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文生
指定辯護人 蔡宜真律師
輔 佐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工 許若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62
號),被告自白犯行(113年度易字第1425號),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文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及供述」。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犯竊
盜罪。
㈡、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觀諸卷附之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所示,被告前已因上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
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
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
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予
以加重其刑。
2、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所犯之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
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已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本院審酌上
情,認縱就被告本案所犯,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
,仍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又被
告上述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3、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之
情,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
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如
附表所示之電瓶1個,已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持以竊盜所使用之尖嘴鉗及螺絲起子,未據扣案,且
亦無證據證明是否屬於被告所有之物,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
在而未滅失,又價值非高,不論是否沒收或追徵,均無妨被
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
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
助於目的之達成,本於比例原則,就此爰不予另行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62號
被 告 簡文生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文生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簡
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9月16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月25日下午2時30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停車場內,見楊雅君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路旁,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之
尖嘴鉗及螺絲起子,拆卸上開機車電瓶,得手後,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楊雅君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雅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簡文生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雅君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監視器截圖5張、現場照片3張及監
視器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
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電瓶,已由
告訴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簡-563-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