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305號
原 告 陳佑學
被 告 王昱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19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知悉金融機構金融帳戶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
用者身分之方式,是如將金融帳戶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
任取得該金融帳戶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
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
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
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
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欺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000年0月
間某日,在臺北市西門町某處,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及
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㈡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11
1年4月底,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依
指示分別於111年4月26日10時24分許、25分許網路轉帳5萬
元、5萬元,共計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提領一空或轉帳至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
欺犯罪所得款項之本質及去向。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
語。
二、被告則辯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12號刑事判
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000元折算壹日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被告以幫
助犯洗錢之方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使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
,業已審認如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堪以認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1
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PCEV-113-板小-3305-20241008-1