有 91年7月10日修正前簡易人壽保險法之適用,修正前該法第2 5條規定並未排除要保人請求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 益徵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歸屬要保人所有。 另依修正前該法第30條規定,要保人得以保險單為質,向保 險人借款,且借款金額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限,足見要保人 對於其所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 質上權利。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之一林榮泰已死亡,依保險 法第110條規定,其法定繼承人無從繼承取得受益權,故系 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應僅有林榮偉。盧金菊行蹤不明並遭通 緝,受益人林榮偉已出具同意書,表達願意拋棄系爭保險契 約所生權利,上訴人因遭盧金菊詐欺,所受損害高達17,111 ,149元,受害人數多達三、四十餘人,顯較無償取得、給付 條件未成就之受益人具有保護必要性。爰訴請確認盧金菊於 111年12月21日對郵局就系爭保險契約有382,172元保單價值 準備金債權存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 盧金菊於111年12月21日對郵局就系爭保險契約有382,172元 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二、郵局則以:系爭保險契約為簡易人壽保險,訂定日期為86年 3月15日。簡易人壽保險法係保險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 於簡易人壽保險。簡易人壽保險法雖於91年7月10日修正公 布全文並於92年1月1日施行,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修正 後之簡易人壽保險法於系爭保險契約無適用餘地。91年7月1 0日修正前簡易人壽保險法第18條、第24條、郵政簡易人壽保 險投保規則(下稱系爭投保規則)第28條第2項等均明定要 保人終止契約時,保險費已繳納1年6個月以上者,積存金請 求權人為受益人,故系爭保險契約終止時積存金請求權人為 受益人,而非要保人盧金菊。郵局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盧 金菊對郵局並無系爭保險契約相關金錢給付之債權存在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盧金菊於原審 及本院之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1條、第7條分別規定:「本保險契約 條款未規定事項,依簡易人壽保險法及系爭投保規則規定辦理 。」、「……辦理終止、理賠之契約,當年度保單紅利於發還 部分積存金或給付保險金時一併付現,由受益人受領。……」 (見原審卷第59至61頁),已明定系爭保險契約終止時,發 還之積存金受領人為受益人,並非要保人。又系爭保險契約 為簡易人壽保險,為盧金菊與郵局於86年3月15日簽訂,當 時之簡易人壽保險法第18條、第24條分別規定:「要保人得 隨時向保險人聲明終止契約;其終止效力不溯既往。」、「 遇有第17條、第18條、第19條或前條(按指第23條)第1款 、第2款或第4款情事發生,其保險費已繳納1年6個月以上者 ,受益人得照章請求發還積存金之一部分。」(見原審卷第 64頁),另當時之系爭投保規則第28條第2項亦規定:「要 保人終止契約應會知受益人,以便其依本法第24條於契約變 動通知書內附帶請求或單獨請求發還積存金之一部分。」( 見原審卷第69頁),均明定要保人終止簡易人壽契約時,得 請求發還積存金者,為受益人,而非要保人。又系爭保險契 約成立後,簡易人壽保險法雖於91年7月10日修正公布全文4 3條,並於92年1月1日施行,然系爭保險契約訂定日期為86 年3月15日,依程序從新實體從舊原則,新修正之簡易人壽 保險法於系爭保險契約並無適用餘地。 四、經查: (一)上訴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康字第71790號債權憑證正本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盧金菊對郵局之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債權、對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金、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債權(保單號碼:Z000000000)、對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金、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債權(保單號碼:0000000000)等,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1年12月15日對郵局、南山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盧金菊收取對郵局、南山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郵局、南山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亦不得對債務人盧金菊清償。系爭扣押命令於111年12月21日送達郵局,郵局於111年12月27日以盧金菊對郵局無保險金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聲明異議。南山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則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分別陳報辦理扣押之盧金菊保單明細,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3月13日通知上訴人如認郵局、南山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對盧金菊之保險金債權聲明異議不實時,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之法院提起訴訟,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上訴人收受通知後,於112年3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於112年3月23日具狀提出已向郵局提起訴訟之證明並聲請就南山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扣押範圍內核發換價命令。