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296號
原 告 賴冠廷
被 告 王彥傑即布朗崴吉他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姚宇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00元,並加計本判決
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
同條第2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民國110年6月購入特定型號吉他Flying V Herita
ge Korina Reissue(下稱系爭吉他),並於同年10月送請
被告更換吉他指板上之銅條,隔年1月取回系爭吉他時,發
現系爭吉他外觀疑似被敲傷並向被告告知,被告表示不知情
且表示會向維修員工了解,嗣後,被告告知確認為員工於拿
著系爭吉他摔倒導致。嗣被告於111年1月時將系爭吉他收回
店內整理並保證修復後不會有任何色差,並於同年3月間通
知原告取回系爭吉他,且告知原告因吉他的漆仍未完全乾,
可吊在牆上等一段時間避免壓到,然再過一個月後,原告發
現吉他的漆況不行,仍有色差及類似鼻涕現象的漆產生在透
明漆底下,又趕緊聯絡被告,被當雖稱要再補漆,惟原告因
已無信任關係而拒絕。後於111年10月,原告再將系爭吉他
交予當初摔到吉他的員工取回處理,且經原告之友人與被告
交涉後,被告表示願加碼贈送巴西玫瑰木指板,惟在112年1
月間,原告至被告處取回吉他,被告稱僅願退費新臺幣(下
同)5,000元,不接受其他補償與修補,待此事公開在網路上
,被告才張貼公告在其工作坊臉書,承認願意找其他店家鑑
價賠償,惟均未處理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系爭吉他之交易性貶值損失
。被告則抗辯原告購入系爭吉他之時,本存有許多刮傷、使
用痕跡,且為斷頭吉他,原告所指系爭吉他送修後取回發現
邊緣處有明顯破損凹痕,是否為被告員工所造成,原告未負
舉證責任,又原告遲於111年1月發現瑕疵,卻至112年11月3
0日提起本件訴訟,距發現瑕疵之日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
所定之1年短期時效,原告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㈡原告於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時,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向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責任,自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2年消
滅時效,原告於111年1月發見系爭吉他之損傷,應於113年1
月前向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本件原告於112年11月30日
提起訴訟,有起訴狀收文章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原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是被告以時效消
滅抗辯,尚不足採。至原告提出被告向其承認因被告雇用之
技師撞傷系爭吉他之道歉公開信件(見本院卷第35頁),足
以證明系爭吉他被敲傷之部分為被告僱用之技師所為,其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至被告僱用之技師之相關年籍為被告公司之資料,原
告未能提出相關年籍供本院傳喚,亦不影響本件之侵權行為
事實認定。
㈢經兩造同意後,由本院送請Guitar Shop Taiwan鑑定系爭吉
他之交易型貶值減損為何?鑑定結果略為:系爭吉他於補漆
後之未來價值減損應以系爭吉他市值25萬元的8%計算,約為
新臺幣(下同)2萬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交易性貶值
減損2萬元,應屬適當。
㈣原告起訴狀雖另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及民
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惟原告原先應
係基於承攬關係而交付予被告「更換吉他指板上之銅條」,
惟就此部分被告亦已完成其給付義務,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
求損害賠償,自不應准許,況原告縱有基於承攬關係之請求
權,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亦逾1年除斥期間,而不得
再為請求。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
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NHEV-113-湖小-296-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