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725號
聲 請 人 王明珠
相 對 人 高文弘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5464
29)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佰貳拾陸萬肆仟柒佰壹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7月10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546429),內載新
臺幣3,264,716元,到期日民國113年7月13日,詎經提示後
,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
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票
據法第6條既已明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另本
票到期日原載民國「119年7月13日」,經改寫為「113年7月
13日」,然改寫處雖無相對人之簽名,但有相對人之蓋章,
故到期日為民國113年7月13日,併此敘明。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TCDV-113-司票-9725-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