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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725號 聲 請 人 王明珠 相 對 人 高文弘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5464 29)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佰貳拾陸萬肆仟柒佰壹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7月10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546429),內載新 臺幣3,264,716元,到期日民國113年7月13日,詎經提示後 ,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 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票 據法第6條既已明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另本 票到期日原載民國「119年7月13日」,經改寫為「113年7月 13日」,然改寫處雖無相對人之簽名,但有相對人之蓋章, 故到期日為民國113年7月13日,併此敘明。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30

TCDV-113-司票-9725-20241030-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867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聲請人聲請本院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人壽保險契約為強制執行,然上開第三人設於臺北市 中正區乙情,有聲請人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附卷可參。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25

KSDV-113-司執-128678-20241025-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268號 原 告 胡鳳英 被 告 王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在大陸地區開設中醫診所,民國110年間臺灣籍醫生介紹 被告前來診所上班,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人民幣,並組建 財務群,並要原告先生帳戶。後被告表示授課費用9800元人 民幣,要求原告再轉帳3800元人民幣,原告於2021年7月14 日18:47轉帳3800元人民幣(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被 告無醫師執業資格證、無醫療相關教育資質,誤導誘騙原告 資金9800元人民幣之資金,應返還原告人民幣9800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還人民幣98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在上海因工作需要,註冊名為豈史醫療科技有限公司, 至今未注資及啟動營運,例行性的年度報稅工作則委託專業 財務會計公司辦理,停留上海期間,為更換財務公司,需要 有當地人士作為稅務聯繫窗口,因不熟悉操作遂請原告協助 ,因而組臨時財務群,稅務上線後,新的財務團隊已經接手 並另組新團隊(附件3),原臨時財務群已解散並無功能。 ㈡原告告知其為大陸配偶,因其先生將孩子帶回台灣,計畫近 期將回台灣探親,因被告更換財務公司須支付相關費用,被 告以為旅費不足支應,遂向原告換匯6000元人民幣等於新台 幣3萬元(匯率1:5)備用,請原告提供先生的台灣帳號以便網 路同步轉帳,被告曾與友人換匯遂以此方式交易(附件4), 原告欣然同意並於西元2021年7月13日14:30時間以微信轉款 人民幣6000元,但一直未將其先生帳號告知。被告因停留上 海期間,大陸各地疫情嚴重封城營運受影響無法開班,評估 後,告知原告可能會提前回台灣,促其將先生帳號告知以便 將換匯款項轉入(附件5),隔日原告表示要學習董氏針灸, 被告告知學費為人民幣9800元,須延長停留時間(因延長停 留,更改於7月25日返台航班簽改費用人民幣200元及住宿費 用約人民幣2155元,如附件6),一對一教學,教學方式是基 本穴位定穴及常用處方應用,後續臨床應用諮詢免費且終身 提供,原告同意後便於西元2021年7月14日18:47時間扣除換 匯的人民幣6000元,將學費餘額人民幣3800元以微信繳付( 如附件7),次日後便開始於原告診所教學,教學時,有提供 市價人民幣600元專書「最新實用董氏針灸正經奇穴全集」 做為教材(第二次調解時,原告將教材退回,檢附原告學習 作的重點,如附件8),因原告診所經營不善,其向客戶灸療 時操作不當引起客訴,加上婚姻面臨問題(原告告知,夫妻 已無交集,其夫提離異),情緒不太穩定,所以無法如期完 成教學,但完成且超過1/3教學,因回程日期已在即,疫情 緊張,便告知原告先行回台,俟疫情放鬆後,再續教學工作 。被告返台後,曾關心詢問原告近況,並告知回上海後會繼 續教學,因疫情仍十分嚴重,被告評估情勢延後赴滬(如附 件9)。原告曾要求被告協助申請入台證,因無資格代辦,予 以回拒(如附件10)。 ㈢原告向被告交付人民幣9800元,實為學習董氏针灸技術學費 ,原詐欺之訴已於112年12月27日112年度偵字第42323號偵 結為不起訴。原告以微信告知因診所轉讓,配偶提出離異等 因素,無法繼續學習,希望被告將借款退還,但隨後又將信 息刪除後,以興訟方式要求退款,民事起訴改口為私人借貸 ,掩蓋向被告繳交學費學習董氏針灸技術之事實。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被告有向伊借款人民幣9800元行為之事實,依前述舉 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有向伊 借款人民幣9800元之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221頁第28、30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 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 兩造均認成立證據契約即113年9月14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本院均不得斟酌(本院卷第222頁第2行);退步言 ,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221頁第28行),自應尊重 被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原告於11年 月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得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 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 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 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 ),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 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 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 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 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 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 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 」,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 。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 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 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 第436條之23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8月23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小字第3268號對 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原告補正者,除前述 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但原告迄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對於本 院向其闡明之事實,僅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 書(本院卷第11至12頁)、匯款單及對話話紀錄(本院卷第 13至19頁)為證。