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4月18日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盧金菊與南山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間之保險契約,債務人盧金菊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應向本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嗣於112年7月26日上午9時就債務人盧金菊於南山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間保險解約金實行分配,分配之案款已分別電匯至受分配債權人指定之帳戶,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112年8月8日於各執行債權人債權憑證正本上註記系爭執行事件之受償情形後將債權憑證正本檢還各執行債權人等情,有原審卷附本院111年12月15日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3月13日通知、郵局109年12月8日及111年12月27日函、送達證書等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補字第588號卷第53至60頁、第67至68頁、原審卷第71頁、第119頁),並有本院調取之系爭執行事件卷附本院112年4月18日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6月21日函、112年8月7日函、112年8月8日函及檢還上訴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等可稽。 (二)盧金菊係於86年3月15日向郵局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 理賠受益人為其長子林榮泰、次子林榮偉之事實,有郵局 提出之郵政儲金匯業局簡易人壽保險要保書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205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保險契約之 要保人對於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仍應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之規定。系爭執行事件如依上 訴人聲請核發執行命令終止盧金菊與郵局間之系爭保險契 約,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7條規定,系爭保險契約經要 保人終止時,得向郵局請求給付積存金即保單價值準備金 者為受益人,並非要保人,難認系爭扣押命令於111年12 月21日送達時,盧金菊對郵局就系爭保險契約有保單價值 準備金債權存在。 (三)上訴人雖援引司法院大法官第781號解釋理由書、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民事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8年 度判字第213號判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依所謂不真正溯 及既往,應適用91年7月10日修正、92年1月1日施行之簡 易人壽保險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云云,惟其援引之上開解 釋、民事判決、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分別涉及陸海空軍軍 官士官服役條例之修正、政府採購法之新訂、保險法第14 9條第3項主管機關對保險業為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 或命令解散處分之修正,固有行政法上所謂不真正溯及既 往原則之適用,然本件所涉為系爭保險契約,二者類型不 同,且修正後之簡易人壽保險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內容, 係就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請求權人等為修正,無所謂不真正 溯及既往之適用情形。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應適 用修正後之簡易人壽保險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並無理由 。 (四)91年7月10日修正前簡易人壽保險法第25條雖規定:「保 險契約由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詐欺而成立者,保 險人得解除之。依前項規定解除契約時,除其保險費已繳 付1年6個月以上者,要保人得申請其應得之積存金外,不 得為其他之請求。」(見原審卷第64至65頁),惟郵局辯 稱系爭保險契約未經其以遭詐欺為由解除,要保人盧金菊 對其無積存金債權存在等語,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有上開 所定保險人得解除契約之事由存在,自難認盧金菊因此得 依上開規定請求郵局給付積存金而對郵局有保單價值準備 金債權存在。 (五)91年7月10日修正前簡易人壽保險法第30條第1項固規定: 「保險費繳付1年6個月以上者,要保人得以保險單為質, 在其積存金額內,向保險人申請借款。...」(見原審卷 第65頁),然此僅係要保人得以保險單為質向保險人借款 之規定,並非關於積存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權利義務行使 之規定,上訴人據此規定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盧金 菊對郵局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自不足採。 (六)上訴人另提出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林榮偉於109年3月26日 書立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 受益人林榮偉已表達願意拋棄系爭保險契約所生權利,並 將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單原本交付上訴人,系爭保險契約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經確認為盧金菊所有,對於受益人並無 影響,遑論系爭保險契約尚未滿足給付保險金予受益人之 要件等語。惟觀諸系爭承諾書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45頁 ),論及保險部分為第四條,該條謂「立書人出具本承諾 書時應提供盧金菊之所有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定存、保險 、股票等所有財產資料予郭榮華先生;倘立書人於簽訂本 承諾書後,另有發現盧金菊之其他財產資料,願主動提供 予郭榮華先生。」,並無上訴人所稱林榮偉已表達願意拋 棄系爭保險契約所生權利之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採 信。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經確 認為盧金菊所有,對於受益人並無影響云云,即屬無據。 上訴人雖聲請傳喚林榮偉,以證明系爭承諾書之形式真正 ,然系爭承諾書之內容並無上訴人所稱林榮偉以系爭承諾 書表達願意拋棄系爭保險契約所生權利之情,業經本院認 定如上,系爭承諾書是否真正均不影響上開認定之結果, 核無調查之必要。    (七)上訴人援引本院110年度保險字第109號、111年度北保險 簡字第44號、第63號、第75號、111年度保險簡上字第6號 、第8號、第60號、111年度保險字第94號判決,所涉人壽 保險契約,或非簡易人壽保險契約,或非92年1月1日以前 成立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與本件基礎事實不同,無比附 援引餘地。至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大 法庭裁定,其法律爭議為執行法院能否核發執行命令逕予 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 解約金,與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人認定無關,上訴人據 該裁定主張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盧金菊對郵局有保單價值 準備金債權存在,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盧金菊於111年12月21日對郵局 就系爭保險契約有382,172元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為 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 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4-11-27

