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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消債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汐止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呂山松 相 對 人 張良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協商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前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 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 法院審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 二、本件聲請人就消費者債務協商聲請法院認可,惟查本件受請 求之金融機構所在地為新北市汐止區,並非在本院轄區,是 依前開規定,本事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 轄權,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如主文所示之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異議,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彥斌

2024-10-21

KLDV-113-司消債核-9-20241021-1

司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7號 聲 請 人 王彥斌 相 對 人 劉仲強 劉玉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6日以 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最高 限額新臺幣(下同)2,7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13年12月4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 定,並經辦妥登記在案。茲相對人於112年12月5日向聲請人 借用①1,800,000元、②900,000元,詎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其 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 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借款契約書等影本及土地 、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發函通知相對人劉仲強、劉玉仙於收受該通 知後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 見,惟渠等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均未表示意見。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037號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雲林縣 北港鎮 新北 1224-1 58.36 3分之2 所有權人劉仲強、劉玉仙,權利範圍各3分之1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037號 編 建築主要 樓層面積 (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權利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材料及房 備考 各層 合計 名稱 面積 (平方公尺) 號 屋層數 範圍 001 285 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 雲林縣○○鎮○○路000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3層 一層26.13 二層33.63 三層33.63 騎樓7.83 電梯樓梯間11.04 112.26 陽台 2.52 3分之2 所有權人劉仲強、劉玉仙,權利範圍各3分之1 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

2024-10-08

ULDV-113-司拍-37-20241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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