經查:  ⑴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債 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從而,原告主張之借款地及教 學契約皆於大陸地區所訂定,本院既如附件對原告為「…⑴傳 訊邹乂鎮來證明被告借用醫生證與行醫之前開事實;⑵提出 中國大陸或臺灣地區之法律證明不得借用他人之醫生證行醫 ,並陳述與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4至46條之關係,陳明被告 之行為(刑事部分、民事部分)應適用何者之法律;⑶如果 被告借用他人醫生證行醫是違反中國大陸法律之行為,何以 原告仍容認該事實僱用被告…」之闡明,然而,原告並未提 出大陸地區之法律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應認為原告已違反「 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文書提出義務」,本院綜合全案事 證,認為被告之抗辯為真實,原告之主張為不足採信,從而 ,原告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縱原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 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 據契約,日後兩造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退步言 ,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被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 被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 真實,及維護司法的公信力,日後原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亦應駁回。   ⑵縱使不審酌⑴之情形,觀諸雙方對方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向原 告收款人民幣6000元後,仍請原告提供其配偶帳戶供匯款, 嗣於111年6月15日,原告先傳送訊息:「…你那本證書還在 我這裡嗎?…」,被告則回應:「…對,方便幫我先保管嗎? …」、「…好的回到上海再繼續教學…」,有上揭對話紀錄附 卷可參。由此以觀,被告先向原告借款,爾後被告認為借款 轉為授課費用,而被告確有提供教學服務,並承諾返回大陸 地區再行教學等情,足見兩造曾經之借款係人民幣6000元, 並非人民幣9800元。  ⑶縱使不審酌⑴之情形,原告主張之人民幣9800元,被告辯稱為 伊對原告之教學費用,原告對其曾請被告教學乙事並不否認 ,則前開借款6000元由兩造同意轉為教學費用之一部,堪以 認定。原告雖仍執詞主張「被告不具大陸中醫師身分,無醫 師執業資格證、無醫療相關教育資質,因為醫療與生命相關 ,嚴重危及生命,被告誤導誘騙原告資金9800元人民幣之資 金」云云。惟原告既主張被告詐欺伊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 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對被告前述行為構成詐欺之行為負舉證 責任,然其經本院如附件之闡明後,仍提不出認定被告詐欺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加以,教學行為非必需要有證書,原告 若約定被告教學應有醫師執業資格證或醫療相關教育資質, 伊自應於締約前即令被告提出前開資料,否則不與之締約, 或提出該條件為契約上明訂之要件,原告未能提出該等證據 或證據方法,其請求即非可採;且原告訴由被告犯詐欺罪業 經臺灣臺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11至12頁),從而,原告主張詐欺之事實,綜 合前述理由,即不實在。  ⑶可見被告辯稱:伊於110年間,臺灣地區醫生介紹被告前來伊 診所上班,被告因故向伊借款6000元,並向伊洽詢伊先生帳 戶,供其匯款新臺幣還款,惟隔日,被告表示授課費用為98 00元,要求伊再轉帳3800元等語即屬可信,兩造既已約定教 學費用為9800元,該教學合約仍屬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該9800元人民幣之教學費用即屬無稽,應予駁回。  ⒍除以上證據外,原告未提出其餘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 酌及對造準備,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 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 ,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 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 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 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 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 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 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 ,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 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 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闡明 (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 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 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 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 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 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 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 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 、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 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 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原告為 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 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 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 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 之事實為真實。  ⒎綜合上述,本院認為原告既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 」、「文書提出義務」,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為被告之抗 辯為真實,原告之主張為不足採信。縱原告日後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自可認為兩造成立 證據契約,日後兩造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退步 言,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被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 重被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 之真實,日後原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還人民幣9800元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本院卷第93至112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 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 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原告在大陸地區開設中醫診所,於民國110年間,臺灣籍醫 生邹乂鎮介紹被告前來診所上班,用邹乂鎮的醫生證行醫, 被告因為其公司申報,還讓原告當其稅務聯繫人,並向原告 借款6000元人民幣,並組建財務群,並要原告先生帳戶。