TPDV-112-保險簡上-13-202411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邱美貞 相 對 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相 對 人 邱庸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相對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持有如附表所示日期之臨櫃提 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或截圖,由本院以函文調取方式予以證據保全 。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為民事訴訟法第368條 第1項所明定。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 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而言,例如證人病危、機關保管之文書 已逾保管期限即將銷毀、有人意欲故為隱匿、毀壞或致不堪 使用等是。次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 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 ;㈡應保全之證據;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㈣應保全證據之 理由。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 370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至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 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 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從當 事人所提出相關資料,依社會生活經驗,按所欲保全證據之 性質,及其通常保存、使用方法,足堪認該證據有滅失或難 以使用之虞者,即應認當事人已有釋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邱美貞、姊妹邱美玲、邱美文 與相對人邱庸元為手足關係,四人之母邱賴帶娘於民國113 年6月3日因腦溢血陷入昏迷住院治療,嗣於同年7月13日死 亡。聲請人自邱賴帶娘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中發現相對人邱庸元於同 年月4日起陸續提領系爭帳戶之款項,共計提領384萬8,000 元。聲請人因而對相對人邱庸元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相 對人邱庸元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 和民富街郵局及板橋民族路郵局提領系爭帳戶內之上開款項 ,其上開提領行為顯有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情事存在。又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錄影畫面有其保存期限,逾期即被 銷毀,自有保全之必要性及時間之急迫性。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68條第1項規定,請求予以保全,以釐清系爭帳戶內之存 款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實係遭相對人邱庸元親自臨櫃提領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相對人邱庸元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提 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對相對人邱庸元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為證,堪認聲 請人已釋明其聲請保全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應證事實。又監視 器錄影內容,囿於儲存設備記憶體容量之限制,通常於經過 一定時間後即予消除或覆蓋,且電磁紀錄具有易於刪除、變 造、隱匿之特性,如不及時保存,該證據即可能滅失或難以 使用;又事關提領系爭帳戶款項之正當性,並攸關聲請人所 提訴訟之事實認定,而有確定現狀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是 堪認聲請人亦已釋明應保全該證據之理由。從而,聲請人聲 請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日期之臨櫃提 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或截圖,予以保全證據,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368條第1項之規定,尚無不合,本院爰准以函文調取方式 保全。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附表:                 編號 日期 時間 辦理郵局 方式 金額 1 113年6月4日 8時45分 中和民富街郵局 現金提款 10萬元 2 113年6月11日 15時48分 中和民富街郵局 現金提款 30萬元 3 113年6月14日 15時43分 板橋民族路郵局 現金提款 30萬元 4 113年6月27日 12時38分 板橋民族路郵局 現金提款 45萬元 5 113年6月27日 12時47分 板橋民族路郵局 現金提款 50萬元 6 113年6月28日 8時50分 板橋民族路郵局 提款跨匯 215萬元 7 113年7月3日 14時7分 板橋民族路郵局 現金提款 2萬元 8 113年7月4日 9時57分 中和民富街郵局 現金提款 1萬元 9 113年7月8日 15時47分 中和民富街郵局 現金提款 1萬8千元

2024-11-22

PCDV-113-聲-333-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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