隔 日,被告表示授課費用為9800元人民幣,要求原告再轉帳38 700人民幣,原告遂於2021年7月14日18:47轉帳3800元人民 幣,被告無醫師執業資格證、無醫療相關教育資質,因為醫 療與生命相關,嚴重危及生命,被告誤導誘騙原告9800元人 民幣之資金,合計臺幣4萬1160元,自應返還該數額予原告 。 並提出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42323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話 紀錄為證,尚難認為原告已初步盡其舉證責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3年9月1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 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 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 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 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 …;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 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系爭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 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 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提出系爭事件之 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 括但不限於,如:⑴聲請傳訊證人y,用以證明A事實;⑵聲請 調閱z銀行之B帳號以查明金流;…)…;⑤被告如否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 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被 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 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 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 告特別注意。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於民國110年間,臺灣籍醫生邹乂 鎮介紹被告前來診所上班,用邹乂鎮的醫生證行醫…」,並 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尚待原告補正之(包括但不限於,⑴傳訊邹乂鎮 來證明被告借用醫生證與行醫之前開事實;⑵提出中國大陸 或臺灣地區之法律證明不得借用他人之醫生證行醫,並陳述 與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4至46條之關係,陳明被告之行為( 刑事部分、民事部分)應適用何者之法律;⑶如果被告借用 他人醫生證行醫是違反中國大陸法律之行為,何以原告仍容 認該事實僱用被告?…)…;  ⑵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被告因為其公司申報,還讓原告當 其稅務聯繫人,並向原告借款6000元人民幣,並組建財務群 ,並要原告先生帳戶…」,僅為原告之片面陳述,並未提出 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尚待原告補正之;  ⑶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隔日,被告表示授課費用為9800元 人民幣,要求原告再轉帳38700人民幣,原告遂於2021年7月 14日18:47轉帳3800元人民幣…」,僅提出片段對話紀錄供 本院參酌,但該對話紀錄係屬片段,且僅證明匯款之時間, 如被告對之否認,不能以該片段對話紀錄為證據;其餘之事 實均係原告之片面陳述並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前揭事 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尚待原告補正之;  ⑷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被告無醫師執業資格證、無醫療相 關教育資質,因為醫療與生命相關,嚴重危及生命,被告誤 導誘騙原告…」,僅為原告之片面陳述,並未提出其證據或 證據方法,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尚 待原告補正之;且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42323號不起訴處 分書認:「…復觀諸雙方對方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向告訴人 收款6,000元後,仍請告訴人提供其配偶帳戶供匯款,嗣於 111年6月15日,告訴人先傳送訊息:『你那本證書還在我這 裡嗎?』,被告則回應:『對,方便幫我先保管嗎?』、『好的 回到上海再繼續教學』,有上揭對話紀錄附卷可參。由此以 觀,被告先向告訴人借款,爾後被告認為借款轉為授課費用 ,而被告確有提供教學服務,並承諾返回大陸地區再行教學 等情,自難謂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 是被告所為,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以該罪 責相繩。至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借款與教學費用如何抵付清算 ,係屬民事法律關係,宜循民事途徑處理,附此敘明。…」 ,該檢察官亦認被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從而,原告之該 主張究竟為何仍堅持以被告詐欺取財而請求,且具狀說明之 ,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尚待原告補 正之(包括但不限於,如:傳訊親自見聞借款交付之證人丙 、親自見聞前述事實之證人丁(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 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 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原告既容認被告借用他人醫療證 之行為,並應允轉帳3800元人民幣予被告完成交易,事後為 何又以詐欺為由主張應返還借款?  ④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請原 告於113年9月1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 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 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9月1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9月1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3年9月1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 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 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 (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 【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 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 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 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9月1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9月1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9月13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2024-10-17

TPEV-113-北小-3268-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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